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相法律问题探析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商业银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一笔出口业务需要支付给国外供应商货款,遂向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以下简称“丁”)。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汇票交付给了戊公司(以下简称“戊”)。
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
2020年3月,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于是向乙银行请求退款。
乙银行经调查,确认汇票系伪造,拒绝退款。
戊公司遂将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2. 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属于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但甲公司并未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因此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 乙银行: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有义务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探析票据权利人的次生风险

探析票据权利人的次生风险李霖;段维明【期刊名称】《金融管理与研究》【年(卷),期】2013(000)002【总页数】4页(P51-54)【作者】李霖;段维明【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2012年是票据市场不平静的一年,无论是央行、银监会的核查监管力度,银行的贴现规模,还是票据诈骗案件爆发的数量与手段,无不异于往年。
随着杭州、昆明、山东等地票据大案频发,票据业务和票据市场面临的“空转”风险、假票诈骗、变造诈骗、恶意公示催告、贴现交易诈骗及非法票据贴现等案件迅速增加。
从2011年年初的齐鲁银行12亿票据大案,到2012年的烟台银行、杭州900亿票据大案,无不有银行卷入其中,不仅给发案银行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票据市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
导致票据市场陷阱重重,将原本低风险业务的票据市场推入月黑风高的危险深渊。
为此,银监会于2012年10月紧急下发《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统一授信管理,要科学核定客户票据业务授信规模,防止签发超过企业授信限额的票据,防范各种“倒票”违规行为,将票据“空转”、挪用保证金、假票诈骗、变造票诈骗、非法票据贴现等,列为打击的重点。
票据市场,是指在商品交易和资金往来过程中产生的以汇票、本票和支票为媒介,以其签发、出票、担保、承兑、转让、投资和融资等方式来实现短期资金融通的交易市场。
票据市场的主体较为广泛,主要有政府监管部门、银行金融机构、中介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持票人和付款人等。
对票据市场及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问题,专家学者探讨研究的较多,本文不再累述,现特以票据权利人为对象,分析权利人面对的特定风险及其产生根源,以期寻找风险防范与化解的对策和办法。
本文票据权利人,泛指广义上的票据权利人,即指现有持票人,也包括现有票据背书人(即曾经持票人、票据债权人)。
所谓次生风险,是指由前一个风险或灾难、行为所引发、派生出来的第二次风险或灾难。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银行。
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无追索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日。
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乙公司作为承兑人。
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汇票提交给乙公司请求付款,乙公司经审查后,于当天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
2020年11月,丁公司发现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因此丁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该100万元。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且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丁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3. 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但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甲公司不能以无追索权条款对抗丁公司。
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承兑人付款后,持票人应当向承兑人出具收据。
”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已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
然而,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丁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
我国票据诉讼制度探究(全文)

我国票据诉讼制度探究XX:1006-1428(20XX)10-0073-03一、问题所在在全球票据法律体系中,ZG的《票据法》极具特色。
一方面它的结构属于大陆法系体例,而内容则又参考了许多英美法系的做法,如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既规定了大陆法系的公示催告程序又采纳了英美法通常的诉讼程序。
那么,我国《票据法》为何要如此规定?其原因何在?这是因为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以下各条所规定的公示催告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用所致。
公示催告是督促第三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为目的的。
RM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公布的公告,通常是通过张贴于RM法院公示栏内或者登载于全国性的报刊上进行告示。
可是,这样的公示催告的公示力并不充分,让现持票人即第三人获知这一告示并非易事。
另一方面,要求一般民众尽到积极的注意义务,对有无公示催告一一查询。
毫无疑问,这种近乎苛刻的要求既不实际也无可能。
所以,尽管说我国的公示催告程序给予了第三人权利申报的机会,但是公示催告明显缺乏公示力,因此刻意要求让第三人关注公示催告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为了确保法律制度的一贯性和稳定性,我国的《票据法》在采纳大陆法系公示催告制度的同时,又吸纳了英美法系的请求付款诉讼制度。
该条在广泛地汲取和借鉴先进GJ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将公示催告制度和请求付款诉讼规定于其中,展现了一种全新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者求全补缺的积极姿态。
可是,由于该款对请求付款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例如诉讼主体、法院管辖、担保提供等重要内容均未有任何涉及,这些缺失会给失票人提起诉讼带来一系列的障碍。
以下,本文就我国的请求付款诉讼制度特点和不足进行分析和评论。
并结合最高RM法院的司法解释逐一进行探讨。
