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凶宅”买卖纠纷法律救济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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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凶宅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浅谈凶宅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浅谈凶宅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近年来,由于各种经济,政策,舆论的因素刺激了二手房交易市场的繁荣,但与之而来的是各种房屋买卖纠纷。

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这些问题往往不能依靠直接的法律法规给出解决方法,而只能通过法理的基本原则和《协议法》体现的一般精神去分析,并期待相关立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本文以分析“凶宅”协议的效力为例,结合查找有关资料,来阐述自己的观点。

导入案例:孙某大学毕业后留在南京打拼数年终于攒够买房的首付,准备购买住房。

2023年3月,孙某看中了李某夫妇的二手房,双方讨价还价,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

后孙某支付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贷款,买下了李某夫妇的房屋。

孙某入住后不久得知半年以前该房屋内曾有人自杀死亡,该房屋是周边邻居口中的“凶宅”。

自己辛劳积攒下的钱买的是“凶宅”,孙某遂规定撤消与李某夫妇签订的购房协议,但遭到李某夫妇的拒绝。

故孙某诉至法院,规定与李某夫妇撤消协议并补偿损失。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本案的解决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李某夫妇属于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具有出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

争议标的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已知的质量瑕疵。

房屋购买协议是在孙某自由意志下签订的,李某不存在欺骗、胁迫和乘人之危签订协议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孙某仅以房子属于“凶宅”为理由,规定撤消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律上并没有严禁“凶宅”出售的规定。

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消房屋买卖协议并补偿原告损失。

“凶宅”作为忌讳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是封建迷信,而是一种风俗习惯。

被告隐瞒房内有人非正常死亡这一事实,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我国传统的民间风俗习惯和平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房屋内有人非正常死亡这一事实必然对购房者的心理带来负面影响,既妨碍其正常居住使用,又会贬损房屋价值。

豪宅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豪宅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繁荣,豪宅市场逐渐成为高端消费市场的热点。

然而,豪宅交易过程中也常常伴随着复杂的法律纠纷。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豪宅法律纠纷案例,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案例简介某市A区,甲公司开发了一处高档住宅小区,其中包含多栋豪宅。

乙先生看中了其中一套豪宅,并与甲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

合同约定,乙先生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豪宅,首付300万元,余款在房屋交付时支付。

合同中还约定,甲公司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先生。

然而,由于甲公司自身原因,房屋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直至2022年3月才完成主体结构。

乙先生多次与甲公司协商交付房屋,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在乙先生多次催促下,甲公司于2022年5月将房屋交付给乙先生。

乙先生在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包括墙面开裂、地面不平整等。

乙先生要求甲公司进行整改,但甲公司拒绝承担维修责任。

乙先生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以下责任:1. 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 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3. 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案例分析1. 合同履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甲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房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甲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整版)民法案例之买到凶宅要退房

(完整版)民法案例之买到凶宅要退房

一、案情回顾买到“凶宅”要退房近日,刚过而立之年的王先生遇到了一件倒霉事。

王先生和妻子是来沪打工的白领,婚后一直租住在浦东新区某小区内。

2010年底,由于妻子怀孕,他们打算买一套新房。

经过四处打听,他们终于找到了一套心仪的二手房。

该房面积55平方米,总价91万元。

他们经过与房产中介的联系,顺利办理了该房的买卖过户手续。

入住后,王先生发现,小区里的人看他们的眼光总是有些异样,而且在他们饭后散步时,总有人问他们房子的情况,特别喜欢问他们晚上睡觉是否安宁。

还有人说“这种房子怎么能买呢?”“这对夫妻好傻啊。

”他们感觉不大对,可是又没人告诉他们原因,于是他们只能到居委会打听。

居委会的人也支支吾吾,只是告诉他们可以到警署打听。

他们来到警署,经过询问才知道,这套房子在出卖前曾经发生过凶杀案。

凶手是一个家庭中的弟弟。

他因家庭琐事杀了哥哥和嫂子一家。

而且因杀人过程系用钝器重击面部,因此受害人死状惨烈。

而杀人犯也已经被判处死刑,执行完毕。

原来,王先生化了全部积蓄买的房子居然是一处“凶宅”。

王先生认为卖家在出卖这套房子时候没有告知买家真实情况,而中介也刻意隐瞒真相,因此将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撤销买卖房屋的合同,返还所有房款,并支付赔偿金。

