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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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摘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具有开创性的立法规定。

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文章简要论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并且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方式,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在实践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说明义务;法律效力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竞争的不规范,保险纠纷日益增多,其原因之一往往是有的保险人隐瞒了合同的许多真实情况,销售误导,并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1]这也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一大弊端。

尽管我国在保险立法上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由于法律条文设计仍然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致使说明义务成为保险理论中的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难于操作。

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研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显得十分重要。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

[2]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主要原因是:(一)保险业的专业性、技术性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3]而保险业本身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学科,加上专业学科知识的分工,许多的保险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还不能为一般的保险消费者所理解,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导致对合同条款的误解而使得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是出于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

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说明义务,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最大限度地确保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投保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主要是通过保险人的解释。

通过保险人的解释说明,避免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的嫌疑。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公平效率论文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公平效率论文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公平与效率分析【摘要】近年来,保险业逐步发展,保险纠纷案件逐年增多。

投保人常将保险人拒绝赔偿依据的条款指控为免责条款,并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保险人常因举证不力或法官对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理解不一而败诉。

此就引发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率性与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公平性之间的权衡问题。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公平效率一、保险人说明义务概述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就其所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帮助投保人准确理解并做出缔约选择的义务,也是保险人法定义务之一。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意在通过对保险人施加保险条款说明义务,而达到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目的。

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然而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在口头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却常常因为不能有效举证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故现行的绝大部分保险公司采取了如下对策,即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并且为了加强效果,对免除责任条款部分、声明部分和签字确认栏进行了提示和特殊印制,以此可以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存在着以下规定: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机动车辆经营业务中对于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1997年发布)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方进行保险活动中的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以下方面的说明:1.保险责任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赔额、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重要条款,让其明确知晓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责任。

2.保险费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与投保有关的费用,包括保险费、手续费等。

具体需要说明的内容包括保险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满期退还或解除合同时的退还政策等。

3.保险条款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保险条款的含义、解释方式以及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则等。

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以明确、简明的语言表述,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内容予以重点说明。

4.保险利益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利益,包括保险赔偿的范围、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投诉投保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5.投保建议的说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进行保险活动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询问和了解,为投保人提供合理、客观的保险建议。

保险公司需要明确告知投保人风险和保险选择的范围,帮助其做出理性的保险决策。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提供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保险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保险公司应当认真履行这些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准确、清晰的信息,确保其能够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内容和风险,从而做出明智的保险选择。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恳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识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经常受到专业学问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识,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会,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务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担当,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需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款 ” 主要 有 以下 观 点 : ,

种 观点认 为 ,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 即为
取信 息能力 及专 业 知 识 的不 足 , 其 明确 通 过保 险 使
可获得 保 障 的范 围 , 而决 定 是 否 投保 。无 论是 完 进 全 免 除保 险人责 任 的条款 , 是 部 分 免除 ( 限制 ) 还 即 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 , 涉及 保 险人提 供保 障 的范 围 , 均 完 全免 除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与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2 1 第 3期 0 0年
江 苏经 贸 职 业技 术 学 院 学 报
总第 8 9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论 保 险人 明确 说 明义 务 的范 围

( 京大学 南

南京 2 09 ) 10 3
法学院 , 苏 江

要: 保险人 需明确说 明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应包括免 除或者限制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 其并不局 限 于保 险合 同
款 , 论 出现 在 保 险 合 同 的任 何 部 分 , 属 免 责 条 无 均 款 。 还 有观点 认 为 , 是否 属 于免责 条款 , 应结 合保 险 合 同 的特点 和具体 案情 进行分 析 。并非 只有 规定 在
看 , 险人 需 明确说 明的 “ 保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应包 括 “ 免除或 者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 的条 款 。
其次 , 从现 行法 律来 看 , 险合 同作 为一 种典 型 保
的格 式合 同 , 其规 制 也 应 受 合 同法 关 于格 式合 同 对 规 制 的约束 。根 据 《 同 法 》 其 司 法 解 释 , 式 合 及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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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015级政法干警班艾华丽学号 2015360080023基本案情原告黄新文、曹春娥之子黄建庄在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业务员苗领先于2013年4月到该公司推销保险,黄建庄在被告处投保了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100元保险费,被告向黄建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

2013年11月9日,黄建庄在进行单位安排的隔墙清除工作时,墙体意外坍塌,将黄建庄砸伤致死。

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理赔。

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其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属5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公司的一年期综合意外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系网络产品,投保人通过网络阅读保险条款并投保。

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判决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如下:“黄建庄在被告处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被告向黄建庄出具的保险单,明确了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时,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未说明任何免责事由。

现被保险人黄建庄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该保险产品系网络销售,免责条款在黄建庄进行网络投保过程中已进行提示说明,因原告称黄建庄系通过被告业务员苗领先投保而非网络投保,结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是苗领先而非黄建庄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新文、曹春娥保险金50000元。

”解说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性质和必要性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的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

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

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

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投保人之所以向保险人付保险费,很大程度基于信赖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说明。

