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垄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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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纵向垄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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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要点梳理

一、汽车行业垄断协议案

(一)奔驰垄断协议案

(二)东风日产垄断协议案

二、八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垄断协议案

三、湖南七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

四、湖北省十二家保险公司垄断协议案

五、首例联合抵制垄断协议案

六、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案

第二节分析、评述与建议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分析与评议

二、垄断协议性质及行业分布分析

三、与垄断协议达成、实施有关主体及法律责任分析

四、相当部分市场经营主体对垄断协议的违法性仍认识不足

五、垄断协议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且越来越趋于隐蔽和少留痕迹

六、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分析与评议

七、宽大情况与处罚结果分析

八、在整体市场经济趋缓的情况下,垄断协议案件发生量可能会增加

九、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实施更规范、全面和及时性的执法信息公开

(二)进一步完善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三)加大宣传力度,减少垄断协议行为的发生

(四)加快完善反垄断法相关配套法规、规章或指南

第一节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要点梳理

一、汽车行业垄断协议案

(一)奔驰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之维持转售价格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对奔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在江苏省物价局官

网公开,但对经销商的处罚决定书在本报告出具日前尚未发现公开。处罚时间:2015年4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江苏省物价局

被处罚主体:(1)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2)南京、无锡、苏州三地的奔驰经销商。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江苏省物价局对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依法作

出行政处罚,对奔驰公司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7%的罚款,

即3.5亿元;对在奔驰公司组织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南京、无锡和苏州三地部分经销商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的罚款,即786.9万元,其中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

的经销商,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处罚法律依据:(1)对奔驰公司的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

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对南京、无锡和苏

州三地经销商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1)奔驰公司与江苏省内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定

e级、s级整车及部分配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2013年1月

至2014年7月,奔驰公司通过电话、口头通知或者召开经销商会议

的形式,限制江苏省不同区域内e级、s级整车的最低转售价格。奔驰公司通过加大对经销商的考核力度,对不执行限价政策的经销商

进行约谈警告、减少政策支持力度等多种方式,促使垄断协议得以

实施。奔驰公司在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过程中,起到了主导和推

动作用。

(2)奔驰汽车的苏州经销商自2010年11月起,南京、无锡两地经销商自2014年1月起,在奔驰公司组织下多次召开区域会议,达成

并实施了固定部分配件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

三条的规定。

(二)东风日产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之维持转售价格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至本报告出具日,仍没看到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包括对东风日产公司的处罚以及对经销商的处罚。

处罚时间:2015年9月(根据官方新闻稿公开的时间推断,广东省

发改委官方新闻稿公开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

反垄断执法机构: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被处罚主体:东风日产(由于处罚决定书没有公开,具体的被处罚

主体名称尚不清)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在调查过程中,东风日产积极配合,并在调

查开始后立即停止了相关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修改了经销协议、商务规定等公司管理政策;广州经销商停止了价格协商,废除了区

域价格协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决定对东风日产处上一年度相关市

场销售额3%的罚款,计1.233亿元;对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经销

商处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2%至4%的罚款,计1912万元。

处罚法律依据:对经销商的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对东风日产的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

处罚事实依据: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于2014年8月起依法对东风日产开展反垄断调查。经查,2012年至2014年7月,东风日产通过下发商务规定、价格

管理办法、考核制度等方式,严格限定广东省内经销商整车销售的

网上、电话和营业厅报价以及最终成交价,并于2013年对违反价格

管控措施的广州经销商进行处罚。东风日产与其广东省内经销商达

成并实施了固定汽车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另查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广州区域经销商在东风日

产广州地区协力会组织下,多次召开会议,达成并实施了固定相关

车型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八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之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

市场。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2015年12月31日在国家发改委官网公开。

处罚时间:2015年12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被处罚主体: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免于处罚)、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威克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

公司、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日本东车轮船有限公司、智利航运

滚装船务有限公司。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除对日本邮船株式会社免予行政处罚外,其

余7家公司均被处以上2014年度该公司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

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9%不等的行政罚款。具体宽大与处罚情

况如下:

八家当事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且当事公

司违法情节严重。对于日本邮船,执法机构认为日本邮船第一个主

动向执法机关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且停

止了违法行为,在调查过程中全面持续配合、进行整改,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

法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执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另外七家当事公司,国家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决定对当

事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

额4%至9%不等的罚款。其中,对川崎汽船处2014年度与中国市

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的罚款,计人民币

23,980,869元;对商船三井处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7%的罚款,计人民币38,121,126元;对威克

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

运服务销售额9%的罚款,计人民币284,731,338元;对华轮威尔森

物流有限公司垄断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

运服务销售额8%的罚款,计人民币45,061,269元;对智利南美轮

船有限公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

销售额6%的罚款,计人民币3,076,680元;对日本东车轮船有限公

司处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5%的罚款,计人民币11,268,578元;对智利航运滚装船务有限公司处

以2014年度与中国市场相关的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销售额4%的

罚款,计人民币1,198,354元。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并实施“固

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垄断协议的行为)及《反垄

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

八家当事公司近年来一直从事往返于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的

滚装货物国际海运服务。滚装货物包括汽车、机械等非集装箱装运,并且可以在轮船上通过滚上、滚下的方式装卸的货物。至少在2008

年至2012年期间,针对滚装货物制造商发出的与中国进出口海运相

关的市场调研、询价、招标等事项,相关当事公司频繁与具有竞争

关系的滚装货物海运企业通过电话、会议、聚餐、专程访问等方式

进行双边或多边沟通,交换敏感信息、进行价格协商、分配客户及

航线,多次就特定滚装货物制造商涉及中国航线海运业务的报价达

成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相关当事公司与竞争对手在业务承揽过程中约定互不侵犯各自既有

