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会实务】票据法案例汇总4
票据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与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因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发生纠纷。
甲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向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6月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
汇票上记载了付款人甲公司、收款人银行以及出票日期等信息。
甲公司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
然而,到期日当天,甲公司未能支付票款。
银行遂向甲公司追索票款,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银行无奈之下,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有效?2. 银行是否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3. 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有效。
2. 银行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
3. 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向银行支付票款及相应的利息。
四、案例分析1. 商业承兑汇票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在汇票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上已记载了上述事项,符合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定形式要求,因此该汇票有效。
2. 银行的提示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本案中,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提示付款,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
3. 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汇票到期,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持票人有权按照下列规定行使追索权:(一)向出票人追索;(二)向承兑人追索;(三)向前手追索。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未按期支付票款,构成违约。
票据法案例汇总【会计实务操作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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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还是银行,任何涉及到资金决策的部门都至少要懂得些会计知 识。而我们作为专业人员不仅仅是把会计当作“敲门砖”也就是说,不 仅仅是获得了资格或者能力就结束了,社会是不断向前进步的,具体到 我们的工作中也是会不断发展的,我们学到的东西不可能会一直有用, 对于已经舍弃的东西需要我们学习新的知识来替换它,这就是专业能力 的保持。因此,那些只把会计当门砖的人,到最后是很难在岗位上立足 的。话又说回来,会计实操经验也不是一天两天可以学到的,坚持一天 学一点,然后在学习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缺陷,你可以针对自己的习惯 来制定自己的学习方案,只有你自己才能知道自己的不足。最后希望同 学们都能够大量的储备知识和拥有更好更大的发展。
问:(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萧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 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 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 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 承担支付 2 万元的票据责任。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 司。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 2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 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 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2、1997年 2 月 20日,新时代服装厂与大福布料厂签订了购销 40万元 布料的合同。新时代服装厂向大福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行某分行为
(1)工商行某分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2)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1)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 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并不知大福布料厂违约 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 00883109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 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工商行某市分行在审核背书 连续及持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大福布料厂与新 时代服装厂之间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绝付款。 (2) 我国(票据法)第 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 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 68条规 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 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 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再遭拒付,其有权 向出票人新时代服装厂行使追索权,也可对工商行某市分行提起民事诉 讼。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41.案例: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
此前甲之股东A 曾经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允许,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
票据到期前,乙向 A 提示承兑, A 拒绝承兑。
乙以甲、 A 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 A 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1) A 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2) A 拒绝承兑是否合法?(3)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1)不是。
理由:在我国普通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正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 不合法。
理由:汇票上的付款人为 A,故 A 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
理由: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
”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
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1) 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2)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1)票据代理。
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
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 A 公司为还债向 B 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由 C 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 D 银行承兑的汇票。
B 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 E 银行作为贷款担保。
贷款到期后B 公司未还款, E 银行向D 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 E 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 C 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1) D 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在 D 银行拒绝付款后,E 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1)不成立。
票据法律纠纷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某市某公司职员。
被告:李四,男,40岁,某市某公司经理。
案由:票据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因一笔票据款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张三称,其于2019年5月10日向被告李四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5月10日。
到期后,原告张三多次向被告李四催款,但被告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票款。
原告张三认为,被告李四的行为构成票据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四支付票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李四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张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张三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原告张三是否真实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2. 被告李四是否收到了原告张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3. 被告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
三、案例分析1. 关于原告张三是否真实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根据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开具汇票的申请书等,可以证明原告张三确实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同时,被告李四在答辩状中也未对汇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张三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
2. 关于被告李四是否收到了原告张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原告张三主张,其通过邮寄方式将银行承兑汇票寄给了被告李四。
被告李四在答辩状中称,其从未收到过该汇票。
但原告张三提供了邮寄单据,证明其已将汇票寄出。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李四未提供收到汇票的证据,但原告张三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法院认定被告李四收到了原告张三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3. 关于被告李四是否构成票据欺诈的问题被告李四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票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有权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