二、案例分析1.房屋买卖应该尊重公序良俗房屋内发生过恶性凶杀案件后,命案对于这套房屋已经构成了重大事项或者说重大瑕疵。

根据现实生活中人们的风俗习惯,对房屋内发生的恶性凶杀案件感到恐惧和忌讳,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属于公序良俗。

发生过恶性凶杀案件的房屋,虽然在实物形态上没有受损或者说实际的使用价值没有收到损害,但是依据人们现实生活的观念和风俗习惯,房屋的交易价格会因市场上不确定的购买者的忌讳而大大下降。

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凶宅”这一说,但是买卖双方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将此表述为“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凶宅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关于凶宅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我国某市A区有一座历史悠久的古宅,相传在民国时期曾发生过命案。

近年来,这座古宅因各种传闻而声名狼藉,成为当地居民口中的“凶宅”。

近年来,古宅的主人杨某(化名)因生活困难,决定将古宅出售。

然而,在出售过程中,买家李某(化名)得知古宅的“凶宅”传闻后,对购房事宜产生了疑虑。

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古宅不属于“凶宅”,并要求杨某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古宅是否属于“凶宅”?2. 杨某是否构成违约?3. 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法律分析1. 关于“凶宅”的认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

”在本案中,杨某作为古宅的出卖人,有义务向李某保证古宅的质量和状况。

然而,古宅的“凶宅”传闻使得李某对购房事宜产生了疑虑。

关于“凶宅”的认定,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

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可以按照交易习惯或者行业惯例予以确定。

”在本案中,古宅的“凶宅”传闻在当地居民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李某对古宅“凶宅”状况的了解属于交易习惯。

因此,杨某在出售古宅时,应当告知李某古宅的“凶宅”传闻。

2. 关于杨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杨某在出售古宅时未告知李某古宅的“凶宅”传闻,导致李某对购房事宜产生了疑虑。

根据上述分析,古宅的“凶宅”传闻属于交易习惯,杨某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

3. 关于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杨某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违约。

李某要求确认古宅不属于“凶宅”,并要求杨某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古宅的“凶宅”传闻在当地居民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杨某在出售古宅时未告知李某古宅的“凶宅”传闻,构成违约。

购买凶宅_法律案件(3篇)

购买凶宅_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李先生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得知了某小区一套二手房,该房屋位于小区的中心位置,装修豪华,价格合理。

李先生对此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经过详细了解后,得知该房屋曾发生过命案,但他并未在意,认为只要自己小心谨慎,就不会有问题。

于是,李先生与房主签订了购房合同,以较低的价格购得了该房屋。

二、案件经过入住后,李先生发现邻居们对他的态度十分冷漠,甚至有些排斥。

在一次与邻居的闲聊中,李先生得知自己购买的房屋曾发生过命案,凶手已被捕。

这让李先生十分震惊,他开始担心自己的安全,并试图与房主协商退房,但房主以各种理由拒绝。

无奈之下,李先生将房主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房主则辩称,在签订合同时,他已经告知了李先生房屋的历史,不存在欺诈行为。

三、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房屋确实发生过命案,凶手已被捕。

2. 在签订合同时,房主未告知李先生房屋的历史,存在欺诈行为。

3. 李先生在购房时,对房屋的历史并不知情,且购房价格较低。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房主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房主退还李先生的购房款,并赔偿李先生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产品或者服务信息。

”本案中,房主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李先生房屋的历史,存在欺诈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房主赔偿李先生的损失。

五、启示1. 在购房过程中,消费者应充分了解房屋的历史,包括房屋的产权、装修、用途等,以免购买到有问题的房屋。

2. 房地产开发商和中介机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如实向消费者提供房屋信息,不得隐瞒、欺诈消费者。

关于凶宅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关于凶宅的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李某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老房子。

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李某曾询问中介公司该房屋是否为“凶宅”,中介公司答复该房屋并无特殊之处。

李某基于对中介公司的信任,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得知该房屋曾发生过命案,使得他倍感恐惧。

李某遂要求中介公司退还定金,并解除购房合同。

中介公司则认为,其并未隐瞒房屋的历史,李某购买房屋是出于自愿,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协商不成,李某将中介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中介公司是否构成欺诈?2. 李某是否有权要求解除购房合同?3. 李某的损失如何赔偿?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1. 关于中介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中介公司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未向李某告知房屋的历史,存在一定的过错。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介公司并未隐瞒房屋的真实情况,李某购买房屋是出于自愿,故不构成欺诈。