的运输业务,一方面针对相关当事公司已经承运的特定航线上特定

制造商的业务,要求竞争对手给予尊重,以不报价或者报高价的方式,协助相关当事公司获得订单,维持甚至提高运费水平;另一方

面针对竞争对手已经承运的特定航线上特定制造商的业务,相关当

事公司给予尊重,以不报价或者报高价的方式,协助竞争对手获得

订单,维持甚至提高运费水平。

部分违法事实列举如下:如在日本邮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

邮船”)垄断协议案中,经国家发改委调查,日本邮船至少从事了下

列行为(节选):欧洲至中国航线:2009年9月,某客户(略)发

出市场调研,日本邮船通过电话分别联系川崎汽船株式会社(以下称“川崎汽船”)、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以下称“商船三井”)和威克滚装船

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克船务”),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2010年4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通过电话、会面等

方式与川崎汽船、商船三井、威克船务进行讨论,交换投标意向,

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2011年7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商船三井进行电话讨论,达成报价协议并予

以了实施。2012年3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川崎

汽船进行电话沟通,讨论报价水平,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2010年5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多次联系,反复讨论,约定日本邮船以高于威克船

务目标运费的水平进行报价,并予以了实施。2011年11月,某客

户(略)发出招标,在正式招标前后,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通过电话、互访、面谈等方式多次沟通,反复讨论,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

了实施,协助威克船务最终获得订单并实现了涨价。

北美至中国航线:2009年9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日本邮船

与川崎汽船进行电话沟通,讨论配合条件,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

实施。2010年5月,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川崎汽船

进行电话沟通,约定日本邮船在川崎汽船提供的运费水平之上进行

报价,并予以了实施。2012年,某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

与川崎汽船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进行沟通,约定日本邮船按照川

崎汽船提供的运费水平进行报价,并予以了实施。2012年2月,某

客户(略)发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

称“华轮威尔森”)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讨论报价水平,约定日本

邮船以报高价的方式协助华轮威尔森维持运费水平,并予以了实施。2012年2月,某客户(略)发出信息征询,日本邮船分别与商船三井、华轮威尔森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进行沟通,交换投标意向,

达成报价协议。同年5月,在信息征询的基础上,某客户(略)发

出招标,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通过电话、会面等方式进行协商,

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中国近海航线:2010年5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希望降低运费,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进行会面,讨论如何应对某客户(略)

的降价要求,达成了报价协议并予以了实施。

中国至欧洲航线上,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一直保持密切沟通,频繁

交换价格等敏感信息。2011年,日本邮船与威克船务多次开会讨论

对某客户(略)汽车在该航线上的海运业务进行提价,于同年10月

达成了提高运输费率的协议,并于2012年2月新一期合同更新时予

以了实施。中国至北美航线:2010年8月,某客户(略)发出询价,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及其关联企业沟通,约定以不报价的方式协

助华轮威尔森获得订单,日本邮船与华轮威尔森达成报价协议并予以

了实施。

中国至南美航线: 2007年11月7日,当事人与缔结联营协议的川

崎汽船、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南美轮船”)、智利航运

滚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智利航运”)召开经理级别会议,讨论

并约定该航线上中国出口汽车的海运费率最低指导价为85美元每立

方米,并确定这一费率是提供给经联营协议全体成员批准的特定客

户的特殊优惠费率,未经全体成员商讨同意的客户的运输费率应当

高于85美元每立方米。2008年1月25日至28日,当事人与联营

协议的其他成员通过邮件进行讨论,再次强调85美元每立方米的费

率仅适用于部分客户,约定其余中国出口的乘用车和suv汽车的运

输费率应当高于85美元每立方米,卡车、机械和公共汽车的运费应

当在115-120美元每立方米之间。该最低指导价格既适用于成员共

同承运的业务,也适用于成员各自承运的业务。当事人与联营协议

的其他成员在一系列询价、招标和承运业务过程中,通过电话、邮

件、会议、定期报告等方式频繁交换报价信息,达成报价协议并予

以了实施。

相关当事公司所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大致相似,国家发改委在相关

的处罚决定中均予以了查明并披露。

三、湖南七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之分割销售市场和划分销售数量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2015年12月29日在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公开

处罚时间:2015年11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湖南省七家混凝土企业:永州奥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永州市海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永

州市珊瑚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双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

州湘奥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州市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

基于7家公司生产规模不大,签订的垄断协议影响力仅限于冷水滩、零陵中心城区,属于区域性的,垄断协议的影响力有限,其违法行

为持续时间不长,尚未实施达成的垄断协议,且主动停止垄断协议

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

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

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及第四款“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

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

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

法机关决定责令7家公司彻底改正违法行为,对相关公司各处以3

万元的罚款。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禁止的“划分销售商品的数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

经执法机关查明:上述7家永州市从事混凝土经营的企业,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混凝土公司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各公司以资产入股合伙经营,组建综合办公室进行统一管理,实行统一营销、统一调度、统一生产,按各公司所占股份进行利润分配。7家混凝土公司按照《合伙协议》拟对各公司混凝土生产方量进行调控,但因各公司对投入资产的数额确认有分歧,对市场份额划分争执不下,《合伙协议》签订后未有效实施,2011年12月彻底废除。

