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浙环函〔2020〕16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函〔2020〕16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厅2020年1月20日附件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的通知(浙发改信用〔2019〕3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应用以及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和管理等。
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下列单位应当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一)年度重点排污单位;(二)列入重点环境风险源名录管理的排污单位;(三)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四)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排污单位;(五)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排污许可技术咨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领域的环境服务机构;(六)列入生态环境严重失信名单的单位。
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

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快推进我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加强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评价,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第四条【分级管理】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统一指导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制定完善企业环境行为评价体系和记分标准,建设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全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各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包括记分、核销、现场确认等。
第五条【信用承诺】鼓励企业法定代表人作出环境信用承诺,签署环境信用承诺书。
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及时重新作出环境信用承诺。
第二章评价工作机制第六条【记分标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根据企业环境行为实行记分制。
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产生后,依据《山东省企业环境行为记分标准》进行记分,企业环境信用分值累计得出。
企业环境行为记分标准包括扣分项和加分项。
扣分项主要根据生态环境监管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等行政决定及有关环境管理要求设定。
加分项主要根据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事项设定。
加分项仅用于申请环境信用“红名单”企业,不抵消企业的扣分。
第七条【颜色标识】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企业环境信用共分为五个等级,由好到差依次以红、绿、蓝、黄、黑五种颜色标识。
红色标识为信用标杆企业,绿色标识为一般守信企业,蓝色标识为轻微失信企业,黄色标识为一般失信企业,黑色标识为严重失信企业。
吉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

吉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推进企业环境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企业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提高企业环境管理水平,加快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吉林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依据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对企业环境信用状况等级进行的评价,并将企业环境违法违规信息和评价等级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实施联合奖惩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评价企业环境信用情况,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证企业身份(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以工商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认证企业身份)。
评价时应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企业住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第五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应坚持依法公正评价、信息公开共享、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六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处罚、谁评价”的要求,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辖区内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应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培养人才队伍,开展信用宣传,提高环境守法意识,推进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有序开展。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统一制定全省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评价标准,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指导全省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作出环境违法违规处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违法违规处理决定,对照记分标准在全省环境信用评价系统上进行记分评价,并对评价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对企业开展环境信用评价,采取等级评价、挂牌公示,累计记分、改正核销,信息共享、联合奖惩的机制。
第八条企业环境信用按照良好、一般、警示、不良四个等级进行评价。
根据《吉林省企业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无记分记录的企业为环境信用良好企业,以绿牌标识;累计记1分至6分的企业为环境信用一般企业,以蓝牌标识;累计记7分至11分的企业为环境信用警示企业,以黄牌标识;累计记12分以上的企业为环境信用不良企业,以红牌标识。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4-01-08 浏览次数: 5 来源:作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 号)关于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三条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下列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一)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监控企业;(三)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16 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四)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五)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六)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七)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八)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九)上一年度被处以5 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的企业;(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
浙江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价实施方案(试行)

附件5:浙江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价实施方案(试行)为进一步加强企业环境监管,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机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环发〔2005〕125号),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价是由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的各种环境信息,按照一定的评价程序和指标,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定级。
根据评价结果,采取分类管理措施,加大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力度,激励先进,鞭策落后,促使企业强化环境管理,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开展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价,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统筹规划,扎实推进。
要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制定工作计划,做好宣传动员、人员培训、部门协调、资料收集等各项基础工作,有步骤地推进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价。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把对当地社会经济和环境影响大、社会普遍关注的企业作为评价的重点对象,确保评价工作的社会效果。
――程序严密,公正透明。
要严格执行评价标准,力求评价过程公开、评价方法科学、评价结果公正。
――动态管理,持续改进。
要及时跟踪企业和社会各界对评价情况的反应,持续改进评价工作,建立配套的奖惩措施,促进环保部门提高评价工作水平,引导企业不断改善环境行为。
二、信用等级的划分与评定(一)信用等级的划分按照相应的指标体系,评定企业的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判结果分为很好、好、一般、差、很差五个等级,依次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和黑色进行标示。
信用等级最好的企业为绿色,次之为蓝色,再次为黄色,接下来是红色和黑色。
具体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
(二)评价对象的确定为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评价对象的确定,坚持指定与自愿相结合原则。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实行)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
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5—
其他参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环保部门规定。
第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明确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环境 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 愿相结合的原则。
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应当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鼓励未纳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 境信用评价。 参加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以下简称“参评企业”。 第七条 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 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 戒”机制。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记录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建设企业环 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 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第十五条 所列“一票否决”情形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 保不良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警示企业 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环保 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 充其整改信息。
— 10 —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根据规定的评价指 标及评分方法,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 等级,提出初评意见。
初评意见应当及时反馈参评企业,并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条 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 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 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评价流程及职责分工

说明:
一、所有参评企事业单位当年初始分值为9分,满分12分。
二、在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某一环境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两种及两种以上环境行政处罚处理措施的,按照记录分值最高的类别进行记分。
三、企事业单位同时出现两种及两种以上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分别记分,累积计算。
四、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不同项时不累计扣分,按照记分最高的项进行记分。
五、生态环境领域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自相应司法裁判、行政处罚或行政命令生效之日起即纳入环保信用评价,根据不同的环境行为信息设定不同的计分有效期。
对纳入环保信用评价的违法失信行为,企事业单位已履行完司法裁判、行政处罚或行政命令明确的义务并完成信用修复后、基本消除生态环
境不良影响且未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经公示无异议后,相关信息在环保信用评价中不再使用。
六、加分项每项加1分,相同类别的加分项最多得1分,不得重复记分。
附件2
图1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企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流程图
评价准备 初步评价 初评公示 异议申诉 异议复核 结果公布 信用修复 信息归集
动态管理
附件3
表2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流程及职责分工。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将试行

