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风险提示--票据业务纠纷典型案例分析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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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商业银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一笔出口业务需要支付给国外供应商货款,遂向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以下简称“丁”)。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汇票交付给了戊公司(以下简称“戊”)。

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

2020年3月,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于是向乙银行请求退款。

乙银行经调查,确认汇票系伪造,拒绝退款。

戊公司遂将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2. 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属于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但甲公司并未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因此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 乙银行: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有义务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引言:票据是一种重要的商业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商业交易中。

票据法案例分析旨在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票据法,并为他们在商业活动中正确、合法地运用票据提供参考。

本文将通过分析真实案例,探讨票据法中的关键问题,包括票据的定义、票据的要素、票据的转让和票据的保证等。

案例一:买卖双方的票据纠纷在某次商业交易中,甲方向乙方购买了一批货物,并签署了一张汇票作为支付方式。

然而,乙方收到货物后发现其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汇票。

甲方不同意退款,并诉讼乙方支付汇票的金额。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需要明确票据的定义。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以文字形式表明使用人有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的书面文件,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等。

在本案例中,汇票符合票据的定义,因为它是以书面形式表明买方有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

其次,为了证明汇票的有效性,甲方需要满足票据的要素。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必须包含出票人、收款人、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等要素。

甲方应该确保汇票上有清晰且准确的出票人和收款人的信息,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也要明确规定。

如果任何一个要素缺失或者不明确,汇票将被认为无效。

在这个案例中,汇票上是否包含出票人和收款人的信息,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是否明确成为争议焦点。

如果汇票上没有足够的信息来确定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或者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汇票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

只有当这些要素都存在并且明确规定时,甲方才能成功证明汇票的有效性。

最后,我们需要分析票据的转让和保证问题。

当乙方拒绝支付汇票时,甲方可以将自己的汇票转让给第三方,以便追回欠款。

然而,在进行汇票转让时,甲方需要注意合同约定和票据法的规定。

对转让买方的诚实信用、是否清楚对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劫持票据等问题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结论:通过对票据法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票据作为支付工具时,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的规定。

这包括票据的定义、票据的要素、票据的转让和票据的保证等方面。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例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例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例
分析。

一、案例分析。

一名男子,被告称其英文名字为陈彤,系某县的居民。

该男子于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与他人共同策划骗取贷款、票据
承兑、金融票证罪,并从票据折价管理处拿取贷款,故被检察院以涉嫌骗
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起诉。

二、案例分析。

经审理查明:
1、陈彤等人为获得贷款,谋取利益,构成骗取贷款罪:陈彤等人利
用伪造的金融票据等,在票据折价管理处把伪造的金融票据拿去兑现,获
取贷款。

2、陈彤等人策划犯罪,构成组织非法筹款罪:陈彤等人计划骗取金
融票据、票据承兑及金融票证贷款,并实施多次,筹集了私人贷款,损害
了金融信用状况。

3、陈彤等人策划犯罪,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陈彤等人计划以伪造
的金融票据等,在票据折价管理处把伪造的金融票据拿去兑现,获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贷款,损害了金融信用状况。

根据上述审理结果,应将陈彤等人判处相应量刑。

【税会实务】票据法案例汇总2

【税会实务】票据法案例汇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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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会实务】票据法案例汇总2
3、1998年5月9日,A酒店向B商场购买了价值150万元的空调,并向B商场开具了以C银行为承兑行的汇票。

B商场收到汇票后,将汇票作为向D电视机厂购买电视机的货款先行付款。

D电视机厂收到该张汇票后,恰逢当地某税务机关收税,便将该汇票抵交税款。

汇票到期后,某税务机关欲向C银行提示付款,不料C银行因从事非法活动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考虑到B商场效益很好,且在本地某税务机关,遂向B商场行使追索权。

B商场认为,D电视机厂发来的电视机不符合标准,自己不应支付货款,某税务机关是从D电视机厂处取得汇票,所以本商场不承担支付责任。

某税务机关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自己依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B商场不能以它与D电视机厂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对抗善意持票人,所以应向本机关承担付款责任。

双方争执不下,某税务机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1)我国《票据法》对以税收方式无代价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2)法院是否应支持B商场的主张?
答:(1)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本案中,B商场与D电视机厂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B 商场可以以D电视机厂违约而进行抗辩,不承担对D厂的票据债务。