执法机关认为,7家水泥生产企业作为《合伙协议》签约单位,均为永州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永州市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7家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混凝土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拟对各公司混凝土生产方量进行调控,划分销售商品数量,使得7家具有明显竞争关系的混凝土公司结成利益同盟体,原本具有的竞争关系明显减弱甚至消除,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四、湖北省12家保险公司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之分割销售市场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2015年12月29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公开

处罚时间:2015年6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后因职能调整,实际业务由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

司湖北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平安养老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

北分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份额,后该公司

因受保监会处罚,2011年其份额被替代)共12家保险公司。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

12家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

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

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

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执法机关分别决定

对12家保险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分别责令各保险公司立即停止

上述违法行为;2、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没收违法所得91.40万元;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08.90万元6%的

罚款,计人民币6.53万元;对其他保险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

一年度销售额2%的罚款。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

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

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

2008年1月1日,上述12家保险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意

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成立“武汉市建设工程人意险共保体”。

12家保险公司成立的共保体作为共同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武汉市直

管辖区的建设工程中年龄18-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员工

提供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服务。共保原则为: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密切配合,规范经营,比例分配,风险共担,费用分摊,利益

均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占总保额比例为12%,其他11家公司作为一般共同保险人,各

占总保额比例为8%;共保体委托一方统一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统一与投保人签署固定格式的保险单、统一向投保人出具保险费发票。各方按共保协议的规定,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比例将

当月保险费分别划入各方账户,共保保费收入的税金及其它运营费

由各方自理;根据实收保费的5%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出单费;各保险公司均需按实收保费总

额的25%分别向相关代理方支付代理服务手续费;中国太平洋人寿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赔付项目的查勘、理赔工作,出

现赔付情况,由共保体各方按共保比例分摊;建立共保联系机制,

定期召开共保会议,及时研究共保体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各方还

制定了《共保服务奖励与处罚的自律公约》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并成立共保奖励和处罚执行小组,对共保体内不按制度执行的保险

公司进行处罚,从而保证协议的顺利进行。共保体协议达成后,其

成员基本固定。

此后,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实际

上成为了建筑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所有前来办理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的单位,必须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办理保险并由当事人出具《建筑施工意

外伤害保险签收单》,并经咨询中心盖章确认后,投保人方能到市

建设工程招标管理中心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后续手续。中国太平

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收到保费后,先按照约定比

例将保费划拨至各共保公司;各共保公司按实际收到的保费金额的5%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出单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其开具“出单管

理费”票据;共保体内其他保险公司按实际收到的保费金额支付给25%款项给代理方;发生赔付时,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分公司负责查勘、理赔工作,确定赔付金额后,由共保体按共

保比例分担。

排除、限制竞争分析:执法机构对本案的垄断行为进行了简要的竞

争分析,具体如下:

1.共保是保险行业经常使用的一种分担风险的经营方式,但法律所

认可的共保是针对某个具体项目,单个保险公司独自承保风险太大(如卫星发射),需要其他公司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一种方式,

而不是针对某个市场采取的行为。本案中,各相关保险公司在与建

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并不知道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施工难度

大少、施工人员的多少,无法预判人身意外的可能性,当然也就无

法预判风险,不存在需要与其他公司合作、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基础。其成立的“共保体”并非法律所认可的共保,其“共保行为”正如

12家保险公司向执法机关提供的材料和中心交待材料中所述,是因

为当时12家保险公司都想介入市直建设领域并进行竞争后,为了避免竞争损害各自利益,而采取的一种避免竞争的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以共保名义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

2.12家保险公司均是具有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资格的经营主体,具有竞争关系。这12家公司保险公司以成立共保体的方式,对市管建设工程领域意外伤害险市场进行市场份额划分,其行为扰乱了武汉市市管建设工程领域保险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损害建筑企业、其他保险公司等该市场直接参与者的利益,并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尤其是在2011年新修订的《建筑法》将“必须”进行人身意外保险修改为“鼓励”,投保人可以选择是否投保的情况下,继续将在共保体投保作为建筑企业获得《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无视法律规定,持续实施此垄断协议,严重扭曲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五、首例联合抵制交易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之联合抵制交易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2015年12月8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公布

处罚时间:2015年7月9日

反垄断执法机构: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广州市番禺动漫游艺行业协会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配合调查,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处以罚款10万元。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处罚事实依据:

2012年5月25日,当事人草拟了一份《展会联盟协议书》。2012年6月2日,当事人召集有关协会会员企业召开“第二届理事工作会议”,共有21家协会的会员企业派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在此次会议上,当事人组织与会企业讨论并通过了其草拟的《展会联盟协议书》,并以“会议记录”形式明确:从2013年开始,倡议会员企业只参加由协会主导或协会承办的展览会,推行《展会联盟协议书》。本次与会的企业中,有19家现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会后,协会的两名工作人员将上述协议书送到本行业协会的其他会员处,

征集签名、盖章后拿回协会。最终有52家本行业的会员企业在《展

会联盟协议书》中签名、盖章,成为《展会联盟协议书》的签约企业。

《展会联盟协议书》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广州市番禺动漫游艺行业

协会的会员单位、本协议的联盟企业郑重承诺:除本协议约定的特

殊情况外,仅参加由本协会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广州展会,如番

禺商用动漫游戏产业博览会(gaga展)、广州电子游戏国际产业展(gti),并在参与上述展会过程中遵守协会的相关指引,共同打造

文明办展,参展的良好行业氛围。”“协会会员或者本协议联盟企业

如需参与非协会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其他广州展会,需在参展前

提前30天书面向协会提出申请,并由协会书面批示方可。”“协会会

员单位、本协议联盟企业一致同意,抵制非法展会、绝不参加与本

行业无关或者协会认为不参加的展会,共同建设合法、公平、有序

的办展环境,共创番禺动漫游戏、游艺产业的美好未来。”