2. 关于李某是否有权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一方当事人有严重违约行为。

本案中,李某购买房屋是出于自愿,且在入住后并未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故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3. 关于李某的损失如何赔偿,法院认为,李某购买房屋后,因房屋历史原因导致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困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中介公司未告知房屋历史,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李某的精神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房产法律凶宅案例(3篇)

房产法律凶宅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凶宅指的是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住宅,如自杀、他杀等。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凶宅交易案件逐渐增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通过一起典型的凶宅案件,对房产法律相关问题进行解析。

二、案件背景2019年,某市居民张先生(以下简称张)通过中介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位于该市某小区。

购房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发现该房屋曾发生过他杀事件,且凶手至今未找到。

张先生要求中介退还购房款,但遭到拒绝。

无奈之下,张先生将中介及房屋出卖方告上法庭。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凶宅信息的披露义务2. 中介及房屋出卖方的法律责任3. 张先生的维权途径四、案件审理过程1. 法院审理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中介及房屋出卖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向张先生披露房屋发生过他杀事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中介及房屋出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侵犯了张先生的合法权益。

2.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中介及房屋出卖方退还张先生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张先生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

五、案件解析1. 凶宅信息的披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有义务向买受方如实披露房屋的实际情况。

在本案中,房屋出卖方及中介未向张先生披露房屋发生过他杀事件,属于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出卖方及中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中介及房屋出卖方的法律责任中介及房屋出卖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侵犯了张先生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方及中介应退还张先生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张先生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

3. 张先生的维权途径张先生在本案中,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介及房屋出卖方承担法律责任;(2)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寻求帮助;(3)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凶手法律责任。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张先生在购房过程中,因中介及房屋出卖方未披露房屋发生过他杀事件,导致其权益受损。

购房凶宅法律案例(3篇)

购房凶宅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女士,一位普通的白领,为了改善自己和家人的居住环境,于2019年10月在某城市购买了一套二手房。

然而,在入住后不久,张女士发现这套房子曾发生过命案,即所谓的“凶宅”。

这一发现让张女士陷入了深深的恐慌和焦虑,她开始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经过1. 购房过程张女士在购房时,通过中介公司了解到这套房子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面积、价格、楼层等。

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张女士并未了解到该房屋曾发生过命案。

在签订合同后,张女士支付了首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贷款。

2. 发现凶宅张女士入住后不久,通过邻居得知该房屋曾发生过命案。

这一消息让张女士十分震惊,她开始调查此事。

经调查,张女士确认该房屋确实发生过命案,死者为一名年轻女性。

3. 维权之路张女士认为,中介公司在未告知房屋真实情况的情况下,将其推荐给自己,构成了欺诈行为。

于是,张女士向中介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

中介公司则辩称,其在推荐房屋时,并未了解到该房屋曾发生过命案,因此不构成欺诈。

张女士随后将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中介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等。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中介公司在推荐房屋时,未告知张女士该房屋曾发生过命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

同时,法院认为,张女士在购房时,对房屋的历史情况有一定的知情权,中介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女士的知情权。

据此,法院判决中介公司赔偿张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中介公司的责任本案中,中介公司未告知张女士房屋真实情况,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因此,中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张女士的维权途径张女士在发现房屋真实情况后,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值得肯定的。

在此过程中,张女士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维权:(1)与中介公司协商解决:在发现房屋真实情况后,张女士可以与中介公司协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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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凶宅”买卖纠纷法律救济案例分析摘要:近年来的房屋交易尤其是二手房交易中,接连发生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凶宅”,而后起诉出卖人请求退房或赔偿的纠纷。

由于我国尚无规性文件对此类纠纷加以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涉及隐瞒“凶宅”交易纠纷在适用法律上也不尽相同。

如何从法律上界定并解决“凶宅”交易纠纷,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

本文首先结合多种观点对凶宅的概念进行了定义,接着总结了四种现有凶宅纠纷司法处理的类型。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凶宅交易就行法理分析,从而得出我国对于凶宅交易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凶宅交易法律救济案例目录我国“凶宅”买卖纠纷法律救济案例分析 (1)一、凶宅的定义 (2)二、凶宅纠纷处理的类型 (2)(一)认定购房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起诉。

