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法》限期治理制度缺陷及完善
浅析我国限期治理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限期治理制度及其完善作者:张婷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1期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环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也是我国环境管理重要的法律手段之一。
自实施以来,对污染源的治理、改善环境的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限期治理制度仍然存在缺陷和不足之处,导致在治理环境污染时存在客观的困境。
关键词限期治理制度完善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述(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限期治理制度一般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和区域,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规定的总称。
①狭义的限期治理包括污染严重的排放源(设施、单位)的限期治理、行业性污染的限期治理和污染严重的某一区域及流域的限期治理。
广义的限期治理,还包括由开发活动所造成的环境破坏方面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责令期改正等。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历史沿革限期治理观念是在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在这次会议上,《关于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情况的报告》提出了“对污染严重的城镇、工矿企业、江河湖泊和海湾,要一个一个地提出具体措施,限期治好”的要求。
限期治理由观念上升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在1979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
该法第条规定:“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
”限期治理制度确立于1989年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在其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保单行法中得以继承。
(三)限期治理制度的内容1、限期治理的对象综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关于限期治理的具体规定,限期治理的对象主要包括:(1)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源;(2)在特定情形下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3)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4)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的;(5)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6)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严重污染环境的。
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方案

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方案一、问题分析1. 缺乏有效监管机制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中存在着监管机制不健全的问题。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环保部门和监测体系,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利益相关方存在搞“纸上”工作、表面化整改等现象。
这导致了对违法行为进行的事后检查和罚款,并不能真正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2. 处罚力度不够当前环境保护处罚力度相对较弱,不能起到威慑效果。
许多企业和个人只需要支付一些钱财或轻微整改即可逃避责任,导致他们并未真正付出应有代价。
此外,在某些地区政府也可能因为经济考虑而对污染企业宽松处理,进一步加剧了处罚力度不足的问题。
3. 法律责任难以落实由于政府执法能力相对薄弱,依靠受污染者自身去维权是困难重重。
企业可以通过各种手段逃避责任或转嫁责任,例如转移资产、改名易姓等。
即使问题最终被曝光并收到罚款,对受污染者的赔偿往往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4. 忽视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中普遍存在着对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忽视。
一些企业和地方政府会篡改、删除或隐瞒相关数据以达到“合规”的目标。
由于缺乏科学客观的真实数据,导致环境治理措施往往基于虚假前提,并不具备可持续发展性。
二、完善方案1. 加强执法力度与监管机制为了解决环境保护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加强执法力度与监管机制。
首先,有关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指标体系,并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企业在生态修复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通过增加人员投入和技术设备配备等手段来提高市场主体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被查处概率。
2. 提高处罚力度与公开透明度为了增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成本,需要提高处罚力度与公开透明度。
一方面,应根据污染程度和恶劣情节等因素确定相应的罚款额度,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另一方面,要加强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披露相关企业的环境监测数据、治理措施和执法处罚结果等信息。
3. 建立健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为了保证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能够落实到位,必须建立起健全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存在哪些问题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存在哪些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在保护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当前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首先,法律法规的系统性和协调性不足。
环境保护涉及多个领域和部门,如大气、水、土壤、生态等,然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在这些领域之间的衔接不够紧密,存在一定的割裂和冲突。
例如,在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变化应对方面,相关法律规定的目标和措施可能存在不一致,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的现象。