垄断协议构成要件分析:

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认为垄

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行为人达成了

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行为人达成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

协同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据上述构成要件,执法机构

进行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论证分析:(一)竞争关系。《展会联盟协

议书》的签署者是当事人的52家会员企业,该52家会员企业从事

的行业都是动漫游艺行业,属于经营同种或类似业务的独立经营者,在广州市区域内相互之间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二)具有达成垄

断协议的行为。上述52家会员企业达成了协议,并通过签字、盖章,以《展会联盟协议书》的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对签署企业产生现实

或者潜在的制约力和影响力。(三)该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

效果。在上述52家会员企业签署的《展会联盟协议书》中,所有协

议签署企业统一承诺,仅参加由当事人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广州

展会,如番禺商用动漫游戏产业博览会(gaga展)、广州电子游戏

国际产业展(gti),如需参加非当事人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其他

广州展会,需经过当事人的书面批示,上述协议内容对各协议签署

企业参加展览会的选择权的限制,其实质是各签署企业联合抵制了

广州市范围内除当事人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动漫展会之外的其他

动漫展会(比如广州市鸿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办的“广州鸿威展”

等动漫展会),这将排斥、限制动漫游戏展会行业本应有的自由竞争,对广州市动漫游戏展会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危害。综上,执法机关认为本案所述的《展会联盟协议书》属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禁止的“联合抵制

交易”垄断协议。

对当事人存在组织推动垄断协议达成的行为的分析

从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当事人广州市番禺动漫游艺行业协会对具

有“联合抵制交易”垄断协议《展会联盟协议书》的达成,起到了组

织和推动作用。首先,从《展会联盟协议书》的签署过程来看,当

事人负责了《展会联盟协议书》整体文本的起草,并组织召开“第二

届理事工作会议”,讨论通过其草拟的《展会联盟协议书》。在会议

现场只有19家企业签名盖章的情况下,会后,当事人又专门派出工

作人员前往部分协会会员企业征集签名盖章,最终获取了52家会员

企业的签名盖章,进一步推动扩大了协议书的影响范围。其次,从《展会联盟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规定签署会员企业只能参

与当事人主导、主办或承办的动漫游戏展览会,如果参加非该协会

主导、主办或者承办的其他广州展会,需由该协会书面批示。由此

可以看出,当事人通过协议深度介入,并制约了相关会员企业在参

加行业展览会方面的选择,是《展会联盟协议书》的参与者和推动者。

对当事人的抗辩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提交了有关情况说明,主要提出了如下抗辩理由:1. 该协议书是当事人应会员企业的要求草拟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会员

企业参加展会的数量;2. 该协议书不属于垄断协议,不符合法律规

定的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3. 形成该协议书的行业经营者主观上是

为了倡导合法合理规划办展,客观上也未依据协议书对具有竞争关

系的其他经营者作排他、限制竞争等不法行为,协议书形成后并未

对本行业、行业经营者、其他相关的经营者或者竞争者造成任何影

响或实质性损害等后果;4.其行业协会为促进行业各经营者良性竞争、携手共进,因此将行业部分经营者的要求加以记录,不存在“组织”

行为;5.该协议书形成后,当事人没有依据该协议书形成任何行业性

的规定、倡导或者其他书面的文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对行业经营

者参与任何展会加以干涉。

执法机关认为:1. 当事人的业务范围是“协助政府进行行业管理,制

定行规行约,维护会员权益,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市场规律开展市场交易,维护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当事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社团法人,牵头草拟并推动签署《展会联盟协议书》时,应该清楚认识到该行为是否属于本身业务范围以及该行为是否将产生违法的法律后果,应成员企业的要求并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自身行为所产生法律责任的合法理由。2.上文已经对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展会联盟协议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指的垄断协议。3.协议的签署对相关企业在展会的选择方面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影响和制约,而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相关企业联合抵制当事人主办、主导或承办以外的展会,这必然对广州地区动漫游戏展会行业产生现实或者潜在的排除或限制竞争后果,损害广州地区的其他相关动漫游艺展览企业的利益。4.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参与了《展会联盟协议书》的草拟、签署通过等全过程,并在其中起到牵头和主导的作用,其组织行为显而易见。5.如上文所述,协议签署达成本身就已经对签署企业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影响和制约,对广州地区动漫游艺展览行业的自由竞争产生现实或潜在危害,与协议后是否再行出台规定、文件干涉行业经营者参加展会没有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属于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其垄断协议行为可以获得豁免,但当事人未能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豁免情形。综上,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六、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之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和分割销售市场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2015年4月29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公开

处罚时间:2014年12月-2015年1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处罚主体:陈海生、陈训兵、高传元、宏发公司、李圣来、刘本全、满延国、汤正前、张文科、张小权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鉴于当事人从主观上有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故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三年,影响了当地页岩砖市场的正常供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但是,当事人在执法

机构立案调查期间,能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了有关协议资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分别按照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

四予以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

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及分析:

当事人通过与具有竞争关系的页岩砖经营者共同达成的上述协议、

方案、纪要、制度等,对麻阳县页岩砖市场采取约定页岩砖的生产

数量,分割划分页岩砖经营者销售片区的行为,垄断了麻阳县页岩

砖市场,排除、限制了竞争,并以上访、停产要挟政府部门,造成

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指

的垄断协议行为。

(一)当事人是参与上述协议、方案、纪要、制度的签约经营者之一,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麻阳县区域内具