合法有效论认为,“凶宅”之说纯属封建迷信,不受法律保护。

而且“凶宅”本身是符合房屋使用条件的,也符合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

因此,“凶宅”在法律上与正常房屋无异。

(2)(二)是认定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论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对“凶宅”问题作出规定,但“凶宅”是民间习俗,这种习俗是善良风俗的一种,其在精神与社会公德是相通的。

违反此种习俗实际上就是不尊重社会公德,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无效。

. 3(三)类型三:认定购房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此说认为,“凶宅”是一种民间习俗,因人们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对住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感到恐惧和忌讳,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

卖房者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构成欺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4)(四)类型四:认为购房合同有效,但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此说认为,虽然卖房者在售房时故意隐瞒了房屋曾有非正常死亡的事实,但房屋的质量符合法定标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然而,依据价值规律和人们的现实观念,房屋会因购买者的避讳而贬值,卖房者主观有过错,对购房者构成侵权。

(4)三、对“凶宅”交易的法理分析 (5)(一)以民法的善良风俗为中心 (5)(二)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中心 (6)四、我国“凶宅”买卖纠纷法律救济规则 (6)(一)合同救济 (6)(二)侵权责任法救济 (7)一、凶宅的定义“凶宅”这一概念,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社会各界对“凶宅”的定义亦是各异。

综合多种观点,在这里笔者认为“凶宅”应是指曾经发生过自杀、他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

这些非正常死亡事件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是主观想象的。

这里的“非正常死亡”包括两类:一类是因自杀、他杀等人为因素导致的非正常死亡; 另一类是因非人为因素而导致的非正常死亡,此类非人为因素主要是指因意外车祸、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特殊某种辐射过多等非人为因素而致全部或大多数家庭成员非正常死亡。

曾发生过自杀、他杀等人为因素导致死亡事件的房屋,因此类死亡的恶劣性,会给再居住其中的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人们普遍无法接受该种非正常死亡,将其认定为“凶宅”基本无争议。

因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造成某种辐射过多等特殊、非人为因素而致全部或大多数家庭成员非正常死亡的此类房屋被认定为“凶宅”争议亦不大。

而因意外车祸而导致的非正常死亡,此类死亡事件虽不直接发生于房屋,但因意外车祸而导致全部或大部分的家庭成员在此事件中丧生,即所谓的“灭门”,此类死亡事件给人们带来的心理震撼与对死亡的畏惧感亦超出了普通人能承受的围,故此类房屋也不能被大众普遍接受,也应认定为“凶宅”。

1二、凶宅纠纷处理的类型对于因隐瞒“凶宅”信息而引发的交易纠纷,我国司法部门的裁决并不统一,处理依据也不尽相同。

对现有“凶宅”买卖纠纷案例及判决进行归类和整理。

对此类纠纷的处理途径有以下四类:2(一)认定购房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起诉。

合法有效论认为,“凶宅”之说纯属封建迷信,不受法律保护。

而且“凶宅”本身是符合房屋使用条件的,也符合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

因此,“凶宅”在法律上与正常房屋无异。

例1.2004年,市的先生通过房地产经纪公司与方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先生以低于市价的价格从方某处购得一套二手房屋,后得知其购买的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两人的事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起诉至法院。

法院的判决认为,房屋本身是否符合居住使用条件是房屋买卖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此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发生过非正常死亡恶性事件的房屋质量没有缺陷,房屋正常居住使用的功能并未缺失,且房屋已交付先生实际居住使用了一段时间,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的要求,法院因1吕丽香《“凶宅”买卖纠纷的法律救济》.暨南大学.硕士论文.2011.4.202谭志峰《买了“凶宅”如何处理》.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上海法治报》.2013 .11 .11 第B05 版.律师沙龙此驳回了先生的诉求。

3例2.2007年,省市的女士,购买了一套精装修的二手房准备结婚。

在购房后不久得知,该房原房主的妻子在房间里上吊自杀。

女士知此事实后,认为房屋出卖人先生隐瞒房屋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真相,要求其中止购房合同退还房款并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房屋买受人将此房屋认定为“凶宅”是一种主观认识问题,属于封建迷信。

