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票据追索中如何抗辩?

票据追索中如何抗辩?案例简介:在商业交易过程中,⼒帆公司出具20万元的商业承兑给万盛公司,之后万盛公司⼜背书给九⿍公司,九⿍公司再背书邦洲公司,邦洲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承兑⼈提⽰付款,承兑⼈也签收了票据且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是邦洲公司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
现邦洲公司⾏使追索权,要求背书⼈连带承担票据责任,作为其中的背书⼈如何抗辩来免除⾃⾝责任?⼀、什么是票据追索权?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4/5条可知: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享有的第⼀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享有的第⼆顺序权利。
持票⼈在汇票到期前提⽰付款或者不具有票据法第六⼗⼀条第⼆款所列情形的,⽽直接以⾏使追索权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持。
即除特殊情形外,持票⼈只能在先向付款⼈⾏使付款请求权⽽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使追索权。
⼆、如何⾏使票据追索权?1、票据追索权是期待权,是以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获实现为其⾏使的前提,且需提供被拒付的证明材料。
根据《电⼦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7条规定:追索时,追索⼈应当提供拒付证明。
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
⾮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件。
2、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积极⾏使⾏使票据追索权。
根据《电⼦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8条第(⼆)规定:持票⼈对其他前⼿的追索权利时效,⾃被拒绝付款之⽇起6个⽉;持票⼈对其他前⼿的再追索权利时效,⾃清偿⽇或被提起诉讼之⽇起3个⽉。
三、遇到票据追索问题的解决思路?1、尽管邦洲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承兑⼈提⽰付款,承兑⼈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
但是其未获得承兑⼈出具的拒绝承兑证明、退票理由书等证明,且邦洲公司此时也不是持票⼈,不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
此时不能理解为付款请求权尚处于待定状态,否则待拒付之⽇,原持票⼈依旧享有票据追索权。
电⼦票据有两种清算⽅式,即线上清算与线下清算。
(1)线上清算,指提⽰付款应答完成后,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票款资⾦也同步完成了清算;(2)线下清算,指提⽰付款应答完成后,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还需再通过⽹银等渠道,完成⼀笔对应票⾯⾦额的⽀付划款。
论票据抗辩——以我国《票据法》规定为视角

如, A与 B签订 合 同, 形成 合 同法律 关 系, A是债权 人 , B是
债务人 , B对 A有一定 的抗辩 事 由。后 来 , A在 B的 同意之
下, 将债权 让予 C, B得 以同一抗辩 事 由对抗 C。但在 票 则
据法律关 系中 , A是出票人 , 若 B是收款人 , A与 B之间的抗
辩事 由可 以在他 们之 间行 使 , 旦 B将 该 票据 背书 转让 给 一
善 意 持 票 人 C, A 不 得 以 该 抗 辩 事 由对 抗 C 当 然 , 法 则 。 民
在对上述观点进行 比较分析后 , 我们 可以发 现 : 第一 , 从
上 的抗辩 与票 据法 上的抗辩 还有 其他区别 , 如在抗辩行使 的 方式上 、 抗辩 的金额上 、 抗辩事 由的范 围上 等 , 在此不作一一 论述 。总之 , 票据抗 辩的最 大特点 在于保 证票据 无 因性 、 流 通性功能 的最大 限度 的正常发挥 , 这是一般 的民法抗辩所不 具备 的。
在我 国改革开放之前 的集权式计划经济体制 下 , 票据抗 辩乃至票据在一般 民众的心 目中十分 模糊 。我 国实 行市场
经济体制之后 , 票据 制度得 到了恢 复 , 尤其是 2 0世纪 9 0年 代《 票据法》 的制定 , 使我 国票据 制度步入 了法制 化 的轨道 , 票据 已经成为经济活动 中的一种重要工具 。在这种情形 下 ,
研究票据抗辩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
一
事 由应为合法事 由。“ 票据抗辩事 由的有效性是 抗辩成功 的 关键 , 只有是有效的抗辩事 由, 才不会被票据 法所 限制 , 才具
有抗辩 的效力 。 ” 否则, 就是 不 法抗辩 , 容易 造成权 利 的 , 故采 取合法 事 由比较 恰 当。 滥用 , 侵害票据 的正常流通
票据抗辩限制的几点思考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0 909(000-5.3 10 .522 1)8280 1 . 的流通性 决定 了票 据抗辩 的 限制 酉据 在现实 生活 中, 据 作为一种 高度 商业 化 的产物 , 票 往往 作为
如 果说票据 法规定 票据抗 辩的 目的, 是为 了维 护票据债 务人 的合 法权 益 , 使之 能与 票据权利 人进行合 法的对抗 ; 那么 , 票据抗
L g l y  ̄m d S ce / e a s S An o i ̄
21 0 0年 B月 ( )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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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限制的 几点思考
虞 殿 昌
摘 要 票据 法对 票据 抗辩进 行限制 的理论 基础 建立 于票据 的流通 性 的要 求 、 票据 的 无 因性 和独 立性 、 以及 票据 的权 利外
因此 , 流通 性要 求票据 具有 货 币的 实际上 反映 了在 票据法 律关 系中, 实质 公平和交 易安全 的冲突 和 的是 这张票据 最 终能否 兑现 。