其次,部分法律法规滞后于现实需求。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环境问题的不断演变,新的环境问题和挑战不断涌现,而现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及时跟上。
比如,对于新兴的污染物如微塑料、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措施;在应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和具体。
再者,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和严格。
在一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于违法者的责任界定不够清晰,处罚力度不足,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
这使得一些企业和个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甘愿冒险违法排污,而违法成本相对较低,无法有效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另外,执法监督机制存在薄弱环节。
在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力量不足、执法手段单一、执法信息不透明等问题。
部分地区环保执法部门的人员配备和技术装备无法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导致执法效果不佳。
同时,对于执法部门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容易出现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的情况。
还有,公众参与机制不够完善。
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方式和保障措施规定不够具体,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这使得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不高,难以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
此外,环境法律法规与经济政策的结合不够紧密。
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非相互对立,而是相辅相成的。
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主要不足与完善建议

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主要不足与完善建议近年来,我国环境问题愈发凸显,严重威胁到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健康状况。
针对这一现状,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着重探讨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主要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主要不足1.1 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虽然不断完善,但还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环境法律体系不够完善,不同环境问题之间的法律法规存在衔接不紧密的情况。
其次,环境执法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还有待提高,导致环境违法行为难以有效监管。
1.2 监督力量不足环境监督体制中的人员数量和专业水平都有待提升。
当前,各级环保部门的监察力量相对薄弱,无法满足日益增加的环境监管需求。
而且,尽管一些监察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很有经验,但仍有一些环境违法行为难以发现和抓捕。
1.3 监管措施不够有力在环境监管方面,制度规定和执法手段仍存在不足。
一方面,一些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较低,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力。
另一方面,环境监管手段相对单一,很难对一些新出现的环境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二、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建议为了解决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存在的不足,完善其功能和效果,以下是一些建议:2.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应加强环境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特别是在不同环境领域间进行衔接和协同。
同时,还要提高环境执法的标准化程度,确保环境违法行为能够被有效监管和制止。
2.2 加大监督力量建设力度应加大对环保部门的人员数量和专业水平的投入,通过培训和选拔来提高监督人员的能力。
同时,可以加强与科研院校的合作,吸引更多专业人士参与环境监督工作,以确保监督力量的充足和专业性。
2.3 加强监管措施的效力在制度规定方面,应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进行调整,使其具备威慑力。
此外,可以推行差别化的监管措施,针对不同的环境问题采取相应的监管手段,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和效率。
2.4 推进信息化技术在监督管理中的应用在环境监督管理中,可以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监督效果和管理水平。
《环境保护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环境保护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摘要:通过分析《环境保护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修改建议,为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环境环境法问题建议我国的现行环境保护法颁布施行于1989年,自颁布实施以来,对推动人们树立环保意识,保护和改革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也日益突出。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环境保护法已显得力不从心,实践证明,环境保护法已难以适应时代和环境工作的需求,修改环境保护法已刻不容缓,作为一名基层的环保工作者,通过自己的亲身工作体会,就环境保护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修改建议做些初步探讨。
1、环境保护法存在的几个问题1.1立法目的,指导思想急待重新定位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叙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就将立法目的的落脚点放在了经济目的上,既然环境保护的目的就在于经济建设,则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生矛盾时,环境保护就会让位于经济建设,必须形成“发展优先”的政策格局。
在一定的程度上走了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路,导致了我国环境污染严重的现状。
而目前,可持续发展和追求人与环境的和谐共处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所普遍追求的价值目标,大多数国家选择环境优先的战略,党中央、国务院也将可持续发展明确为基本战略,这就使得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的重新定位已势在必行。