二、英美法中的请求付款诉讼与大陆法系的除权判决迥然不同的是,在英美法中,有价证券丧失后不采取直接宣告其无效的消极办法,失票人只要向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就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那么,即使将来出现了善意第三人请求付款情况,债务人向第三人付款支付后,仍可凭失票人提供的担保再向失票人提出补偿,这样就能有效幸免重复付款的发生。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如何理解和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是要通过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债权⼈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保护票据债务⼈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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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案当前,什么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这是需要⾸先解决的问题。
《规定》第⼀条即明确规定了何为票据纠纷。
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因⾏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
当事⼈因此类纠纷⽽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规定条件的,⼈民法院都应当受理。
最⾼⼈民法院在前不久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中确定票据纠纷的案由时,以此为基点,确定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七种案由。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向票据债务⼈请求⽀付票据⾦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享有的第⼀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享有的第⼆顺序权利,惟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使。
因此,持票⼈不先⾏使付款请求权⽽先⾏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民法院⼀般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条第⼆款和《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之⼀。
付款是付款⼈按照票据⽂义⽀付票据所载⾦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为。
汇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般是持票⼈与承兑⼈或者付款⼈,本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般是持票⼈与出票⼈,⽀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般是持票⼈与办理⽀票存款业务的银⾏。
票据追索权纠纷追索权时效判决书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追索权纠纷追索权时效判决书票据法第十七条摘要:一、票据追索权的概念和法律规定1.票据追索权的定义2.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规定二、追索权纠纷的判决案例1.案例一1.案件背景2.判决结果2.案例二1.案件背景2.判决结果三、追索权时效的规定及影响1.票据法关于时效的规定2.时效对追索权的影响四、相关法律建议1.针对追索权纠纷的建议2.针对时效问题的建议正文:一、票据追索权的概念和法律规定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向票据债务人追讨票面金额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方式和期限。
根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
二、追索权纠纷的判决案例1.案例一某公司持有一张由A 公司开具、B 公司承兑的票据。
票据到期后,B 公司拒绝付款。
某公司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A 公司和B 公司支付票面金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某公司可以向A 公司和B 公司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
最终,法院判决A 公司和B 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2.案例二某持票人持有一张由C 公司开具、D 公司承兑的票据。
票据到期后,某持票人向D 公司追索票款,但D 公司以某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后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为由,拒绝支付。
某持票人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D 公司支付票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追索权。
因此,D 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D 公司支付票款。
三、追索权时效的规定及影响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追索权。
时效届满后,持票人将失去追索权。
在追索权纠纷中,时效问题往往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
如上述案例所示,若持票人未在规定时效内行使追索权,将可能导致法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相关法律建议针对追索权纠纷,建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及时行使追索权,以免因时效问题而丧失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票据追索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概念票据贴现根据风险是否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附追索权的贴现,即贴现企业在法律上负连带责任;另一种不附追索权的贴现,企业将应收票据上的风险和未来经济利益全部转让给银行,在贴现协议中约定,银行放弃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
而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事实上并没有完全意义上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以及附条件的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其中,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请求内容,除了包括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相关要件(一)追索权的效力持票人获得追索权,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
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票据法第68条对其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1)选择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票据债务人的先后受到限制,可以对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绝承担义务。
