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第四组
票据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原告)与李四(被告)因一笔货款发生纠纷。
张三在2017年5月向李四购买了一批货物,约定总价为10万元。
李四在收到张三的货款后,向张三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约定在2018年5月到期付款。
然而,在到期时,李四未能按时支付票款。
张三多次催要未果,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三能否向李四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汇票票款。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依法开具了汇票。
根据汇票的约定,李四应在到期日支付票款。
然而,李四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汇票到期后,付款人应当按票面金额支付票款。
汇票到期,付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依法向其追索票款。
”因此,张三有权向李四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汇票票款。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李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三汇票票款10万元。
李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张三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 李四作为出票人,承担票据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义务,包括按照汇票的约定支付票款。
3. 李四作为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的约定支付票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李四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张三作为持票人,有权向李四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汇票票款。
六、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 依法开具票据,确保票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严格遵守票据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
3. 学会运用票据法律知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票据法律纠纷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某市某公司职员。
被告:李四,男,40岁,某市某公司经理。
案由:票据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一笔票据款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称,其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李四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5月10日。
到期后,原告张三多次向被告李四催款,但被告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票款。
原告张三认为,被告李四的行为构成票据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四支付票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李四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张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张三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原告张三是否真实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2. 被告李四是否收到了原告张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3. 被告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
三、案例分析1. 关于原告张三是否真实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根据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开具汇票的申请书等,可以证明原告张三确实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同时,被告李四在答辩状中也未对汇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张三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
2. 关于被告李四是否收到了原告张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原告张三主张,其通过邮寄方式将银行承兑汇票寄给了被告李四。
被告李四在答辩状中称,其从未收到过该汇票。
但原告张三提供了邮寄单据,证明其已将汇票寄出。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四未提供收到汇票的证据,但原告张三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法院认定被告李四收到了原告张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3. 关于被告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的问题被告李四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票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有权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
被告李四的行为已构成票据欺诈。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的票据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汇票的常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汇票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广泛应用于商业活动中。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汇票在流转过程中常常出现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汇票法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汇票法律纠纷的常见问题,为读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案例描述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一张100万元的汇票,汇票到期后,甲方凭票向银行办理承兑。
乙方向甲方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汇票,甲方在汇票到期日向银行办理了承兑。
然而,在汇票到期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案件焦点1. 汇票的真实性认定2. 汇票权利人是否具有行使权利的资格3. 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四、法院判决1. 关于汇票的真实性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汇票上的签章与乙公司的预留印鉴一致,汇票上的日期、金额等信息与购销合同相符。
因此,法院认定该汇票真实有效。
2. 关于汇票权利人是否具有行使权利的资格法院认为,甲方作为汇票的收款人,享有汇票权利。
乙方在汇票到期后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因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3. 关于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法院认为,乙方在汇票到期后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乙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支付甲方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五、案例分析1. 汇票的真实性认定汇票的真实性是汇票法律纠纷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汇票上的签章、日期、金额等信息,认定汇票真实有效。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注重汇票的真实性审查,避免因汇票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
2. 汇票权利人是否具有行使权利的资格汇票权利人是否具有行使权利的资格,直接关系到汇票纠纷的解决。
自学考试《票据法》案例分析题第四部分

24、案例分析题 1996年1⽉11⽇,甲电器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了—份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购销合同。
由于⼄商贸公司⼀时资⾦周转困难,为付货款,遂向吴某借款,并从A银⾏中领到⼀张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汇票交付给甲公司。
甲公司持该汇票到B银⾏要求兑现,但B银⾏拒付票款,并出⽰了⼄公司的电报。
原来⼄公司在销售时发现微波炉质量有问题,还发现吴某所汇款项是挪⽤的公款,遂电告B银⾏拒付票款,汇票作废,退回A银⾏。
