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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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案例(3篇)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因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发生纠纷。

甲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6月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

汇票上记载了付款人甲公司、收款人银行以及出票日期等信息。

甲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

然而,到期日当天,甲公司未能支付票款。

银行遂向甲公司追索票款,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银行无奈之下,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有效?2. 银行是否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3.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有效。

2. 银行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

3. 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向银行支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

四、案例分析1. 商业承兑汇票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在汇票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上已记载了上述事项,符合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定形式要求,因此该汇票有效。

2. 银行的提示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本案中,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提示付款,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

3. 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汇票到期,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持票人有权按照下列规定行使追索权:(一)向出票人追索;(二)向承兑人追索;(三)向前手追索。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未按期支付票款,构成违约。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商业银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一笔出口业务需要支付给国外供应商货款,遂向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以下简称“丁”)。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汇票交付给了戊公司(以下简称“戊”)。

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

2020年3月,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于是向乙银行请求退款。

乙银行经调查,确认汇票系伪造,拒绝退款。

戊公司遂将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2. 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属于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但甲公司并未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因此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 乙银行: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有义务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票据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票据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活动中,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广泛应用于各种交易和融资活动中。

然而,由于票据的特殊性,票据纠纷也时常发生。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案例,我们将对其进行法律分析。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批货物卖给乙方,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

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

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丙银行。

甲方收到汇票后,委托丁银行对该汇票进行贴现。

丁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发现汇票存在瑕疵,即汇票的出票人乙方并非真正的合同债务人,而是其法定代表人张某。

张某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

丁银行因此拒绝贴现,并告知甲方。

甲方得知此事后,要求乙方承担汇票瑕疵的责任。

乙方辩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甲方不服,遂将乙方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和保证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

”本案中,张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存在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张某应当对汇票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均应对汇票瑕疵承担责任。

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应当视为公司行为。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张先生(以下简称“张先生”)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银行因与被告张先生、第三人公司之间发生承兑汇票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先生向原告银行支付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先生辩称,其与原告银行之间不存在承兑汇票纠纷,承兑汇票款项应由第三人公司支付,原告银行应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

二、争议焦点1. 被告张先生是否应向原告银行支付承兑汇票款项;2. 第三人公司是否已支付承兑汇票款项。

三、案件事实2019年3月,原告银行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兑协议》,约定第三人公司向原告银行开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银行予以承兑。

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三人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银行支付票款。

2019年4月,第三人公司向原告银行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银行予以承兑。

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

2020年4月,承兑汇票到期,第三人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银行支付票款。

原告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被告张先生主张权利。

被告张先生辩称,其并非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未在承兑汇票上签字或盖章,因此不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同时,其认为第三人公司已支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银行应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被告张先生作为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银行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收款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或者按照约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被告张先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承兑汇票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票据结算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结算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贸易的公司,与乙公司有一笔大额货物交易。

为方便结算,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由甲公司签发,丙银行承兑。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2021年6月1日,丁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丙银行在审查票据后,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甲公司公章与银行预留的公章不符,遂拒绝付款。

丁公司遂将甲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真实性认定;2. 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真实性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真实性包括出票人签章的真实性、承兑人签章的真实性以及背书人签章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甲公司出具的汇票公章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存在伪造嫌疑。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因为其并未伪造汇票本身,而是使用了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的公章。

因此,法院认定该汇票为真实有效。

(二)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应当按照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票款。

在本案中,丙银行在审查票据时发现甲公司公章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但并未发现汇票存在其他问题。

因此,丙银行有理由怀疑该汇票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兑人在审查汇票时,如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形,有权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丙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三)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因票据原因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付款责任、担保责任、赔偿责任等。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有义务保证汇票的真实性。

由于甲公司使用与银行预留公章不符的公章,导致丙银行拒绝付款,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票据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贸易的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

2020年5月,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支付一笔运输费用。

双方约定,甲方通过银行向乙方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该汇票由甲公司填写,并由甲公司所在地的丙银行承兑。

在汇票到期后,乙方持汇票到丙银行要求兑付。

然而,丙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甲公司预留的签章不一致。

丙银行遂拒绝兑付,并告知乙方,如需兑付,需解决汇票上的签章问题。

乙方在多次与甲方沟通无果后,将甲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丙银行兑付汇票。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上的签章是否有效?2. 丙银行是否有兑付汇票的义务?3. 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三、法律分析1. 汇票上的签章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是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

