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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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一、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概念(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背景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

该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

”“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

”此外,还要求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修订现行的规章制度,剔除其中妨碍竞争的规定,并授权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

此后,政府又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款和第30条有关禁止企业间或者行业组织商业垄断的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有关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的规定,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12条(搭售行为)和第15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规定。

这些有关反垄断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条例、暂行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且大多为国家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

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加快经济立法步伐,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制定过程中,就如何处理反垄断问题和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曾有三种不同方案:一是仅就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规定,而不规定反垄断问题,后者留待将来的《反垄断法》中作规定;二是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同时,也对反垄断问题做出全面规定,将来不再另行制定《反垄断法》;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垄断行为视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规定,以解燃眉之急,将来制定《反垄断法》时再对其他垄断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入《反垄断法》。

第六讲:英国、德国反价格垄断法律制度和执法情况

第六讲:英国、德国反价格垄断法律制度和执法情况

每 垄
欧盟 竞争 总 司机构 组 织 图
施 进 行 了限 制 。 以使 这 些 措 施 不 至 于扭 曲欧盟 共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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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部分 给 予 中小 企 业 , 以及 用 于促 进 就 业 、加 强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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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 过 1 万英镑 的高额 奖 赏。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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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学历及 司法背景 的执法人 员 ,
专 家 型 执 法 有力 地 提 升 了反 垄 断 的执 法效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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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程度 , 可给 予最 高5 %的处 罚减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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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部 。
调 查处 罚 的权 利 。 其 调 查 处 理 的 案件 一般 要 经 历 :发 现 线对 卡 特 尔 参 与者 中第 一个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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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 处 罚和 刑事 处 罚 ; 第 二 、 三 对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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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欧 盟 内部存 在 两 套 竞 争 法律 体 系 , 一套 是 欧 盟 层 面适 用 于 所 有 成 员 国 的竞 争 法 , 主 要是 《 共 欧

反垄断政策的背景分析报告

反垄断政策的背景分析报告

反垄断政策的背景分析报告反垄断政策的背景分析报告引言:反垄断政策是指政府针对垄断行为采取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旨在保护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和效率。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自由化的深入发展,垄断现象逐渐凸显,垄断性企业在市场上获得过大的权益和地位,给其他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不利影响。

因此,各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反垄断政策,以防止垄断行为滥用市场权力,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一、垄断的定义和形成原因:垄断是指某个企业或少数几个企业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具有独家控制权,通过控制某项资源或产品的供应而获得高额利润。

垄断形成的原因主要包括市场壁垒、规模经济和网络效应等。

市场壁垒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获得垄断地位的障碍,如专利权和技术壁垒等。

规模经济是指企业生产规模扩大会带来成本下降的经济现象,从而增强了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

网络效应是指用户数量的增加使得产品或服务对用户的价值增加,从而形成的正反馈机制。

这些因素共同促使垄断形成并加剧,给其他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不利影响。

二、反垄断政策的发展历程:1. 经典反垄断政策阶段:最早的反垄断政策出现在美国,该国于1890年颁布《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禁止企业进行恶意竞争、抱团取暖,以及限制竞争。

此后,欧洲各国也相继出台了反垄断法规,加强对垄断行为的监管。

这一阶段的反垄断政策主要侧重于强调企业竞争的公平和市场的开放性,限制生产者对市场的控制。

2. 现代反垄断政策阶段:在国际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垄断行为日益突出,传统的反垄断政策面临新的挑战。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各国相继调整和优化反垄断政策。

一方面,多数国家采取“行为控制”为主的手段,即通过规范企业的行为和限制垄断行为来维护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另一方面,一些发展中国家则更注重制定产业政策和产业政策,以强化市场竞争和加强产业调控。

三、反垄断政策的主要内容和措施:1. 反垄断法律的完善:反垄断法律是各国反垄断政策的核心,用于对各类垄断行为进行监管和限制。

反垄断法立法历程

反垄断法立法历程

反垄断法立法历程1994年由商务部负责起草和调研工作,被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1998年再次被列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该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2004年国务院将该法列入立法计划。

2005年2月《反垄断法》又一次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计划。

2005年12月商务部称《反垄断法》修改审查已获较大进展。

2006年3月政协委员呼吁尽快出台《反垄断法》。

2006年6月反垄断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

2007年8月30日十届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反垄断法草案。

十三年磨一剑。

昨天下午,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终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将从明年8月1日起施行。

