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资料2011票据法案例
《票据法》实训案例

《票据法》实训案例 一、出票人与保证人 案情简介 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二、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引言:票据是一种重要的商业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商业交易中。
票据法案例分析旨在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票据法,并为他们在商业活动中正确、合法地运用票据提供参考。
本文将通过分析真实案例,探讨票据法中的关键问题,包括票据的定义、票据的要素、票据的转让和票据的保证等。
案例一:买卖双方的票据纠纷在某次商业交易中,甲方向乙方购买了一批货物,并签署了一张汇票作为支付方式。
然而,乙方收到货物后发现其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汇票。
甲方不同意退款,并诉讼乙方支付汇票的金额。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明确票据的定义。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以文字形式表明使用人有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的书面文件,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等。
在本案例中,汇票符合票据的定义,因为它是以书面形式表明买方有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
其次,为了证明汇票的有效性,甲方需要满足票据的要素。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必须包含出票人、收款人、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等要素。
甲方应该确保汇票上有清晰且准确的出票人和收款人的信息,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也要明确规定。
如果任何一个要素缺失或者不明确,汇票将被认为无效。
在这个案例中,汇票上是否包含出票人和收款人的信息,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是否明确成为争议焦点。
如果汇票上没有足够的信息来确定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或者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汇票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
只有当这些要素都存在并且明确规定时,甲方才能成功证明汇票的有效性。
最后,我们需要分析票据的转让和保证问题。
当乙方拒绝支付汇票时,甲方可以将自己的汇票转让给第三方,以便追回欠款。
然而,在进行汇票转让时,甲方需要注意合同约定和票据法的规定。
对转让买方的诚实信用、是否清楚对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劫持票据等问题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结论:通过对票据法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票据作为支付工具时,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的规定。
这包括票据的定义、票据的要素、票据的转让和票据的保证等方面。
票据法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
甲乙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1000箱香烟,货款为50万元,交款提货,并约定乙方须在其香烟上加贴“红塔山”商标,以便甲方出售。在合同履行时,甲方只付了15万元即提走了全部货物。乙方一再催讨无道,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如数支付拖欠的货款。请问:
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因为要约规定了有效期,在该期限内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即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3.不一致。英美法认为: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或者更改要约。这一
原则对受要约人缺乏应有的保障。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要约的撤销虽然存在着具体的差异,但原
则上认为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12日上午9时止。6月11日,被告将房屋卖给约翰。当天晚上,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此消息,便于
6月12日上午9时以前,把一封正式承诺的函件交与被告。问题:
(1)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
(2)本案如在我国审理,法院将做出怎样的判决?
(3)大陆法、英美法和《销售合同公约》对要约撤销的规定是否一致?
1.不成立。英美法中,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或者更改要约。
在本案中,B厂与A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A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A公司提出钢材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票据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再也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A公司不得以钢材不合格为由来对抗C公司,A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泯灭,原因关系不泯灭,A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B厂赔偿损失。
票据法律规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经济活动中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其法律规范在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票据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票据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旨在提高对票据法律规范的认识,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货物交付后10日内向甲公司开具一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乙公司按照约定开具了汇票,并在汇票上注明了甲公司为收款人。
汇票到期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示付款,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票据权利的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在乙公司开具汇票时取得了票据权利。
甲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汇票,符合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
(二)票据义务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出票人应当保证汇票的到期付款。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未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故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三)票据到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人付款。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有权要求乙公司付款。
然而,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四)票据纠纷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票据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甲公司无法与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票据纠纷进行了审理,并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汇票款项。
四、结论本案通过分析票据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得出以下结论:1. 票据权利的取得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票据的使用在商业交易中变得越来越普遍。
然而,由于票据的特殊性质和复杂性,票据法案例的分析成为了法律界和商界的热门话题。
本文将通过几个具体案例,深入探讨票据法的相关问题。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的票据纠纷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一笔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一批货物,并以支票作为支付方式。
然而,在货物交付后,B公司却拒绝支付支票。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明确支票的法律地位。
根据《票据法》规定,支票是一种特殊的票据,具有可转让性和支付功能。
因此,A公司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索B公司的支付义务。
然而,B公司可能会提出支票的无效性为由。
在票据法中,支票的有效性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如签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的形式要求等。
如果B公司能够证明支票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签名不符合要求,那末支票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在此案例中,法院需要子细审查支票的形式和签名等要素,以确定支票的有效性。
案例二:C公司的背书问题C公司作为一家中小型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并且与多家供应商有长期合作关系。
