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有哪些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有哪些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
二是向投保人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了解全部合同内容,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
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做出提示。
提示义务指合同中所有涉及免除责任,包括全部免除和部分免除的条款。
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
根据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为定式合同的特点,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规定:
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义务。
本文将对该义务的定义、内涵、履行方式及判断标准进行探讨,旨在加深对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义务。
这项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投保人能够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从而做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及赔偿或者给付办法等重要事项。
保险公司要履行订约说明义务,首先需要提高自身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
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全面、详尽的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并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和说明。
保险公司还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缴费方式、理赔程序等信息,以便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的详细情况。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订约说明义务,将可能构成违法行为。
判断保险公司是否违反该义务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全部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并且解释和说明是否详尽、准确?保险公司是否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和说明,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签订流程、缴费方式、理赔程序等信息?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将可能构成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由于保险公司的未尽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误解或误投保险,保险公司还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纠纷。
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该义务,提高自身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以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投保人也应当提高自身的保险知识水平,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以避免因误解或误投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和纠纷。
只有在双方共同努力下,才能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

加强“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和“防范代签字”管理的风险提示函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提示义务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格式条款提供者可能对格式条款已经反复琢磨,罗列的内容更有利于己方。
但对方可能在签合同前并没有充裕的时间去详看合同条款,这样对对方来说可能存在不公平的地方。
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民法典》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
从法条描述可以看出,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主动履行提示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法条只是要求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换句话讲,对于那些不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者则没有提示的义务,且这种提示义务也仅存在于使用格式条款时。
如果相关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则即使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提供者也无提示义务。
关于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是指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
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义务

务履 行 的不足之 处 , 并提 出相应 的立 法建议 。 关键词 保险人 说明义务 金融消费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2 . 文献标 识码 : A
法》 , 我 围现 行 《 保 险法》 对 保 险人 所加 之 说 明义 务 更加 严 格, 这
凸显了立法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决心, 也能够确保保险消
从金融消 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文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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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 年 来 ,金 融产 业以前 所未有 的速度 覆盖 了 广 大消 费者 的 生活领 域 ,保 险产 品作 为金融 商品 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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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 明义务的 内涵与特征
保 险人 说 明义 务指 的是 在 保险 合 削订 阶 段 , 保 险人 依 法 应 该履 行 的 , 把 保险 合 同条 款 。 所 包 含 的专 业术 以 及年 1 I 关 的 内容 , 对 投保 人 予 以说 明 , { 解释 , 使 得投 保 人准 确 理 解 己的 合 同权 利 与义 务 的法 定 义务 。 我 于 2 0 0 9年 1 0月 l 同起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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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

人身保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的案例案例1:甲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收到文件后,进行了核实和审核,并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1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赔付责任。
