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清算办法(附英文版)

清算办法(附英文版)第一篇:清算办法(附英文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第2号 1996年7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清算,适用本办法。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条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
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
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普通清算第一节清算期限第五条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第六条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
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第七条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节清算组织第八条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
第九条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由审批企业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清算。
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五条企业清算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原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六条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按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或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投资者的任何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或依其职权决定企业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普通清算不能正常进行,债权人、董事会或投资者的任何一方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为清算目的或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应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普通清算程序第八条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按不同情况分为三种:一、经营期满之日;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三、被撤销或被吊销执照之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编报1996年度会计决算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编报1996年度会计决算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6.12.06•【字号】京财合[1996]2287号•【施行日期】1996.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编报1996年度会计决算若干规定的通知(1996年12月6日京财合〔1996〕2287号)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各外商投资企业:为做好1996年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编报工作,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现就1996年度会计决算编报工作等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各外商投资企业应高度重视并指派专人负责会计决算报表的编报工作,严格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财务会计政策及外商投资企业分行业会计报表的填报要求做好决算编报工作。
二、会计决算报告的主要内容企业上报的1996年度会计决算包括:会计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一)会计报表各企业应根据所属行业,按北京市财政局制定的会计报表格式,编制相应的会计决算报表。
1.工业企业需报送8张报表。
包括:资产负债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收入及中方帐户主要情况表,外商投资企业分户财务指标补充资料表,外商投资企业分户财务指标补充资料表附表。
2.房地产开发、商品流通、租赁、农业、交通、建筑、施工、旅游、服务行业企业需报送6张报表。
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收入及中方帐户主要情况表,外商投资企业分户财务指标补充资料表。
3.筹建期企业需报送3张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收入及中方帐户主要情况表,外商投资企业分户财务指标补充资料表。
(二)财务情况说明书1996年度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说明书必须依据财政部颁布的新效益指标的内容和计算要求,运用企业报表数据进行全面计算并加文字说明,全面反映企业资金周转情况、企业运用全部资金进行生产、经营获利情况、企业负债情况、资金保值增值情况和企业为国家或社会创造价值的能力等。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合[1996]1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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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合(1996)1213号1996年8月22日)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各外商投资企业: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制度,加强财政监督,现将财政部制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理财政登记的范围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均须按本通知要求办理财政登记。
二、接受办理财政登记手续的机构(一)市级及所属单位、外埠单位及所属企业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在北京市财政局外资企业管理分局(简称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
(二)区县级及所属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三)市级、区县所属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市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区县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不含50%),则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企业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须一式三份,分别由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区县财政局、外商投资企业留存。
(四)中央所属单位、市级所属单位、区县所属单位共同投资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财政登记;若中央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下,中央所属单位与市属单位投资合计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含50%),企业到北京市财政局外资分局办理财政登记;若区县所属单位投资占中方全部出资50%以上(不含50%),企业到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及清算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及清算程序(新公司法版)一、法律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二、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他相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三、公司解散、终止、清算的程序及应当提交的材料1.解散或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出现《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因、情况或情形时应当依法解散或终止,其中大部分情形需经审批机关批准。
(具体内容见最后附件)企业申请解散所需提交材料:⑴企业关于解散公司的申请书(原件);⑵企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设股东会的由投资各方各自做出增资决议,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做出决定(原件);⑶企业所持有的全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⑷营业执照(复印件);⑸合同、章程(复印件);⑹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签名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中外资企业还需提交清算程序和原则(清算方案);⑺企业所属街道或开发园区管理部门关于企业解散的意见(原件);⑻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2.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解散或终止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程

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程序-普通清算程序是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的基本程序,也是最重要的程序,一般经历如下程序:一、申请企业终止与清算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因为提前终止企业进行普通清算,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企业和进行清算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的申请书;2.董事会决议;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4.营业执照复印件;5.清算工作计划书。
二、书面通知各政府机关清算事宜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三、成立清算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权力机构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
在实务中,为了节省时间及简化手续,企业权利机构可以预先确定清算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并在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提前终止企业和进行清算的申请时,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一并附于申请书中,以便原审批机构同时进行审批。
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四、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五、清算公告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六、申报债权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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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1996﹞95号
【发文日期】1996-06-06
【实施时间】1996-06-06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8号)转发给你们,我市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仍按我局《关于做好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京国税[1996]24号)和《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算清缴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6]25号)的规定执行。
各局应按要求于6月20日前将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和汇算清缴情况统计表报市局涉外处。
一九九六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1.18•【字号】京国税发[2004]15号•【施行日期】2004.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15号2004年1月18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为加强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按时保质地完成200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3年度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的几项重点工作明确如下:一、各局应在2002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和不足,继续深入做好新修订的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管理办法、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和辅导工作,切实提高纳税人的填报质量。
二、2003年度是我市涉外税收管理机构调整后的第一年,各局涉外税收管理科要对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汇算清缴工作的岗位扎实做好相关政策、管理要求等的培训、辅导,严格按照市局下发的《关于我市区(县)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机构、职能的调整意见》中规定的工作职能开展此项工作,认真做好征收、管理、涉外等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
三、对于属于以下情况的企业,各局应检查下列事项是否已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确认:(一)享受税收优惠,如:依法享受定期减免税、特定项目减低税率、特定产业减低税率、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减免等税收优惠。
(二)税前列支下列成本费用项目,如:坏帐准备、坏帐损失、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等;(三)企业有关会计核算方法的改变;(四)其他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项目。
具体内容见附件1。
四、根据我市审核评税工作规程的要求,在200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各局应重点做好年度所得税审核评税工作。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发文字号】京国税发[2001]326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1.12.17【实施日期】2001.12.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326号2001年12月17日)为加强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按时保质地完成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1年度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的几项重点工作明确如下:一、各局应在2000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和不足,继续深入做好新修订的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管理办法、申报表的宣传、培训和辅导工作,并应在2000年度企业填报的申报表的基础上,填制一套年度所得税申报表表样下发给纳税人,切实提高纳税人的填报质量。
二、加强对纳税人年度所得税申报的管理工作。
各局应严格按照《工作规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年度所得税申报工作中进一步全面推行纳税人自核自缴。
2002年4月底前,各局要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通知、督促纳税人先按自行申报数将其2001年度应补缴所得税税款自行缴纳入库,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关资料。
各局要加强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审核。
对不按要求填报或填报不全、计算机不正确的报表必须及时退回,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重新报送。