(2)变更追索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过追索权,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开始未被选定为被追索对象而解除责任或进行抗辩。
这里强调的是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各个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负全部清偿责任,不能主张仅负部分清偿责任或由全体债务人及部分债务人平均分担,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之间有其他债务可以抵消来进行抗辩;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之一进行清偿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前手人也要对后手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追索权纠纷追索权时效判决书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追索权纠纷追索权时效判决书票据法第十七条
摘要:
一、票据追索权纠纷概述
二、追索权时效相关规定
三、判决书对追索权时效的认定
四、票据法第十七条的内容及意义
五、如何在实际操作中确保追索权时效的有效性
正文:
票据追索权纠纷是商业交易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
当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能获得付款时,便可依法行使追索权,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或其他责任人追讨欠款。
然而,追索权并非无限期的,一旦超过法定时效,追索权将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因此,了解追索权时效的相关规定及判决书对追索权时效的认定至关重要。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的时效分为两种:一般追索权和特别追索权。
一般追索权的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特别追索权的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六个月。
在计算时效时,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实际操作中,判断追索权时效的关键在于证据的搜集和整理。
判决书在认定追索权时效时,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票据的性质、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票据的流转过程等。
为确保追索权时效的有效性,建议在行使追索权时,及时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票据、交易合同、往来邮件等,以便
在纠纷发生时能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总之,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解决关键在于对追索权时效的把握。
了解《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判决书对追索权时效的认定,有助于在商业交易中预防和解决此类纠纷。
同时,及时搜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确保追索权时效的有效性,是保障自身权益的关键。
票据追索权大白话解释
票据追索权大白话解释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票据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而票据追索权,作为票据相关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可能让很多人感到困惑。
别担心,接下来我就用大白话给您详细解释一下什么是票据追索权。
咱们先来说说什么是票据。
票据呢,就像是一张有特殊魔力的纸条,它代表着一定金额的钱。
比如说支票、汇票、本票,这些都属于票据。
您拿着这张票据,就相当于拿着钱,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去换成实实在在的钞票。
那票据追索权又是啥呢?简单来说,就是当您拿着这张票据去换钱的时候,如果遇到了麻烦,比如票据到期了,但是付款人不给钱,或者付款人根本就没有能力给钱,这时候您就有权利去找其他相关的人要回这笔钱。
这就是票据追索权,它给了您一个保障,让您不至于因为别人的问题而损失了自己应得的钱。
咱们举个例子来说明。
假设您是一家小企业的老板,您给一个大客户提供了一批货物,客户为了支付货款,给您开了一张汇票。
汇票上写着,三个月后,您可以拿着这张汇票去银行换钱。
三个月过去了,您满心欢喜地拿着汇票去银行,结果银行告诉您,客户在银行的账户里根本没有足够的钱来支付这张汇票。
这时候,您可别慌,因为您有票据追索权。
您可以回头去找那个开汇票的客户,让他赶紧想办法把钱给您。
如果这个客户耍赖,说没钱,那您还可以根据这张汇票上的其他信息,去找那些在这张票据上签了字、做了保证的人,比如说客户的合作伙伴,或者其他相关的责任人,让他们来替客户给您钱。
票据追索权可不是随便就能行使的,它有一些条件和规则。
首先,您得保证您手里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不是伪造的或者有什么其他问题的。
其次,您得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去行使这个权利,不能拖拖拉拉,错过了时间。
还有一点很重要,就是您得能证明您确实是按照正常的流程去要钱,但是没要到。
比如说,您得有银行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说明对方不给钱的证据。
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候,您能要回来的钱可不仅仅是票据上写的那个金额。
还包括因为对方不给钱,给您造成的一些损失,比如说利息损失、您为了要钱花费的一些费用等等。
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是3年吗
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是3年吗因票据产⽣的纠纷是⾮常多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并不是3年,票据持票⼈对出票⼈和承兑⼈的权利,⾃票据到期⽇起⼆年,⽽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般为6个⽉。
那么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是不是3年?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是3年吗1、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并不是3年,票据持票⼈对出票⼈和承兑⼈的权利,⾃票据到期⽇起⼆年,⽽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般为6个⽉。
2、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使⽽消灭:(⼀)持票⼈对票据的出票⼈和承兑⼈的权利,⾃票据到期⽇起⼆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出票⽇起⼆年;(⼆)持票⼈对⽀票出票⼈的权利,⾃出票⽇起六个⽉;(三)持票⼈对前⼿的追索权,⾃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起六个⽉;(四)持票⼈对前⼿的再追索权,⾃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起三个⽉。
票据的出票⽇、到期⽇由票据当事⼈依法确定。
