20XX年在职法硕民法高分考点:共同危险行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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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社会秩序造成危害。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共同行为、危险行为、预见性和因果关系。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要件之一。

共同行为指的是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为。

这种行为可以是一起进行的,也可以是各自独立进行的,但是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

例如,多人同时进行的赌博活动、共同投资的商业行为等都可以被认定为共同行为。

危险行为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另一个要件。

危险行为是指该行为的性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社会秩序造成危害。

例如,参与非法赛车、故意破坏公共设施等行为就属于危险行为。

第三,预见性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要件之一。

预见性指的是参与共同行为的人能够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对他人造成危害。

这种预见性可以是主观的,即个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有一定的认识;也可以是客观的,即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一般人都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

例如,参与非法赛车的人明知道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依然选择参与,就属于具有预见性的共同危险行为。

因果关系是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的最后一环。

因果关系指的是共同行为导致他人受到危害的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共同行为的存在,那么造成他人受害的结果也不会发生。

例如,如果没有多人同时进行的非法赛车,那么交通事故也不会发生,受害者也不会受到伤害。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预见性和因果关系。

只有当这些要件都存在时,才能认定某个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或社会秩序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因此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应该避免参与这种危险行为,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同时,法律也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规定,对于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者会进行相应的处罚,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嘿,朋友们!今天咱来唠唠共同危险行为。

你说啥是共同危险行为呢?就好比一群人在玩扔石头,其中有一块石头砸到了人,可不知道到底是谁扔的那块肇事石头。

这时候,这一群人可都得担责哟!你想想看,这就像一群小朋友在院子里踢球,球突然飞到了玻璃上,玻璃碎了,可谁也不承认是自己踢碎的。

那能咋办呢?总不能让玻璃就这么白白碎了吧!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一个生动例子呀。

共同危险行为有个很重要的特点,那就是大家都有可能是“罪魁祸首”,但又不确定到底是谁。

这就有点像在一个黑屋子里,有几个人都拿着弹弓,突然窗户被打破了,可谁也说不清是谁干的。

难道就因为不知道具体是谁,就没人负责了吗?那肯定不行呀!这种情况下,法律就站出来说话啦!不能让受害者白白受委屈呀,所以就让这些有可能造成危险的人一起承担责任。

这多公平呀,谁让你们一起在那玩危险的“游戏”呢!再打个比方,就像一群人在森林里生火,结果引发了火灾。

虽然不知道具体是哪个人的火星引起的,但大家都在那生火了呀,所以都得负责。

这可不是冤枉人哦,这是为了保护大家的权益,让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共同危险行为在我们生活中可不少见呢。

比如在马路上一起飙车的那些人,要是出了事故,谁能说清是哪辆车最先引起的呢?难道就因为说不清就不管了吗?那可不行!所以呀,大家一起飙车,那就一起担责呗。

有时候想想,这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还真是挺有必要的。

它让那些可能造成危险的人都得小心谨慎,不能随便乱来。

不然的话,出了事可就麻烦啦!这不就像是给大家头上都悬了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吗,时刻提醒着大家要注意安全,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所以啊,咱们在日常生活中可得注意啦!别随便参与那些有可能造成危险的活动,要是参与了,就得小心谨慎,别一不小心成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当事人。

要是真成了,那可就有得烦啦!难道你想因为自己的不小心,而要承担一些不必要的责任吗?肯定不想吧!总之,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概念虽然有点复杂,但其实理解起来也不难。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危险行为,导致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方面。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要件之一。

共同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在一起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为,包括共同计划、共同实施和共同参与的行为。

共同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只有存在共同行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危险行为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核心要件。

危险行为是指在共同行为中存在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危险的行为。

危险行为可以是直接的行为,如共同参与恶意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是间接的行为,如共同参与非法集会或暴力冲突的行为。

危险行为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但都必须具备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险的特征。

危害结果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结果要件。

危害结果是指共同危险行为导致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实际危害。

危害结果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实际危害,也可以是潜在的危险后果。

危害结果的程度和后果的严重性可以影响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认定和处罚。

除了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来进行具体的判断和认定。

例如,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图或共谋关系;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动机或目的;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手段或方式;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责任等。