对于不按期申报或补报的,除责令其补报外,还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做好对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的查验工作。
纳税人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是其汇算清缴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对纳税人申报的汇算清缴资料的审核过程中,应重点做好对审计报告的质量的查验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介绍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介绍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截止到1996年11月底,我国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28万多家,协议外资金额4623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1716亿美元,累计开业的企业13万家左右,就业人数超过170万。
可以说,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方面的统计工作做得比较早,比较系统,但我们对外商投资企业情况的统计与掌握工作显得十分薄弱,极需要加强。
例如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开始进行外商投资注销或吊销情况的统计工作。
据统计,1993年全国各省市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清算办法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1996年6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由外经贸部发布。
《办法》共5章51条。
现就《办法》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第一章为总则。
该章就本《办法》的宗旨、适用范围、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的划分以及清算的原则进行了规定。
关于适用范围,《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适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清算。
但如企业资不低债,被宣告破产的,则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的规定,走法院破产程序。
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尚未进行清算,企业或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二是企业已开始清算,清算委员会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见第27条)。
《办法》的第三条,则对在什么情况下进行普通清算,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特别清算做了比较清楚的阐述。
(二)第二章为普通清算。
本章是《办法》中篇幅最长,内容最多,较为重要的一章。
本章就清算期限、清算组织、清算通知与公告、、债务与清偿、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以及清算终结第6个方面的问题分节做了较为详细、系统的规定。
根据《办法》的规定,普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届满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法院判决,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一般是指企业提前终止,经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其提前终止,经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其提前终止解散。
普通清算期限是自上述任何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超过18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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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简称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由审批企业的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清算。
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应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因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第五条企业清算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平合理、保护债权人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原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
第六条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按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或无法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审批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投资者的任何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或依其职权决定企业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普通清算不能正常进行,债权人、董事会或投资者的任何一方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转入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其破产清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为清算目的或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而进行的民事活动外,应停止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普通清算程序第八条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按不同情况分为三种:一、经营期满之日;二、提前终止合同、章程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解散之日;三、被撤销或被吊销执照之日。
第九条企业清算期,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企业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交清算结束报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期限为90天。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审批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组成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并推举主任一人。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委派董事或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工作小组,处理具体清算事务。
第十一条董事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审批机构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四、其他原因。
董事会解任或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全面负责各项清算事务,其主要职责: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二、管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有关报表;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四、制定清算方案;五、收回企业债权和清偿企业债务;六、追回投资者应缴未缴款项(含注册资本未入资或虚假入资部分);七、分配剩余财产;八、编写清算结束报告;九、办理有关注销企业登记事项;十、办理其它清算事务。
第十四条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十五条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应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六条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清算方案,须经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后,立即通知企业有关人员在10天内将企业的决算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它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八条对董事会作出的有关清算的各项决定,清算委员会、董事会成员或者债权人认为有明显错误时,可以在董事会作出决定后7日内向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审查;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董事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后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审查期间,除涉及企业财产处置或者所有权转移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在企业清算过程中,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派人参加有关会议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
第二十条清算委员会应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两种全国性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
第一次公告应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载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必须在成立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之日起4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请求清偿。
第二十三条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核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涉及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的处理,清算委员会应向董事会说明原因,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小组成员酬劳,应从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一、清算过程中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二、清算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三、清算过程中为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清偿企业的财产抵押担保债务时,债权人可在变卖该担保物的金额中优先得到清偿,金额不足部分视同企业的非财产抵押担保债务。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清偿境外债务,必须凭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将清偿的资产汇出境外。
第二十九条清算委员会在企业的各项费用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资产分配给企业投资各方。
清偿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协议、合同或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下列清算资料应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一、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会计报表;二、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册;三、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四、资产作价依据。
第三十一条企业资产的估价原则: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审批机构备案;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清算企业的资产按照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置。
资产变卖时,中外方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投资者竟相购买的,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中外方投资者都放弃购买权的,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变卖。
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企业进入清算以前经营期内的各项应缴未缴税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缴纳。
第三十四条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编制清算会计报表,编写清算结束报告,经董事会审查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委员会应将清算会计报表、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海关部门审核,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清算结束报告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凭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和清算结束报告,代表董事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印章。
第三十六条清算终结后,企业的各项帐册、报表、文件等资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外资企业由审批机构指定的部门保管。
第三章特别清算程序第三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的,适用特别清算程序。
一、董事会对企业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的;二、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审批机构撤销的;三、企业自愿申请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四、有其他不能适用普通清算程序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适用特别清算程序的企业,由审批机构或审批机构指定的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成员应协助清算委员会工作。
第四十条清算委员会除承担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构负责,清算委员会处理清算事务,须向审批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除财产抵押担保债务外,企业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一、欠付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金;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三、其它债务;第四十三条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在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6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财产,并入特别清算财产范围。
第四十四条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如在合作期间已收回投资的,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收回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第四十五条清算委员会应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清算委员会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四十七条本章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小组成员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追究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九条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有关清算程序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