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票据抗辩权
如何行使票据抗辩权

如何⾏使票据抗辩权B购买A的电视机,B向A签发了⼀张⽀票。
A收票后向B发货,B收货后书⾯向A提出质量异议。
A持该⽀票于到期后委托银⾏收款时,均被银⾏以付款⼈⽆款为由拒付。
A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法院要求处理。
有⼀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的⼀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由票据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因此票据义务⼈不能以基础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
另⼀种观点认为,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票据义务⼈可对持票⼈⾏使抗辩权,其前提条件是持票⼈“不履⾏约定义务”,这是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对票据债务⼈⾏使抗辩权的限制,在合同义务⼈不履⾏和不完全履⾏、不适当履⾏分别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这⾥票据法使⽤的是不履⾏义务,当然仅指完全不履⾏,⽽不应包括不完全履⾏、不适当履⾏。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虽属票据纠纷,但B与A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B对A的产品质量问题有权⾏使抗辩权。
上述的观点从不同⾓度看各有其⼀定的理论性,票据是⽆因汇票,原则上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旦成⽴就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但这⼀原则并⾮⽆例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也⾮必然分离,两者既有区别⼜有联系。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把两者混为⼀谈,也不能⽆条件地将两者割裂。
若票据经背书转让,后票据债务⼈⾯对的是授受票据的原当事⼈以外的善意第三⼈,此时所产⽣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具有⼀定的独⽴性,其与作为授受票据原因的⼀般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票据债务⼈对⾮直接受让⼈的请求不能主张抗辩,故第⼀种观点在票据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显然因不符合票据法基本原理⽽不能成⽴。
但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给任何第三⼈以前,在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之前,既存在票据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原有的⼀般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原因关系。
此时,两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重复和⼀致的,其主体也是相互重叠的,票据⾏为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产⽣并⾮属于民事⾏为的债权债务,如果过分强调票据的独⽴性、⽆因性将票据纠纷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单就票据谈票据,⽽要求付款⼈⽆条件付款,显然不符合基本法理,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的债务⼈可以对不履⾏约定义务的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进⾏抗辩等。
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对物抗辩权有几种情形

特定票据债务⼈的对物抗辩权有⼏种情形在票据关系中,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持票⼈的权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依据⼀定的合法理由⽽对抗票据持有⼈,拒绝履⾏票据责任的权利。
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抗辩”两种抗辩。
店铺⼩编整理了特定票据债务⼈的对物抗辩权情形,希望能为您答疑解惑。
欢迎浏览!特定票据债务⼈的对物抗辩权有⼏种情形主要有:1.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2.以背书⽅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的。
3.⽆权代理和越权代理。
4.在票据上签章的⼈不具有完全民事⾏为能⼒。
5.票据上的签章系伪造或变造的。
6.票据权利⾏使和保全⼿续⽋缺。
1.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票据法第⼗七条对票据的时效作了具体规定。
持票⼈因时效期间届满⽽丧失其票据权利时,不能使票据债务⼈负履⾏义务,任何持票⼈持这种票据主张权利的,被请求的付款⼈可以此为抗辩事由进⾏抗辩。
具体⽽⾔,付款请求权时效届满的,被请求的付款⼈可对任何持票⼈⾏使对物抗辩权,追索权因时效期间届满的,背书⼈不受追索。
需注意的是,此时持票⼈虽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根据票据法第⼗⼋条的规定,持票⼈仍享有“请求出票⼈或者承兑⼈返还其与未⽀付的票据⾦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
即持票⼈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以背书⽅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的。
根据票据法第三⼗⼀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经背书转让,⽽以其他合法⽅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因此,若持票⼈所持汇票的背书不连续,且不能举证其通过其他合法⽅式取得汇票,则汇票债务⼈有权对所有的此类持票⼈主张抗辩权。
对于本票和⽀票⽽⾔,同样也是如此。
3.⽆权代理和越权代理。
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款的规定,⽆权代理和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票据⾏为,其法律后果由⾏为者承担。
⽆权代理的被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被代理⼈因未在票据上签字,故不应负票据责任,被代理⼈可以据此向任何持票⼈抗辩。
4.在票据上签章的⼈不具有完全民事⾏为能⼒。
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抗辩的解读

东方企业文化·远见 2011年5月117对我国《票据法》中“票据抗辩”的解读杜菲菲 马鹏飞(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730000)摘 要:票据抗辩是为票据债务人提供一种权利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尚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有待于进一步改善,以使票据抗辩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票据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05—0117—01 一、票据抗辩的基本概念票据抗辩与票据权利相对应,在票据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理论上,不同的学者对票据抗辩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于票据债权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1]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2]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的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3]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提出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