这些因素都可以作为判断共同危险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共谋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共谋犯罪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计划犯罪,但尚未实施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犯罪责任的行为。

共同犯罪和共谋犯罪在法律上的认定和处罚也会有所差异,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行为、危险行为和危害结果三个方面。

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法律上,共同危险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或共谋犯罪,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判断和处罚。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摘要】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从其含义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五个要素: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行为人无主观意思联络、行为具有危险性、造成损害结果、致害人不明。

为了进一步剖析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这里通过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进行比较分析。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与其他行为之比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标志着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填补了我国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的立法空白,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民事主体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并对他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且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含义和学界通说,笔者认为该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一人单独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由数人实施行为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行为主体具有复数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特征。

(二)行为人无主观意思联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主体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否则构成的并非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在德国,将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区别开的要件就是意思联络”。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

在刑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虽然历经沧桑,但其法律性质和认定标准等始终是司法界和学界关注的焦点。

I.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学界目前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独立罪行,应当构成单独的罪名。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不是单独的罪行,而是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形态。

实际上,我国刑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部分法律界人士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从犯行为。

无论如何,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其他罪行不同,其判定标准也相对较为复杂。

II. 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是指由两个以上人因参与同一活动,造成危险后果的行为。

要想认定一种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人数要求:该行为涉及的人数必须大于或等于两人,若是单独一人的行为则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

2.同一活动:该行为必须与其他人进行同一活动,而且互有关联。

3.危险后果:该行为必须导致了一定的危险后果,如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直接危害。

4.重大性要求: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必须足以构成重大社会危险,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应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而只具备过失,则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是要视具体情况分别从事刑罚。

III. 经典案例分析为更好地理解和认识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标准,我们来看一些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A、B两人在饮酒过程中拿出枪玩,一不小心会误伤行人,后来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一人死亡。

经法院定阅,A、B两人罪名成立,被判处刑罚,认定该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

案例二:A、B两人酒后过街,发现一对情侣正在拥抱,两人突然合力推倒男方,女方为救起男友,推出路中被碾压而死亡。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参与、共同实施的行为,其结果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行为。

在刑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构成要件。

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共同参与”。

这意味着多个人必须共同参与到危险行为中,不能是单独的个体行为。

共同参与可以是共同策划、共同执行或共同协助实施,只要多个人在行为中存在合作关系,即可构成共同参与。

其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二是“危险行为”。

这是指行为本身带来的实际危险性,即可能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危害。

危险行为可以包括但不限于酒后驾车、非法聚众斗殴、破坏公共设施等,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再次,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三是“实际危害”。

这是指危险行为的实际结果对人身、财产或社会造成了危害。

实际危害可以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等,只要危险行为的实际后果构成了危害,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在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需要具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例如,共同参与是否存在团伙关系、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危险性、实际后果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等。

法律在界定共同危险行为时,一般会根据社会的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行为的发生,我们应该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在行为中不从众、不盲从,尤其要警惕他人的“伪装”行为,以免被牵涉进他人的违法行为中去。

此外,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也应加强对个人责任和团队合作的教育,让每个人都明白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自觉遵从法律、规避风险。

总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共同参与、危险行为和实际危害。

我们应该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大众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制度不是我国首创,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

其产生的原因是:在罗马共和国晚期,由于城市快速发展,街道两旁建筑物密集,但是道路却非常狭窄,以致经常出现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泼水或投掷物品而致行人伤害的情形。

鉴于此,共和国的大法官创造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

该诉并不是向行为人提出的,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

无论他是所有人、用益权人还是承租人,也无论其有无过失,均按照私犯论处,应双倍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历史的发展,很多国家制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法则,但没有共同危险行的规定。