在本案中,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甲公司预留的签章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该汇票上的签章无效。

2. 丙银行是否有兑付汇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在兑付汇票时,应当审查汇票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出票人的信用状况。

在本案中,丙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签章不一致,有权拒绝兑付。

3. 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开具有效的汇票,构成违约行为。

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汇票上的签章无效,丙银行有权拒绝兑付。

2. 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开具有效的汇票,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XX银行与XX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

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5月1日向XX银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1日。

XX公司于到期日向XX银行提交了该汇票,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然而,XX银行在审核汇票时发现,该汇票的出票人XX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签字,因此拒绝支付票款。

XX公司遂将XX银行诉至法院,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效力问题:汇票是否有效,即出票人XX公司是否具有出票资格。

2. 票据的转让问题:汇票是否经过合法转让,即汇票上的背书是否有效。

3. XX银行的付款责任:XX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汇票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票款的能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保证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在本案中,XX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具有支付票款的能力。

然而,XX银行在审核汇票时发现,该汇票的出票人XX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签字,因此无法确定XX公司是否具有出票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未在汇票上签字的,汇票无效。

”因此,本案中汇票的效力存在争议。

2. 票据的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汇票可以转让。

汇票的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转让的汇票是有效的;(二)转让的汇票上的背书是有效的;(三)转让的汇票上的受让人是善意的。

”在本案中,XX公司是否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以及原告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需要进一步调查。

如果XX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为善意第三人,则原告有权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如果XX 公司未将汇票转让给原告,或者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则原告无权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3. XX银行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票据法律规范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规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经济活动中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其法律规范在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票据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票据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旨在提高对票据法律规范的认识,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货物交付后10日内向甲公司开具一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乙公司按照约定开具了汇票,并在汇票上注明了甲公司为收款人。

汇票到期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示付款,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票据权利的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在乙公司开具汇票时取得了票据权利。

甲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汇票,符合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

(二)票据义务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出票人应当保证汇票的到期付款。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未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故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三)票据到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人付款。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有权要求乙公司付款。

然而,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四)票据纠纷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票据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甲公司无法与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票据纠纷进行了审理,并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汇票款项。

四、结论本案通过分析票据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得出以下结论:1. 票据权利的取得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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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例分析一:票据及其特点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具有一定格式,约定债务人按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经过背书可以转让的书面支付凭证。

它具有以下特点:1:设权性票据一经设立并交付出去,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成立。

2:无因性票据一旦做成,票据上权利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

3:要式性票据非常强调其形式和内容。

4:流通性是票据在法定的合理时限内,经过背书.交付而将票据权利让给后手。

5:可追索性指当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对合格的票据拒付时正当持票人可以按法定程序向票据很债务人起诉,追索。

二:案例1998年5月20日,江苏省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球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00580767、收款人为句容市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宜兴中行申请承兑。

宜兴中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

鼎球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江苏省盛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盛东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

南方公司取得汇票后,为代江苏省化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公司)支付结欠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销售供应公司)货款,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销售供应公司。

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销售供应公司于8月2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并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附寄汇票原件等。

但在7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向宜兴中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鼎球公司报案,言华业公司朱玉明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华业公司朱玉明有重大诈骗嫌疑,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宜兴中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

8月24日,宜兴中行收到销售供应公司通过金山工行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

当日,宜兴市公安局即以(98)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宜兴中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华业公司朱玉明诈骗案的证据。

8月25日,宜兴中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金山工行,金山工行于8月31日收到并转交给销售供应公司。

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鼎球公司也在拒理由书中签章。

另查明,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

石化公司称销售供应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金山工行信贷业务科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在金山工行开设有结算账户,该账户属股份公司的二级附属账户。

原告石化公司与宜兴中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宜兴中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宜兴中行答辩称:我行尚未及审查,汇票即被宜兴市公安局作为证据调取并通知我行暂停支付票款。

持票人应为销售供应公司,而非石化公司。

汇票首次由华业公司背书时记明的被背书人(手写)为江苏省经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东公司),而作为被背书人签章的则是盛东公司,背书是不连续的。

石化公司对此称手写字体潦草致字迹辨认困难,但被背书人应为盛东公司,因为所谓的“经东公司”或“泾东公司”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均无登记。

三:分析在这个案例中产生纠纷的问题是汇票背书是否连续、公安机关扣留这张汇票能不能成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原因及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问题。

