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相法律问题探析
商票追索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票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在我国商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商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商票到期不获付款时,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其他债务人追索票款的权利。
为了规范商票追索权的行使,保障交易安全,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商票追索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商票追索权的概念、法律规定、行使条件和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商票追索权的概念商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商票到期不获付款时,依法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其他债务人追索票款的权利。
商票追索权具有以下特点:1. 无因性:商票追索权的产生与原因关系无关,持票人无需证明付款原因即可行使追索权。
2. 连带性: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其他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追索。
3. 优先性:商票追索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即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商票追索权优先于其他债权。
4. 绝对性:商票追索权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影响,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债务人不得拒绝。
三、商票追索权的法律规定1. 《票据法》《票据法》是我国规范票据行为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商票追索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第二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者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款。
”(2)第三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支付票款。
”(3)第四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背书人支付票款。
”(4)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支付票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规定》)《票据规定》对商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程序和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1)第七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向被追索人提供以下证据:①商票;②商票到期日;③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未按期付款的证明。
”(2)第八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依法向被追索人送达追索通知书。
追索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①持票人姓名或者名称;②被追索人姓名或者名称;③商票种类、金额、出票日期;④持票人请求支付票款的事实和理由;⑤持票人提供的证据。
票据法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活动中,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广泛应用于各种交易和融资活动中。
然而,由于票据的特殊性,票据纠纷也时常发生。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法案例,我们将对其进行法律分析。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批货物卖给乙方,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
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双方约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
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丙银行。
甲方收到汇票后,委托丁银行对该汇票进行贴现。
丁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发现汇票存在瑕疵,即汇票的出票人乙方并非真正的合同债务人,而是其法定代表人张某。
张某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
丁银行因此拒绝贴现,并告知甲方。
甲方得知此事后,要求乙方承担汇票瑕疵的责任。
乙方辩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应当视为公司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甲方不服,遂将乙方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
三、法律分析1. 汇票瑕疵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和保证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
”本案中,张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汇票上签字时,未按照规定注明其为法定代表人,存在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张某应当对汇票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乙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均应对汇票瑕疵承担责任。
2. 法定代表人签署汇票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应当视为公司行为。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我国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历经2004年的修改,对规范我国票据市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票据法》一些条款跟不上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一)票据的基础关系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性不足,影响票据的流通。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决定的。
但《票据法》中有些条款,却与票据无因性特点相违背。
如《票据法》第10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票据法》对这些票据基础关系加以规定,是基于票据安全性的考量,从表面看重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它是以牺牲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为代价,使《票据法》中的一些条文失去应有的意义。
如《票据法》第4、14条体现的“真实签章人负责”原则,当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却没有第10条所规定“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这位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章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就可凭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就使《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条款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二)《票据法》对票据出票人使用范围的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使票据支付结算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票据追索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我国经济活动中重要的信用工具,其流转过程中,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障至关重要。
票据追索权作为票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票据追索权的概念、法律依据、行使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追索权的概念及法律依据1. 概念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因票据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权利。
追索权包括直接追索权和间接追索权两种形式。
2. 法律依据我国《票据法》第50条规定:“持票人因前款规定的事由,对前手取得追索权的,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51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二)被拒绝付款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三、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1. 票据权利未消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保证票据权利未因时效、诉讼时效等法律规定的情形而消灭。
2. 票据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票据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导致持票人无法实现票据权利。