《反垄断法》草案立法小组成员之一、中国社科院规制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张昕竹昨天接受早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的惩罚力度有所欠缺,而且赔偿力度也不够。

三种行为属垄断反垄断法:下列行为属垄断行为,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三种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推动经济发展有两个轮子,一个是产业政策,另一个是竞争政策。

《反垄断法》的通过,意味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配套法规更加成熟,意味着中国经济进一步开放。

”公司法专家、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严义明昨天向早报记者表示。

据了解,目前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颁布了《反垄断法》,西方国家更早在100多年前已经制订了反垄断的相关法律。

第一节--反垄断法历史沿革

第一节--反垄断法历史沿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随着中国经济越来越多的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加快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成为当务之急。

那么谈到反垄断法,首先就必须涉及到垄断问题本身。

1.垄断的起源一般认为,垄断的基本原因是进入障碍,也就是说,垄断厂商能在其市场上保持唯一卖者的地位,是因为其它企业不能进入市场并与之竞争。

垄断指少数大资本家为了共同控制某个或若干部门的生产、销售和经营活动,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而实行的一种联合。

它是帝国主义最深厚的经济基础,是帝国主义的经济实质。

垄断是从政府保护主义的自由竞争中成长起来的。

在以自由竞争为基本特征的资本主义发展阶段,资本主义企业为了攫取更多的剩余价值,必然会采取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实行生产的专业化和协作,提高劳动生产率;在激烈的竞争中,大企业往往凭借自己在经济上的优势,不断排挤和吞并中小企业,使生产资料、劳动力和劳动产品的生产日益集中于自己手中。

同时,资本主义信用制度和股份公司的发展,突破了单个资本的局限,加速了资本集中的发展,从而也推动了生产集中的发展。

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则意味着企业数目减少,1个部门的大部分生产都集中在几个或几十个大企业手中,它们之间比较容易达成协议,共同操纵部门的生产和销售,从而使垄断的产生具有可能;由于少数大企业的存在,使中小企业处于受支配地位,少数大企业之间为了避免在竞争中两败俱伤,保证彼此都有利可图,也会谋求暂时的妥协,达成一定的协议,从而使垄断的产生具有必要性。

自由竞争引起生产集中,生产集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走向垄断,是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一般的、基本的规律。

公元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已成为资本主义全部经济生活的基础。

垄断形成的原因在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由竞争引起生产集中,生产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就必然引起垄断。

当垄断代替自由竞争而在经济生活中占了统治地位,资本主义就发展到帝国主义即垄断资本主义阶段。

美国德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美国德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美国德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在当今全球经济格局中,反垄断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美国和德国作为世界上两个重要的经济体,其反垄断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

本文将对美国和德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之一,其反垄断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体系。

1、立法背景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美国经历了大规模的企业兼并浪潮,许多行业出现了垄断组织,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

为了应对这种局面,美国于 1890 年颁布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这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基石。

2、主要法律除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美国还有《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主要对可能导致垄断的企业兼并、价格歧视等行为进行了规范;《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反垄断法。

3、执法机构美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包括司法部反垄断司和联邦贸易委员会。

司法部反垄断司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来打击严重的垄断行为,而联邦贸易委员会则侧重于通过行政程序来处理反垄断案件。

4、法律适用原则美国反垄断法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认为某些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垄断行为,无需考虑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直接判定违法;“合理原则”则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目的、效果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垄断。

5、典型案例美国历史上有许多著名的反垄断案例,如标准石油公司案和微软案。

标准石油公司因被认定垄断石油市场而被拆分;微软案则涉及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行为。

二、德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德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也具有独特的特点和优势。

1、立法背景德国在二战后经济迅速复苏和发展的过程中,也面临着垄断问题。

为了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和自由,德国制定了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一、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概念(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背景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

该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

”“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

”此外,还要求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修订现行的规章制度,剔除其中妨碍竞争的规定,并授权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

此后,政府又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款和第30条有关禁止企业间或者行业组织商业垄断的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有关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的规定,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12条(搭售行为)和第15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规定。

这些有关反垄断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条例、暂行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且大多为国家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

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

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加快经济立法步伐,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制定过程中,就如何处理反垄断问题和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曾有三种不同方案:一是仅就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规定,而不规定反垄断问题,后者留待将来的《反垄断法》中作规定;二是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同时,也对反垄断问题做出全面规定,将来不再另行制定《反垄断法》;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垄断行为视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规定,以解燃眉之急,将来制定《反垄断法》时再对其他垄断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入《反垄断法》。