1.2 环保职责定位不到位,缺乏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环境保护法将环保职责定位在政府环境主管部门上,而没有定位在各级政府身上,这就减轻了各级政府的责任,削弱了环境执法力度,也为政府的随意决策留下了隐患。
导致有些政府领导干部不能从战略高度去认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重要性,错误的认为环境保护是环保部门的事,与已无关。
虽说在环境保护中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由于缺乏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负责的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这就使得少数政府领导干部对环境质量负责的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这就使得少数政府领导干部嘴上说环保如何的重要,却在实际工作中将环境保护置之度外,甚至成为环境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和挡箭牌,以致地方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
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不足与加强措施

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不足与加强措施一、现状分析在当今全球化和工业化进程日益加速的背景下,环境问题已成为全球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然而,在环境保护领域,我们仍然面临一些法律法规不足的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 法律法规编制滞后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完善,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具体执行层面都存在滞后的情况。
由于环境问题变化复杂多样,新兴污染源和技术应用也在不断涌现,原有的法律条文无法完全适应新情况的出现。
1.2 执法力度不够虽然我国拥有众多环保部门和执法机构,但由于资源分散、责任不明确、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导致实际执法力度不够。
某些企业甚至通过各种手段逃避监管,在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方面得以逍遥法外。
二、解决办法2.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了解决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不足问题,我们需要加快完善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应该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和补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条文。
其次,在新污染源和新技术应用出现时,迅速调整相关法律,确保环境保护工作不断跟上时代发展。
2.2 加大执法力度为了提高环境保护的质量和效果,必须加大执法力度。
首先,要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和素质提升,增加他们在环境领域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其次,要建立健全监测、检测设备,并加强对污染源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
最后,要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对违反环保法规行为实施严厉专项打击。
2.3 引入市场机制在解决环境问题中,单纯依靠政府和行政手段难以取得持续而有效的效果。
因此,在加强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应引入市场机制,激励企业和个人更加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
例如,可以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为企业提供减排经济补偿政策,推动低碳技术的发展与应用。
2.4 全民参与和宣传教育环境保护是全民责任和义务,在解决法律法规不足问题上,我们需要加强公众意识的培养和引导。
政府、媒体、学校等各方应联合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环保知识、增强环保意识。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哪些缺陷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哪些缺陷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球关注的重要议题,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以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仍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首先,部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新的环境问题层出不穷。
例如,在互联网和高科技产业迅速崛起的背景下,电子垃圾的处理、数据中心的能源消耗和环境影响等问题成为了新的挑战。
然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可能未能及时跟上这些新变化,导致在应对这些新兴环境问题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规范措施。
其次,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有时不够强。
一些环境保护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笼统和原则性,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量化标准。
这使得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难以准确把握和执行法律,给法律的实施带来了困难。
比如,对于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简单规定了上限值,但对于如何监测、计算以及违规后的具体处罚方式等,没有详细的说明,容易导致执法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再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地域和行业之间存在不平衡。
不同地区的环境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但有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未能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导致在一些地区执行起来困难重重,而在另一些地区又可能过于宽松。
同样,不同行业的环境影响和污染特点各不相同,但法律在对各行业的规范上可能存在一刀切的情况,没有做到精准施策,影响了法律的实施效果。
另外,法律责任的界定和处罚力度也存在不足。
对于一些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可能不够严厉,无法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一些企业可能会认为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从而选择违法排污或破坏环境。
同时,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不够完善,往往难以让受害者得到充分的赔偿和补偿,也无法有效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还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不够顺畅。