毒 、 有 害 物 质 的企 业 ;八 是 上 一 年 度 发 生 较 大 及 以 上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的 企 业 ; 九 是 上 一 年 度 被 处 以5 万 元 以上 罚 款 、暂 扣 或 者 吊销 许 可 证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挂 牌 督 办 的 企 业 ; 十 是 省 级 以上 环 保 部 门确 定 的应 当 纳 入 环 境 信 用 评 价 范 围 的 其他企业 。 据 了 解 , 企 业 环 境 信 用 评 价 的 评 价 内 容 包 括 污 染 防 治 、 生 态 保 护 、环 境 管 理 、社 会 监 督 四 个 方 面 , 分 为 环 保 诚 信 企 业 、 环 保 良好 企 业 、环 保 警 示 企 业 、 环 保 不 良企业 4 个 等 级 ,依 次 以绿 牌 、 蓝牌 、黄 牌 、红 牌 表 示 。
政 府 采 购 名 录 时 ,取 消其 、 石 化 、 建 材 、 造 纸 、制 药 、 纺 织 、 制 革 和 采 矿 业 等 ; 四 是 产 能 严 重 过 剩 行 业 内 的 企 业 ;五 是 从 事 能源 、 自然 资 源 开 发 , 交 通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等 可 能对 生 态 环 境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的 企 业 ;六 是 污 染 物 排 放 超 过 国家 和 地 方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环 保 部 门公 布 的 重
情 节 , 从 严 审 查 其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可 用 作 原 料 的 固 体 废 物 进 口许 可 证 以及 其 他 行 政 许 可 申请 事 项 。
( 三 )加 大执 法 监 察 频 次 。 ( 四 )暂停 各 类 环 保 专 项 资 金补 助 。 ( 五 ) 建 议 财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确 定 和 调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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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并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促进有关部门协同配合,推进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关于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企业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第三条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下列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一)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公布的重点监控企业;(三)重污染行业内的企业,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16类行业,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污染严重的行业;(四)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内的企业;(五)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企业;(六)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七)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八)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九)上一年度被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的企业;(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其他参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规定。
第五条环保部门应当明确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应当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鼓励未纳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参加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以下简称“参评企业”。
第七条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记录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建设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环保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评价指标和等级第十一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管理、社会监督四个方面。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试行)》附后。
第十二条企业的环境信用,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红牌表示。
第十三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
环保部门根据参评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得出参评企业的评分结果,确定参评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
评定环保诚信企业,按照前款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对遵守环保法规标准并且各项评价指标均获得满分,同时还自愿开展下列两种以上活动,积极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参评企业,可以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一)在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与总量控制指标的基础上,自愿与环保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并取得协议约定的减排效果的;(二)自愿申请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验收的;(三)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通过认证的;(四)根据环境保护部为规范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行为而制定的国家标准,即《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HJ617-2011),全面、完整地主动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五)主动加强与所在社区和相关环保组织的联系与沟通,就企业的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听取意见和建议,积极改善企业环境行为,并取得良好环境效益和社会效果的;(六)自愿选择遵守环保法规标准的原材料供货商,优先选购环境友好产品和服务,积极构建绿色供应链,倡导绿色采购的;(七)主动举办或者积极参与环保知识宣传等环保公益活动的;(八)主动采用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先进的环境标准与环保实践惯例的;(九)自愿实施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五条在上一年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一)因为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措施未落实、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四)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六)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八)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九)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十)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十二)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十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十四)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
第十六条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的,两年之内不得被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第三章评价信息来源第十七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应当以环保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为基础。
省级环保部门可以对用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数据来源和采集频次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在评价企业环境信用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企业自行监测数据、排污申报登记数据。
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参评企业协助提供有关企业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企业环保机构和人员配置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方面的信息,该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九条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可以向有关发展改革部门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项目投资管理方面的信息,也可以向有关银行业监管机构查询和调取参评企业申请和获取信贷资金方面的信息。
第四章评价程序第二十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原则上为一年,评价期间原则上为上一年度。
评价结果反映企业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环境信用状况。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完成。
省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评价周期、评价期间和完成时限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确定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名单,并通过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同时报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根据规定的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就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提出初评意见。
初评意见应当及时反馈参评企业,并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三条有关企业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初评意见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向发布公示的环保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初评意见的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异议人。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间。
第二十六条企业、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初评意见提出异议,环保部门对异议人的告知,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
第五章评价结果公开与共享第二十七条环保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一级,并向社会公布。
环保诚信企业、环保良好企业或者环保警示企业出现第十五条所列“一票否决”情形的,环保部门应当将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环保不良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环保警示企业或者环保不良企业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环保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在其环境行为信息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实。
对经核实的整改信息,环保部门应当将其记录在企业环境行为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在核实后的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本地区社会信用信息公共平台。
第三十一条组织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给以下部门或者机构:(一)同级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二)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三)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构;(四)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
前款所列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结合工作职责,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专项资金中,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并向环保部门及时反馈评价结果的应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