。 协调 , 二者 的制衡 是票据 法追求 的 目标 , 在相对平 衡的状 态下才 某 种 功能 票据抗 辩 限制正 是为 了实现 票据 的流通 和信 用功能
能真正 促进 票据 的流通 ’
一
而 作 的一种制 度 设计 , 因为票 据抗 辩 的滥用, 理退票 和压票, 无 不 仅会 侵害票据 债权 人 的合 法利 益, 会损 害 正常的票据 流通 。票 更 据 的流通性决定 了票据 抗辩 限制 的必要 性 , 由此 引 申的票据债权
、
票据 抗辩 限制 的概 念和理论 基础
生并 存在 的 。由于票 据 的要 式性 、 义性 和外观 性的特 征 , 据 的地 位 。《 文 票 票据法 》 司法解 释 1 4条规 定 : 据债 务人 以票据法 第 票
浅析票据抗辩限制

依赖 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真 实的法律关系, 即汇票的流通依赖 于
中 图分 类号 : 9 22 D 2. 8
一
票 据 抗 辩 限 制 的 含 义 民法中的抗辩, 是对相对人的请求权 的行使进 行抗辩 。 票据法 而 上 的抗辩 , 根据我国票据法 的规定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 票 据债权人拒 绝履 行义务的行为。 民法上的一般抗 辩, 抗请求权 的行 对
基础 构 建 了一套 体 系 , 并在基 础上 构 建 了票据 抗辨 制度 和票据 抗 辩限 制制度 。但 为 了防 止 票据抗 辩 限制 制度 的滥用 , 据 票
抗辩限制也有其例外, 本文试就票据抗辩限制做 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 键词 票据抗 辩 票据 抗 辩 限制 票据 抗辩 限制 的例 外
或者与 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 由, 仍受让票据 时所发生 的恶意抗
辩。 对此我 国《 票据法》 l 条 的但书规定是 以明知作为恶意的判 第 O
断标准。 基于票据行为的瑕疵 以及无权的抗辩而发生 的恶 意抗辩 , 是 指持票人以欺诈、 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 明知其前手系以 诈欺、 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但仍出于 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
、
出票人与付 款人之 问存在 的基础法律 关系。这也是与票据无因性基
本 原 理相 悖 的 。
四、 票据抗辩限制 的例外 票据抗辩限制体现 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重于保护票据的流 侧 使但并非完全否认请求权 的存在, 票据法上的抗辩有 时则否认相对人 但如果过分侧重于保护债权人 的利 益, 则对债 务人的利益又 票据权利 的存在 。 另外民法上的抗辩具有延续性, 债权 人转 让债权给 通功 能, 第 三 人 后 , 务人 能 以对 债 权 人 的抗 辩 来 对 抗 第 三 人 , 票 据 法 则 实 会造成一定的侵犯 , 债 而 任何制度都有其例外, 以达 到制度 的制衡功能, 使 行人 的抗辩切断制度 , 即票据 受让人 从其前手处 受让票据权利 , 并不 制 度 臻 于 完 善 。 同时受让票据权利在客观上存在 的抗辩 事由, 除法定特别事 由外, 票 ( ) 一 恶意抗辩 据债务人不得 以 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 问的抗辩事 由对抗作为持票人 “ 恶意抗辩是指票据 义务人得对抗持票人 的前手主张对人抗辩的 该持票人 明知有害于票据义务人而受让票据 时, 票据义 务人 得 的受让人 。 这种票据抗辩 中的“ 的抗辩切断制度 , 人 即票据抗辩限制。 场合 , 从促进票据流通的角度来看, 善意的票据取得人只有可以期待取得票 以对抗其前手的对 人抗 辩事由, 该持票人主张抗辩。 0 对 ” 票据抗辩 限 据 时 , 受来 自票 据 债 务 人 的 自己并 不 知情 的抗 辩 的 对 抗才 能 促 进 票 制在于保护善意持有人, 不 在票据交易过程 中, 第三人不可能、 也不应 当 据 的 流 通 。 据 抗 辩 的 限制 是 保 证 票 据 流 通 的必 然 要 求 , 票 据 行 为 知 道债 务 人 与 其 前 手 或票 据 债 务 人 与 出票 人 之 间 是 否 存 在 抗 辩 事 由 , 票 是 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必然结果。 所以, 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票据的流通性 , 为 建立了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 二、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 而 如果 票 据 持 有人 在 受 让 票 据 的 时候 已经 预 知 票 据 上 存 在 瑕疵 , 律 法 我 国 《 据 法 》 法 列 举 了两 种 票 据 抗辩 限制 , 出 票人 的抗 辩 限 对 其 无特 殊 保 护 的 必要 。 票 立 对 制 和对持 票人前 手的抗辩限制。 我 国《 票据法》 上存在两种类 型的恶意抗辩, 基于原因关系发生的 。 ( ) 出票人的抗辩 限制 , 一 对 即是指 票据债务人不得 以 自己与出票 恶意抗辩和基于票据行为的瑕疵以及无权的抗辩而发生的恶意抗辩0 基于原因关系发生的恶意抗辩 , 是指持票人明知票据义 务人 与出票人 人之 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 票人 ,
论票据抗辩与一般民事抗辩之不同

则 原理 而 言 , 辩 是指 义 务 人对 权 利 人 的权 利请 求 提 出相 应 的事 据 债 务人 滥 用抗 辩 权, 可 能对 票 据 债权 人 的 合法 权 益造 成损 抗
灭等 。
二、 票据抗辩之含义与 限制
( 票据 抗辩 之 含 义 一)
博 登 海 默 说 :“ 概念 乃 是 解 决法 律 问题所 必 须 和必 不 可 少 的 工具 。 因为 “ 律 中 所运 用 的 推理 过 程 , 很 大程 度 上 是 以 ” 法 在 含 有 各种 专 门性质 的概 念 的规 则 和 原 则为 基 础 的” 、 。 因此 , 在 讨 论票 据 抗 辩 与 民事 抗 辩 的不 同之前 , 该 厘清 抗 辩 、民事 抗 应 辩、 票据 抗辩 之 概 念 , 能 更好 地 理解 分析 。 才
一
关 于票 据抗 辩的 概 念 , 说 认 为 , 通 是指 票 据债 务 人 根 据票 据 法 的规 定 对于 票 据 债 权 人提 出某 种 合 法 的 事 由 而拒 绝 履行 其 义 务 的行 为, 就 是债 务 人 以合 法 的理 由拒 绝支 付 票 款 。我 也 国《 票据 法 》 1 第 3条 规 定 ,本 法 所 称 的抗 辩 , “ 是指 票 据 债 务人 根 据 本 法规 定 对 票据 债 务人 拒 绝 履行 义 务 的行 为 。 ”