有明显的竞争关系。

(二)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达成控制页岩砖的生产数量以及

限制扩建砖窑和统一停产等手段,限制页岩砖的市场供应,限制了

其他竞争者的合法进入。首先,从达成控制页岩砖的生产数量以及

限制扩建砖窑这种行为看,一方面限制了页岩砖生产企业发展,效

益好的企业因为不能参与正当竞争,不能根据市场的情况扩大自己

的生产规模,从而也就不能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严重损害企业的

竞争力,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使市场失去优胜劣汰的机制,造成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另一方面,该行为客观上推动了

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的提高,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其次,从统一

停产这种行为看,页岩砖生产企业相互承诺,共同停产,破坏了这

些企业之间的竞争格局,使市场原有的竞争秩序由于垄断协议的介

入而发生扭曲;第三,严重阻挠其他竞争者,如新型机砖厂平等进

入市场,在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实施期间,当事人

采用集体上访以及统一停产等威胁的方式,严重阻挠湖南泰安硅业

有限公司开办环保空心机砖厂,破坏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主

体相互平等的原则。

(三)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达成划分页岩砖经营者销售片区

的手段,达到了限定页岩砖经营者的市场供应范围。这种行为一方

面使得麻阳县页岩砖市场丧失了基于价格、质量及服务等方面的公

平竞争环境,页岩砖经营者丧失了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提高产品

和服务质量的动力;另一方面剥夺了消费者对页岩砖经营者的选择权,妨碍了麻阳县页岩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当事人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达成

并实施上述协议、方案、纪要、制度等,不仅严重限制页岩砖生产

销售市场的竞争,而且损害了建筑开发商等消费者的利益以及阻挠

其他新型砖厂平等进入市场,社会危害较大。其一,严重破坏市场

公平竞争机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通过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促

进经济健康发展。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实施统一的页岩砖销售价格等步调一致的整体市场行为,排除相互

之间的竞争,通过约定页岩砖的生产数量,划分页岩砖经营者销售

片区的行为,破坏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平竞争机制。

其二,严重损害了建筑开发商等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

择权。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实施期间,建筑开发商

只能在“协会”的安排下才能购买到页岩砖,有些建筑开发商为了统

一使用规格一致的页岩砖,希望单独购买某一个经营者的页岩砖亦

不能如愿,从而限制了建筑开发商的购买自由。其三,严重阻挠其

他新型机砖厂平等进入市场。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

实施期间,采用集体上访以及统一停产等威胁的方式,严重阻挠湖

南泰安硅业有限公司开办环保空心机砖厂,破坏了与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相适应的市场主体相互平等的原则。

(五)不能豁免说明: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经营者达成上述协议,

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豁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豁免的情形,必须满足其第二款所

规定的前提条件:经营者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

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而本案当事人与其他页岩砖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上述协议,已经造成页岩砖市场竞争机制严重破坏,并且引起页岩砖产业链条上建筑及相关行业成本提高,相关企

业难以维持,客观上损害了最终消费者利益,这与豁免制度适用所

要求的前提条件不符。

【篇二:纵向垄断案例】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有着

长达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缝线部门的产品,在此期间,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4月,强生公司人员对锐邦公司的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阜外医院、的经销权。从8月15日起,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9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事实上2009年,强生公司也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2009年以后强生公司修改经销协议,放弃了一直以来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在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合作的15年间,涉案的医用缝线产品价格基本不变。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不能证明此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不能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故判决驳回其诉请。

锐邦公司不服,于2012年5月28日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1日三次开庭审理,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展开了新一轮的唇枪舌剑,并分别委托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教授两位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这场诉讼受到国内外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被称作“中国首例纵向垄断案”。

由于案件复杂、涉及内容专业,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就案件是否适用《反垄断法》、锐邦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资格、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以及锐邦公司的损失赔偿如何计算等六大焦点进行了激辩。

上海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被上诉人在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中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的效果,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行为所作处罚以

及之后停止缝线产品供货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

垄断行为,应当对其垄断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范围应限于上诉人2008年因缝线产品销售额减少而减少的

正常利润,法院对其所主张损失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

同行业其他品牌销售价格、相关税负等因素。上诉人其他损失主张

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判,

强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30分,全国首例纵向垄断案在上海市高

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应在

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经济

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至此,这起受

到国内外学界、业界高度关注的垄断案在历经两级法院长达3年时

间的审理之后,终于尘埃落定。

【篇三:纵向垄断案例】

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

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

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

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

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

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

弓唬某训畴揖孩晓钓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

扒明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

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

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

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某国

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

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构或设立经销站,未经该公司的批准,经销商不得在指

定“区域”以外出售该品牌啤酒;(3)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经销商不

得经销任何其他品牌的啤酒;(4)除非该公司另行同意,经销商每次

订购该品牌啤酒的数量为至少一个标准集装箱,或者至少一辆标准

运输车辆;(5)未经该公司的批准,不得擅自发展二级经销商。据查,该品牌啤酒在当地市场仅占10%左右的市场份额。纵向垄断协议案

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

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

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

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评

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

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

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

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

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

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弓唬某训畴揖孩晓钓

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扒明本案的核心内容

涉及纵向协议是否存在限制竞争的问题。从该国际啤酒公司同经销

商签订的销售协议来看,可能涉及多种不同类型的纵向限制行为。

其中主要包括: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

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

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 1)要求经销

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1)纵向转售价格约束;“统一

价格政策”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

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

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2)供应商对经销商的销售区域限制;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