3. 追索权行使期限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四、票据追索权的法律后果1. 被追索人承担付款责任被追索人在接到持票人的追索通知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被追索人无力支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追索费用承担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二)被拒绝付款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3. 追索权时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应当在此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丧失追索权。
4. 追索权争议在票据追索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被追索人与持票人之间的争议。
此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银行。
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无追索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日。
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乙公司作为承兑人。
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汇票提交给乙公司请求付款,乙公司经审查后,于当天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
2020年11月,丁公司发现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因此丁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该100万元。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且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丁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3. 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但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甲公司不能以无追索权条款对抗丁公司。
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承兑人付款后,持票人应当向承兑人出具收据。
”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已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
然而,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丁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
我国票据诉讼制度探究(全文)

我国票据诉讼制度探究XX:1006-1428(20XX)10-0073-03一、问题所在在全球票据法律体系中,ZG的《票据法》极具特色。
一方面它的结构属于大陆法系体例,而内容则又参考了许多英美法系的做法,如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既规定了大陆法系的公示催告程序又采纳了英美法通常的诉讼程序。
那么,我国《票据法》为何要如此规定?其原因何在?这是因为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以下各条所规定的公示催告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用所致。
公示催告是督促第三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为目的的。
RM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公布的公告,通常是通过张贴于RM法院公示栏内或者登载于全国性的报刊上进行告示。
可是,这样的公示催告的公示力并不充分,让现持票人即第三人获知这一告示并非易事。
另一方面,要求一般民众尽到积极的注意义务,对有无公示催告一一查询。
毫无疑问,这种近乎苛刻的要求既不实际也无可能。
所以,尽管说我国的公示催告程序给予了第三人权利申报的机会,但是公示催告明显缺乏公示力,因此刻意要求让第三人关注公示催告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为了确保法律制度的一贯性和稳定性,我国的《票据法》在采纳大陆法系公示催告制度的同时,又吸纳了英美法系的请求付款诉讼制度。
该条在广泛地汲取和借鉴先进GJ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将公示催告制度和请求付款诉讼规定于其中,展现了一种全新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者求全补缺的积极姿态。
可是,由于该款对请求付款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例如诉讼主体、法院管辖、担保提供等重要内容均未有任何涉及,这些缺失会给失票人提起诉讼带来一系列的障碍。
以下,本文就我国的请求付款诉讼制度特点和不足进行分析和评论。
并结合最高RM法院的司法解释逐一进行探讨。
二、英美法中的请求付款诉讼与大陆法系的除权判决迥然不同的是,在英美法中,有价证券丧失后不采取直接宣告其无效的消极办法,失票人只要向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就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那么,即使将来出现了善意第三人请求付款情况,债务人向第三人付款支付后,仍可凭失票人提供的担保再向失票人提出补偿,这样就能有效幸免重复付款的发生。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如何理解和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是要通过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债权⼈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保护票据债务⼈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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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案当前,什么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这是需要⾸先解决的问题。
《规定》第⼀条即明确规定了何为票据纠纷。
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因⾏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
当事⼈因此类纠纷⽽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规定条件的,⼈民法院都应当受理。
最⾼⼈民法院在前不久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中确定票据纠纷的案由时,以此为基点,确定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七种案由。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向票据债务⼈请求⽀付票据⾦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享有的第⼀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享有的第⼆顺序权利,惟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使。
因此,持票⼈不先⾏使付款请求权⽽先⾏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民法院⼀般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条第⼆款和《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之⼀。
付款是付款⼈按照票据⽂义⽀付票据所载⾦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为。
汇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般是持票⼈与承兑⼈或者付款⼈,本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般是持票⼈与出票⼈,⽀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般是持票⼈与办理⽀票存款业务的银⾏。
票据追索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XX银行被告:XX公司案由:票据纠纷二、案件事实2018年5月,XX公司因采购原材料,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供应商向XX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为原告XX银行。
该汇票于2018年10月到期,XX公司未能按照汇票约定向供应商支付票款。
2018年11月,供应商持汇票向XX银行提示付款,XX银行因XX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拒绝付款。
随后,供应商将XX公司和XX银行诉至法院,要求XX银行支付汇票款项。
XX公司辩称,其已将汇票转让给供应商,但供应商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因此,XX公司不应对汇票款项承担责任。
XX银行则认为,其已按照汇票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因XX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其无法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付款。
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日起三日内付款。
”第六十条规定:“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未按照约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
”本案中,XX公司未能按照汇票约定向供应商支付票款,导致XX银行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故XX公司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费用。
”XX银行作为承兑银行,有权向XX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费用。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XX银行汇票金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法律要点:1.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满足以下条件:(1)汇票到期;(2)持票人未按照约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3)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无力付款。