环境问题往往涉及多个领域和部门,需要不同的法律法规相互配合和协调。
环境保护法规的不足和建议
环境保护法规的不足和建议环境保护法规的不足和建议引言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在许多国家都出台了环境保护法规以应对环境问题。
然而,目前的环境保护法规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将探讨这些不足,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完善环境保护法规。
环境保护法规的不足1. 法律制定和执行不到位:许多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规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
一些法规制定过于宽泛,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导致实施困难;同时,一些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监管不到位,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无法有效解决。
2. 制裁力度不足:当前的环境保护法规中,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不足。
一些环境违法行为由于制裁力度不够严厉,导致对环境的破坏行为屡禁不绝。
缺乏有效的惩罚措施将无法有效遏制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3. 缺乏全面的监测和评估体系:当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对环境的监测和评估体系建设还存在不足。
缺乏全面的监测和评估机制导致无法准确了解环境状况,难以有效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措施。
4. 缺乏跨界合作机制:环境问题是跨界性问题,需要各国之间的合作来解决。
然而,目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在国际合作机制方面还存在不足。
缺乏有效的国际合作机制将导致环境问题难以得到根本解决。
改进环境保护法规的建议1. 拟定更具体、明确的操作细则:在制定环境保护法规时,应注重细化操作细则,明确相关行业和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和具体要求,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具体指导。
2. 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应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制裁的效果,让违法者付出更高的成本。
同时,可以建立环境犯罪行为的公开名单,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
3. 建立全面的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应加强对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建立全面、科学的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提高对环境状况的了解,为环境保护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4. 加强国际合作机制:各国之间应加强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共同应对全球性的环境问题。
可以建立国际合作组织,促进国际间的信息共享、技术合作和政策对接。
《环境保护法》限期治理制度修订问题探讨
防治法 》 、 《 大气 污染 防治 法 》 、 《 环境 保 护法 》 和《 海洋 环境 保护 法 》 中得 到体现 。第 三 , 将 超 出核定排 放污 染物
数量 排放 污 染物 作 为限期 治 理适用 条 件 。这种 情形 主要 是 在实 行 污染 物 排放 总 量控 制 的 法律 中有所 体 现 。 如新 修订 的《 水 污染 防治 法 》 就对超 出总量排 放 污染 物 的排污 者进 行 限期 治 理 。尽 管在《 大气 污染 防治 法 》 中 也确 立 了总 量控 制制 度 , 实践 中确 实也 对二 氧化 硫实 施 总量 控 制 , 但是 , 在《 大 气 污染 防 治法 》 中 只是 规定 了 超标 排 污要 限期 治理 , 而对 于 超量 排污 的排 污者 并没 有规 定 限期治 理 。
J a n ., 2 0 1 3
《 环境保护法》 限 期 治 理 制 度 修 订 问题 探 讨
朱 谦
( 苏 州 大 学 法 学 院 环 境 法 研 究 中心 , 江苏 苏州 2 1 5 0 0 6 )
摘 要 : 《 环境保 护法修正案( 草案 ) 》 中 对 限 期 治 理 制 度 的修 订 有 很 大 的进 步 , 但 草 案 对 于 限期 治 理 的 适 用 条 件 、 限期 治 理 决 定 权 主体 以及 限 期 治 理 基 本 要 求 等 内容 的有 意 回 避 , 使 这 种 修 改 没有 改 变 目前 我 国 环 境 污 染 防 治 单 行 法 律 混 乱 之 局 面 。 因此 , 有必 要在草案的基础上 , 进 一 步 统 一 规 定 限期 治 理 的 适 用 条 件 , 明 确 环 保 部 门拥 有 限 期 治 理 决 定 权 , 对限期 治理期 限、
浅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浅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与完善论文关键词: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不足;完善论文摘要:时代的呼唤以及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我国环境保护法必须予以修改完善。
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体现其基本精神和指导价值,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定位不准、主体狭窄、内容模糊、失衡等情况。
必须以确立环境责任、义务本位为出发点,着手完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方法,才能实现其应有目的,才能保障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是环境法律制度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作保障,环境法律、法规设定的各种环境义务就如同“环境道德”的宣示,难以实现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更难以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法律在规定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规范或约束权力、权利的行使以及义务的履行,防止权力、权利的滥用或玩忽以及义务的懈怠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
一、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关于法律责任的定义,在目前法学界存在有如下几种观点: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说;否定性评价说;义务说;负担说;等等。
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可见责任与义务是存在重合之处的,责任比义务具有更广泛的意义。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能完全明确法律责任之应有内涵。
基于对责任与义务关系的分析理解,笔者认为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专章明确的法律责任外,其他的义务性或职责(政府的义务)性规范也可以理解为法律责任规范。