被告李四的行为已构成票据欺诈。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的票据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被告:张先生(以下简称“张先生”)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银行因与被告张先生、第三人公司之间发生承兑汇票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先生向原告银行支付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先生辩称,其与原告银行之间不存在承兑汇票纠纷,承兑汇票款项应由第三人公司支付,原告银行应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
二、争议焦点1. 被告张先生是否应向原告银行支付承兑汇票款项;2. 第三人公司是否已支付承兑汇票款项。
三、案件事实2019年3月,原告银行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兑协议》,约定第三人公司向原告银行开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银行予以承兑。
承兑汇票到期后,第三人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银行支付票款。
2019年4月,第三人公司向原告银行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银行予以承兑。
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4月。
2020年4月,承兑汇票到期,第三人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银行支付票款。
原告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被告张先生主张权利。
被告张先生辩称,其并非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未在承兑汇票上签字或盖章,因此不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同时,其认为第三人公司已支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银行应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款项,原告银行无权要求其支付。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被告张先生作为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银行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收款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或者按照约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被告张先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已支付承兑汇票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票据法律规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经济活动中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其法律规范在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一起票据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票据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旨在提高对票据法律规范的认识,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于货物交付后10日内向甲公司开具一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乙公司按照约定开具了汇票,并在汇票上注明了甲公司为收款人。
汇票到期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示付款,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票据权利的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在乙公司开具汇票时取得了票据权利。
甲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汇票,符合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
(二)票据义务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出票人应当保证汇票的到期付款。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未注明“不得转让”字样,故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三)票据到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随时要求付款人付款。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有权要求乙公司付款。
然而,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四)票据纠纷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票据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甲公司无法与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票据纠纷进行了审理,并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汇票款项。
四、结论本案通过分析票据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得出以下结论:1. 票据权利的取得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法是规范票据行为,保护票据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
在我国,票据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促进经济活动、维护金融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票据法上的法律责任案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名称:张三与李四、王五票据纠纷案案情简介:张三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李四借款100万元。
双方约定,张三出具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由李四向银行兑付。
张三遂向王五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李四,出票人为张三,承兑银行为某银行。
汇票到期后,李四持汇票向某银行请求兑付。
某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
某银行拒绝兑付,理由是汇票无效。
李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王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汇票是否有效?2. 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院判决及理由(一)汇票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
出票人未按照法定形式在汇票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汇票无效。
”本案中,汇票上的出票人签名并非张三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代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无效。
(二)张三、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收款人、持票人等,对汇票的无效或者无效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张三作为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五作为收款人,在收到汇票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张三、王五应当对李四承担连带责任。
四、案例分析(一)汇票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汇票的无效主要是由于出票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导致的。
在票据法中,汇票的效力是以出票人的真实意愿为前提的。
【税会实务】票据知识案例

我们只分享有价值的知识点,本文由梁老师精心收编,大家可以下载下来好好看看!【税会实务】票据知识案例一、案情A伪造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B公司为收款人,以乙银行为付款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码”栏未填。
A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向B换取了78万元,B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甲银行未审查出汇票的真假,予以贴现95万元,B公司由此获得收入17万元。
甲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向乙银行提示承兑。
乙银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
后查明该汇票系伪造的汇票。
因此乙银行将汇票退给甲银行,拒绝承兑。
二、评析1、这张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
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A 伪造汇票的收款人、付款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乙银行有权拒绝承兑。
A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甲银行可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另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些金额和费用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生通知书的费用。
在本案中,B公司持汇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的行为是一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银行的行为,甲银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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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会实务】票据法案例汇总4
7、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化肥,价值50万元,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背书“不得背书转让”字样。
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为了偿付贷款,又背书转让给某农机厂。
农机厂于汇票付款期届至时,去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汇票上有不得背书转让的记载拒绝付款。
农机厂向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迫索,均遭拒绝,农机厂无奈之下,将丙公司告上法庭。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甲公司、丙公司能否将此汇票转让?说明法律依据。
(2).本案中,甲公司和丙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3).农机厂能否行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
(4).银行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5).农机厂应怎样实现其债权?
答:(1).《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甲公司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丙公司。
丙公司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农机厂。
(2).甲公司在转让票据后,负有保证票据到期能够得到付款的责任,在票据不能得到付款时,应承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
丙公司须对此票据承担付款的责任。
(3).由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所以农机厂不能行使提示付款权。
其追索权的行使也有一定限制。
票据法规定,记载有不得背书转让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