案例2:乙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投保人死亡后,受益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交一系列的文件和资料,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付责任。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向他提供了一份详细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包括需要提交的文件清单、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等等。
几年后,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其家属成为了受益人。
受益人收到了保险公司寄来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按照要求准备了投保人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件,并按照要求的格式和时间要求提交给了保险公司。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受理受益人提交的文件,并以文件不齐全为由拒绝履行赔付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投保人的家属仍然是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
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明确的履行提示与说明,并要求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的家属按照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违反了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
金融消费者视野下保险人之说明义务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Jan. 2013 No. 1 Ser. No. 136
金融消费者视野 湖北 武汉 430073)
【摘
要】 现代保险以定型化契约运作, 对消费者投保人产生资讯不对称之情况日益严重。 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
缔约地位,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应要求保险人尽说明义务以调整双方当事人之关系。保险人说 明义务为契约附随义务, 存在于契约订立前及存续期间。保险人应就交易成本、 可能之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 权益相关之重要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说明, 方式以书面说明为主, 口头说明为辅。 保险人之说明行为应具有真实性、 全 面性和准确性, 违反该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保险人说明义务; 定型化契约; 最大诚信原则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2391(2013)01―0086―04
于真空状态。由此可见,保险人之说明义务与资讯 提供义务对于投保人利益之保护具有现实而重大之 意义。 二、 金融服务业说明义务之必要性 随着现代市场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金融提供 的便利和效率也随之充分发挥出来。著名管理学家 德鲁克 1987 年在美国 《外交季刊》 上发表的 《变化中 的世界经济》 用大量的数据和事实证明, 货币已经偏 离实体经济, 全球金融交易数十倍于国际贸易, 金融 与经济 “两张皮” 之时代已经来临。我国经济也开始 从实体经济转向虚拟经济 (金融经济) 金融产品不 , 断推陈出新。面对各式各样的金融产品及服务,消 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而处于资讯弱势地位,不具 有选择与抵御风险之能力。若金融业者滥用优势地 位对消费者之意思决定予以不当干涉或操纵,将对 其权益产生不良影响。 2008 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各国加强金融 监管、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之运动, 我国也出现了行 政力量救市及保护消费者的狂潮,然而至今也没有 达到理想的结果。萨缪尔森曾经意味深长地指出, “只有在事后很长时间之后, 历史才会告诉我们—— 甚至在那时也不会——某一次扩大政府的权力是好 的, 还是坏的行动。在政治上同在其他领域一样,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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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是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基础,这一范围的确定是保险人说明义务立法目的实现的关键。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化基础来自于消费者保护主义、附合契约理论、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种正当性基础直接决定了各国保险法在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规范方面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对衡量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要事项”标准扩张解释,本文通过对各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相关规定的比较与分析,结合我国新《保险法》的相应修改,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认为应当以抽象标准与具体列举标准相结合的明确规定方式规范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
关键词:说明义务说明范围可操作性Abstract:The explanation of obligation of the insurer plays an im p ortant part in the fields of cont rolling the information inequality ofthe insurance market , as well as protecting the right s of the policyholder and keeping the equity of the insurance cont ract , but there is still much imperfection in the existing law in China. This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good faith , and it should be the main difference between the general and the special explanation of obligation that the insurer explains the cont ract initiatively or not . The legislation on the insurer′s declaration obligation has gong through a gradual p rocess of imp rovement. The new Insurance Law, with the purpose of p rotecting the insured′s benefits, more stringently p romulgates on the insurer′s declaration obligation. The original Insurance Law′s“Exclusions Provision”was amended to be“Provisions on InsurerLiability Exemp tion”. As a result, the declaration obligation scope for insurers is significantly expanded to include provisions on exemp tion of claim payment liabilities, limited liability p rovision, and specifiedliability provision.Key words:declaration obligation declaration obligation scope operationability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化基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确定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
它包括陈述说明和答疑说明两个部分。