因此,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那么,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责任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或单位应当履行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或虽未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而由国家机关强制责任者承受的否定性评价或相应的处罚、惩罚或制裁。
综合对此概念以及对环境保护法本身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环境法律责任的几个特征:(1)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基于某个人或单位的意志随意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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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法》限期治理制度缺陷及完善 田玲玲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昆明650224) 摘要:本文介绍了限期治理制度,对《环境保护法》的该制度存在的缺陷作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限期治理制度 缺陷 建议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述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一项基本的环境保护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在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超标准排污的已经建成的设施,依法采取限定时间、限定内容、限定效果完成治理任务的制度。
从法律性质上讲,限期治理制度是一项行政命令,属于行政行为。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发展历程 限期治理的观念是在1973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提出的。
国务院在批准施行《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批文中要求各级政府:“对现有污染,要迅速作出治理规划,分期分批加以解决。
” 限期治理由观念上升为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
该法第条规定:“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
”但限期治理制度仅针对特殊区域内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
1989年修改后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在我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防治法》和 《水污染防治法》中都作了规定,并为一些地方环境立法所采纳。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制度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权属范围过窄 1.仅限于人民政府,不利于及时治理污染源 仅由政府行使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职权, 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不符合。
政府是综合性执法机关,又不是处理环境方面问题的专门机关。
政府并不能经常监督、监测污染源,其作出决定的主要依据是群众的反映或环保部门的建议,集中下达一批限期治理单位名单,不能及时有效地针对污染源的实际情况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这样必然妨碍了该制度的实施效果,不利于环境质量的提高。
因此,需要拓宽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权属范围。
2.现行立法体系中已经存在不局限于由政府行使职权规定。
笔者在此列举5种方式予以说明: (1) 规定由政府或其委托环保部门决定 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现有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 (2) 规定由政府决定,或者由环保部门决定 如《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1994年)第12条规定: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显然,这种方式在适用过程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3) 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 1306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授权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使该制度在决定权限方面的重大突破。
(4)由环保部门自主决定 即通过地方性环境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直接规定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如《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修改)第18条规定:“凡在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这种方式适应了环境行政的效率原则,因而成为最通常采用的方式 (5) 需要配套法规作出专门规定 如2000年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又如1999年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2条也规定:“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迄今,该规定的实施所需要的立法条件尚未到位。
上述关于限期治理制度在决定权属方面的相关规定,表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权属趋于灵活性、合理性。
即从完全由政府决定逐步向由环保部门决定过渡。
(二)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及协助治理的义务 1.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 我国《环境保护法》虽规定政府有权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但没有规定政府及时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的期限。
这样为有权机关对于应作出而不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伞。
在现实中,某些政府环保意识谈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往往不顾区域、流域环境的承载能力,盲目追求GDP增长,追求企业的经济效益,不顾环境效益,因担心影响政绩而迟迟不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从而使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难以得到及时的治理而危害社会。
另外,给排放较大污染的污染者提供了肆意污染的机会,使限期治理制度处于应然状态,不利于环境保护。
因此,要明确规定有权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
2.没有明确规定有权机关协助治理的义务。
国家机关有保护人们生命健康不受威胁的义务,而现实中已经有环境侵权的事件发生,故应当规定有权机关协助治理的义务。
另外,治理环境污染需要大量的资金和技术,而污染者往往因此无力完成限期治理的任务,需要有权机关的协助。
