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免责条款是在合同中为了限制或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设立
的条款。
其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保障权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同时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2. 合理分配风险:免责条款应当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
它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
3. 明确提示与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例如,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集中罗列,并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确保投保人得到充分的通知。
4. 合法性与公正性:免责条款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它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5. 明确定义:免责条款的定义应当清晰,不应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概念混淆。
综上所述,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既要考虑合同双方的权益保护,也要确保其合法性、公正性和明确性。
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仔细审查免责条款,确保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会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免责条款,以告知投保人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将就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详细阐述。
一、提示义务的重要性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之一,它的存在意义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购买保险时充分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
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免责条款,并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
二、提示说明的具体内容1.明确列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免责条款,将免责情况做出详细而清晰的描述,以便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
免责条款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自然灾害、战争、恐怖袭击、核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投保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费等。
2.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向其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使其能够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
提示说明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应当确保投保人能够理解并接受免责条款的内容。
3.明示告知原则在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时,保险公司应遵循明示告知原则,即以明确、清晰的语言告知投保人。
免责条款的表述应尽量简明扼要,避免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
4.提供咨询服务保险公司应为投保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疑问。
投保人有权向保险公司咨询和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有义务积极提供准确、详尽的答复。
三、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保险公司未按照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投保人的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投保人也有一定的义务。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一项比较重要的内容。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了解和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是非常重要的。
因为,只有在了解了免责条款后,才能够知晓在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以及如何避免这些情况。
下文将探讨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首先,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中详细地列出免责条款。
这些条款应该是清晰明了的,而且对被保险人来说容易理解。
如果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模糊的措辞或不规范的表述,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对自己的保险权益不清楚,从而对自身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保险公司需要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让被保险人了解到相关条款的具体含义。
其次,保险公司应该在销售保险前,在免责条款中的重点内容进行明确提示。
比如说,在某些高风险保险产品中,免责条款涉及的内容可能更为复杂,保险公司应该对这些内容进行逐一解释,并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一些显著的免责条款。
这样有助于被保险人了解自己的权益以及应该如何保护自己。
此外,保险公司还可以在销售保险时,通过现场或线上咨询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
这样可以使得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更为深入。
同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解释,也可以帮助被保险人了解个人保险需要和责任范围,从而选择最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最后,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对免责条款进行有效提示也十分重要。
在理赔过程中,如果保险公司有任何疑问或者需要被保险人提供额外的资料,那么保险公司应该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以免影响理赔进度。
同时,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过程中,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让被保险人了解自己的权益以及应该如何保护自己。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该对免责条款进行清晰明了的解释,以确保被保险人能够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范围。
同时,在销售保险和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提示也至关重要。
只有当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让被保险人在遭受风险时,更有保障的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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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当前,商业保险中因保险人拒绝理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多以保险合同已约定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争议焦点多集中在保险人是否就其抗辩引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举证不能的,由其承担败诉风险。
鉴于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实质就是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为行文简约,故后文使用说明义务。
该类案件中的一个难点却常被忽略,即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换言之,保险人是否应当就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亦或是应有所区分,若有所区分,以何为标准。
笔者认为,就免责条款而言,不应过分苛求保险人履行此说明义务,也即不应要求保险人对所有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而应以投保人是否明知、应知予以区分,对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可放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就此作以下三点阐述:
其一,对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范围做缩小解释,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维系保险业与个人利益的均衡,是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对保险法的立法及条文的解释应当以有利于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同时又不牺牲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要标准。
具体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
清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规定的表明义务的履行职责范围上,不应当过分特别强调保险人的表明义务,而建议保险人履行职责所有抗辩条款的表明义务,这无疑将过分减轻保险人的责任,从而不当的侵害保险业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换一种认知路径,即为抗辩条款中所存有的须要表明的抗辩条款才就是“提示信息”与“明晰表明”的对象。
其二,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以投保人不明知、不应知为限,具备法理依据。
说明义务的产生,目的在于保护处于保险合同关系中相对弱者地位的投保人的利益。
简言之,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弥补投保人在获取信息及专业上的不足。
具体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其作用在于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设立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责条款,充分保障投保人明确其投保后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存在于免责条款上的权利义务。
这既是设立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目的,也是法律给予投保人特殊保护的基础。
而当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明知、应知时,就意味着其与保险人在关于免责条款的信息获取等层面达到一致,这种一致得以保证保险人与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是法理中权利义务均衡的逻辑必然。
投保人不再弱势,法律自然无须对其给予特殊保护而仍然要求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不然就将造成保险人、投保人权利义务的失衡。
以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为例,“赔与不赔”至今尚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得以援引,实践中有的判决保险人担责,有的则驳回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诉请,认定保险人无须担责。
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对酒后驾车的否定态度已是众所周知,作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中的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醉酒驾驶也已为刑法所规制,即使保险人对此免责条款不予说明,也不会影响投保人对该条款
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认识,同时,在此情形下,若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无异于让违反交通
秩序的责任人因其违法行为获益,与社会大众的心理预期、法的正义价值严重背离,造成
权利义
务的轻微过剩。
其三,关于投保人明知、应知的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
这里的明知是指投保人明确知
晓免责条款的字词句等内容的真实含义以及该内容能够导致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
认定投
保人是否明知与投保人的真实心理及法官的自由裁量密切联系,需要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
体的案情及确定的法律事实作出判断,难以以列举的形式对投保人明知的情形进行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投保人的明知、应知的范围并非绝缘,而是存在交集。
投保人对应知的内
容明知,或者明知的内容属于应知的范围,都可能成立。
笔者认为,投保人应知的免责条
款的范围包括以下两方面:法定的除外责任和遵循习惯、常识所应知的除外责任。
前者即
法定的免责条款,如保险人在发生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形下免责。
对于法定的免责条款,不
应对保险人科以说明义务,即使保险人未对该类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也不能要求保险
人担责,因为若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则构成对法律的直接违反。
后者则是指根据社会习
惯和常识,应为社会大众的一般性认知所涵盖的免责条款,也即众所周知,这也是认定投
保人应知与否的关键。
如前文中的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在法律目前尚未明确规定前就属
于投保人应知的免责条款的范围。
综上,笔者指出,商业保险中对于投保人所为、其经的抗辩条款,应当收紧保险人履
行职责该条款表明义务的尺度,保险人履行职责的表明义务应当以投保人对此条款不所为、不该故曰减半,对于投保人所为、其经的抗辩条款,保险人无愧于严苛意义上的表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