但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知识的缺乏和保险本身的专业性强,导致信息的不对称,投保人或被保险对保险内容的理解容易出现偏差,从而会引起保险纠纷,使得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免责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做出详细的说明显得十分重要。

本案中被告向黄建庄出具了一份保险单,就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做出说明,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我们认为可推定黄建庄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一年期综合意外保险被保险人仅限1-4类职业人员,黄建庄从事建筑拆除工人工作出险,属5类职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以书面解释与询问说明相结合。

但在实践中聚焦解释义务是主动义务抑或被动义务。

考察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认为,此种解释义务应属于主动义务。

因为,保险人在履行了提醒义务后,如果投保人怠于阅读免责条款,抑或主观上认为该条款对自己而言并无理解困难,因之未向保险人提出问询,则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将因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导致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保险产品虽然没有被认定维网络产品,但可引发对网络保险产品,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探讨,由于网上保险的特殊性,保险人无法同传统保险销售模式那样,直接与投保人面对面地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而是在投保流程中通过设置保险条款的下载链接、提供能够为一般理性第三者所理解的免责条款的书面解释等方式来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

这种流程的设置是否能够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中有争议。

网络保险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依然要遵守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既要对投保人需引起注意的内容作出提示,还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网络保险中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不能只是提供保险条款的下载链接并提示投保人下载,还应对阅读保险条款的重要性进行提示,避免投保人没有阅读或粗略阅读保险条款就继续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还应对投保声明书的效力进行提示,告知投保人在网页上的点击、勾选、填写等行为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人对此作出提示之后,投保人尚不明确保险条款的内容,就对投保声明书的内容进行确认,表示同意,之后又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其次,网络保险中保险人解释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解释义务的履行在网络保险中,主要以书面解释的形式表现。

解释义务主要针对的是免责条款的内容。

本案中主要对“1-4类职业人员”进行解释,让被保险人了解到此保险产品的职业保险范围。

最后,本案中投保单中投保人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苗领先,而非真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黄建庄,即使保险人通过网络条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对象只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而非真正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不应发生效力。

三、说明义务的范围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应该是保险人不理解或有疑问的事项。

主要包括不负责任赔偿条款、限制责任条款、涉及特定效力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我认为该法条规定说明范围太窄,对于会影响投保人是否决定投保、合同是否成立的条款,如免赔额条款,保险合同终止条款等也应该在说明义务的范围内。

本案表面上看似没有免责条款,实质上是存在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范围是1-4类职业人员,除此之外就是免赔职业人员,因此保险人必须对1-4类职业人员进行解释说明,以免被保险人发生误解。

四、说明义务的说明程度保险人对主要条款和免责条款具有解释说明义务,那么解释说明到什么程度才算履行了,我们一般认为是“理性外行人标准”,即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

以具体特殊个体的理解水平为例外,以投保人主观范围上的理解和保险合同客观上反应的实情一致为判断的基准。

在理论上,关于说明义务是否履行有两种学说作为判断标准,即“形式说”和“实质说”。

所谓“形式说”也可称之为“外观说”,系指投保人只要在印刷好的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就意味着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尽。

所谓“实质说”,系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实质说”着眼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实际理解效果。

强调保险人不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更要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并达到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

也就是说,通过说明使投保人真正地了解了保险契约的真意并未有理解上的偏误。

这是很高程度的说明标准,应结合保险条款的性质予以准确把握。

我们更倾向于“实质说”,其符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则;更能实现保险风险分担的目的;减少保险合同纠纷。

对于本案,我们采用“实质说”,如果黄建庄真正理解了1-4类职业的范围,他自己建筑工人的职业属于第5类职业,不在承保范围内,那么黄建庄作为一个理性人是不会投保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或没有达到标准,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五、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说明的违反,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违反说明义务的后果做一般性的规定,仅仅在第17条中对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说明有关保险免责条款的后果做了规定,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对于未说明合同其它内容,如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率等未做规定。

这可能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滥用此项利己的规定,使保险人不堪重负,从而影响保险事业的开展。

结合本案案情,虽然保险单中没有单列的免责事项,但经过对主要条款的分析,除1-4类职业人员,其余职业人员都是免赔人员,黄建庄所属的建筑工人职业属于第5类职业,此第5类职业就是免责条款,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人应该就第5类职业不在保险范围做出解释说明,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没有履行此义务,故第5类职业人员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条款无效。

黄建庄在进行单位安排的隔墙清除工作时,墙体意外坍塌,将黄建庄砸伤致死后,保险公司依然需要履行赔偿义务,不得免责。

六、代结语本案是法院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一个标准案例。

17条被称为万能法条,也是在实践中被法官滥用的法条,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往往会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认定有争议的条款无效,从而判决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很多人是认同这种观点的。

但是从保险事业的长远发展来看,我们的立法还有很多问题,对认定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非免责条款未履行的法律后果都没有规定,使得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裁量空间太大,势必会造成法官对权力的滥用,对保险公司是不利的,最终也会伤害到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立法上,需要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进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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