⼆、票据有哪些效⼒1、票据出票⼈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1)商业汇票上的出票⼈的签章,为该法⼈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单位负责⼈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的签名或者盖章;(2)银⾏汇票上的出票⼈的签章和银⾏承兑汇票的承兑⼈的签章,为该银⾏汇票专⽤章加其法定代表⼈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的签名或者盖章;(3)银⾏本票上的出票⼈的签章,为该银⾏的本票专⽤章加其法定代表⼈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的签名或者盖章;(4)⽀票上的出票⼈的签章,出票⼈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预留签章⼀致的财务专⽤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为个⼈的,为与该个⼈在银⾏预留签章⼀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2、银⾏汇票、银⾏本票的出票⼈以及银⾏承兑汇票的承兑⼈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章⽽加盖该银⾏的公章,⽀票的出票⼈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预留签章⼀致的财务专⽤章⽽加盖该出票⼈公章的,签章⼈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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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概念票据贴现根据风险是否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附追索权的贴现,即贴现企业在法律上负连带责任;另一种不附追索权的贴现,企业将应收票据上的风险和未来经济利益全部转让给银行,在贴现协议中约定,银行放弃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
而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事实上并没有完全意义上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以及附条件的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其中,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请求内容,除了包括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相关要件(一)追索权的效力持票人获得追索权,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
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票据法第68条对其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1)选择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票据债务人的先后受到限制,可以对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绝承担义务。
(2)变更追索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过追索权,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开始未被选定为被追索对象而解除责任或进行抗辩。
这里强调的是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各个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负全部清偿责任,不能主张仅负部分清偿责任或由全体债务人及部分债务人平均分担,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之间有其他债务可以抵消来进行抗辩;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之一进行清偿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前手人也要对后手人承担连带责任。
2、再追索权的效力再追索权是票据债务人清偿后从持票人处取得的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追索权。
再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取得代位权,其权利在责任程度、范围和内容上与持票人的权利相同。
(二)追索权行使的要件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要求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具备,持票人方可依法行使该权利。
1、实质要件:即行使追索权的内在原因或条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包括: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第二,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三,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形式要件。
一般要求具备三项形式要件:第一,持票人必须依有效的票据进行提示。
无论提示承兑还是提示付款必须依有效票据进行,才能发生提示效力,在被拒绝时方可发生追索权。
第二,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
《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A、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B、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C、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普遍认为,这一期限属于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
第三,取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三)追索权的丧失因为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原因,票据债权人丧失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为追索权的丧失。
依各国立法例,追索权除因付款请求权的消灭而丧失外,还可因下列事由而丧失:1、超过法定期限:票据不按照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因票据消灭时效完成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追索权人未作成拒绝证明:持票人没有出示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追索权的抛弃:持票人自愿抛弃追索权的,法律并不禁止,因而追索权可因明示或默示抛弃而丧失。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例如发生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时,持票人可能无法按期进行必要的票据提示或取得拒绝证明,从而丧失对其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对此,我国《票据法》尚未规定相应的救济制度,如期限的当然延长等。
(四)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三、案例解析(一)票据权利行使期限、票据审查义务——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诉上海德林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原告:银行;第一被告:贴现人;第二被告:付款人;第三被告:保证人。
案情简介: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银行向前手及保证人进行追索。
案件焦点:1、原告是否已过票据权利行使期限。
原告起诉时案由为借款纠纷,后变更为票据纠纷,已超过6个月期限,法院认为前次诉讼可起中断期间的作用。