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

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

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

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

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弓唬某训畴揖孩晓钓拦陪

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扒明禁止竞业条款;纵向

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

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

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

统一价格政策;( (4)强制最低购买数量;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

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

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5)建

立选择性销售网络。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

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

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

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

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

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弓

唬某训畴揖孩晓钓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扒

明1.该国际啤酒公司与经销商约定,经销商应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这里有关“统一价格政策”的措辞比较含糊,其中包含

多种情况,而对于不同的情况,会对竞争产生不同的影响,因而也

将区别对待。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

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

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要求经销商

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颇试柯牲祝贬

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怎弓唬某训畴

揖孩晓钓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剿扒明第一种

情况是:如果“统一价格政策”的结果是供应商向经销商固定转售价格,或者是规定最低转售价格,则该约定涉嫌垄断行为。

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

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

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 1)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 第二种情况是:“统一价格政策”如果仅仅是经销商参照供应商所提出的最高转售价格和推荐转售价格,那么应当

适用“合理原则”,具体考察此类价格规定到底会对竞争产生什么影响。如果该约定已经在实质上成为一种销售商转售时的固定价格,

则该约定涉嫌垄断行为。纵向垄断协议案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案例

分析某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纵向限制协议案某国际啤酒公司在上海市

场上销售啤酒时,同其经销商签订了包含限制竞争条款的协议:(1)

要求经销商严格执行该公司的统一价格政策;(2)经销商不得寻求在

指定的“区域”之外发展任何该品牌啤酒的客户、建立分支机旷女港

颇试柯牲祝贬哀仍知盎冤尼尚葱塌娘异诸宿选镊重幻啄田丈跌怂狱

怎弓唬某训畴揖孩晓钓拦陪叙癌眺囱浙旺蚊渗敞盆槛鬃冬碘见妻疽

剿扒明 2.该国际啤酒公司要求经销商不得寻求在“区域”之外发展任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

垄断法案例研究分析

垄断法案例分析

————————————————————————————————作者:————————————————————————————————日期: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当事人简介: 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瑞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医疗机械经销商。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强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医疗器材生产公司。 案情简介: 直至2008年,瑞邦公司和强生公司有长达15年的合作关系。2008年1月2号瑞邦公司与强生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不得低于被告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2008年7月份,瑞邦公司在某医院的竞标中以低于约定价格出售医疗器材。强生公司得知后取消瑞邦公司部分经销权,停止供货,瑞邦公司损失严重。2009年瑞邦公司以强生公司与之签订的《经销合同》构成垄断协议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强生公司不构成垄断协议,二审判决强生公司与瑞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赔偿瑞邦公司损失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 一、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虽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12月31日。反垄断法实施后,该合同未予终止,强生公司与经销商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实施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二、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不能仅依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本案中原告锐邦公司提交证据仅为被告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不能确切地反映出涉案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本案中认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赔偿,均属于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资料报告

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越来越多。但随后,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国别 实施主体 反垄断法组成 执法队伍特征 美国 司法部反托拉斯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各州政府和民间主体反托拉斯法 克莱顿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专家型、终身制 日本 公正交易委员会 禁止垄断法 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 承包合同法 设事务总局,目前人员650人。 欧盟 欧共体委员会

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竞争法 竞争局大约有450名工作人员,其中200名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家。 德国 联邦卡特尔局 垄断委员会 联邦经济与科技部 反限制竞争法 工作人员约250人,其中110人拥有法律或经济学学位,任高级主管。 美国:《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 (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 简称《谢尔曼法》(Sherman Act) 欧盟European Union 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局Competition Directorate General / The Eupopean Commission 欧共体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European Community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 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做出了禁止规定。 关于垄断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关于滥用行政权力 中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 关于经营者集中 微软 可口可乐 波音 Microsoft Corporation (NASDAQ:MSFT and NYSE:MSFT) is an American public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headquartered in Redmond, Washington, USA that develops, manufactures, licenses, and supports a wide range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predominantly related to computing through its various product divisions1>. Established on April 4, 1975 to develop and sell BASIC interpreters for the Altair 8800, Microsoft rose to dominate the home computer operating system market with MS-DOS in the mid-1980s, followed by the Microsoft Windows line of operating systems.