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数人中不知谁为加害人者亦同。

”英美国家对共同危险行为通过判例体现。

著名的1982年美国“辛德尔诉阿伯特药厂”案。

辛德尔是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

后来研究证明,服用乙烯雌粉与患乳腺癌有很大关系。

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

当时,生产上共有11家化学工厂,她没有办法证明她的母亲究竟服用哪家化学厂生产的药品。

辛德尔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初审法院不受理,上诉法院则判决当时生产此种药品的11家化学工厂的制造商对原告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这个判例说明了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我国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危险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在法律上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具体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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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共同危险行为
司法考试三大本民法资料之共同危险行为是司法考试民法复习的组成部分,我们小编在这里总结了相关复习资料,为大家新一年的复习进行加油助威,希望大家2017年司法考试都能金榜题名。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

譬如多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路过的行人被射中,但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个猎人射出的子弹击中受害人,猎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行为人不得通过证明其不是加害人或者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免责。

换言之,共同危险行为中,只要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各行为人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2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1.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

一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

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

3.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

法律硕士民法学知识点大串讲(49)

法律硕士民法学知识点大串讲(49)第三十三章侵权行为五、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①必须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或存在共同危险威胁,②必须造成了损害后果,③必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④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共同危险的损害,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例:某日,刘某与好友任某一起外出用猎枪打猎,忽见前面丛林中有一灰影闪动,二人同时举枪射击,不想击中的是在山里采蘑菇的农民。

据查,该农民只被击中一枪,刘任二人的猎枪为同一型号,无法辨别谁的枪击中了农民。

若你是该农民聘请的律师,以下认定错误的有哪些()A. 因为无法辨别加害人是谁,所以刘任二人均不承担责任B. 刘任二人已经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C. 刘某、任某各自承担相应责任D. 应由林业局承担责任这是共同危险行为,应由刘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林业局不是危险行为的承担人。

答案:ACD。

例:某一高楼住了一百多住户,其中只有三个住户甲乙丙没有封阳台,这三个住户都将花放在廊檐上。

行人丁路过楼下时被花盆砸伤。

行人丁为此花去医药费五千元,对于这五千元应如何承担()A. 甲乙丙按份承担责任B. 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C. 甲乙丙协商解决D. 由丁自行承担这三户存在一种现实性的危险,置于他人于一种危险的境地,而这一危险到底是由哪户造成的,并不能证明,是一种共同危险,因此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B。

六、产品责任问题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构成的一种侵权责任,其责任承担者是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例:A厂是一家专门生产冻鱼的食品厂,该冻鱼由B运输公司负责运输,由C超市负责销售。

2001年6月,B将一批冻鱼运给C,由于冷藏车设备损坏,造成部分冻鱼变质,C未仔细检查便出售,顾客D购买该鱼,食用后造成食物中毒。

则以下说法正确的是()(提供)A.产品生产者A厂应。

论共同危险行为word版

论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中一种重要侵权类型。

在当今社会,共同危险行为发生数量的增大、侵权形态的复杂化,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理论体系及立法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归责,通过对行为要件及责任承担的分析,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基本理论作一简要梳理,以便能更好地理解并适用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现行立法。

本文由前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组成。

前言部分简要说明了共同危险行为立法的发展过程,交代了本文写作动机和关注问题,对正文部分有一个前提性铺垫。

正文部分共三章组成。

第一章试图通过分析民事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及特点,对共同危险行为予以界定,以期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点得以梳理。

共同危险行为属于民事共同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应具有二者之属性。

此外,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及高空抛物行为相比较,以便更深刻理解共同危险行为本质特征。

第二章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主观过错问题,如共同过失说是否合理,单独故意是否可以存在等。

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予以分析,法律上推定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种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属“择一因果关系”。

此外,加害人不明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所在。

第三章先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法律课以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何在;接着讨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及对内责任承担问题;最后对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作出评析,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免责事由适用不一致的情形,希望通过上述对共同危险行为相关制度及法理分析,对该条的规定有全面正确的理解,以期立法或司法机关对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适用作出确定一致的解释,以利于司法操作。

最后,在全文基础上,予以概况,作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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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人的情况。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
侵权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
以上。

(2)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有共同的过失。

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而使他人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人的损害。

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一般
侵权行为。

(3)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

即共同危险行为有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5)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人行为所致,但又不能确定谁为加害人。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都产生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
害行为。

(6)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免责事由,学理上曾有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在于行为人全部免责的情况甚为罕见,法律规则不能建立在偶
然性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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