2、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签订日期与汇票出票日期的矛盾是否影响原告行使票据权利。
只要合同系双方合意,不违法,便是有效的。
从本案争议的票据关系看,合同本身并不重要,关键是原告取得票据后是否履行了贴现义务,即是否支付了票据对价。
3、原告取得系争票据是否已尽审查义务。
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间的交易情况仅负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根据二被告的供油合同约定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有理由相信其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供油关系,只不过最终未能完全履行,实际履行部分未达到300万元金额,但这是原告当初无法预见的。
故原告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情况。
评析:这一案件具有典型性,集中了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几大易引起争议的焦点问题,与其他案例向对比,该案观点具有普遍性。
个人认为,三焦点问题基本均对银行采宽容态度,表明法院侵向于保护银行利益。
票据审查义务其他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开发区支行诉郑州瑞博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上海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二)背书的连续性——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浦澄橡胶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原告:广发银行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贴现人、付款人、担保人案情简介:银行与贴现人签订有贴现协议,与担保人签订有保证协议,到期未获承兑,系争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填写为“广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与其对应的背书人签章栏中加盖了编号80352的“广东发展银行结算专用章”,该章系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徐汇支行的票据结算专用章。
案件焦点: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由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本案系争票据由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徐汇支行作为最后背书人签章,应由该支行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并非票据的当事人,无权行使该项权利。
庭审中原告抗辩,支行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故而应由原告行使权利。
由于原告主张的代理关系未在票据上载明,因此即使该代理关系成立也不能对抗票据的其他债务人。
评析:票据签章亦是票据纠纷的易争议点,实践操作中一定要注意名称、签章的一致性和连续性,代理关系应在票据上载明。
我行商票代理贴现业务在操作中应注意这一问题,按《票据代理贴现协议》范本要求,委托人应与代理人、贴现银行签订三方协议,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应表明代理关系。
(三)票据权利不能脱离票据独立存在——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宝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原告:贴现担保人,被告:票据付款人宝立公司,追加第三人:深发展银行案情:案外人申营公司(贴现人)在深发展办理贴现,由原告担保,到期后未或付款,深发展遂以贴现人、付款人、担保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深发展银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深发展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95万元,汇票所涉其他金额由深发展银行另行处理,与原告无涉。
和解协议签订后,深发展银行向法院撤回起诉。
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起诉,行使再追索权。
审理过程中查明:深发展和付款人另外还有一份和解协议存在,且深发展银行已经将两张票据的原件交还给了付款人,原告主张,在付款人宝立公司按协议履行后,深发展银行在两份票据及贴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已经实现,深发展银行再收取原告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本案是一起因票据主债权人深发展银行在行使追索权后,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为行使再追索权而产生的纠纷。
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深发展银行在两张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在行使追索权的过程中,有无不当得利的情况存在;2、宝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深发展银行是否放弃部分债权、票据权利何时实现是案件的关键所在。
由于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实现以缴回票据为必要,当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票据,追索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并归于消灭。
本案纠纷中,由于深发展银行既未事先将其与原告间协议的内容告知宝立公司,之后在收到宝立公司的还款并返还宝立公司汇票时,又未在汇票上作任何有关原告承担部分还款的记载,以明示宝立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票据义务,因此当深发展银行将汇票交还给宝立公司时,其票据权利实现,并随之归于消灭。
评析: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的产生以一定的原因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产生后,又与其原因关系相独立。
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有效票据为前提。
而对于原因关系,《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四)应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诉上海宝铁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这一案件案情简单,即银行未获付款后向贴现人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主要可供参考信息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汇票贴现合同;2、贴现凭证;3、编号为02632119商业承兑汇票;4、退票凭证。
基本上只要提供这些证据即可认定银行票据权利。
四、总结票据追索权在实践中运用广泛,以票据贴现人为第一被告的案例屡见不鲜,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银行对基础关系的审查义务、票据时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票据权利的有效性等。
一般而言,在满足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法院对银行持支持性态度居多。
附件:案例原文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