美国欧盟反垄断法简介_final

美国欧盟反垄断法简介_fi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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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主要垄断行为(续)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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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支配地位实施的反竞争的行为。美国《谢尔曼 法》第2条、《克莱顿法》以及《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2条都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的内容。 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指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市场上对产品或服 务的价格、销售、提供、产量、数量等拥有控制能力。市场支配地位对于判断垄断行为是 否存在至关重要:
第二部分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主要垄断行为(续)
垄断协议行为的评判标准:
对垄断行为是否成立,法律上主要存在两种判定标准——本身违法标准和合理分析标准。 一、本身违法标准(Rule of per se)


概念: 有一些协议我们不需要分析其效果,只要出现即违法,就是本身违法标准。 适用范围: 针对核心卡特尔行为(Hard-Core Cartels) ,即市场上的某些反竞争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极大,不管其产生的具体情况,也 不管其后果,只要有这样的内容,均得被视为违法。 包括 : (1)事实或者潜在的固定价格协议; (2)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协议; (3)分割市场、客户和限制生产数量的行为; (4)以竞争为目的的联合抵制行为。
三、美国法院
一般而言,上述两机构本身不能决定对垄断行为的处理结果,仅仅负责审查起诉,最后还是由联邦法院来作出裁决,对 联邦法院的裁决不服的,可上述至美国最高法院。但是FTC比较特殊,它还同时具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不仅可以 制定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行政规则和命令,还可以对具体的反垄断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该裁决同样最终决定于司 法程序。
第一部分 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概述(续)
欧盟的竞争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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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反垄断法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

但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这种法律。

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

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

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

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

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

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

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从谢尔曼法问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期间除美国在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空白。

然而,第二次大战一结束,形势产生了很大的变化。

首先,在美国的督促和引导下,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

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至第90条是欧共体重要的竞争规则。

此外,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还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到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

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它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颁布反垄断法最晚的国家。

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有反垄断法。

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步伐比较缓慢。

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尽管有联合国大会的号召,联合国贸发会还就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提供了技术援助,但是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仍然不足12个,它们包括亚洲的韩国、印度、巴基斯坦和斯里兰卡。

发展中国家当时对反垄断法普遍不感兴趣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的许多产业部门或者主要产业部门是由国有企业经营的。

为了维护国营企业的利益,国家自然就会在这些部门排除竞争。

此外,当时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允许企业间开展竞争,这些国家自然也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

我国也是这种情况。

因为我们当时认为计划经济是最好的经济制度,把竞争视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生产无政府状态,认为竞争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严重的浪费和破坏,我国当时也完全不可能建立一种崇尚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

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策总的导向是民营化、减少政府行政干预和反垄断,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大大加快了。

这一方面表现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或者强化了它们的反垄断法,另一方面表现在苏联和东欧集团的国家也都积极进行这方面的立法。

到1991年,中欧和东欧地区的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哈萨克斯坦、立陶宛、波兰、俄罗斯、匈牙利等都颁布了反垄断法。

近年来,随着这些地区的许多国家积极地申请加入欧盟,它们又都根据欧共体竞争法进一步强化了自己的反垄断法。

据统计,世界上目前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国家大约有84个。

发展中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现在之所以积极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美孚石油公司主要的原因是国有垄断企业的经济效益普遍不能令人满意。

因此,除了一些特殊的行业,这些国家都已经开始在原先国家垄断经营的部门注入了私人经济,甚至在电信、电力、煤气等传统上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引入了竞争机制。

现在,世界各国都已经普遍地认识到,垄断不仅会损害企业的效率,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还会遏制了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竞争精神,而这种竞争精神才是一个国家经济和技术发展的真正动力。

反垄断法的任务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防止市场上出现垄断,以及对合法产生的垄断企业进行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具体地说,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任务:(一)禁止卡特尔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很少聚集在一起,如果他们聚集在一起,其目的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

反垄断法上把这种限制竞争性的协议称为“卡特尔”。

例如,电视机生产企业通过协议商定,每台电视机的售价不得低于3000元。

这种协议就会排除它们在价格方面的竞争。

这种卡特尔被称为价格卡特尔。

为了维护产品的高价,竞争者之间也可以通过协议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例如1998年我国彩电业生产显像管的八大企业联合限产。

这种卡特尔被称反垄断法为数量卡特尔。

此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还可以通过协议划分销售市场,这种卡特尔被称为地域卡特尔。