[4]尽管不同学者之间的界定存在些许细微的区别,但通过总结分析我们可以给票据抗辩作出如下界定: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针对票据持有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以某种合法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的规定及其分析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这一条文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
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
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
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试论票据抗辩及其限制

试论票据抗辩及其限制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
如本票的受款人向发票人请求付款时,发票人主张付款日未到而拒绝其请求的行为就是一种票据抗辩。
票据债务人用以对抗票据权利主张的事由,被称为抗辩原因;其依法提出抗辩,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则被称为票据抗辩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票据抗辩可以做如下的理解: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
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
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
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据此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
票据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以保护正当权利人。
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只能以此为目的。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以阻止不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
票据债务人是依法抗辩的,在法律上当然地发生这一效力。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
因为票据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债务人任意或滥用抗辩,必然会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简便性和信用性,最终阻碍票据在流通领域内的流通。
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抗辩必须有“抗辩事由”,对于滥用抗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我国《票据法》的票据抗辩限制分析

我国《票据法》的票据抗辩限制分析
首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支付义务人在票据过期后,不
能以票据的无效、票据的违法或合同的违法为由进行抗辩。
这一规定主要
是为了保证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止支付义务人在票据到期之后
采取故意拖延或逃避支付的行为。
其次,票据的保证人在背书人未能支付票据的情况下,也不能以背书
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无效或者违法为由进行抗辩。
这一规定的目
的在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防止保证人通过抗辩来逃避对票据的担保责任。
此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在未能支付票据的情况下,也
不能以与持票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违法为由进行抗辩。
这一规定同样
是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权益,防止背书人通过抗辩来逃避对票据的支付责任。
在票据抗辩限制的适用范围上,《票据法》规定了部分例外情况。
例如,在票据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举证并以此为理
由进行抗辩。
同时,《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诈骗、错误归入错误列名
或其他原因不当流通的票据为由,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票据上的背书或者追
溯票据。
这些例外规定在其中一种程度上平衡了当事人的权益。
总之,我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抗辩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
为了确保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需
要注意理解和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同时在涉及到票据交易的情况下,也要
注意细致入微地进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法律
风险。
浅析票据抗辩限制

浅析票据抗辩限制作者:陈云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3期摘要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所必须具备的特征。
票据法以票据的无因性为基础构建了一套体系,并在基础上构建了票据抗辩制度和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但为了防止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滥用,票据抗辩限制也有其例外,本文试就票据抗辩限制做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票据抗辩票据抗辩限制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33-01一、票据抗辩限制的含义民法中的抗辩,是对相对人的请求权的行使进行抗辩。
而票据法上的抗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民法上的一般抗辩,对抗请求权的行使但并非完全否认请求权的存在,票据法上的抗辩有时则否认相对人票据权利的存在。
另外民法上的抗辩具有延续性,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后,债务人能以对债权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而票据法则实行人的抗辩切断制度,即票据受让人从其前手处受让票据权利,并不同时受让票据权利在客观上存在的抗辩事由,除法定特别事由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作为持票人的受让人。
这种票据抗辩中的“人的抗辩切断制度,即票据抗辩限制。
从促进票据流通的角度来看,善意的票据取得人只有可以期待取得票据时,不受来自票据债务人的自己并不知情的抗辩的对抗才能促进票据的流通。
票据抗辩的限制是保证票据流通的必然要求,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必然结果。
二、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我国《票据法》立法列举了两种票据抗辩限制,对出票人的抗辩限制和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限制。