房屋出卖人虽然没有把原房主的妻子在涉案房屋上吊自杀的真实情况告诉原告,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也不存在其他的情形,故房屋出卖人依法没有向原告返还购房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义务,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4(二)是认定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论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对“凶宅”问题作出规定,但“凶宅”是民间习俗,这种习俗是善良风俗的一种,其在精神与社会公德是相通的。

违反此种习俗实际上就是不尊重社会公德,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无效。

2007年女士的“凶宅”买卖纠纷案一审后,原告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凶宅”虽然不构成人们对房屋本身进行物质性使用的障碍,但是会影响使用人的心理感受,且在客观上也会降低房屋对使用人的效用。

某既然知晓涉案房屋为“凶宅”就应在出卖前告知买受人,但其并没有如实告知,加以隐瞒,违背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同时认为,“凶宅”对于涉案房屋而言属于重要事实。

2009年3月,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女士与先生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先生应于10日将40万元购房款返还给女士。

3闫晓光.《惊悉房内曾死两人男士疑买凶宅怒告卖主被驳回》[EB/OL](2008-09-14)[2010-10-21]/2005.12.29/66704.htm.2007.03.054郑法.《凶宅买卖引发的官司》[EB/OL].(2009-05-14)[2010-10-21]/article/201005/201005111549389355_2.html.(三)类型三:认定购房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此说认为,“凶宅”是一种民间习俗,因人们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对住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感到恐惧和忌讳,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

卖房者故意隐瞒这一事实构成欺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2005年,周某向方某夫妇购买一幢楼房,价格是42万元。

后周某得知方某的儿子曾在屋囚禁一名女子致使该女子自杀死亡。

周某要求方某夫妇退还购房款,遭到出卖人的拒绝,买受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的购房协议,并请求返还购房款,赔偿其办理相关证书支付的费用及利息。

省云霄县法院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真实情况,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这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且依交易习惯,房屋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足以影响房屋能否交易成功;即便交易成功也会使房屋贬值,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享有撤销权,判决撤销双方的购房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5(四)类型四:认为购房合同有效,但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此说认为,虽然卖房者在售房时故意隐瞒了房屋曾有非正常死亡的事实,但房屋的质量符合法定标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然而,依据价值规律和人们的现实观念,房屋会因购买者的避讳而贬值,卖房者主观有过错,对购房者构成侵权。

例1.2004年,市的某通过房产经纪公司以15.5万元的市场价格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某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出卖人隐瞒该房阳台上曾经吊死过人的事实,并给其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

区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了房屋曾有非正常死亡的事实,依据价值规律,该房虽然在实物形态上没有受损,但依据人们的现实观念,房屋会因购买者讳避而贬值,因此出卖人有主观过错,构成侵权,判决出卖人退还买受人购房款42000元。

65吴进福《设计“凶宅”买卖引发的官司[EB/OL].2009.9.146夏德辉《凶宅买卖引发诉讼卖主隐瞒付出赔偿》2008.4.16/index.php?Option=com.content&task=view&id=1346&Itemid=1,2007.3.1例2.2006年,的江桂龙通过朋友介绍,以7.8万元购买了一套二手商品房。

在居住的过程中,因衣柜的一照片得知此房屋原是江桂龙的妻子某的同事所有,其同事的父亲为隐瞒此事实而将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

得知此事实后,江桂龙夫妇十分震惊,与出卖人协商退房无效后,以被告采用欺诈手段,隐瞒原房主一家三口车祸身亡的事实真相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并赔偿房屋装修费及自己与妻子的精神损害。

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撤销,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尽到腾空房屋的义务,不慎将己死去的儿子与儿媳的照片丢失在衣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而导致了原告原有的无惧心理加重,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给予支持。

从以上搜集到的“凶宅”买卖纠纷的司法案例,可以看出,有的直接以“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不影响买受人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不给予房屋买受人任何救济。

即使给予救济,法院判决对“凶宅”买卖纠纷的救济途径选择也不一致。

有的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有的认为合同合法有效、有的认为合同可撤销、有的认为构成侵权,有些法院的一审和二审裁判结果都截然相反,足见其现有救济途径选择的混乱。

7三、对“凶宅”交易的法理分析在通常的房屋交易中,出卖人如果将房屋为“凶宅”的事实告知买受人,极有可能造成交易无法实现;即使达成交易,房屋价格也会因此贬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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