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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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区域经济贸易协定)以及联合国贸发会议关于普遍优惠制(以下简称普惠制)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为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适用优惠性贸易措施、非优惠性贸易措施或者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根据相关原产地规则和本办法签发的,明确指出证书中所列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除外,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书面文件。

本办法所称优惠贸易措施包括:普惠制待遇或者区域经济贸易协定规定的相关贸易措施。

本办法所称非优惠性贸易措施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区域等相关贸易措施。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的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依照本办法,指导其地方分会的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非官方签证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原产地证书签证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给惠国普惠制方案或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对申请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代表申请人向签证机构办理原产地证书事宜的人员(以下简称申办人员)应当熟悉相关原产地规则,了解申请人出口货物的生产过程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原产地情况,能够正确判断出口货物原产地,规范填制原产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8.12.26•【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78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01年10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4日)修订海关总署令(第1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加坡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新加坡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新加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一)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二)新加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新加坡境内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二)在新加坡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三)在新加坡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四)在新加坡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五)从新加坡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质;(六)在新加坡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新加坡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七)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八)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九)在新加坡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复,仅适于弃置或者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十)在新加坡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10.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一)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二)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中华⼈民共和国出⼝货物原产地规则(1992年3⽉8⽇国务院令第94号发布)第⼀条为了加强对出⼝货物原产地⼯作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出⼝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有关出⼝货物原产地为中华⼈民共和国的证明⽂件。

第三条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货物原产地⼯作实施统⼀监督管理。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政区域的出⼝货物原产地⼯作。

第四条国家进出⼝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的进出⼝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

第五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来样加⼯”、“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

第六条符合下列标准之⼀的出⼝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民共和国:(⼀)全部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1.从中华⼈民共和国领⼟和⼤陆架提取的矿产品;2.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3.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4.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5.由中华⼈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制成的产品;6.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7.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完全⽤上述产品以及其他⾮进⼝原料加⼯制成的产品。

(⼆)部分或者全部使⽤进⼝原料、零部件,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进⾏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途产⽣实质性改变的产品。

制造、加⼯⼯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序为主,辅以构成⽐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

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商务指南频道_贸易法规.doc

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商务指南频道_贸易法规.doc

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_商务指南频道_贸易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为加强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谈判及有关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签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二章签发机构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以及经贸部指定的其他机构签发原产地证。

各签发原产地证机构应将其名称、印章、授权签证人员姓名报经贸部,并由经贸部根据需要通告国外有关部门。

第三章申请资格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领原产地证。

第四章申请与签发第五条申请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文件及证明货物符合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签发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对申请单位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材料,应予保护。

第六条申请单位必须指定专人申请原产地证,申请单位的印章和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姓名在申请单位注册时应进行登记。

签发机构验证后给申领原产地证人员颁发“申领员证”。

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如有更改,申请单位应及时通知签发机构。

第七条已注册的含进口成份的货物,如成份有变化或加工工序改变时,申领单位应及时向签发机构申报。

第八条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台湾省、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原材料、零配件暂视为进口成份。

第九条使用出口后未加工复进口的国产原材料,只要能提供充分证据,则视为国产成份。

第十条在出口货物本身及其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没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字样或标记,方可申请签发原产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07.30•【文号】海关总署第270号令•【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2024年7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270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

海关和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以下统称签证机构)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第二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审核和签发第四条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原产地证书申请信息,提交出口货物商业发票等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的材料。

申请人首次申请原产地证书时,还应当提供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英文名称等基本信息。

上述信息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更新。

申请人对申请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

根据生产商申请,其住所地签证机构可以预先核实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

第七条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证书申请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信息和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申请信息和材料符合规定且出口货物符合相应原产地规则的,予以签发原产地证书;(三)出口货物不符合相关原产地规则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我国现行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我国现行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我国现行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作者:容静文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0年第04期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和进行原产地管理需要原产地规则。

各国和地区为了确定商品原产国或地区而采取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就是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

在当今世界,一项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经历数个国家和地区是非常平常的事情,而这项产品的原产地不能既是这个国家和地区的,又是那个国家和地区。

因此建立一套完整的原产地制度,使原产地的判定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从适用的范畴看,原产地规则可分为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一、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包括所有用于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原产国标记和任何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

我国现行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于2004年9月3日由国务院颁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条例是我国为履行入世承诺,根据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内容和原则制定的统一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原产地领域与国际进一步接轨。

《条例》共27条,分别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原产地标准和确定原产地的特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申报和预确定、出口原产地证书的签发与核查、保密和处罚进行了规定。

