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的18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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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原则

股权确认原则

股权确认原则
1. 实质权益优先原则
实质权益优先原则是指在股权确认中,应当优先考虑实质上的经济权益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

例如,在合资企业中,如果一方只拥有少数股权但掌握了实质上的决策权和控制权,那么在股权确认中应将其实质权益加以考虑。

2. 遵从股东协议原则
股权确认应遵从已经签订的股东协议中的约定。

股东协议通常规定了各方在公司中的股权份额、权益,以及股权转让、股东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

股权确认时,应当参考股东协议的约定进行确认,以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3. 可辨认原则
可辨认原则是指在股权确认时应当能够明确辨认具体的股权份
额或权益。

这包括通过股东名册、股权证书、股东权益变动登记等
方式来明确股权的归属和份额。

4. 公正和独立原则
股权确认应当公正和独立进行,即不受任何不当干扰和影响。

股权确认的程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确保公正、透明
和可信的结果。

5. 信息披露原则
信息披露原则是指在股权确认过程中,应当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确保相关方对股权确认过程和结果有正确和充分的了解。

信息披露
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以保证信息公正、准确、完整
和及时。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股权确认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股权
确认的方法和实施细则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进行股权确认时,应当
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这些原则,确保股权的确认结果准确、合法和公正。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理解与适用一、第十八条的重要性1.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公司法实施中的重要条款之一,对于公司的监管和规范起着重要的作用。

2. 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对于公司内部组织和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3.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重要机构,其职权的理解和适用对于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发展至关重要。

二、第十八条的理解1. 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决策、财务决算等重要事项。

2. 董事会在公司内部具有重要的决策地位,其职权范围需要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3. 董事会职权的理解需要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同时需要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利益。

三、第十八条的适用1. 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需要遵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2. 董事会在决策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公司的长远利益,保护股东的权益,维护公司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3. 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需要保持公平、公正,做出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的决策,维护公司的声誉和形象。

四、结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对于公司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权的合理理解与有效适用是公司能否有效运营和发展的关键。

希望相关部门和企业能够充分理解和遵守第十八条的规定,规范公司治理行为,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司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和行使方式,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依据之一。

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重要机构,其职权的理解和适用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至关重要。

在适用第十八条时,需要充分尊重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需要考虑公司的长远利益和维护股东权益。

本文将深入探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并分析其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意义。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决策、财务决算等重要事项。

董事会在公司内部拥有重要的决策地位,其职权范围需要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一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案由提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30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131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第141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最高院的该判决,体现了以下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2)是否有出资行为,3)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

笔者认为,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3、抽逃出资行为无效最高院认为:万家裕案中,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4、抽逃出资,不能否定股东资格最高院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家裕。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邮政局邮电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锡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六德乡双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该电站站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试述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

试述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

试述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一、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规则股东资格是衡量一个人是否享有股东权利的重要依据。

一般来说,认定股东资格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实质要件:实质要件是指股东资格的内在要素,包括出资、股权取得、股东登记等。

根据实质要件,股东必须是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已经取得股权的人。

同时,在股东登记中,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也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2.形式要件:形式要件是指证明股东资格的外部表现形式,如签署协议、授权委托、公司章程等文件。

这些文件应明确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出资额等详细信息,以便确认股东资格。

3.实际控制人:在某些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可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其他方式如签署协议、授权委托等方式获得了控制公司的权力。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洗钱、恐怖主义资金等不法活动,各国政府、监管机构正在推动公开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要求,以便更好地打击不法活动和维护公共利益。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特殊规则除了上述一般规则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则用于认定股东资格:1.股权链:股权链是一种通过股权链技术手段追溯公司股权链路的方法。

通过股权链分析,可以确定公司的最终控制人,即实际控制公司的人。

这种方法对于打击洗钱、恐怖主义资金等不法活动以及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2.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之一。

在公司工商登记中,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出资额等详细信息。

如果工商登记信息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不一致,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3.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之一,其中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出资额等详细信息。

在公司章程签署、修改时,应确保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如果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4.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用于记录股东信息的文件。

股东名册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出资额等详细信息,并应保持更新和维护。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下)四、冒名股东案件的裁判规则归纳及解析出于保护市场上第三⼈所享有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的,商事活动中需要贯彻外观主义原则。

最⾼法院在(2019)最⾼法民再45号案件中指出,“⼯商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的权利外观的⼀部分,构成了善意相对⼈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的信赖外观,⼯商登记信息作为具有公⽰公信效⼒的资产信⽤外观,系善意相对⼈与公司进⾏交易时的合理信赖和考量因素,善意相对⼈对公司的⼯商登记具有法律上的信赖利益。

”当善意第三⼈出于此信赖利益⽽作出某种民事法律⾏为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外观公⽰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作出的民事法律⾏为效⼒受法律保护。

正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关于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对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情况的合理信赖。

原则上,股东资格的认定以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为准。

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材料并未进⾏实质审查,不法⼈⼠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将他⼈登记为股东,出现了冒名股东的现象。

⽽⼀部分股东出于各种⽬的也可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被冒名的名义股东。

冒名股东案件中体现的正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其中⼀种例外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被冒名的名义股东⽆需承担股东责任,从⽽突破了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前,关于冒名股东案件的审理,虽然尚存些许争议,但是也已形成了较为统⼀的裁判标准。