2.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前手追索。
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答辩要点-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答辩要点-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是商业领域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
票据再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窃、遗失或被盗用后,有权要求其回收的权利。
在经济活动中,票据是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因此保护票据持有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票据再追索权纠纷往往涉及多个争议点,包括票据的背书,持票人的善意和诚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等。
当票据持有人对票据再追索权发生争议时,需要进行答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将分析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的概念和法律依据,以及常见的争议点。
同时,还将提供对于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的答辩要点,并探讨这些要点在实践中的应用。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旨在为读者提供对于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的全面理解,以及如何有效应对和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和技巧。
在本文的后续部分,将逐一介绍票据再追索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包括票据的定义、背书规则、盗窃和遗失的处理方式等。
同时,将重点阐述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点,如善意取得票据、不同地区法律的适用等。
在结论部分,将总结答辩的要点,并提供实际案例中的应用。
通过对于案例的分析,读者将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应对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的技巧和方法。
综上所述,本文将全面介绍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的相关内容,包括概念、法律依据、常见争议点以及答辩要点的实践应用。
读者可以通过研读本文,进一步了解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的特点和处理方法,从而提高自己在商业交易中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阐述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答辩要点。
1. 引言部分:在这一部分中,将对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的背景和重要性进行概述。
文章将介绍票据再追索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以及该纠纷所引发的常见争议点。
同时,还会明确本文的目的,即分析和总结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答辩要点,并探讨这些要点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效果。
2. 正文部分:本文的正文部分将详细分析票据再追索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在2.1节中,将对票据再追索权进行全面而系统的解析,包括其定义、主体、条件和效力等方面的内容。
票据追索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票据追索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概念票据贴现根据风险是否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附追索权的贴现,即贴现企业在法律上负连带责任;另一种不附追索权的贴现,企业将应收票据上的风险和未来经济利益全部转让给银行,在贴现协议中约定,银行放弃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
而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事实上并没有完全意义上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以及附条件的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其中,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请求内容,除了包括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相关要件(一)追索权的效力持票人获得追索权,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
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票据法第68条对其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1)选择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票据债务人的先后受到限制,可以对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绝承担义务。
(2)变更追索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过追索权,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开始未被选定为被追索对象而解除责任或进行抗辩。
这里强调的是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各个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负全部清偿责任,不能主张仅负部分清偿责任或由全体债务人及部分债务人平均分担,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之间有其他债务可以抵消来进行抗辩;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之一进行清偿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前手人也要对后手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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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概念票据贴现根据风险是否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附追索权的贴现,即贴现企业在法律上负连带责任;另一种不附追索权的贴现,企业将应收票据上的风险和未来经济利益全部转让给银行,在贴现协议中约定,银行放弃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
而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事实上并没有完全意义上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以及附条件的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其中,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请求内容,除了包括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相关要件(一)追索权的效力持票人获得追索权,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
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票据法第68条对其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1)选择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票据债务人的先后受到限制,可以对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绝承担义务。
(2)变更追索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过追索权,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开始未被选定为被追索对象而解除责任或进行抗辩。
这里强调的是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各个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负全部清偿责任,不能主张仅负部分清偿责任或由全体债务人及部分债务人平均分担,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之间有其他债务可以抵消来进行抗辩;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之一进行清偿后,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前手人也要对后手人承担连带责任。
2、再追索权的效力再追索权是票据债务人清偿后从持票人处取得的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追索权。
再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取得代位权,其权利在责任程度、范围和内容上与持票人的权利相同。
(二)追索权行使的要件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要求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具备,持票人方可依法行使该权利。
1、实质要件:即行使追索权的内在原因或条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包括: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第二,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三,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形式要件。
一般要求具备三项形式要件:第一,持票人必须依有效的票据进行提示。