反垄断法案例

反垄断案例 1、康师傅方便面现垄断口水战 据AC尼尔森2009年12月的调研数据显示,康师傅方便面销售量与销售额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1.7%及54.6%。 康师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是多年来苦心经营的成果,我们并没有垄断市场,也不存在利用旗下‘福满多’品牌搞低价竞争的情形。 针对白象方面关于康师傅旗下“福满多”品牌低价倾销的指责,康师傅上述负责人表示,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品牌,“福满多”生产1-1.5元的方便面,目前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约为12%。“目前在低端面领域,参与竞争的企业众多,但是品质方面则参差不齐。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面品牌,福满多之所以将价格定在1-1.5元/包,就在于要确保低端市场的品质,避免消费者由于食用不安全和低质量的方便面,从而对整个方便面行业产生负面印象。” 按照中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认定一家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不过,《反垄断法》同时也规定,只有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才应被打击。从康师傅占有54.6%这一销售份额来看,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没有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康师傅是否是“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在这一方面,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持,才能认定为垄断。 2、腾讯与360之战 11月3日下午腾讯向用户宣布:在360公司停止对QQ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决定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与此同时,腾讯还宣布,QQ空间宣布不支持360浏览器访问。显然,腾讯起码没有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而是将一道明显带有“格式合同”色彩的条款交给用户选择:要么卸载360,否则你无法使用QQ。对于大量的用户而言,其在使用QQ的同时,也在使用360,也就是说,用户选择同时使用360和QQ的选择权,事实上已经被腾讯的声明所剥夺。而且,考虑到一些腾讯的用户属于付费用户,腾讯用如此野蛮无礼的行为逼迫用户停用QQ的我话,也违背了契约上的基本承诺。360的QQ保镖针对腾讯QQ的行为是否属于劫持和破坏的“外挂”行为恐怕有点勉为其难,但就腾讯给用户给出的选择题而言,则很显然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做法律层面的判断比技术层面要简单的多。 作为行业老大,作为一个市值3000亿港币的上市公司,腾讯的确拥有牛气的资格,起码在中国,目前要挑战腾讯龙头老大地位的企业还没有出现,其QQ软件的6亿用户就是明证,这个优势应该无人撼动。在这种情况下,腾讯底气十足的逼迫用户做出选择,答案就很清楚了。尽管用户做出选择很难,但腾讯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依然非常简单。这是一种再典型不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三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腾讯都基本沾边:其一,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其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其三,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在全球IT行业都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一个软件生产商可以肆意

经济法案例分析 (2)

反垄断法案件分析 1、电信和联通是否在中国宽带入网市场占支配地位?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并分别说明理由。 答:⑴电信和联通在中国宽带入网市场占支配地位。运营商是否存在垄断,首先要看是不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次是看是不是通过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来排挤竞争,从而获得垄断利润。 ①本案的相关市场无疑是宽带入网市场,这个市场是全国性的市场。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强势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其他互联网接入服务是通过批发中国电信或者中国联通的宽带进入互联网络向其用户提供互联网服务。 ②中国的95%互联网国际出口宽带、90%的宽带互联网接入用户和99%互联网内容服务商都是从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进行宽带接入,因此这两家企业在中国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上构成双寡头垄断。 ③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各自在中国南部和中国北部提供宽带入网服务,它们的宽带基础设施基本是相互独立的,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互联互通的程度不是很高,这个案件中相关市场在相当程度上也是区域性的,即两家电信企业在它们各自相关的区域市场上都是几乎占百分之百的份额,从而可以判断这是两个垄断性的企业。 ⑵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不违反《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反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反对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电信和中国联通主要涉嫌何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两家企业能否以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应有自由定价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分别说明理由。 答:⑴①电信和联通在中国宽带入网市场占了支配地位,中国的宽带互联网的骨干网的经营者只有联通和电信两家,一方面他们自己直接开发用户,面向个人用户或者大企业;另外一方面,他们又把自己的带宽来租赁给其他一些所谓的二级运营商,比如铁通、长城宽带、北京歌华等,他们对二级运营商的租赁叫做批发价,批发价是二级运营商租赁之后,再去给市场上的消费者或者终端使用者,但是这就和电信、联通自己的零售市场直接面向用户市场发生竞争,所以电信和联通给二级运营商的价格非常贵,利用他们的垄断地位严重的压制了竞争。②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违反了《反垄断法》。因为电信、联通对不同客户的待遇差别很大,即“同一种产品,不同用户、不同价格”。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是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 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 ⑵电信和中国联通想以自由定价权这一条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是行不通的。①电信和中国联通主要涉嫌“差别待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6款对此的规定是:“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价格交易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电信和中国联通不能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定价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②企业在现代经济市场中并不拥有绝对的没有限制的自由定价权,即便是在崇尚自由市场经济的国家,法律,包括反垄断法也要对企业的自由定价权进行限制,这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③电信和中国联通的“价格歧视”行为并不是经过竞争形成的市场价格,而是竞争被控制后人为形成的价格,这时他们行使自由定价权的行为已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基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来源:作者: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 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 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 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 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 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的价格要比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 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财政学案例分析

1.1我国垄断行业:坚冰渐融 1.2食品不安全信息不对称 1.3野生动物保护、光污染的负外部效应 1.4经济波动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常态 1.5国民收入初次分配公平是社会和谐基础 1.6:是市场失灵,还是政府失灵 1.7:医改、教改背后的公共物品供给缺位 1.8:公共物品供给越位 1.9究竟什么是公共财政? 1.10:弥补市场缺陷,配置社会公共资源(一项重要的财政职能) 1.11:我国收入调节政策取向应该是“促富治贫” 1.12:2007年宏观政策重心:激活内需增长动力 2.1:财政花钱当量力而行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8月7日 2.2: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全面启动 2.4:公平与效率,漏桶里的水? 2.5:财政支出面临扩张压力 9.1:2006年中央预算草案的报告(摘要)2006年预算编制和财政工作的总体思路 9.2:建复式预算体系用制度管住干部 9.3:我国的零基预算改革 9.4: 看好13亿人的“钱袋子” 9.5:全国人大财经委拟通过《2004年中央决算(草案)》 9.6:摘自:构建公共财政体制的重要基础——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潘承祥 9.8:“国库集中支付”反腐作用有多大? 9.9:政府采购:谨防腐败转移 10.1:日本政府事权与财权的划分 10.2:美国的财权划分方式——财源共享和分率计征 10.3:分税制10年 10.5:我国政府间转移支付的实践 11.1:我国财政赤字计算 11.2:格林斯潘警告美财政赤字危及经济前景 12.2:2005年中国财政赤字大幅降低意味着什么?2005-06中华工商时报 12.1:促进财政政策由投资向公共服务转型 12.2:我国财政与货币政策协调的历程