(一):对票据背书问题分析:票据只有多次流通,它的很多作用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才能更广泛的被运用在实际中。

所以,法律允许票据自由流通。

而票据的流通方式主要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方式。

一般情况下,记名票据必须有背书才能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

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安全性较差,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标明,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

基于这个原因,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

而票据背书转让是造成票据纠纷的主要原因,这是因为票据十分注重格式和形式,而背书过程中需要更严格的程序,在《票据法》中规定:一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的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法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所以在实际中背书问题是很复杂的,其中背书的连续性还是造成纠纷的关键。

从《票据法》查来,它规定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1、票据上的每次背书在形式上应为有效背书。

票据的要式性要求票据应当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票据没有用不受法律保护。

背书作为票据的一种行为,当然也不例外。

即背书行为在格式上有用,是指背书应当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必要的形式,背书须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背书人签章符合规定。

2、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背书是持票人为了将票据转让或者其他的作用的一种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应当是票据上的收款人,因此,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进行第一次背书,否则背书即被看做是不连续的。

在这个案例中作为第一背书人的华业公司及第一被背书人的盛东公司在票据背书栏内签章,然后经过南方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依次签章,签章依次按顺序连续,但是都没有记录被背书人名称,最后是由销售供应公司职员岳志春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但并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

作为连续的背书,一般是以具备形式为主,但是当背书没有发生实际影响的,也不是一致地因为形式上记载不一致而否认背书的连续性,而应当从现实的案例出发,以保护实际持票人的利益,特别是在空白背书中,以保护空白背书持票人的利益为主;并且在这个案例中还有进行补记行为的岳志春的陈述和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原先的空白背书是连续的。

3、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如果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或承兑人可以进行拒绝。

因为持票人能不能享受票据权利或者使用票据,从他所持有的票据上不能看出来。

也就是说,这个支票的背书是连续的,原告可以行使支票上的权利,因此,他可以让被告把支票上的钱付给他。

4、背书人与收款人、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一样的。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第一背书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从第二次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字或印章必须按照先后顺序,最后拿这个票据的应该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也就是说,背书人一定要在票据上签字印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人与收款人、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一致。

票据连续背书就可以证明这个票据转让是合法的并且有效。

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上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就可以使用这个票据,而无需再证明自己票据的合法和有效。

然而,持票人因为连续背书而被认定是正当持票人,这仅仅是在法律形式上这样说的,持票人不一定就是票据权利人,如果票据的债务人可以证明他是通过诈骗等非法形式来取得票据的话,债务人可以不兑现支票。

因此,如果持票人是通过非法途径来取得这个票据,他还是不能使用这个票据的。

(二):公安机关扣留汇票能不能成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充分理由的分析在这个案例中由于票据已经涉及背书转让的问题,所以要按照票据背书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因而宜兴市公安局在侦查华业公司诈骗鼎球公司的案件中,不得对已背书转让的汇票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

否则其行为是无效的,不能成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

(三):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关系的比较分析在票据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票据关系,二是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是指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义务的法律关系,它产生于票据当事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票据关系的内容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

比如,在支票关系中,持票人要求负有付款义务的银行见票无条件支付支票金额时,持票人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一类是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

比如,在支票关系中,支票被拒绝承兑,持票人对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前手背书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以外所产生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它是一种非票据关系,只是票据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存在于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支票的发票人和银行或其他资金义务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即出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原因。

票据预约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它实际上是沟通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的桥梁,但该合同仅为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履行票据预约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构成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

上面这两种关系在实践中遇到的是比较少的,在现实中遇到较多的是票据原因关系,在这个案例中所要比较分析的也主要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理由。

比如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签发和接受票据的原因、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转让票据的理由等。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原因关系只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转让,其原因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即被切断。

对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一般理论上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着既互相独立,又在特定情况下有所关联的双重关系,即“一般情况下分离,特殊情况下牵连”的关系。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分开的、互不干扰的。

票据关系一旦签订就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互相独立,比如信用证的签订和贸易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还存不存在,对票据权利都没有影响。

两者之间互相独立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发生问题,不影响已签发、使用的票据的使用,即票据签发或背书转让等符合《票据法》,即有合法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缺陷、或被解除都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

2、票据债权人在使用票据时,不需要证明票据的来源,一般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

3、票据债务人也不能用原因关系存在的问题来拒绝承担票据的责任。

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原因关系,两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用不同的法律来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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