(一)对出票人的抗辩限制,即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可能基于原因、资金、预约等基础关系方面的抗辩事由而享有若干抗辩权。
但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此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简述票据抗辩的限制 简答
简述票据抗辩的限制简答
票据抗辩是指持票人因票据发生的原因而拒绝承认票据付款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主要是针对背书人、付款人、承兑人等票据的履行人进
行的。
而票据抗辩也有其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以下内容:
1.法定票据抗辩的限制: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人在持票人未出示票据时不能主张支付票据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说,法定票据抗辩
只适用于持票人未主张权利前的欺诈行为或非法行为,一旦权利得到
主张,法定抗辩权便失效。
2.抗辩限制协议:一般情况下,票据的背书人、付款人、承兑人等履行人都会在票据上注明一些限制条款,这些条款也被称为“抗辩限制协议”,此类协议会限制持票人主张抗辩的权利。
例如,一些票据上可
能会注明只针对某一件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付款,而不是针对票据
本身的义务。
此时,如果持票人主张支付,履行人可以据此拒绝付款,并且不受法律制裁。
3.事实无疑证明有误的限制:如果持票人在口头或书面上明确表示票据抗辩的原因是错误的,那么持票人将无法再据此主张抗辩权利。
例如,如果持票人主张票据被盗,而事实上票据是被持票人本人出售的,那
么持票人将无法再以票据被盗作为抗辩的理由。
总之,票据抗辩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持票人的权益,但同时也存在着各种限制,持票人需要在合法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利,同时注意各种抗辩限制规定的限制条款。
票据抗辩的案例
票据抗辩的案例在商业交易中,票据往往是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它的作用不仅在于支付,还可以作为证据来证明交易的合法性。
然而,在实际的交易中,有时候会出现一些问题,当出现票据抗辩的情况时,该如何处理呢?下面将通过一些案例来探讨票据抗辩的相关问题。
案例一,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并出具一张汇票作为支付凭证。
然而,当汇票到期时,乙方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提出票据抗辩。
甲方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要求乙方支付货款。
对于这个案例,首先需要查明货物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如果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乙方可以提出票据抗辩,拒绝支付货款。
但如果货物质量没有问题,那么乙方无权提出票据抗辩,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案例二,甲方向乙方出售了一批商品,并出具了一张支票作为支付凭证。
然而,当支票到期时,乙方以商品数量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提出票据抗辩。
甲方认为商品数量是充足的,要求乙方支付货款。
针对这个案例,需要核实商品的实际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如果商品数量确实存在问题,那么乙方可以提出票据抗辩,拒绝支付货款。
但如果商品数量没有问题,那么乙方无权提出票据抗辩,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案例三,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并出具一张汇票作为支付凭证。
然而,在汇票到期前,甲方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方,丙方持汇票到期时,乙方拒绝支付货款并提出票据抗辩。
丙方要求乙方支付货款。
对于这个案例,需要查明汇票的背书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甲方的背书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那么丙方对汇票享有合法的权利,乙方无权提出票据抗辩,应当支付货款给丙方。
但如果甲方的背书转让行为违法,导致汇票无效,那么乙方可以提出票据抗辩,拒绝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票据抗辩的案例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是否可以提出票据抗辩。
在处理票据抗辩案件时,需要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查清事实真相,避免因为误判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的概念票据抗辩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书人请求付款或追索票据时,可以通过抗辩理由来阻止支付或追索票据的行为。
票据抗辩在商业活动中起到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作用,有助于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票据抗辩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释和阐述:1. 概念和性质:票据抗辩,即票据持有人拥有的、可以对票据支付或追索请求提出的一种抗辩权利。
它是对票据法规定的支付或追索义务的例外,是票据法上一项特殊的议价权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持有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可以以特定的原因阻止支付或追索票据的行为。
2. 抗辩的种类和要件:票据抗辩主要包括实体性抗辩和形式性抗辩。
实体性抗辩是指持票人根据事实抗辩,以证明票据交易存在瑕疵或合同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等来阻止支付或追索票据。
形式性抗辩是指涉及票据本身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等抗辩理由来阻止支付或追索票据。
无论是实体性还是形式性抗辩,都需要符合一定的要件,如合法性、真实性、维护诚信原则等。
3. 抗辩的适用范围:票据抗辩适用于票据交易关系中产生的支付或追索行为。
例如,当票据背书人请求付款时,持票人可以以未经授权的票据转让、票据期限已到期、票据背书人破产等原因进行抗辩,从而拒绝支付票据。
类似地,当票据背书人请求追索票据时,持票人可以以票据签发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票据背书人存在瑕疵等原因进行抗辩,从而阻止追索行为。
4. 抗辩的效力和举证责任:票据抗辩的有效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一般而言,持票人如果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抗辩原因成立,那么抗辩将获得法律承认并且生效。
对于证明抗辩理由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裁判实践,一般由持票人承担,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票据背书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举证责任。
总结起来,票据抗辩是指持票人在票据交易中可以以特定原因来阻止支付或追索票据的行为。
它是票据法减少持票人权益受损的一种保护措施,有助于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和个人应当了解票据抗辩的相关规定和适用条件,合理运用票据抗辩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经济风险。
票据的知情抗辩权是什么?