B银⾏以此为由,拒付款项。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银⾏五条件⽀付票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电器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现⾦汇票的签发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是正当持票⼈,依法享有要求银⾏解付的权利。
银⾏对于有效的汇票,应⽆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纠纷为由拒付票款。
故判决B银⾏⽀付甲电器公司⼈民币20万元。
请问:B银⾏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答:本案中,B银⾏应负付款责任,⼈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在本案中,从银⾏汇票的形式来看,出票⼈为A银⾏,付款⼈为B银⾏,收款⼈为甲公司,其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汇票记载的内容及取得的途径也合法。
《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及其代理付款⼈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付款⼈的合法⾝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只要付款⾏审查票据在形式上合乎要求,就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必透过票据形式⽽追究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合法性,更不能以经济合同发⽣纠纷⽽拒绝履⾏票据上的付款义务。
因此,本案中,B银⾏作为付款⼈以合同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是违反票据法的⾏为,应负法律责任。
⼈民法院判决B银⾏⽀付票款是合法的、正确的。
25、案例分析题 1996年3⽉12⽇,纺织⼚与煤矿签订了⼀份购销合同。
该合同规定:由煤矿在15天内向纺织⼚供应⼆级⽆烟煤1000吨,每吨380元,共计38万元。
3⽉22⽇,煤矿全部供应完约定的1000吨煤后,纺织⼚于同⽇签发了⼀张以纺织⼚的开户银⾏为付款⼈、煤矿为收款⼈、票⾯⾦额为38万元、出票后3个⽉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煤矿。
票据法经典案例4

票据法经典案例4法院判交易习惯不具法律效力曾经名声响亮的货运公司开出大量空头支票,持票人到银行要求付款均遭拒绝,引发哄抢货物的闹剧。
涉案支票到底是垫付货款还是代付货款,票据责任究竟由谁承担,货运公司老板与一群老客户围绕交易习惯争论不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判决,交易习惯不具法律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本报记者邓新建本报通讯员吴娇一把支票却分文不值10张支票在手,全都不能兑现。
为了5万元货款,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特菜灯饰电器厂业主程某很伤脑筋。
2005年3月至4月期间,中山力达货运部收取了程某的货物后,向程某开出了9张支票。
因交易往来,江门市一家玻璃工艺厂欠了程某的货款,便将自己收货款得来的一张支票背书给程某。
无巧不成书。
这张票面金额为2765元的支票,恰恰也是由力达货运部在这年3月开出的。
当程某到银行兑现时,遭到银行拒绝。
程某遂于2005年9月8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力达货运部的老板欧长羡承兑支票金额5万元。
2005年9月一个月时间内,曾经关系良好的老客户———十几家个体商户先后向中山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将中山古镇力达货运部的老板欧长羡告上法庭。
交易习惯引发三角债商品买卖本是厂家与经销商双方的事情,货款也应由双方自行解决。
但由于有了货运企业的参与,便引发了众多纠缠不清的“三角债关系”。
部分经销商因种种原因迟迟不付货款,托运部开出的延期支票一过期,空头支票便在市场上屡见不鲜,厂家和托运部为此互相埋怨。
在诉讼中,欧长羡承认收取了程某等灯饰厂家的货物。
但他认为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关系。
对于力达货运部直接开出的支票,欧长羡声称是受灯饰厂家的委托代收的货款,等收到货款后,他再支付相应的票据款给灯饰厂家。
由于没有从购买灯饰的经销商那里收到对应的货款,因此力达货运部就没有支付相应的支票款项给厂家。
作为厂家,程某、赵某等人对此说法不以为然。
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法是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
在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促进经济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名称:张三与李四、王五票据纠纷案案情简介:张三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李四借款100万元。
双方约定,张三出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由李四向银行兑付。
张三遂向王五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李四,出票人为张三,承兑银行为某银行。
汇票到期后,李四持汇票向某银行请求兑付。
某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
某银行拒绝兑付,理由是汇票无效。
李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王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汇票是否有效?2. 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汇票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
出票人未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汇票无效。
”本案中,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无效。
(二)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收款人、持票人等,对汇票的无效或者无效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五作为收款人,在收到汇票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张三、王五应当对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汇票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汇票的无效主要是由于出票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导致的。
在票据法中,汇票的效力是以出票人的真实意愿为前提的。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剖析
案例分析41.案例: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
此前甲之股东A 曾经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允许,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
票据到期前,乙向 A 提示承兑, A 拒绝承兑。
乙以甲、 A 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 A 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1) A 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2) A 拒绝承兑是否合法?(3)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1)不是。
理由:在我国普通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正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 不合法。
理由:汇票上的付款人为 A,故 A 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
理由: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
”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
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1) 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2)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1)票据代理。
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
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 A 公司为还债向 B 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由 C 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 D 银行承兑的汇票。
B 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 E 银行作为贷款担保。
贷款到期后B 公司未还款, E 银行向D 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 E 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 C 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1) D 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在 D 银行拒绝付款后,E 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1)不成立。
法律_票据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王某”)案由:票据纠纷二、案情简介2019年3月,王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