会 参 考 。或 者 必 要 时请 专 家 列席 检 委 会 , 案 件进 行 剖 析和 论 运 用 多 媒体 视 听 系统 向 与会 者 展 示证 据 。实 践 中 , 委 会 的讨 对 检
论票据抗辩的限制票

论票据抗辩的限制一、票据抗辩限制(一)票据抗辩的性质票据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遵循商法的基本原理,同时,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也与民亭法律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票据的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有许多相通之处。
票据抗辩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又明显不同于民法上的抗辩。
在民法中,出子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特别规定了抗辩权的继续。
依照民法抗辩权的原理,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对新债权人仍然有效,并且随债务本身而始终存在。
而在票据法中;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性,适应并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票据法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即票据受让人在从前手受让票据权利时,并不同时受让该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事由,除法定特别事由以外,票据债务人不得拒绝履行其义务。
因此,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性质不同,其不同点在于:民法上的抗辩辫属于完全抗辩、继续抗辩,而票据抗辩则属于不完全抗辩、切断的抗辩、限制的抗辩。
票据抗辩限制是票据抗辩中最突出的特点。
(二)票据抗辩限制原理的原因票据抗辩的限制是保证票据流通的必然要求,是标据无因性的必然结果。
如果像民法上的抗辩权那样,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票据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不论此票据被转让了多少次,那就意味着任何取得票据权利的当事人都将面临被拒付的危险,而且,票据流通次数越多,这种被抗辩的可能性就越大。
票据债权人时时处于战战兢兢、小心翼翼的状态,显然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性。
同时,票据的无因性原理表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既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也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正是票据法律关系的无因性才保障了票据的流通。
票据债权人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票据,考虑的是票据本身所包含的权利,而不是持票人尤其是持票人前手的权利是否有瑕疵。
他要取得的是票据上的权利,而不是非票据本身导致的争议,乃至诉讼纠纷。
因此,票据理论与实务的需要,要求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票据抗辩予以限制。
(三)对我国《票据法》票据抗辩限制的质疑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戊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浅析票据的恶意抗辩

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或票据到期 日时, 定的抗辩事 由已经消 特
灭, 则不可能再发生所谓 的恶意抗辩 问题 。所 以, 恶意抗 辩的发生应 当以票据到 日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为认定标准 。
三 、 意 抗 辩 制 度 的 立 法 理 由 恶
义作最宽泛解释 , 旧时法 国法、 为 日本法的通说判例、 意大利 学说。 第
票据法对抗辩权的行使一般都采取较 为严格的限制制度, 以保护
交 易 安 全 , 障 善 意 第 三 人 的 利益 。 如 果 持 票 人 出于 恶意 取 得 票 据 保 但 时 , 据 法 自没 有 保 护 恶 意 之 必 要 , 国 票据 法 都有 对 于 恶 意 取 得 票 票 各 据 之持 票 人 的 票 据 权 利 的 限 制 制 度 。
在 着很 大 的分歧 , 颇值 得 讨论 。
关键 词 票据 抗辩 限制 中图分 类号 : 922 D 2 .8 恶 意抗 辩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0 90・7-1 10 -5 220 )33 9O
国《 票据法》 也是强调只有持票人是在基 于“ 明知” 而取得相关票据时 才可能出现恶意抗辩的情 形。持票人在 取得票据之后才得知有关抗 辩事 由存在的, 不应构成 恶意抗辩 。 这样规定的 目的是为了保障持票 人的票据权利能得到较好 的实现 。持票 人在取 得票据 后才得知原因 关系有瑕疵、 或被解 除和撤销 , 不应构成 恶意抗 辩。 均 基于此, 对于票 据的更换, 更换前善意取得 旧票据 , 在更 换为新票据时才 知道存在抗 辩事由, 就新票据行使权利, 也不应构成恶意抗辩; 对于善意背书受让
度 也称 为票据抗辩 限制 的例外0 关于 恶意的含义大致有这样几种学 。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举例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举例“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举例一、什么是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票据抗辩切断制度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当票据权益人面对付款人或背书人的抗辩时,可以主张解除票据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切断抗辩对其权益的影响。