在原产地规则中原产地标准的认定是核心要素。

根据《条例》,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中具体列明。

其中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公式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为了配合《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一般原产地证书的签发,防止伪造、变造、买卖、盗用、涂改原产地证等影响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顺利通关结汇的案件的发生,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于2009年8月1日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2.04.01•【文号】对外经济贸易部令[92]第1号•【施行日期】1992.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92>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物资原产地规则》,为加强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谈判及有关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签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城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二章签发机构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以及经贸部指定的其他机构签发原产地证。

各签发原产地证机构应将其名称、印章、授权签证人员姓名报经贸部,并由经贸部根据需要通告国外有关部门。

第三章申请资格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领原产地证。

第四章申请与签发第五条申请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文件及证明货物符合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签发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对申请单位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材料,应予保护。

第六条要申请单位必须指定专人申请原产地证,申请单位的印章和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姓名在申请单位注册时应进行登记。

签发机构验证后给申领原产地证人员颁发“申领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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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
【标 签】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颁布单位】商务部
【文 号】经贸部令第1号
【发文日期】1992-04-01
【实施时间】1992-04-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为加强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谈判及有关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签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口货物原产 地工作。

第二章 签发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 )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以及经贸部指定的其他机构签发原产地证。

各签发原产地证机构应将其名称、印章、授权签证人员姓名报经贸部,并由经贸部根据需要通告国外有关部门。

第三章 申请资格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领原产地证。

第四章 申请与签发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文件及证明货物
符合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签发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对申请单位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材料,应予保护。

第六条 申请单位必须指定专人申请原产地证,申请单位的印章和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姓名在申请单位注册时应进行登记。

签发机构验证后给申领原产地证人员颁发“申领员证”。

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如有更改,申请单位应及时通知签发机构。

第七条 已注册的含进口成份的货物,如成份有变化或加工工序改变时,申领单位应及时向签发机构申报。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台湾省、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原材料、零配件暂视为进口成份。

第九条 使用出口后未加工复进口的国产原材料,只要能提供充分证据,则视为国产成份。

第十条 在出口货物本身及其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没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字样或标记,方可申请签发原产地证。

第十一条 货物如在中国进行的制造工序不足,未能取得中国原产地证,可以申领“加工、装配证明书”。

第十二条 经中国转口的外国货物,不能取得中国原产地证,但可申请转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 凡进口国和进口商不要求出具原产地证,也不要求出具产地证明的,出口企业不必申请原产地证,也不必出具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方只要求制造厂或出口商在商业发票上或任何其他单证上对货物原产地作以声明的,作法如下:货物系完全原产于中国的,制造厂或出口商可以在发票或单证上备注声明;货物含有国外或境外成份的,必须到经贸部指定的签发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方能作原产地声明。

第十五条 凡进口方要求由我官方机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的,申请单位应向商检局申请办理;凡进口方要求由我民间机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的,申请单位应向贸促会申请;未明确要求的,可向商检局或贸促会申请。

政府间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普惠制原产地证向商检 局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最迟于货物报关出运前三天向签发机构提出申请,签发机构须审核申请书内所填货物之内容及核阅其他有关文件,签发时间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要求更改或补充已签发原产地证内容,必须申明更改理由和提供依据,经签发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收回原发原产地证,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如已签发的证书遗失或损毁,从签发之日起半年内,申请单位必须向签发机构书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据,经签发机构审查同意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签发机构在重新签发证书上注明“××年××月××日原发××号原产地证作废”。

第十九条 签发机构通常不接受货物出运后才递交的原产地证申请。

但如属特殊情况(例如并非申请单位过失),签发机构可接受迟交的申请书,并酌情办理补证。

在此情况下,申请单位递交原产地证和申请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解释迟交申请书原因的函
件;(二)原产地证内所列货物的商业发票副本及提货单/航空提单/邮政收据。

第二十条 签发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审查申请单位及货物是否已经注册,同时要审核申领人员“申领员证”及申请单位提供的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

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退还申请单位重报。

第二十一条 签发机构有权到制造或加工申请签证货物的工厂了解货物的生产程序和货物的成份。

签发机构对申领原产地证的货物有疑问时,可以到工厂进行核实,对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应予拒签。

第二十二条 进口国对我出具的原产地证退证查询时,原签发机构应负责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查询信函后六个月内答复进口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贸部或者经贸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领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经贸部或者经贸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 情况通报批准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本局签发的政府间协议规定的原产地证的统计工作;国家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本系统签发原产地证的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根据政府间协 议签发的原产地证和本地区制造厂和公司备注产地证明的商业发票和单证的统计工作;在北 京的各外贸总公司、各工贸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备注产地证明的商业发票和单证的统计工作。

前款所列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须定期向经贸部报告原产地规定执行情况和签证统计数字,每年7
月20日前上报上半年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全年执行情况和汇总统计 报表。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格式,由经贸部统一规定,证书用英文印制,每套证书一正本三副本。

第二十七条 签发机构签发原产地证等证明文件,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经贸部将另行制定和发布制造、加工工序清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实施。

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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