在贷款过程中,王某提交了一张由其本人签发的汇票,作为贷款的担保。
该汇票的面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王某本人。
同年5月,王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银行遂向王某催收。
王某表示无力偿还贷款,并提出可以转让该汇票作为还款。
银行同意接受汇票作为还款方式。
2019年6月,王某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张某,张某作为善意第三人持有该汇票。
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李某。
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银行。
2019年7月,银行在办理汇票贴现时,发现该汇票存在瑕疵,即王某在签发汇票时未填写完整的收款人信息。
银行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遂拒绝接受该汇票。
张某、李某得知此事后,均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争议焦点1. 王某在签发汇票时未填写完整的收款人信息,是否构成欺诈?2. 王某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张某,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3. 银行接受李某持有的汇票,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四、法院判决1. 关于王某未填写完整收款人信息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收款人应当填写完整。
王某在签发汇票时未填写完整的收款人信息,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构成欺诈。
2. 关于张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在取得汇票时,并未对王某的欺诈行为知情,且支付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3. 关于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法院认为,银行在办理汇票贴现时,并未发现汇票存在瑕疵,且在取得汇票时支付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王某赔偿张某、李某因汇票瑕疵所遭受的损失;2. 王某向张某、李某支付相应的利息;3. 银行有权接受李某持有的汇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纠纷、善意取得等多个法律问题。
金融法规案例集锦
案例集锦——第四章票据法1、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
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
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
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
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
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
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
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问:(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1)萧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
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
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司。
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20万元的义务。
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2、1997年2月20日,新时代服装厂与大福布料厂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
新时代服装厂向大福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
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大福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建行某分行。
在建行某分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行某分行拒付。
理由是:大福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新时代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
建行某分行认为,工商行某分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3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
甲公司为保证汇票的兑付,在承兑银行丙银行开具了相应的保证金。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2017年3月1日,汇票到期,丁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但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丁公司遂向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应当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后,有权要求持票人提供保证金,但不得以未提供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
因此,丙银行以甲公司未支付保证金为由拒绝付款的行为违法。
关于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丁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乙公司作为背书人、丙银行作为承兑人,均应当对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甲公司、乙公司、丙银行共同赔偿丁公司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与保全,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持票人持有有效汇票;(2)汇票到期;(3)持票人未收到付款。
本案中,丁公司持有有效汇票,汇票到期,且未收到付款,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2. 票据追索权的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当采取以下保全措施:(1)在汇票到期前,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2)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3)在汇票到期后,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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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票据签发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票据 法》所规定的条件,即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 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均不 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
二是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 据的原因,一般只要合法持有票据就可以了。
三是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 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双方评说
被告说
法官析法
在本案中,原告在对票据法的理解上、在对支票证明作用的认识上,存在明显误区。通过审理一些票据 纠纷案件,发现这一误解在当事人中较为普遍,很多当事人都以为交付支票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交了货物对方支付了票据相当于当时“货款两清”。而实际上,这也是很多中小型企业、个体经营者进行交 易的一种商业习惯。但是,一旦票据因空头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兑付款项出现纠纷时,对方如果以未收到货 物或者加工物为由即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时,原告往往无法提交交货的相关证据,就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 签发空头支票。但现实是,这种支票在真实交 易中大量存在,更应关注的是,很多使用支票 作为付款方式的交易都是口头约定,当场货款 两清。故遇到空头支票无法承兑,且只能向出 票人或前手背书人追索时,无法证明与出票人 或前手背书人发生过交易关系,将会严重侵害 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现场
DAMEN POWEr 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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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原被告是直接收受票据的当事人, 双方之间存在着加工合同关系,被告 以未收到服装为由进行抗辩时,原告 必须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加工的事实, 即原告将加工的服装交给被告的事实。 但是因双方都是口头约定,原告交服 装,被告交付支票,双方“一手交货 一手交支票”,并没有要求被告开具 收货的相关凭证,因此原告无法举证 证明该服装交付事实。