实务中,法院审查当事⼈是否属于被冒名的名义股东时,主要从以下⼏个⾓度展开分析:1 . ⼯商登记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原告通常会主张其对设⽴公司或担任股东的⼀事不知情,⼯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均为他⼈代签。

部分案件中,当事⼈甚⾄还会就签字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从上海地区关于冒名股东案件的裁判情况上看,⼤多数法院会认为⼯商登记材料中是否为本⼈签字并⾮判断股东资格的唯⼀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规则详解

47.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49.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新产生权利义务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24.名义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25.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相关链接】
26.冒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责任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27.公司决议撤销诉讼审查范围的确定规则
44.股东未缴出资下的清算及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5.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6.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的收取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21.股东资格的确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三、公司违反股权登记义务时对股东的救济 【相关链接】
22.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相关链接】
23.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发起人订立合同的责任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公司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

公司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

公司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的基本理论及其裁判规则创融咨询领先的一站式创业服务平台,为创新及成长企业提供股权设计与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纠纷与治理、税务争议与筹划、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

来源:判例研究导论现行《公司法》在第75条关于股权继承问题中表述了“股东资格”的概念,但并没有对其进行界定。

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因与公司之间建立取得股份的法律关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股东资格确认是目前公司治理以及公司诉讼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之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各地法院的审判中面临难题,本节以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标的,以2018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对象,归纳、提炼股东资格确认裁判的理念和趋势。

截至2020年12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东资格确认”(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37835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50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2946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有12371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有22327篇,本节选取其中5例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

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

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

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

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2018)云民初130号、(2019)甘民终19号、(2018)鲁民终1119号、(2019)京民终95号、(2018)最高法民终88号5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研究标的,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1篇,裁判日期为2018年(含)之后的案例有5篇。

基本理论(一)股权、股东与股东资格1.股权与股东资格。

股权不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而是与股东资格同时产生,获得股权就意味着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也意味着拥有股权,两者不是先后发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股权与股东资格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侧重点不同,前者是一种权利,具有财产性和价值性;后者则侧重于身份性和人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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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战争之股东资格确认的18条规则一、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二、虚构股东会决议向公司增资的行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他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件来源:2015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三、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四、信托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受让人非经银监会同意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是按照公司法、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受让公司股权的人,应具备公司法、信托法及银监会规定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的条件,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应当报请银监会批准,以及公司转让股权、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事先报请银监会审查批准。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须经银监会批准的十二种情形。

因此,天迪公司要实现股权的转让,首先要履行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而权属变更并不只是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在法律明定股权转让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才能进行或生效的情况下,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须报请银监会批准。

故根据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之规定,天迪公司应自银监会批准之日即2008年10月10日才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

遂判决确认天迪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具有信托公司之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陕西高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

五、股权收购前出资可以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裁判要旨:股权收购中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实质性要件为有出资合意并实际出资。

在无书面协议达成出资合意时,通过考量在股权转让前参与出资、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因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性质系借款等其他性质时,应当认定其出资具有参与股权收购的出资合意,是实际出资人。

案件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71号。

六、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成为股东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

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来源:(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二审:(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七、公司一股东起诉另一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在南塔村委会两项诉请中,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虚假出资是其诉请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

南塔村委会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均是南塔鞋城公司登记的股东,南塔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南塔鞋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

一审庭审时,南塔村委会对其诉请解释为:按照股东名册、股东确认书等登记文件,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是从形式上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如果经法院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出资为虚假出资,那么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应当丧失,故向法院提起请求。

因此,南塔村委会起诉并未主张其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

据此,南塔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南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南塔工业园。

八、无法证明实际出资和股权代持的原告无权要求成为显名股东。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号,《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九、股东未出资一样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关于余汉平、兰州义乌公司等称厉军没有对西宁义乌公司实际出资,不应享有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的责任和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非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余汉平、兰州义乌公司等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厉军与余汉平等股东资格确认、侵权纠纷上诉案。

十、非公司股东无权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具体到股权确认之诉,提起股权确认的必须与公司具备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公司本身或者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当事人。

由于非公司股东与公司不具备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其无权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杨正文等与杨永知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9号。

十一、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定。

裁判要旨: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成立后,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并且已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两原告已经实际获得了地王公司的股东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之规定,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设立股东权利的作用。

故两原告认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使其两人无法实现股东权利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柳州市柳北区法院。

十二、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能以涉案金额确认诉讼标的金额及案件级别管辖。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根据你们两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涉及到重组协议效力确认、出资重组行为效力确认、出资比例确认,均属于确认之诉,诉讼请求并没有金钱给付的内容。

故本案不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所涉及的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本案的级别管辖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来源: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三、仅向公司投入资金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裁判要旨:原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仅每年享受被告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而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大会,亦未参与决策表决,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

其虽事实上向公司投入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获取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

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案件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十四、公司内部股权确认应以实质要件为准。

裁判要旨:在公司内部因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为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确认。

出资证明书是股权确认的重要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述要件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还是基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

在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考虑形式要件;而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则以实质要件为准。

本案原、被告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股权争议,原告徐仲佑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应当认定徐仲佑具有隐名投资的股东资格。

因此类隐名投资的特征是显名股东的被告谢光槐并没有任何真实投资行为。

故被告在晶鑫股权结构中继续存在欠缺实质性权利构成要件。

基于此,在原、被告发生股权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

案件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十五、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

裁判要旨:南昌高新法院审理认为,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认购出资,取得公司股份;受让公司原有股东股份;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人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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