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与利益衡平问题的探讨

段
艳 : 保险人说 明义务 的履行 与利益衡 平 问题 的探讨 可或缺 。在保 险市 场 秩序 的 维护 上 , 何 片 面强 任
说 明 的程 度应 以“ 以引起 投保人 注 意 ” 足 为标准 。
以及理赔时及 时给付义务。对被保险人而言 , 最 大诚 信义务 主要指 订立 合 同前 的如 实告 知 义 务 、 合 同履行 过程 中危险增加 时的通知义 务及履行保 证 , 是保险市 场的最基本要 求 。 这 而合意规则 主要从 合 同法 的角 度 都 在 自由地行 使 自由决定 权 的基 础 上 进 行协 议 形 成 的 , 同 因 此 而 有 效 力 , 正 就 是 这 样 实 现 合 公 的。 意规则 就是 让保 险 当事 人 双 方 在 充 分 ”5 合 了解合 同内容 的前 提下 才 能签订 合 同 , 险合 同 保
调 一方利 益而忽 视 甚或 戕 害 另一方 的做法 , 最 其
可 能变相 的鼓励 和纵容违 法行为 的发生 。 笔者认为 , 以上规 定 表 明 ,如 果 绝 对 化认 为 保 险合同 中的全部免责条款 只要未 于签 订合 同时
终都 会毁灭 整个保 险市场 甚至严重 损害社会 公共 利益 。具体 到本案 , 强调保 护 了被保 险人利益 , 不
同时 , 理行使 自由裁量权 。 合
[ 键词 ] 保险人 ; 明义务 ; 关 说 利益衡 平 ; 讨 探 [ 中图分类号 ] F3. [ D 484 文献标识码 ] [ A 文章编号 ]08 85 (0 10 02 0 10 — 09 21 )2— 05— 3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义务

务履 行 的不足之 处 , 并提 出相应 的立 法建议 。 关键词 保险人 说明义务 金融消费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2 . 文献标 识码 : A
法》 , 我 围现 行 《 保 险法》 对 保 险人 所加 之 说 明义 务 更加 严 格, 这
凸显了立法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决心, 也能够确保保险消
从金融消 费者保护谈保险人之说明文务
口
摘 要 近 年 来 ,金 融产 业以前 所未有 的速度 覆盖 了 广 大消 费者 的 生活领 域 ,保 险产 品作 为金融 商品 中的
一
李梦薇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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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 明义务的 内涵与特征
保 险人 说 明义 务指 的是 在 保险 合 削订 阶 段 , 保 险人 依 法 应 该履 行 的 , 把 保险 合 同条 款 。 所 包 含 的专 业术 以 及年 1 I 关 的 内容 , 对 投保 人 予 以说 明 , { 解释 , 使 得投 保 人准 确 理 解 己的 合 同权 利 与义 务 的法 定 义务 。 我 于 2 0 0 9年 1 0月 l 同起 施
者 获得 实益 。 根据 我 刚保 险法 的 I : 述 规定 , 说 明义 务 具彳 丁 法 定 性、 先 合 同性雨I 主 动性 的特 点。法 定 性指 说 明义个面 、 详 尽的 资料 , 例 如委托 文书 、 涉案 人员证 人笔 录 、 机 构或 具体人 员就会 对 司法解释 中 的“ 类合 格产 ” 的理解 f I J 被侵 权 J 一 商 的证 明利 料或 是质 监部 门| f I 具 的质 量检 测报 告 、 涉 现 偏差 , 有些可 能就 会理解 为 I I 『 场上 型号 、 性能 十 ¨ I 叫的 类 合格
格 峪 定. 1 作牵 涉 剑 多个 办面 , 责任 和 意义 都非 常 臣人 , 价格 鉴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公平效率论文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公平与效率分析【摘要】近年来,保险业逐步发展,保险纠纷案件逐年增多。
投保人常将保险人拒绝赔偿依据的条款指控为免责条款,并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保险人常因举证不力或法官对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理解不一而败诉。
此就引发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率性与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公平性之间的权衡问题。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公平效率一、保险人说明义务概述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就其所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帮助投保人准确理解并做出缔约选择的义务,也是保险人法定义务之一。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意在通过对保险人施加保险条款说明义务,而达到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目的。
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于保险人,然而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在口头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却常常因为不能有效举证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故现行的绝大部分保险公司采取了如下对策,即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并且为了加强效果,对免除责任条款部分、声明部分和签字确认栏进行了提示和特殊印制,以此可以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但在保险实践中存在着以下规定: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机动车辆经营业务中对于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1997年发布)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浅析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浅析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刘婷立【摘要】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纠纷的数量也日益增加。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说明和不实说明现象时有发生。
虽然我国《保险法》一向重视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规制,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却还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起到了补充和完善作用,但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
【期刊名称】《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3页(P117-119)【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立法现状;立法完善【作者】刘婷立【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9刘婷立(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随着现代社会商业保险交易数量的迅速上升,保险纠纷也随之大量出现,其中,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而产生的争议不在少数。
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就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和履行方式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坚持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结束了法律界和保险实务界的一些争议,统一了裁判尺度。
但仔细分析,该解释仍有诸多不完备之处。
本文旨在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分析基础之上,对《解释(二)》做出相应的评析,并对今后立法提出建议。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目前我国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定义,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1]。
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论文