相关启示
一是注意票据的法定记载事项是否齐 备且不得出现错误涂改的事项,否则 支票权利可能无法兑现。注意票面的 必须记载事项是否安全。
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票面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原告
被告
由于不懂法律,以为对方给了转账支 票就万事大吉了,结果因为是空头支 今后做生意,不能图省事不签协 票,差一点就拿不到钱了。今后交易, 议了,一定要学习基本的法律常 收到转账支票时一定要让对方出具书 识,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 面的收货凭证,万一发生类似的纠纷, 合法权益。 也能够防止付出的汗水付诸东流。 原告说
三是持票人取得 票据出于恶意, 即持票人在取得 票据时,明知债 务人与出票人之 间或债务人与持 票人的前手之间 存在抗辩事由, 仍取得票据的, 票据债务人对前 手的原因关系的 抗辩可以延续对 抗此种知情持票 人。
二是无对价而取得 票据的持票人,不 得享有优于前手的 权利,票据债务人 可以与前手之间的 存在抗辩事由向其 行使抗辩。
法律分析
在票据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一是票据关系 二是票据基础关系 本案票据原因关系即是双方之间 存在的服装加工关系。
本案原告行使的即是票据追索权。
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 票据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权 利的效力都没有影响。
这也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无因性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案例简介
原告青岛霓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裳公司)与被告青岛恒盛 工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均为小型的服装公司。2010年5 月,恒盛公司接到日本客户的一笔订单,要求恒盛公司于三个月内加工 生产一批服装。由于时间紧,量比较大,恒盛公司限期内无法完工,于 是恒盛公司找到霓裳公司,委托霓裳公司按照恒盛公司要求的成色以及 规格代为加工生产部分服装。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用为8万元。 2010年 7月26日,霓裳公司加工完毕后,将其加工的服装直接交由恒盛公司, 恒盛公司向霓裳公司支付了现金 39024.9元,出具了工商银行转账支票 一张,票面金额为40975.1元,出票人为恒盛公司,收款人处空白,出 票日期为2010年8月16日。
票据纠纷案例简析
演讲:林骆忆 PPT:许璐璐 陈纯纯 资料查找:曹艳婷,林雯, 肖继钰,唐雅鑫 资料整理:单晨迪
CONTENT
1
案例简介
2
庭审现场
3
案件处理
4
双方评说
CONTENT
5
法官析法
6
法律分析
7
律师点评
8
经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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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证据规则
被告如果在本案中要求原告赔偿质量 问题必须进行抗辩或者提起反诉,被告 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同样也需要提供证据 证明,被告必须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货 物系原告加工,以及原告加工的货物不 符合双方的约定等事实,而被告同样无 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 同样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件处理
最后,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都同意让步,并自 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恒盛公司欠原告霓裳公司款项35000元, 于2011年3月22日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原告有 权按照诉讼标的额40975.1元全额要求被告支付。 二、本案诉讼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诉讼保 全费470元,共计882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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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最后,两公司加工的服装由被告恒盛公司出口到日本。服装运到日 本后,日本客户提出有部分服装的质量不合格,存在颜色以及布料规格 与其要求不符等情况,并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扣除了恒盛公司的货款4万 元。该批存在质量问题的服装系霓裳公司代为加工。随后,恒盛公司找 霓裳公司要求霓裳公司赔偿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霓裳公司 在支票收款人处填上公司名称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证明是一张空头支 票,霓裳公司因恒盛公司支票账户资金不足被退票。经多次交涉未果后, 霓裳公司一纸诉状将恒盛公司告上法庭
通俗的理解,票据的无因性即“英雄不问出处”,只要合法持有票据, 就享有票据权利。即持票人可以仅凭借持有的票据请求出票人支付票面 金额。
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也存有例外,在特定情况下,票据关系与票据原 因关系又是有联系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接受票据 的当事人之间、 债务人可以用 原因关系对抗 票据关系,即 主张票据抗辩。
关系示意图
原告:霓裳公司
代加工合同
被告:恒盛公司
买卖合同
日本客户
2010年10月11日,李沧法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 出具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0950.1元。 但因被告存款不足,在原告向银行请求付款时退票, . 致使原告没有取得支票上的款项。原告提交转账支票 一张证明上述主张。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按其支票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人民币 40975.1元及利息。 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向原告支付了一张转账支票,是 其要求被告为其加工服装的预付款,后来因为种种原 因,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加工服装也未交付服装。被告 并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其交付的转账支 票一张。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加工服装属 实,原告交货时被告没有出具收货单, 当场给了现金和一张转账支票,转账支 票是一种债权证券,很重要的性质之一 是流通性,具有支付、结算等作用。所 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货凭条, 被告既然出具了支票原告也就没有再出 具收条的必要。但是,被告出具的转账 据时, 原则上,票据债 务不履行,原债 务不消灭。
五是票据上 的请求权如 因时效而消 灭,并不意 味着原因关 系消灭,可 依民法上的 关系予以请 求。
本案中,原告仅以对方为出票人的支票作为唯 一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对方 否认,自己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 证明力显然不足。 其应依照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 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其诉求将得不到 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加工 法律的支持。 关系,是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是票据无
在以上必须记载事项中,只有第(3)项是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的,其它记载项必 须出票时即完备。而缺乏必要记载内容的支票是无效的,根本得不到银行的兑付。
相关启示
二是注意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行使的期限。
三是持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若支票上的收款人处空白, 必须补记,票据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是收取支票时,一定要求出票人或者前手出具相关的收货 或者服务凭证并注意留存,以便支票因各种原因无法兑现时, 能够获得法律的支持。
THANKS
因性例外的典型。依据法律规定,对于票据 无因性的例外情形,持票人向出票人或者前 手主张票据权利,而出票人或者前手以不存 在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时,持票人就应对自己 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负举证责任。
律师点评
所谓支票的“无因性”,是指支票如果具备 了票据法规定的条件,支票就合法有效。 如果持票人仅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追索时,票 据的原因关系必须有效。这样一来,持票人 必须证明自己与直接前手存在取得票据的原 因关系。 通过本案,律师建议当事人在进行真实交易 时,一定要通过签订书面合同来约定交易 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保存好相关 的履约凭证。只有这样,在遇到对方用支票 付款时,才能将交易风险降低到最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