二、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基本原则(一)无抗辩切断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权益人可以拒绝接受付款人或背书人的抗辩,即使对抗辩有实质性根据,也不能影响票据权益的实现。
(二)例外抗辩切断当抗辩系出借人或保证人对背书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进行的抗辩时,票据权益人可以主张切断抗辩对自己的影响。
这是因为票据权益人与出借人或保证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相对人抗辩切断当抗辩系出票人对付款人进行的抗辩,或债务资金与债权资金之间存在瑕疵,票据权益人可以主张切断抗辩对自己的影响。
三、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经典案例(一)追索权抗辩切断在某地,某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给某商家作为货款支付凭证。
然而,该公司实际上早已破产,商家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追索到欠款。
在此时,商家得知该汇票在背书过程中可能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商家可以主张切断付款人破产的抗辩,继续行使追索权。
(二)债权转移抗辩切断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作为货款支付凭证。
然而,在乙公司收到该支票后,甲公司却将该票据与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乙公司对甲公司进行欺诈抗辩,声称在支付货款前并不知晓该票据已被转让。
根据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乙公司可以主张切断甲公司的抗辩,追求债权的实现。
(三)票据背书抗辩切断某人向商店购买商品,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元的本票作为支付方式,并在票背面进行了多次背书,将该票据转让给他人。
商家收到该票据后发现其中存在虚假背书行为,根据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商家可以主张切断该票据上的背书人的抗辩,继续行使追索权。
四、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作用和局限性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作用在于保护票据权益人的利益,确保票据的支付和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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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票据抗辩限制制度[论文摘要]票据在商事领域中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为保障其流通,票据法在制度设计上给予无因性,票据抗辩切断的保护措施。
票据法保护持票人的信赖利益,在没有信赖利益可言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之。
文章就票据法抗辩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来比较分析票据抗辩的特殊性,从间接恶意抗辩与知情抗辩的区别来比较分析适用票据抗辩的限制与例外。
[论文关键词]流通性票据抗辩抗辩限制与例外一、票据抗辩的概述(一)票据抗辩的价值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之一是票据具有流通性,作为一种支付,交易,信用工具在商事领域中流通。
流通就是票据的生命,这也是在对票据关系立法中着重保护票据权利人权利——支付请求权与追索权。
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汇票的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之外,持票人之外的票据签章人都是票据义务人,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保证,也是对票据流通的一种信用保障。
在票据制度中,作为票据权利人与票据债务人,其权利义务应当达到一个平衡点,这也是票据抗辩相对于票据权利存在的必要。
研究票据抗辩,不仅是为票据债务人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提出抗辩拒绝票据义务履行的权利,也是通过对票据抗辩的规定以划清票据抗辩的适用范围防止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抗辩,损害票据权利人的正当票据权利,损害票据流通性。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义务人对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予以抗辩的行为。
对于此定义,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票据抗辩者,乃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之请求,得提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之谓。
”“票据抗辩者,系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之票据债权人或一般之票据债权人,得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之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与其限制从某种角度而言都是对票据权利人的一种保护,这是票据法立法根据票据的属性特征所采取的立场。
因此研究票据抗辩与其限制,在给予票据债务人一定抗辩权的情形下,起到规范票据行为的作用。
(二)票据抗辩的制度与民法抗辩制度的区别票据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子法,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两者在票据抗辩上的区别十分明显,这是由票据的特征——无因性、流通性等决定的。
