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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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重构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重构


履 行 标 准之 评 判
( 一 )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责 条 款 进 行
“ 明 确说 明” 有 其 积极 意 义
险法》规定 :保 险人对其免责 条款应 向投保人进
行 “ 明确 说 明 ” ,“ 立 法 的直 接 目的在 于 解 决 保 险 市场发展过程 中的 ‘ 诚 信 ’问 题 , 限制 保 险 人 滥 用 优 势 地 位 ,加 强 对 投 保 人 知 情 权 和 选 择 权 的保
同 中的 免 责 条 款 须 采 用 “ 明确 说 明 ”标 准 。 其 原 因在 于 :一 方 面 ,保 险合 同专 业 性 比较 强 ,保 险 人 作 为 专 业 经 营者 对 保 险 条 款 的 术语 和 含 义 的理 解 比较 全 面 、深 刻 ,而一 般 的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条 款 缺 乏 深 入 了解 ,往 往 要 依 赖 于 保 险 人 的 说 明 以 明 确 条款 措 辞 的 真 正 含 义 。另 一 方 面 ,免 责 条 款 与 投保 人 的利 益 有 着 更 密 切 的联 系 ,可 能 会 导 致 其 订 立合 同 的 目的 从 根 本 上 无 法 实 现 ,故 法 律 需 对 其 加 强 保 护 ,从 而 赋 予 合 同 中 的 “ 强 势 方 ” — — 保 险 人 承 担 更 严 苛 的履 行 义 务 。 因此 ,我 国 《 保
单应 当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投 保 人 说 明合
( 二 )保 险 人 惯 常 采 用 的 “ 明确 说 明 ”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 明确 说 明 ’的 标 准 问题 是 我 国 现 行 保 险 法 存 在 的 主要 问题 之 一 。 ”② 实 践 中 ,“ 明 确 说 明” 义 务 履 行 标 准 是 困 扰 保 险 人 的 一 大 难 题 ,他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恳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识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经常受到专业学问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识,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会,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务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担当,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需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款 ” 主要 有 以下 观 点 : ,

种 观点认 为 ,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 即为
取信 息能力 及专 业 知 识 的不 足 , 其 明确 通 过保 险 使
可获得 保 障 的范 围 , 而决 定 是 否 投保 。无 论是 完 进 全 免 除保 险人责 任 的条款 , 是 部 分 免除 ( 限制 ) 还 即 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 , 涉及 保 险人提 供保 障 的范 围 , 均 完 全免 除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款与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的条
2 1 第 3期 0 0年
江 苏经 贸 职 业技 术 学 院 学 报
总第 8 9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论 保 险人 明确 说 明义 务 的范 围

( 京大学 南

南京 2 09 ) 10 3
法学院 , 苏 江

要: 保险人 需明确说 明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应包括免 除或者限制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 其并不局 限 于保 险合 同
款 , 论 出现 在 保 险 合 同 的任 何 部 分 , 属 免 责 条 无 均 款 。 还 有观点 认 为 , 是否 属 于免责 条款 , 应结 合保 险 合 同 的特点 和具体 案情 进行分 析 。并非 只有 规定 在
看 , 险人 需 明确说 明的 “ 保 免除 保 险人 责 任 的条 款 ”
应包 括 “ 免除或 者 限制保 险人 责任 ” 的条 款 。
其次 , 从现 行法 律来 看 , 险合 同作 为一 种典 型 保
的格 式合 同 , 其规 制 也 应 受 合 同法 关 于格 式合 同 对 规 制 的约束 。根 据 《 同 法 》 其 司 法 解 释 , 式 合 及 格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保险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尤其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

其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了多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乎毫无例外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加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够规范,几乎每个案件均使保险人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该问题,笔者结合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与认定标准,抛砖引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一个探索。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定义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明确了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

修订后施行的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具体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如果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以说,该条款一方面减轻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对保险人适用该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法院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界定,也未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针对同类型案件,各地法院的判例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保险人的义务及法律后果(3篇)

保险人的义务及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工具,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减轻其因意外事件或风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

本文将从保险人的义务及法律后果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保险人的义务1. 诚信义务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诚信原则,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不得隐瞒或误导。

同时,保险人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保险金。

2. 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等必要信息,使被保险人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性质和保障范围。

3. 保险条款解释义务保险人在解释保险条款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故意曲解或隐瞒条款内容。

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疑问,保险人应及时予以解答。

4. 合同履行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足额地支付保险金。

对于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人应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

5. 保密义务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保险事故情况等保密,不得泄露给他人。

6. 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三、保险人的法律后果1. 违反诚信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违反诚信义务,故意隐瞒或误导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赔偿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2.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赔偿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3. 违反保险条款解释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故意曲解或隐瞒保险条款,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赔偿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等。

4. 违反合同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支付赔偿金、承担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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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及保险人对已发生的事故赔或不赔,这些条款的生效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所以,认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

作为律师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忽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大多数案件可以在该问题上直接找到突破口。

一、什么是“明确说明”?
1995年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出“明确说明”这一理论,至于如何明确说明,没有详细规定。

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就明确说明做出了解释,即“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该答复从履行时间、方式、对象及应该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加以明确。

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对十七条(原十八条)并未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也未解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

随后在2013年《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司法解释的高度做了界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该司法解释虽然对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实践操作中依然五花八门,实务中对于
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2015年12月1日生效的《保险法解释(三)》仅就如实告知义务作了规定,未对明确说明义务进一步明确规定。

二、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

就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各地法院一直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有的法院认为保险人通过在保险单上特别提示阅读有关条款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并在保险条款中采用加深加粗印刷责任免除条款等行为,就应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而有的法院则认为,不能仅凭保险单正本上的有关险种及明示告知条款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

还有的法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在保险单和保险费确认函上又再次签名确认了这样的内容,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回归到法条本身,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有三方面特点:一是法定性,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相关条款不生效;二是先合同性,是指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合同订立当时履行,以确保投保人意思表示准确真实;三是主动性,保险人对于自己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无须对方询问就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

而且,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但应当区分以下情形:第一、明确说明义务应区别于提示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保险人设定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两项法定义务,保险人除尽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应当是其主动而为的积极行为。

保险人如果只履行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

仅仅通过提示注意并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提示不能代替明确说明,更不能通过加重投保人缔约时的注意义务,采取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条款的方式来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不能代替向投保人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

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人通过自行阅读就能准确理解
其涵义及法律后果。

而且,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合同条款与向投保人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两者在履行义务的主动性与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别。

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部门,在其规范性文件(保监办复【2003】92号)中也认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能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所以,无论是提示阅读条款本身还是强迫投保人限期阅读,都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有的保险人为了“落实”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应的免责条款后面增加一句“保险人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明确其法律后果。

”,在发生纠纷后用来抗辩。

条款本身当然不能代替说明,但如果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符合前述界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则可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若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知悉签字盖章确认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当然,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除了体现在保险单责任免除一栏,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最为常见的是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条款。

这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保险专业术语,不是通常人通过自行阅读就能准确理解其含义与后果的,需要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以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保险保障有充分、明确的预期。

但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认为是所有受其约束的人都应当明知的,无需由合同当事人进行解释。

所以,对于这类宣示性条款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四、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源自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格式合同提供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但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得比一般格式合同条款更为严格,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更加明确。

保险人不但要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而且,无需投保人提出要求就应当主动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既不是无效,也不是可撤销。

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表明合同双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故应当认为相应的免责条款未订入合同,不构成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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