陈述说明是指向投保人说明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一定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如未据实告知、怠于危险增加通知等的法律后果。
答疑说明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疑问进行解答。
[1]保险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三大法律特征。
[2]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限制或免除。
[3]它是为实现保险合同缔约意图而将保险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一种准强制性义务。
[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性基础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消费者保护主义发端于1900年至1960年期间的消费者觉醒时期,消费者权利①被明确揭示。
[5]此后近百年时间,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见诸于各国法律当中。
[6]保险是无形的商品,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进行保险交易后,当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消费者获得的保险商品即理赔服务却会与其合理期待之间发生偏差甚至是背离。
究其原因,往往①包括四项基本权利: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消费者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消费者有意见被尊重的权利。
要追溯至保险契约签订之时保险消费者对于其所购买的保险商品存在种种的无知、不解、甚至是落入了保险“陷阱”。
探寻这种背离出现的原因有三:一是保险合同高度专业性导致的信息不对称;二是缔约双方在地位上的不对等即议价能力不对等,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导致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内容只能考虑接受与否,少有变更的自由;三是保险交易代价不相等,保险契约当中充斥着各种除外或不包括条款以限制保险人之责任范围,而这种除外条款又使得消费者单方面设想的承保范围受到压缩,导致其预想的保障落空。
为使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致陷入不利的窘境,保护其保险商品消费权益,对保险契约的缔结进行有效控制,加强对于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倾向逐渐形成。
[7]保险交易行为中,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之关系如同医疗行为中患者与医生的关系,保险消费者与医疗消费者同属于专业知识匮乏的消费者,依赖于保险人或者医生的说明才能确实了解自己真正的需求。
而保险消费者在了解自身需求之后有着高于医疗消费者的自主空间,可以在了解基础之上在不同的满足自身需要的保险产品中进行自主选择,由此观之,保险消费者需要保险人提供更加周全的、使保险消费者能够理解的相关保险产品的信息,这样方能实现保险消费者的自主选择。
保险契约的缔结,是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一种允诺,这一允诺能否满足保险消费者的期待与需求完全要依照保险契约条款的具体规定。
正因如此,保险行业经由保险人说明后,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商品品种的选择以及契约履行后保险消费者得到的保障才更贴近保险消费者期待的保障要求。
(二)附合契约理论自由经济体制之下,交易方式频繁、集团化,市场需要的是快捷、简单的向大多数消费者提供最大量的商品或者服务,为此,产生了针对万千契约相对人平等使用的划一条件及内容——由企业预先设定统一格式的契约条款——附合契约。
附合契约的特点:一是,强势契约一方拥有制定契约内容的权利,而契约另一方并不参与契约条款的确定过程;二是,契约弱势一方具有附从性,契约自由的核心内容是决定契约的内容及条件,而附合性契约的弱势一方只享有订约或不订约的选择权利,对于契约的内容及条件并没有选择或是商议的空间;三是,缔约双方利益的失衡,消费者经济地位上的弱势地位使其不能在契约缔结过程中贯彻自己的意志,另一方利用交易经验及业务技能的优势更易使消费者一方陷入窘境。
四是,契约内容定型化,适用对象不特定,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正是因为具有上述特点,附合契约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减轻或者免除格式条款制定者的责任,加重契约相对人的责任,限制契约相对人权利的行使,不合理的分配契约风险,限制契约相对方寻求法律救济,等等。
不仅如此,附合契约除了在内容上可能会存有不公平之处,由于附合契约往往以繁多文字、艰涩术语等形式特点出现,致附合契约相对人无阅读之兴趣甚至更难有读懂的能力。
保险契约是最为典型的附合契约。
[8]这一形式极大的降低了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进行契约磋商的交易成本,但是其仍然使保险人具有不合理的优势:①对于保险条款的认知理解困难,一般的消费者无法充分了解保险人承保范围的精确内容,纵使其认真阅读,还是可能无法理解。
加之,事实上保险消费者即便阅读也无法改变保险契约的内容,也让保险消费者丧失阅读的兴趣。
更不能不重视的是,保险推展人员接受过营销沟通的专业培训,在保险契约的订约过程中,也更多的是强调保险的必要性,唤起保险消费者的风险意识,萌生投保的倾向,而对于保险产品具体内容尤其是限制保险赔付的情形多有忽略,难于或怠于对保险条款为充分说明,可能使得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契约条款陷入误解而违反其期待购买不适当的保险产品,保险期待之保障落空。
[9]由此,要求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以期保险消费者不因专业知识的欠缺、投保倾向的左右而无法信任保险的保障。
①这里保险合同内容的不公平性笔者并未加以探讨,当下我国保险合同的格式化部分大多经保险监管机构核定,因而保险合同内容上其利益失衡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校正。
(三)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上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亦应适用于保险人”[10]保险契约订立过程中,法律对契约双方信息披露业务的要求要远远高于一般契约,这是由保险契约的性质决定的,其要求保险契约当事人之间“完美无缺的诚信与充分彻底的披露”[11]保险法规范往往为投保一方设定诸多的义务,如危险状况之告知义务,复保险之通知义务,危险增加之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之通知义务等,诸多学者认为,同样作为平衡信息对称的一种方式,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与投保人告知义务相对应的,但这种认识并不准确。
保险人说明义务指向的对象是附合契约条款的内容,这种说明只是对于格式合同(定型化合同)内容的必要说明,即便不是作为最大诚信契约的保险合同,只要是格式合同,制定一方都有义务将格式合同的内容对另一方相对人加以说明。
诚实信用原则在这里的体现,不过是履行说明义务时,保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认真的对格式合同内容加以说明。
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一般格式合同的说明义务相比较,在说明范围以及对说明的要求程度上存在不同,这一点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上述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性论述,其立足点不尽相同,但是从保险契约的特点推演到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的过程当中,以下立场和预先判定贯穿始终:一是始终将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导致的缔约能力上的差异作为要求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的理由;二是保险人相对于保险消费者在知识、技能上具有优势,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者,其更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有能力说明且有必要由其说明。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选择与评析(一)德国保险人说明义务范围的立法状况《德国保险合同法》2007年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修改原因是源自1908 年的保险合同法,已经不再能够完全满足当代社会对消费者保护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