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摘要】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存在争议,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不会产生这个问题。
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
另外,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因此,保险人也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主要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方应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费费率的信息。
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
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
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
其次,告知时间的限制。
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缔结时及成立后,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再次,它是体现衡平的公平性义务。
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有醒示与醒意的法定告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法律应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告知义务的同时,必须设定保险人负担醒示、醒意义务,从而衡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确保保险领域最大诚信义务设定的公正性。
二、告知义务的法理根据综观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立法均有告知义务的规定,一般合同法仅要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可,而保险合同法则明确规定投保方负有告知或揭示重要事实的义务。
那么,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何在?对此,存在着各种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同要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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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研究
[摘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具有开创性的立法规定。
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文章简要论述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并且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履行方式,以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在实践中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说明义务;法律效力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竞争的不规范,保险纠纷日益增多,其原因之一往往是有的保险人隐瞒了合同的许多真实情况,销售误导,并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1]这也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一大弊端。
尽管我国在保险立法上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由于法律条文设计仍然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致使说明义务成为保险理论中的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难于操作。
因此,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研究,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显得十分重要。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及原因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
[2]之所以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主要原因是:(一)保险业的专业性、技术性
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时间短,[3]而保险业本身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学科,加上专业学科知识的分工,许多的保险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还不能为一般的保险消费者所理解,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可能导致对合同条款的误解而使得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是出于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
基于诚信原则,保险人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说明义务,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最大限度地确保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投保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主要是通过保险人的解释。
通过保险人的解释说明,避免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利用专业技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的嫌疑。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
从我国保险法第17条看,只要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约阶段就要履行说明义务。
该条款的规定初衷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实际效果却是可能放任保险消费者不关心合同、不关心自己在合同条款下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放任他们签订合同时的草率态度,增加了缔约成本,对保险消费者而言未必真正有利。
笔者认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不能忽视以下因素:(一)说明义务应随着社会发展和公众认知能力、范围的变化而变化。
随着保险条款的越来越通俗化和保险费者文化素质总体的提升,相当一部分条款一看就懂。
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本来已经明明白白的条款再进一步说明,可能并不可行和经济,而且有画蛇添足之感。
(二)《保险法》第17条要求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以书面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其逻辑前提是投保人有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予以阅读。
因此,对一般公众均能理
解其真实含义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也没有必要额外解释。
正如一位法官所判决那样:“法官在审理保单项下的索赔主张时必须坚持一点,那就是被保险人必须受到清楚、醒目的条款的约束,哪怕证据显示他没有读过、也弄不明白这些条款。
”[4]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就以下条款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一)法定免责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由法律直接制定或保险监管机构直接制订的,排斥了保险人的介入,体现的是国家单一的、完全的意志,如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免赔条款。
(二)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和审查备案的保险条款
这些条款除了体现保险公司的意志外,也反映了国家意志,并不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条款,并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的性质。
(三)理解没有障碍的条款
对于一个正常的投保人通常能够理解的事项,保险条款本身和保险人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的提示,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四)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相应减轻。
尤其是投保人就同一保险合同续保的,应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五)双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充分协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商过程时投保人对相关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保险人无需再说明。
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本文认为,就《保险法》第17条而言,对“说明”和“明确说明”进行界定很难也无必要,语言具有流变性,对两者的界定并没有“权威”的方法可行。
依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但是实际生活中,以口头方式进行“明确说明”,一旦发生争议,保险人在举证时将面临极大的困难,在举证责任上往往处于不利境地。
即使能举证进行过有效的口头明确说明,但是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将不会被法院采信。
所以,笔者认为,从减少缔约成本和交易成本考量,应该采取书面方式履行说明义务。
把说明的过程形成文字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对重要客户还可以采取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
[5]
如何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呢?笔者完全赞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认为在认定中应把握以下条件[6]:一是看保险人是否在免责条款之外以书面等形式专门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二是看其说明的内容是否清楚、完整;三是看投保人是否表承已清楚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如具备此三个条件,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
四、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违反合同一般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既然保险法要求保险人书面提示免责条款,则投保人有义务阅读该条款,有义务阅读,就应该对不阅读的行为视为漠视自己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投保人有阅读保单的义务,但要求阅读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该是应有的逻
辑——否则保险人没有提示的必要。
从世界上主要国家保险法律规定看,在保险人未尽提示注意义务时保险人不得根据免责条款而主张免责这一点是共同的。
[7]但是怎样承担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点:对保险人违背一般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不应当判令其承担任何民事上的责任。
对一般保险条款,保险法只是规定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由于保险人违背一般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并不会使投保人陷入“重大误解”,并不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如果投保人发动诉讼,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负缔约过失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可以建议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人作出行政上的处罚。
对保险人违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基于利益平衡理念,结合合同法理及保险条款的性质,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保险人应无条件退还保险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这是因为: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致使投保人重大误解的,投保人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由国家制订或经国家认可的,多为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需,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合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如果该条款不生效,则应当视为整个合同不生效;考察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际后果,在于可能导致投保人违背真实意愿投保,即投保人如果明知还有这样一个免责条款的存在,可能不会去投保,不去投保就不会支付保险费。
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
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与误解合同条款而投保并无因果关系。
尤其是法律强制性保险条款是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的,因而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从实际效果看,如果仅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而坚持“免责条款不生效”而其他保险条款仍然有效,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人明显不公,进而损害保险共同团体的利益和行业的发展,投保人却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获得巨大的不当得利,这种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参考文献]
[1]项俊波:在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2年1月7日。
[2]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46页。
[3]现今意义上的保险业是从1979年全国人民银行行长会议提出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始,至今不过33年的历史。
[4]Sarchett v.Blue Shieldof Cal,729p.2d267(cal.1987),转引自[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46页。
[5]杨丽、栾黎等: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报告,中国保险学会网,/D_infoZL/infoZL_read.php?id=5241&pagex=4,2012年2月15日访问。
[6]《中国民商审判》总第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7]沈晖、时敏:保险经营中的告知义务——判例·问题·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