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晓宇诉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张建武、赵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武、赵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7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惠谦【审理法官】王惠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建武;赵雅静【当事人】张建武赵雅静【当事人-个人】张建武赵雅静【代理律师/律所】赵兵、连翼飞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兵、连翼飞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兵、连翼飞赵战武【代理律所】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建武【被告】赵雅静【本院观点】2015年4月21日,赵雅静向赵建武出借3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此后张建武每月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佐证,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自认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庭后张建武到庭认可上述借条系本人所写,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2.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本人患有抑郁症并向赵雅静偿还过部分借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因张建武提交的还款证明等均是出具借条之前的转款,除了其于2018年1月有一笔5万元的转款外,其余还款与赵雅静主张的利息还款重复,且赵雅静在本案起诉时也对张建武已还本金5万元进行了扣除,故本院对张建武主张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赵雅静向赵建武出借3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此后张建武每月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佐证,应予认定。
2019年12月5日张建武向赵静雅出具的250000元借条,系双方对此前经济往来的认可和结算,张建武已经偿还的50000元本金已经扣除,张建武应当按照借条的内容还本付息。
平红伟、王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红伟、王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红振【审理法官】石红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红伟;王金霞;周官卿;平庆豪【当事人】平红伟王金霞周官卿平庆豪【当事人-个人】平红伟王金霞周官卿平庆豪【代理律师/律所】郑承斌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吴晓瑞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周培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摆亚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承斌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吴晓瑞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周培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摆亚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承斌吴晓瑞周培冲摆亚楠【代理律所】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平红伟;王金霞【被告】周官卿;平庆豪【本院观点】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
虽然原审要求周官卿庭审后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周官卿予以提交,但原审并没有将周官卿庭审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并进而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故原审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处理,程序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
平红伟、王金霞上诉称,王金霞于借款当日向周官卿指定的刘小敏账户转款3.6万元,借款本金25万元应当扣除3.6万元,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错误。
平红伟、王金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官卿要求平红伟、王金霞向刘小敏账户转款事实,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从举证责任分析,原审中平红伟、王金霞提供借款收付款明细证明关于诉争借款共向周官卿付款数额25.8万元,周官卿除不认可3.6万元,对平红伟、王金霞主张的其他还款认可,其中包括2015年11月6日的1.35万元,原审对该笔还款认定正确。
徐卫国、刘孝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卫国、刘孝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7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怡【审理法官】王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卫国;刘孝光【当事人】徐卫国刘孝光【当事人-个人】徐卫国刘孝光【代理律师/律所】万代杨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杨乐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代杨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杨乐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代杨李建超杨乐【代理律所】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卫国【被告】刘孝光【本院观点】徐卫国向刘孝光借款并出具借条,其负有依约返还借款的我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卫国向刘孝光借款并出具借条,其负有依约返还借款的我义务。
徐卫国称该款系工程保证金,与借条内容不符,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卫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徐卫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43:2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9日,刘孝光通过工商银行向徐卫国转款1万元并附言借款;2020年4月26日,刘孝光通过微信向徐卫国转款50000元;2020年4月28日,刘孝光通过微信分两次向徐卫国转款20000元;2020年4月29日,刘孝光通过工商银行向徐超转款170000元并附言借款。
田庆云、张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庆云、张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8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娜【审理法官】刘丽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庆云;张国亮;智进强;刘海;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田庆云张国亮智进强刘海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田庆云张国亮智进强刘海【当事人-公司】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应军、刘新民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王丽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上官绪波、徐冉河南曲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应军、刘新民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王丽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上官绪波、徐冉河南曲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应军、刘新民王丽上官绪波、徐冉【代理律所】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河南曲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庆云;张国亮【被告】智进强;刘海;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清算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智进强转账给张国亮,豫蒙晋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为“入股本金”,但智进强交付款项后,并未成为该公司股东,且张国亮之后向智进强转过款标注“2018年利息”,由此可见,智进强向张国亮所转款项虽名为“入股本金”,但实际上智进强并未成为该公司股东,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仅获取利息,故本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智进强为出借人,豫蒙晋公司为借款人,彼时张国亮系经手人。
张国亮2018年3月5日成为该公司股东,并于2020年1月20日向智进强及案外人刘军伟出具《还款协议》,表示愿意偿还智进强的80万元入股股金,并对具体的还款日期、还款数额以及逾期不还按月息1%计算利息作出了承诺,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其应与豫蒙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杨某、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19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淮钢王继春史晓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车某【当事人】杨某车某【当事人-个人】杨某车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本院观点】债务依法应予清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1:17:50杨某、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9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平陆县曹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9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9民初31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车某归还上诉人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车某以生活开支为由借杨某20000元,现向二审法院提供历史交易清单,望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诉称上诉人杨某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显示:2018年10月24日13时29分55秒,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从62122605110110****转出20000元到622203*************卡号/账号,该小票备注:24小时后到账,凭条不作收款依据。