无论提示承兑还是提示付款必须依有效票据进行,才能发生提示效力,在被拒绝时方可发生追索权。
第二,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
《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A、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B、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C、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普遍认为,这一期限属于消灭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类似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
第三,取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三)追索权的丧失因为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原因,票据债权人丧失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为追索权的丧失。
依各国立法例,追索权除因付款请求权的消灭而丧失外,还可因下列事由而丧失:1、超过法定期限:票据不按照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因票据消灭时效完成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追索权人未作成拒绝证明:持票人没有出示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追索权的抛弃:持票人自愿抛弃追索权的,法律并不禁止,因而追索权可因明示或默示抛弃而丧失。
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例如发生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时,持票人可能无法按期进行必要的票据提示或取得拒绝证明,从而丧失对其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对此,我国《票据法》尚未规定相应的救济制度,如期限的当然延长等。
(四)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三、案例解析(一)票据权利行使期限、票据审查义务——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诉上海德林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原告:银行;第一被告:贴现人;第二被告:付款人;第三被告:保证人。
案情简介: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银行向前手及保证人进行追索。
案件焦点:1、原告是否已过票据权利行使期限。
原告起诉时案由为借款纠纷,后变更为票据纠纷,已超过6个月期限,法院认为前次诉讼可起中断期间的作用。
2、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签订日期与汇票出票日期的矛盾是否影响原告行使票据权利。
只要合同系双方合意,不违法,便是有效的。
从本案争议的票据关系看,合同本身并不重要,关键是原告取得票据后是否履行了贴现义务,即是否支付了票据对价。
3、原告取得系争票据是否已尽审查义务。
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间的交易情况仅负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根据二被告的供油合同约定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有理由相信其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而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供油关系,只不过最终未能完全履行,实际履行部分未达到300万元金额,但这是原告当初无法预见的。
故原告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情况。
评析:这一案件具有典型性,集中了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几大易引起争议的焦点问题,与其他案例向对比,该案观点具有普遍性。
个人认为,三焦点问题基本均对银行采宽容态度,表明法院侵向于保护银行利益。
票据审查义务其他案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开发区支行诉郑州瑞博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上海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二)背书的连续性——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上海浦澄橡胶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原告:广发银行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贴现人、付款人、担保人案情简介:银行与贴现人签订有贴现协议,与担保人签订有保证协议,到期未获承兑,系争汇票的被背书人栏填写为“广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与其对应的背书人签章栏中加盖了编号80352的“广东发展银行结算专用章”,该章系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徐汇支行的票据结算专用章。
案件焦点: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由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而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本案系争票据由案外人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徐汇支行作为最后背书人签章,应由该支行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原告并非票据的当事人,无权行使该项权利。
庭审中原告抗辩,支行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故而应由原告行使权利。
由于原告主张的代理关系未在票据上载明,因此即使该代理关系成立也不能对抗票据的其他债务人。
评析:票据签章亦是票据纠纷的易争议点,实践操作中一定要注意名称、签章的一致性和连续性,代理关系应在票据上载明。
我行商票代理贴现业务在操作中应注意这一问题,按《票据代理贴现协议》范本要求,委托人应与代理人、贴现银行签订三方协议,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应表明代理关系。
(三)票据权利不能脱离票据独立存在——上海宝艺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宝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原告:贴现担保人,被告:票据付款人宝立公司,追加第三人:深发展银行案情:案外人申营公司(贴现人)在深发展办理贴现,由原告担保,到期后未或付款,深发展遂以贴现人、付款人、担保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深发展银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深发展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95万元,汇票所涉其他金额由深发展银行另行处理,与原告无涉。
和解协议签订后,深发展银行向法院撤回起诉。
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起诉,行使再追索权。
审理过程中查明:深发展和付款人另外还有一份和解协议存在,且深发展银行已经将两张票据的原件交还给了付款人,原告主张,在付款人宝立公司按协议履行后,深发展银行在两份票据及贴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已经实现,深发展银行再收取原告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焦点:本案是一起因票据主债权人深发展银行在行使追索权后,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为行使再追索权而产生的纠纷。
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深发展银行在两张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在行使追索权的过程中,有无不当得利的情况存在;2、宝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深发展银行是否放弃部分债权、票据权利何时实现是案件的关键所在。
由于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实现以缴回票据为必要,当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票据,追索人的票据权利得以实现并归于消灭。
本案纠纷中,由于深发展银行既未事先将其与原告间协议的内容告知宝立公司,之后在收到宝立公司的还款并返还宝立公司汇票时,又未在汇票上作任何有关原告承担部分还款的记载,以明示宝立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票据义务,因此当深发展银行将汇票交还给宝立公司时,其票据权利实现,并随之归于消灭。
评析:根据原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的产生以一定的原因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产生后,又与其原因关系相独立。
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有效票据为前提。
而对于原因关系,《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四)应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诉上海宝铁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这一案件案情简单,即银行未获付款后向贴现人及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主要可供参考信息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汇票贴现合同;2、贴现凭证;3、编号为02632119商业承兑汇票;4、退票凭证。
基本上只要提供这些证据即可认定银行票据权利。
四、总结票据追索权在实践中运用广泛,以票据贴现人为第一被告的案例屡见不鲜,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银行对基础关系的审查义务、票据时效、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票据权利的有效性等。
一般而言,在满足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法院对银行持支持性态度居多。
附件:案例原文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