Be sure not to treat others as fools. In fact, all the people you can meet are smarter than you.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票据的知情抗辩权是什么?《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一方面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又规定持票人明知有抗辩事由而受票者除外。
《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无对价取得票据者,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属票据抗辩权限制的除外情况。
在当代社会,在很多交易活动中,仍然需要用到票据,在现实生活中,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抗辩权,比如说票据的知情抗辩权。
但是实际上是有很多人不知道这项权利的存在的。
那么,票据的知情抗辩权是什么?接下来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票据的知情抗辩权是什么这个问题以及与其相关的事项。
一、抗辩权在现代民法中,学者对抗辩权有不同的定义。
台湾民法学者洪逊欣先生认为,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尤其是拒绝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对抗权。
梅仲协先生认为,抗辩权就是因请求权人行使权利,义务人有可以拒绝其应为给付的权利。
而另一位学者郑玉波先生则认为,抗辩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但又不以请求权为限,对于其他权利的行使,也可抗辩。
大陆民法学者中有人认为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也有人认为,抗辩权是对相对人的请求加以拒绝的权利。
还有人认为,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或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从以上学者对抗辩权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抗辩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
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抗辩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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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票据抗辩权
一、票据抗辩权的概念及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13条第二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该条规定是对票据抗辩权的规定。
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或特定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
这里的一定合法事由称为抗辩原因,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叫做抗辩权。
票据抗辩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票据抗辩权只能针对票据请求权来行使,第二,票据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票据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得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票据抗辩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的权利:第一、关于票据权利未产生或者无效的抗辩权,票据债务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的规定所提出的抗辩即属于此类抗辩。
第二,关于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权,我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票据丢失之后,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之后作出除权判决,票据债务人依据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对持票人所作的抗辩即属于此类抗辩。
第三,关于票据权利排除的抗辩权,指票据债务人在不否定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对特定票据债权人提出对抗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
此类抗辩包括不优于于前手的抗辩权(《票据法》第11条)、知情的抗辩权(《票据法》第13条)等等。
二、票据抗辩权的种类
根据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在理论上通常被分为两大类:即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是指票据行为不合法或者票据权利不存在,票据债务人能够对抗任何不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辩权。
该类抗辩的特征为,一、抗辩权基于票据本身的瑕疵而产生,抗辩事由具有客观性,因此又称为“客观抗辩”;二、无论票据如何流转,抗辩权均不受影响,抗辩效力可及于任何票据权利人,故又称为“绝对抗辩”。
主要是基于票据本身无效,票据债权已消灭或票据已失效。
依票据记载票据债权人不能行使票据债权请求等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
在对物的抗辩中,根据抗辩人不同又分为两类:第一、一切票据债务人(被请求人)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
包括:1、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票据无效
的抗辩,如缺少票据金额或票据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主要内容的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票据抗辩权;2、对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请求的抗辩;3、票据债权已消灭的抗辩。
第二、特定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但可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
包括: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伪造、更改的抗辩;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等等。
对物的抗辩以外的其它一切抗辩,主要由于债务人与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持票人一旦变更,就不得主张抗辩,所以这种抗辩被称为对人的抗辩,或“相对抗辩”、“主观抗辩”。
它包括:1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的抗辩,如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原因关系不合法,欠缺对价等;2持票人欠缺受领票据资格的抗辩,如持票人受破产宣告,或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或背书不连续等;3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如平均分担债务之特约,延期付款之特约;4欠缺交付行为的抗辩,如票据行为人作成票据而未交付其相对人以前被盗或遗失时,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主张票据无效。
三、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
票据抗辩权与民法上的抗辩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民法上一般抗辩权随债权转移而一同转移,每增加一次流转,就产生新的抗辩。
而这种制度设计不利于债权的实现,同时也有悖于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票据法》规定了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即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以外,票据抗辩不随票据流通而移转,只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有效。
抗辩切断原理就是一种典型的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对票据抗辩权进行限制,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
纵观中外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者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以上种种限制的核心在于将票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目的是保障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以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抗辩的限制有两种例外情况:(1)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台湾1986年的《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
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
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
英美票据法将恶意抗辩和重大过失抗辩包括在知情抗辩当中。
但这种情况下的抗辩,票据债务人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或其它重大过失行为时才能使用。
(2)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在票据债权人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以保护票据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