而D电视机厂是某税务机关的前手,由于D电视机厂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它不能向B商场主张票据权利,所以税务机关的票据权利也存。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
答:有效。因为根据1980年公约第73条的规定,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和不可分割的,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一批货物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者将要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合同法案例
甲乙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1000箱香烟,货款为50万元,交款提货,并约定乙方须在其香烟上加贴“红塔山”商标,以便甲方出售。在合同履行时,甲方只付了15万元即提走了全部货物。乙方一再催讨无道,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如数支付拖欠的货款。请问:
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因为要约规定了有效期,在该期限内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即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3.不一致。英美法认为: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或者更改要约。这一
原则对受要约人缺乏应有的保障。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要约的撤销虽然存在着具体的差异,但原
则上认为要约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
12日上午9时止。6月11日,被告将房屋卖给约翰。当天晚上,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此消息,便于
6月12日上午9时以前,把一封正式承诺的函件交与被告。问题:
(1)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
(2)本案如在我国审理,法院将做出怎样的判决?
(3)大陆法、英美法和《销售合同公约》对要约撤销的规定是否一致?
1.不成立。英美法中,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或者更改要约。
在本案中,B厂与A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A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A公司提出钢材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票据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再也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A公司不得以钢材不合格为由来对抗C公司,A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泯灭,原因关系不泯灭,A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B厂赔偿损失。

票据法案例分析及参考答案

票据法案例分析及参考答案

票据法案例分析及参考答案1、案例分析题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

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

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

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

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

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

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

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银行。

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无追索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日。

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乙公司作为承兑人。

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将该汇票提交给乙公司请求付款,乙公司经审查后,于当天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

2020年11月,丁公司发现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因此丁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该100万元。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且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丁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3. 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汇票上注明无追索权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中,甲公司在汇票上注明了无追索权,但丁公司在转让汇票时已知晓甲公司尚有100万元未还,因此,甲公司不能以无追索权条款对抗丁公司。

2. 丁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到期,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

承兑人付款后,持票人应当向承兑人出具收据。

”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已向丁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

然而,乙公司在付款时未扣除甲公司在乙公司账户中尚有的100万元,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丁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返还100万元。

关于汇票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汇票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系长期合作关系。

2018年3月,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订购一批原材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

2018年4月,乙方按照约定将原材料交付甲方,甲方签收后向乙方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收款人为乙方。

该汇票由甲方开户行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出具,并在汇票上加盖了银行的汇票专用章。

汇票到期后,乙方持汇票到银行办理转账,但银行以汇票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

乙方遂将甲方和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甲方和银行支付汇票款项。

争议焦点:1. 汇票是否存在瑕疵?2. 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3.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一、关于汇票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汇票在出票时,甲方已在汇票正面注明了付款日期,并在背面签名盖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并签名盖章。

因此,该汇票在出票时已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瑕疵。

二、关于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负有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银行作为出票行,在汇票到期后应当依法支付汇票款项。

然而,银行以汇票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银行应当支付汇票款项。

三、关于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甲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对汇票的付款负有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持票人之间,因汇票的签发、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发生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甲方应当与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汇票款项。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银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票款项100万元,甲方与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汇票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汇票是否存在瑕疵以及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并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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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风险提示--票据业务纠纷典型案例
分析》(第二期)
近期,银行因配合有权机关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冻结
止付而引起持票人起诉的纠纷数量显著增加。

由于现行法
律法规对于承兑汇票能否被冻结止付的规定较为模糊,且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内部意见严重冲突,导致配合有权机
关冻结止付票据存在较大风险。

因此在法律法规尚未做出
明确解释,且个别机关强制要求银行配合办理票据冻结止
付时,应高度谨慎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本提示在对外部司法判例进行合规监测的基础上,选
取目前银行常见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深入剖析司法机关对票据追索权纠纷事件的态度和看法,
对如何防范和控制相关票据业务风险以及如何在票据诉讼
中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等给出具体的指导意见,供我行各级
机构参照执行。

附件: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
附件: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例简述
案例1:A集团公司签发了票据金额1000万元、收款人为B商贸公司的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C银行。

汇票签发后,B商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

F银行向贴现申请人E公司办理了汇票贴现。

汇票到期前,F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未向F银行付款,也未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

此后,山西某市公安局向C银行出具了冻结汇款通知书,以冻结犯罪嫌疑人诈骗所得为由冻结了上述汇票。

F银行遂以其按照正常手续为E公司办理贴现后向C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F银行、E 公司、D公司、B商贸公司、A集团公司连带清偿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及其利息。

本案在诉讼审理中查明,根据山西省某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材料表明,犯罪嫌疑人骗得涉案汇票后利用伪造买卖合同、伪造增值税发票等虚构商品交易关系的手段在F 银行对所骗承兑汇票进行贴现。