研究票据抗辩与一般民法上的抗辩对于票据抗辩的认识有极大的作用。
下面从五个方面分析它们的区别:1.行使主体的不同。
票据抗辩是由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以汇票为例,承兑过的远期汇票,承兑人是第一债务人,其余的出票人,票据保证人,背书人是第二债务人,即票据抗辩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这也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的特征。
但民法上的抗辩,以合同抗辩为例,在双务合同中未规定履行次序的,双方当事人皆可以提出抗辩。
2.提出抗辩的内容不同。
票据抗辩的内容是票据债务人对票据权利的完全否定以及不履行。
比如,当票据缺失必要记载事项而使票据归于无效时,此时是对票据权利的完全否定,而如果是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或者履行地点发生错误,那么票据权利并未丧失。
在民法上,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承认义务的有效存在,但因出现法定事由而拒绝履行义务,其抗辩正是肯定权利存在的证明。
3.抗辩延续性不同。
票据抗辩具有切断延续的特征。
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因关系下做出票据,之后的票据流转与原因关系就无关了,顾票据义务人不能就自己与前手间的原因关系去对抗持票人的请求。
同时这是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性维护交易的流畅继续。
而在民法中,抗辩具有延续性,其制度的平衡点在保障债务人利益,债权在流转过程中,债务人可以基于对前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援引对抗现在的债权人。
在债权代位权上,次债务人可以就其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主债权人。
而票据法作为商事法律,其强调的不仅是公平交易,更加侧重于对流通的保护,对交易效率的保护。
4.抗辩行使的效果不同。
票据抗辩的行使无溯及力,即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后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人的权利义务,除了票据无效的场合,票据仍有效。
而在民法上,抗辩的行使具有溯及力。
5.在保证抗辩上的不同。
在票据上载明以保证人身份为背书人或出票人保证的就是评价上的保证。
保证人也是票据债务人之一,作为票据债务人,保证人负担的是连带责任,没有民法上给予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其次保证人也因为票据抗辩的切断不能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可以说票据保证人在票据法上与其他的背书人享有的抗辩权相同。
综上所述,票据抗辩区别于民法上的抗辩在于票据无因性、流通性、文义性等特征。
票据抗辩的立法立场是站在票据权利人这边的。
所以在研究票据法时,学者多从票据权利出发,其实研究票据抗辩与票据抗辩的限制也是为票据流通,票据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二、抗辩限制的概述(一)抗辩限制的立法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三项内容,第一项就是票据抗辩限制的两个外延,第二项规定了票据抗辩事由,第三项是对票据抗辩的界定。
从法条的立法顺序中可以看出,票据法在立法上的立场是对票据抗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保护票据权利人为出发点。
票据抗辩的传统分类是将其分为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
对物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瑕疵或无效而形成的抗辩,具有客观性,因此不会因为票据的流转而切断抗辩。
票据抗辩的限制是针对对人抗辩而言的,以保护持票人不因前手的原因损害票据权利的实现。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价值与分类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是基于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理论。
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着非票据关系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基础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此一般之债,票据债务人享有若干抗辩权,单词抗辩权的相对人应为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而不是出票人或相对人的后手即持票人,那么票据债务人依据一般之债所产生的对一般之债的相对人的抗辩权不能向持票人行使,否则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同时继受了票据的瑕疵,一方面加重了票据权利人的义务和负担而显失公平,另一方面在理论上也否定了票据抗辩切断的制度,违背票据立法的价值取向。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种类: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因基础关系而产生的。
主要由两种情况:(1)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基于资金关系的欠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抗辩事由。
此时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能因为出票人为履行他们之间的资金关系义务而拒绝善意持票人的付款请求。
(2)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票据债务人,基于原因关系的欠缺,与出票人之间形成的抗辩事由。