杨孟超、王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孟超、王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14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耀宇肖永强陈晖【审理法官】朱耀宇肖永强陈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孟超;王秋芳【当事人】杨孟超王秋芳【当事人-个人】杨孟超王秋芳【代理律师/律所】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范志凯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范志凯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永峰范志凯王懿【代理律所】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孟超【被告】王秋芳【本院观点】本院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王秋芳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传罚款拘留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杨孟超向原告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1月。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2015年2月起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王秋芳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秋芳与杨孟超签订有借款手续,王秋芳在签订借款手续当天转账给杨孟超与借款手续金额对应的款项。
王秋芳主张本案借款中40万元是旧借款到期后更换的新手续,6万元是新发生的借款。
杨孟超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因自己与王秋芳均是融达公司员工,杨孟超应王秋芳的要求配合融达公司走账并签订借款手续,款项在流转至杨孟超账户后再转回王秋芳账户。
张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2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璐安源生成志刚【审理法官】唐璐安源生成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宋某【当事人】张某宋某【当事人-个人】张某宋某【代理律师/律所】徐某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米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白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某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米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白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某米某白某【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审核证据,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均不能佐证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田炳有、姜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炳有、姜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吉01民终26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明福卢丹丹王赫【审理法官】邵明福卢丹丹王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炳有;姜晓东;张淑花【当事人】田炳有姜晓东张淑花【当事人-个人】田炳有姜晓东张淑花【代理律师/律所】李楠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楠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楠李雪【代理律所】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炳有【被告】姜晓东;张淑花【本院观点】2019年7月30日田邴有、姜晓东与评估公司就委托评估一事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日,田邴有向姜晓东出具了30万元借据。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7月30日田邴有、姜晓东与评估公司就委托评估一事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日,田邴有向姜晓东出具了30万元借据。
姜晓东向评估公司分多笔支付了30万元评估费用,评估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证实收到30万元评估款。
一审判决认定姜晓东以代田邴有支付评估款的方式向田邴有支付借款并无不当,田邴有应承担30万元偿还义务。
田邴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田邴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07:4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田炳有因土地及房产面临拆迁,需要找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与姜晓东协商后,以需要向评估公司交纳评估费等费用为由,向案外人周克新、赵英娟借款6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
范志伟、王登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志伟、王登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15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风于俊义丁耀东【审理法官】王东风于俊义丁耀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志伟;王登峰;河南省晶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范志伟王登峰河南省晶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志伟王登峰【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晶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超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宁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超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宁凯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超宁凯【代理律所】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范志伟;河南省晶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登峰【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范志伟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上诉人王登峰借款70万元,并由晶玉玻璃制品公司、新亚实业公司进行担保以及于2016年10月3日又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担保函、转款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借据、转款凭证、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后,判决上诉人范志伟向被上诉人王登峰偿还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晶玉玻璃制品公司、新亚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签订的借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查某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玉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66号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3日,某恒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7日,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查某莉签订了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总价3502.2万元的镀锌钢卷,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对豫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
科某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了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一份。
协议签订当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了购货保证金1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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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4129号
原告田晓宇,女,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智,总经理。
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孔维军,总经理。
原告田晓宇诉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本案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晓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瑞
人民陪审员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郭清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阴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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