然而,由于某些原因,C公司的资金链浮现了问题,无法及时支付供应商的货款。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C公司决定将一些尚未到期的票据背书给供应商,以换取一定的资金支持。
在这个案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票据的背书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背书是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之一,背书人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背书人。
然而,背书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如必须注明背书人的名称、签名等。
如果C公司的票据背书不符合要求,那末供应商可能无法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从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案例三:D公司的票据质押问题D公司是一家创业公司,急需资金来扩大业务规模。
为了获得银行贷款,D公司决定将其名下的票据进行质押。
然而,在与银行签订质押协议后不久,D公司遭遇了巨大的经营风险,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此时,银行要求将质押票据进行变现。
在这个案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质押票据的变现方式。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
然而,由于票据使用的特殊性,一旦出现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批货物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于货物交付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甲方要求乙方开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
乙方在丙银行(以下简称“丙行”)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甲方。
汇票到期后,甲方向丙行提示付款,但丙行以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行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
二、案例分析1.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丙行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2)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3)甲方是否可以要求丙行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2. 案件分析(1)丙行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汇票到期,付款人应当按票面金额支付票款。
付款人未按期支付票款的,对持票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丙行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到期后未按期支付票款,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法律规定,丙行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票人委托他人开出的汇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出票人委托他人开出的汇票,因他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出票人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委托丙行开具汇票。
由于丙行未能按期支付票款,导致甲方遭受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3)甲方是否可以要求丙行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款及其利息。
票据法课堂案例(研究生用)
票据法课堂案例(研究生用)案例1①案情简述甲银行于1998年2月19日开出了一张面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承兑申请人为某钢管厂,收款人为某进出口公司。
甲银行与钢管厂通过书面协议约定:该汇票,除不可抗拒原因并经签发行同意,不得贴现或转让。
该约定内容并未记载在票据之上。
进出口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于6月12日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工贸公司,工贸公司持汇票向乙银行申请贴现,双方订立了“贴现契约”。
在贴现前,乙银行向甲银行查询上述汇票情况,甲银行于7月25日复电要求不予贴现,但乙银行仍予贴现并于同年11月10日将款划入工贸公司帐户。
上述汇票到期后,乙银行持票要求甲银行付款,被拒绝。
后甲银行向某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汇票无效并要求返还。
法院审判要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钢管厂与进出口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已构成欺诈行为;进出口公司违反规定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将此银行承兑汇票到乙银行贴现,乙银行明知汇票没有合法商品交易基础,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贴现,其贴现行为不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故于1999年6月20日判决:一、确认被告乙银行非法持有原告甲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被告乙银行所持有的承兑汇票全部退回原告甲银行。
上述判决生效后,乙银行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
甲银行签发承兑的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有效的。
(2)虽然甲银行与钢管厂约定甲银行签发的汇票不得转让和贴现,但该约定对签约人之外的汇票收款人不产生约束力。
(3)进出口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即成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后工贸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贴现契约”,并将承兑汇票交给乙银行,乙银行已将款项划入工贸公司帐户,应认定乙银行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向甲银行主张汇票上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甲银行的诉讼请求。
票据法律关系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需要资金周转。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与乙银行签订了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甲公司为履行合同,向乙银行出具了一张100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乙银行。
乙银行在收到汇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甲公司。
然而,在贷款到期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乙银行的贷款。
乙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决定行使汇票上的权利,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则以汇票系伪造为由,拒绝偿还贷款。
乙银行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汇票的真实性认定;2. 甲公司是否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3. 乙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真实性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在本案中,甲公司出具的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法院认定该汇票为真实有效。
(二)甲公司是否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因继承、赠与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票据的,自取得票据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的转让或者承兑取得票据的,自票据权利转让或者承兑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的出质取得票据的,自出质之日起享有票据权利。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出具汇票时,并未将汇票交付给乙银行,因此,甲公司并非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三)乙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汇票的付款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乙银行作为收款人,在收到汇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甲公司。
第7章 票据法案例
案例分析4
1996年1月23日,一个自称名叫王伟华的人持漯河市农 行源汇区支行签发的Ⅳ100162661号银行汇票,到被告正阳 麻纺厂处购 买麻袋和麻绳,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是正阳麻纺 厂,汇票金额为7000元。正阳麻纺厂的经办人员经审查收下 了汇票,将王伟华所购价值为7000元的一千条麻袋和100公 斤麻绳交王伟华提走。此时的正阳麻纺厂却对收到的汇票产 生了想法,正阳麻纺厂正好欠一公司7万元外债,人家催款 正急,正阳麻纺厂资金非常紧张。于是,1月25日,正阳麻 纺厂将该Ⅳ100162661号银行汇票稍加处理,就背书转让给 自己的债权人某县农资公司,正阳麻纺厂在汇票上背书栏内 加盖了印签,某县农资公司经过必要审查后,未发现问题, 便在被背书栏内加盖了印签。 1月26日,某县农资公司到原 告正阳农行处办理解付手续。
第七章 票据法案例分析
案例1:甲受乙的欺诈,以乙为收款人,开出一张面
额为50万元的形式要件具备的汇票;乙为支付货款, 将汇票背书给丙
问题: 1. 甲的出票行为效力如何?该汇票是否有效? 为什么?