(三)限期治理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8条、第29条规定,可以看出该制度仅适用两大类:一是有关机关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已建成的超标排污的设施;二是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
1.仅适用于点污染源,导致该制度适用范围过于传统、狭窄。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限期治理制度没有将区域性污染源、行业或产业性污染源纳入。
而现实中,存在着区域性污染源、行业或产业性污染源。
如很多小造纸厂、水泥厂、化工厂集中在河岸,区域性地对水体造成了严重污染。
另外,有些行业本身产生的污染就比较大,那么这个行业或产业达到一定规模,也有可能产生较大的污染。
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行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考虑环境的整体性,不仅使环境执法效率降低,并且可能导致采取的治理措施片面不当,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治理污染。
因此,在进行限期治理时,应当树立整体治理污染意识,考察是否出现了区域性污染源、行业或产业性污染。
2.一般仅对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适用该制度。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非特殊区域都适用“造成严重污染”的标准。
这样就会使尚未造成严重污染但如果持续下去很可能会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成为规避该制度的对1307象。
这种控制机制不合理,不能控制正在较大量进行排物的那些污染源。
另外,法律并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的具体标准,基于不同的认识,易导致有权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有很强的主观性,会影响公平执法和环境的治理。
故应当将《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拓宽。
(四)没有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 我国《环境保护法》限期治理制度中对“限期”没有明确统一规定,这样做产生很多弊端。
易出现限期治理迟延不决的现象。
即使有权机关作出了限期治理的决定,实践中往往出现被限期治理单位以资金紧张正在筹措、治理技术正在考察、生产合同需要执行等理由,而迟迟不进行治理工程,在限期内肆无忌惮地排放污染。
期限到了,有的设施还没有买来,有的因陋就简企图糊弄过关,根本无法达标。
排污单位或个人拖延治理有效期限的行为,使有权机关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变成了一纸空文或错过了治理时机,从而加重了对环境的污染。
(五)没有规定限期治理的跟踪监测的义务 我国《环境保护法》限期治理制度中仅规定了对超标排污和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要限期治理,却没有规定限期治理后的跟踪监测问题。
而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一些单位为了应付有权机关的检查,在限期治理期间采取一些治理措施,待有权机关检查过关后,又会出现偷停治污设施、偷排污染物的现象,不再执行治污措施。
因而决定机关如果不对其跟踪检查,就很难在较短时间内发现该单位或个人的较严重的排污行为,就会使前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前功尽弃,不能完成治污任务,也不能体现有权机关环境执法的效果,更谈不上环境质量的提高。
(六) 根据行政管辖级别确定决定机关的级别不合理 根据对单位的管辖级别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不利于流域性、区域性、行业性污染源的统筹管理和安排。
还有些单位属于基层机关管辖,但其排污严重,很可能重大污染事故,由基层的有权机关决定限期治理,很可能因为基层机关的专业水平、执政能力不足而延误了治理污染的时机,造成污染扩大。
相反,有些单位属于省级管辖,但地处距有权决定机关较远的县,且污染较轻,这样如果让省级有权机关到该污染单位进行检测,不利于污染的治理,而且使限期治理复杂化。
因此,根据行政管辖级别确定决定机关的级别不合理。
三、对《环境保护法》中限期治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建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不仅实现了权责统一,而且有利于限期治理制度及时有效实施。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专门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其工作人员拥有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能更科学的分析调查的数据,且该部门的职责决定了需要经常地对企业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和违法行为。
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独立作出行政决定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
现实中,政府作出的决定也是由环保部门在日常监督、监测污染源的基础上提出的方案,进而由政府批转的。
因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限期治理决定权,不仅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也利于及时使问题得以解决。
(二)规定环保部门作出治理的决定的期限及协助治理的义务。
限期治理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而行政执法讲求效率。
规定作出限期治理的期限,可以提高环境执法效率,并利于环境的整治。
至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期限多长,笔者认为,期限不宜太长。
建议自调查完毕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限期治理的决定,因为我国法律中对作出行政决定的期限多采用短期审查的立法模式。
另外,规定环保部门有提供帮助、有效措施协助污染者完成限期治理污染的义务,更符合污染者由于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而无法独立完成治理任务的情况。
在此,可以引入行政代履行制度,即通过由他人代为履行的方式进行治理(治理费用由被限期治理单位负担)。
1308一般认为代履行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机关自己代其履行;另一种由环保治理公司代其履行。
(三)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超标排污的一切污染源 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超标排污的一切污染源,包括流域性、行业性、产业性污染源。
主要包括:①污染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源和污染区域;治理后对改善环境质量、解决厂群矛盾、保障社会安定有较大作用的项目;②位于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城市上风向等环境敏感区的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污染项目;③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从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企业事业单位;④污染范围较广、污染危害较大的⑤其他必须限期治理污染项目或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