上述这些卡特尔对市场竞争的损害是非常严重的。

以价格卡特尔为例:因为被固定的价格一般会大大超过有效竞争条件下的价格水平,这种卡特尔自然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此外,在价格被固定的情况下,效益好的企业因为不能随意降价,不能根据市场的情况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它们从而也就不能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

分割销售市场也是对竞争的严重损害。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参加卡特尔的企业各自在其销售地域都有着垄断地位,这一方面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商品的权利,另一方面使市场失去优胜劣汰的机制,即效益差的企业不能被淘汰,效益好的企业不能扩大生产规模,这就会严重损害企业的竞争力,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

在各国反垄断法中,上述各种严重损害竞争的协议一般得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即不管它们是在什么情况下订立的,都得被视为违法。

根据美国的《谢尔曼法》,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的罚款可以达到1000万美元,对个人罚款可以达到35万美元,此外还可以处以三年以下的刑事监禁。

但在具体案件中,美国司法部根据美国刑法的规定,早已大幅度提高了反垄断案件的罚金。

在2000年,日本三菱公司因为被指控参与了一个固定(石墨电极)价格的国际卡特尔,被美国司法部征收了1亿3千4百万美元的罚金。

不久前,英国的克里斯蒂(Christie)拍卖行和美国的苏斯比(Sotheby)拍卖行作为国际上两家最著名的拍卖行,因商定佣金的价格被指控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

现在,这两家拍卖行不仅被课以巨额罚金,它们的总裁还面临着刑事监禁。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间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有时对经济是有好处的。

例如,统一产品规格或者型号的协议,适用统一的生产、交货以及支付条件的协议,中小企业间的合作协议,以及统一出口价格的协议。

因为这些限制竞争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改善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的生产率,它们一般被视为合理的限制,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二)控制企业合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并购是经常发生的,而且绝大多数的企业并购对经济是有利的。

特别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企业并购有利于改变我国企业过度分散和规模过小的状况,有利于促进企业间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技术方面的合作,从而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

然而,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本身有着扩大规模和扩大市场份额的自然倾向,如果对合并不加控制,允许企业无限制地购买或者兼并其他的企业,不可避免地会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导致垄断性的市场结构。

正是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各国反垄断法都有控制合并的规定。

这种控制的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保证市场上有竞争者。

这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合并的申报和审批制度,即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合并需要向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进行申报。

根据美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的法律,只要合并可以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就可以禁止合并。

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什么样的合并可以推断为是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

例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如果合并后一家企业达到了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或者三家或三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二分之一市场份额,或者五家或五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推断合并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是非常活跃的。

有些合并即便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因为某些特殊的情况,政府也应当批准合并。

美国司法部1997年批准了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的合并,这一方面是因为麦道公司当时处于濒临破产的境地,另一方面因为合并后的企业在国际市场上仍然存在着与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定,如果合并有利于整体经济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应当批准合并。

需要指出的是,导致垄断的合并因为会严重损害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政府批准这种合并的时候应当非常慎重。

(三)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践中,企业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

例如,国家授权一个企业在某个行业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这个享有特权的企业自然就是一个市场垄断垄断企业。

企业也可以通过知识产权如专利、版权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

例如,微软公司就是通过知识产权在全世界的软件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虽然不反对合法的垄断,但因为合法的垄断者同样不受竞争的制约,它们就非常可能会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国家必须对那些在市场上已经取得了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加强监督。

1997年美国司法部指控微软公司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就是这方面的一个重要案例。

微软公司一案说明,那些在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的企业,它们的市场行为会受到政府更为严格的管制。

这即是说,同一种限制竞争的行为如果发生在不同企业的身上,它们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例如,消费者购买长虹电视机的时候,如果销售商要求消费者必须同时购买一台长虹牌收录机或者其他产品,消费者一般不会接通受销售商这种无理的要求,而会转向购买海尔、TCL或者其他品牌的电视机。

这说明,在竞争性的市场上,搭售行为一般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

然而,消费者安装电话的时候,如果电话局要求他们购买指定的电话机,否则就不给装电话,这种搭售行为对市场就有着严重的不利影响。

一方面,这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为他们没有选择其他产品的机会;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会严重损害竞争,因为它会给某些企业的市场销售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

因此,反垄断法中关于市场行为的管制主要是针对垄断企业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在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主要是公用企业。

例如,邮电局强行为用户配发电话机,电力部门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配电箱,自来水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给水设备,煤气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煤气灶和热水器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有其他的表现,例如滥收费用,即对消费者或用户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低价倾销,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目的是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价格岐视,即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交易对手使用不同的价格条件,从而使某些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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