2. 如果甲在出票时忘了写明出票日期,依法律 规定对出票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为什么?
3. 如果乙在背书时忘了写明背书日期,其行为 对背书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
3. 由于背书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所以乙的行 为不影响背书行为和票据的效力。
4. 甲、乙、丁
案例2:有关本票内容与效力
甲市的A 向某农行申请了一张本票,准备拿到 乙市去做生意。该本票上记载的内容有:1)出票 日期2007年3月5日;2)金额5000元;3)“本票” 字样;4)无条件支付的承诺;5)出票地为甲市某 农行所在地。
4. 若丙将汇票背书给丁但没有签章,丁取得汇 票后又背书给戊。此时谁是汇票上的债务人?
票据法案例
票据法案例【什么票据-性质】1.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
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
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
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
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1.票据关系;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虚假]2.承兑与被承兑:天易公司要求农行请求承兑;(农行被诈骗了)3.贴现:浙江服装厂将汇票贴现(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1.借贷关系: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天易借给华贸)2.担保关系: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3.合同关系;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是该公司拿到了500万后有退给天易)【答案】(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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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 2007年1月10日,宁波天天公司与宁波万事通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800万元的服装买卖合同,之后,天天公司签发了万事通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2007年8月底的8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宁波华茂集团为该汇票进行担保。2月10日万事通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王某,王某于2月20日把汇票交与宁波银行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王某持汇票要求宁波银行付款,宁波银行以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为由拒付。王某要求华茂付款时,华茂集团称王某应该先找天天公司,天天公司不付款后华茂集团才承担付款义务。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什么是票据关系?票据关系包括哪些? 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当事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的票据义务是票据关系的内容。 票据关系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另一类是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 票据关系种类 (一)汇票关系(因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发生的汇票权利义务关系,是汇票关系。) (二)本票关系 (因为本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保证等票据行为发生的本票权利义务关系,是本票关系。) (三)支票关系(因为支票的出票、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发生的票据关系是支票关系。)什么是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之间的关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存在着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双重关系。 1.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联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之间的联系在票据原因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关系: (1)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时的行使顺序 (2)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3)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不能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相分离 票据关系虽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但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的流通所必需的。 从本质上说,债权人行使的这种原因债权,即是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二者本质上是一样的,只不过原因债权的行使是依民法规定进行,而追索权应依票据法规定进行。 什么是汇票? 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汇票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 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哪些?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2)宁波银行和华茂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什么是票据的承兑? 票据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 什么是票据的保证?保证人承担什么责任?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简单地说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含义是,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 什么是票据的抗辩?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或特定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的权利。这里的一定合法事由称为抗辩原因,债务人享有的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叫做抗辩权。票据抗辩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票据抗辩权只能针对票据请求权来行使,第二,票据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票据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得票据债务人能够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二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对票据抗辩权进行限制,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纵观中外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与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对于非善意取得票据者和无代价或者以不相当代价取得票据者的抗辩,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4、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他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以上种种限制的核心在于将票据抗辩中关于对人的抗辩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特定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目的是保障正当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据人的票据权利,以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根据中国《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抗辩的限制有两种例外情况:(1)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台湾1986年的《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英美票据法将恶意抗辩和重大过失抗辩包括在知情抗辩当中。但这种情况下的抗辩,票据债务人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或其它重大过失行为时才能使用。(2)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债权人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以保护票据债务人。 宁波银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华茂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票据担保人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不能抗辩。 (3)如果宁波银行不是因为天天公司在银行缺乏资金,而是因为汇票金额小写为8千万,而大写金额为八百万的话而拒付,请问能否拒付,为什么?如果宁波银行2月20日拒绝承兑该汇票,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王某怎么办? 什么是票据的追索?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什么?票据追索权限制?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 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 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 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什么是票据的再追索权?票据追索和再追索权的时效? 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在履行了自己的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得向其前手追索义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追索权的时效,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 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 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