如票据法上的保证人不能因为与出票人之间的协议完成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所谓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主要是指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间的基础关系中发生的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情形:(1)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间的基础关系存在缺陷而产生抗辩事由,如此原因关系的无效,当且仅当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是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才能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前手是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关系,为进行票据保证而发生的抗辩事由。
(3)付款人或承兑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在票据关系之外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抗辩事由。
(三)关于表见代理的争论有学者提出“票据法除应对人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予以限制外,对票据效力的抗辩,即对票据无权代理的抗辩等也应进行限制。
”也就是说票据抗辩不仅包括人的抗辩,还有票据效力的抗辩,此称为双重说。
采取此种学说的观点,以案例说明就是,B以A的代理人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C,后C背书转让给D,D又背书转让给E,A可以以无权代理为由对抗D 和E,但对于C,A负有表见责任,所以在C举证表见代理成功后,A就不能对抗C。
然而,对于善意持票人C的背书转让行为应是有效的,也就是说,A对于自己的过失所承担的表见责任应该是对C、D和E的。
所以表见代理不是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于直接善意第三人的表见责任的承担也不是出于抗辩限制的范畴。
三、抗辩限制之反限制票据抗辩的限制是出于对票据无因性的保障,对票据流通、信用的保障,但票据限制过大也会妨碍票据的流通。
例如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抗辩行使主体,其身份在为流转票据之前也是票据权利人,所以如果立法对票据抗辩施加过重的限制,就会引导商事主体避免进入票据法律关系,从而打击票据的信用价值,流通价值。
这也是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存在的必要,以此来缩小抗辩限制,平衡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切实保护交易的顺畅。
上文所述票据抗辩限制,而对于票据抗辩限制的反限制或者称之为例外,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例外主要由三种。
1.无对价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予等方式无对价(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间接恶意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 款规定,明知前手有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此规定将对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抗辩延续到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3.知情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但书做了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明知即是恶意,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抗辩限制仅在于保护善意的持票人,而对于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依据此但书进行抗辩。
对于上述的间接恶意抗辩与知情抗辩的区别有必要加以明确。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3条规定了票据抗辩的限制与其例外。
两者有相似处,如票据抗辩限制是基于持票人的善意。
但两者的不同也是明显的,表现在:(1)适用的情形不同。
间接恶意抗辩权适用于对直接恶意取得票据的明知,而知情抗辩适用于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抗辩事由。
即两者的明知内容是不同的。
(2)抗辩主张人不同。
对于间接恶意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主张,因为此时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而知情抗辩,仅限于明知的基础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享有,这体现出了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持票人本身可以是享有正当票据权利的人。
(3)抗辩效力不同。
间接恶意持票人在背抗辩后的效果是其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而明知抗辩的效力是持票人并不丧失票据权利,只是需使用追索权或其他救济途径实现票据权利。
四、总结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是在1995年制定,1996年生效的,至今已有近20年时间,期间中国的市场经济已取得飞速进步,而票据法的滞后性也愈加明显。
在市场经济发展迅速的环境下,对于票据的需求,对票据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要求。
我国《票据法》存在一些先天不足的缺点,如不彻底的无因性,在该法第13条的规定中票据抗辩的事由须待补充等。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具有高度的流通性,是商业信用的体现,无因性、文义性为其流通提供基础,辅之以票据抗辩切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