在一审、二审中,法院均认为C银行在F银行提示的汇票到期日应无条件付款,公安机关对汇票的冻结措施不是已作出承兑承诺的付款行C 银行拒绝付款的法定条件和理由;并且认为,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法没有规定票据的被背书人即贴现银行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真实有效负有审查义务,因此,F银行在支付了贴现款经背书取得票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合法取得票据,应当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二审判决C银行、E公司、D公司、B商贸公司、A集团公司负有给付F银行1000万元票据款项的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辽民二终字第21号)
案例2:A汽车公司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B汽车公司、承兑银行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向D银行申请贴现。

D银行在对A汽车公司提交的汇票原件及与其前手E公司签订
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行审查并收到C银行“查询汇票与本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无挂失止付冻结他查”答复后,为其办理了汇票贴现业务。

上述承兑汇票到期,D银行向C银行请求付款,C银行以“出票人B汽车公司涉案,账户被公安查封,且第一背书不符”为由,拒绝支付汇票款项。

D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C银行向D银行支付汇票金额4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A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成立,就与其原因相脱离,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票据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无效为理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

D银行作为票据贴现行,其负有的对有关贴现材料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其无法对材料的实质真实性进行审查,D银行对贴现材料的审查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且对该汇票向C银行进行了查证。

因此,D银行在对该汇票办理贴现的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其取得该票据是善意的、合法的,享有票据权利。

法院判决C银行应支付D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

(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95号)
二、案例分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贴现银行向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承兑银行以该汇票涉嫌刑事犯罪或被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冻结为由拒绝付款,贴现银行在遭到承兑银行拒绝付款后遂向承兑银行及出票人、其他被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在诉讼过程中,承兑银行主要以该汇票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中存在重大过失等理由予以抗辩。

但法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法律关系一旦形成即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基础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因此贴现银行并不负有对贸易背景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

最终判定贴现银行在贴现过程中不具有重大过失,享有票据权利。

另外一方面,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承兑汇票能否被冻结止付的规定较为模糊,且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内部意见严重冲突,导致银行配合有权机关冻结止付票据存在较大风险。

三、相关法律依据
有权机关对票据采取冻结止付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条:“……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上述法律法规对于票据能否被冻结规定的较为模糊,未明确解释说明冻结的是票据本身还是仅指票据下对应的款项,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为了办理案件的需要,倾向于认为其有权对票据进行冻结止付,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考虑的更多是票据的流通性等问题,更倾向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

因此,一旦银行配合有权机关冻结止付票据后,极有可能面临持票人的索赔甚至起诉,要求立即付款并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金,而法院支持合法持票人请求的可能性较大。

四、案例启示
近年来,随着票据融资需求的增加,实践中企业虚构交易背景进行贴现或被犯罪分子盗用进行贴现的现象大量出现,实践中部分银行机构也遇到部分公安机关要求对本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要求冻结的情形,使银行机构面临尴尬处境,容易引发诉讼纠纷。

因此在法律法规尚未做出明确解释,且个别机关强制要求银行配合办理票据冻结止付时,应高度谨慎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妥善处理票据冻结
为维护银行权益,降低票据冻结产生的风险,建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不与有权机关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避免对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冻结止付。

2、如有权机关强烈要求,银行必须配合办理时,建议
严格审核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证件等材料,具体包括:
(1)有权机关应使用《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应使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2)有权机关应明确在法律文书上写明“对 XX 票据冻结止付并停止承兑。


(3)应留存两名有权机关人员的工作证件复印件。

3、尽可能与有权机关沟通并缩短冻结止付的期限,向有权机关说明冻结止付到期后有权机关可以进行续冻,不会对有权机关办理案件产生影响。

先行短期冻结再续冻的方式一方面可以降低持票人和承兑人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有权机关因错冻带来的法律风险。

4、在办理票据冻结止付后,应尽可能取得出票人对于银行可能被持票人要求支付票款、利息及赔偿金等款项而进行无条件赔付的书面保证或承诺。

(二)规范贴现业务操作
上述案例中的贴现银行之所以陷入票据追索权的纠纷
中,原因就在于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对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关系的票据进行贴现,而后在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才被告知该票据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予以冻结。

对此,我行各级机构应引以为戒,不应忽视对拟办理贴现的票据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规范票据贴现业务操作,防范纠纷发生。

(三)及时维权
此外,我行经营机构作为贴现行在业务实践中如遇上述所持票据被司法机关不当止付的情形,应及时向承兑银行主张权利,必要时通过诉讼手段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

在此类票据纠纷维权过程及诉讼过程中,应充分利用目前司法机关于贴现银行有利的审判观点和裁判结果积极主张本行作为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具体的主张理由参见《廊坊银行关于印发<法律合规风险提示--票据业务纠纷典型案例分析一>的通知》(X银发〔2015〕165号)中“案例启示”部分第(四)点第1、2项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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