岭院微观经济学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的案例

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重组案例 如何在并购案例分析中运用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并购准则,往往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下面是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处理。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 T&T解体以前,A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

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

价格垄断协议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价格垄断协议案例 篇一:关于20xx年国家对日本12家企业价格垄断进行罚款的经济法案例分析 关于20xx年国家对日本12家企业价格垄断 进行罚款的经济法案例分析 —工商管理2班13912215钱静雯背景介绍: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日宣布,对日本住友等八家零部件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8.3196亿元,对日本精工等四家轴承企业价格垄断行为依法处罚4.0344亿元,合计罚款12.354亿元。 经查实,2000年1月至2010年2月,日立、电装、爱三、三菱电机、三叶、矢崎、古河、住友等八家日本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为减少竞争,以最有利的价格得到汽车制造商的零部件订单,在日本频繁进行双边或多边会谈,互相协商价格,多次达成订单报价协议并予实施。价格协商涉及中国市场并获得订单的产品包括起动机、交流发电机、节气阀体、线束等13种。经价格协商的零部件用于本田、丰田、日产、铃木、福特等品牌的20多种车型。截至201

3年底,当事人经价格协商后获得的与中国市场相关的多数订单仍在供货。2000年至2011年6月,不二越、精工、捷太格特、NTN等四家轴承生产企业在日本组织召开亚洲研究会,在上海组织召开出口市场会议,讨论亚洲地区及中国市场的轴承涨价方针、涨价时机和幅度,交流涨价实施情况。当事人在中国境内销售轴承时,依据亚洲研究会、出口市场会共同协商的价格或互相交换的涨价信息,实施了涨价行为。 八家汽车零部件企业和四家轴承企业涉嫌达成并实施 了汽车零部件、轴承的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国《反垄断法》规定,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不正当地影响了中国汽车零部件及整车、轴承的价格,损害了下游制造商的合法权益和中国消费者利益。两个案件中,当事人多次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10年,违法情节严重,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对主动提供重要证据的相关当事人适用了《反垄断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款。 分析:12.354亿的处罚,这是中国反垄断法调查以来开出的最高金额罚单。从这貌似“天价”的罚单中,就可以想象出这些日企在中国通过价格垄断这种违法的行为而谋取 的暴利。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的具体法律法规中的《反垄断法》,通过对这些违法企业的处罚,可以体现经济法的一些

中国经济法概论反垄断法案例

案例一: 2000年4月,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召集新啤集团的一名厂家代表和新疆乌苏卢云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3名经销商,对铁路局夜市的啤酒销售权进行招标,最后新啤集团以4万元竞价成交。5月,该办事处与新啤集团签订了《新疆啤酒经销合同》,双方约定新啤集团为该街道办事处管辖的铁路局夜市瓶装及生啤的唯一经销商,该街道办事处全权负责及保护新啤集团产品的展示及新啤集团生啤桶。确保新啤集团以外的任何啤酒产品不得进入夜市。其他啤酒厂家不在夜市做促销活动以及其他厂家的经销商不得进入夜市进行促销活动。合同签订后,办事处即通知夜市内的所有经营户,只能经销新啤集团的啤酒,不得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否则将采取相应措施。 思考:该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是否触犯《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其行为如何定性,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二: 1998年2月21日,济南七大商场以“长虹”售后服务质量不好为由,宣布拒售“长虹”彩电,采取联合行动,同时将各自商场内的“长虹”彩电撤下专柜。而“长虹”方面说,每天有四辆流动服务车在市内流动维修,济南消费者协会也证实没有关于“长虹”彩电的投诉。 这些商场联手拒售“长虹”彩电的真实原因是,“长虹”采取现款现货经销制,在销售上实行台阶式返利的方式,而商场方面认为自己实力雄厚,商誉好,希望“长虹”对他们实行不同于一般小经销商的销售方式,允许他们先拿一批货做铺底销售,也即先给货,后付款。而“长虹”不愿意对任何商场作政策倾斜,导致了事件的发生。 思考:济南七大商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反什么法律?其行为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对这些商场的这类行为,由哪一个部门来进行监管? 案例三: 1977年,美国大陆电视公司VS GTE斯莱瓦利亚公司。GTE斯莱瓦利

纵向垄断案例

纵向垄断案例 【篇一:纵向垄断案例】 说明:报告纸质版尚未印刷出来,请已经预定的朋友耐心等待,鉴于平台字数的限制,先发部分内容,全部内容已发表在lexisnexis,可以在“律商联讯数据库”查看。 --------------------------- -------------------------- 第一节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要点梳理 一、汽车行业垄断协议案 (一)奔驰垄断协议案 (二)东风日产垄断协议案 二、八家滚装货物国际海运企业垄断协议案 三、湖南七家混凝土企业垄断协议案 四、湖北省十二家保险公司垄断协议案 五、首例联合抵制垄断协议案 六、页岩砖经营者垄断协议案 第二节分析、评述与建议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分析与评议 二、垄断协议性质及行业分布分析 三、与垄断协议达成、实施有关主体及法律责任分析 四、相当部分市场经营主体对垄断协议的违法性仍认识不足 五、垄断协议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且越来越趋于隐蔽和少留痕迹 六、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分析与评议 七、宽大情况与处罚结果分析 八、在整体市场经济趋缓的情况下,垄断协议案件发生量可能会增加 九、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实施更规范、全面和及时性的执法信息公开 (二)进一步完善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三)加大宣传力度,减少垄断协议行为的发生 (四)加快完善反垄断法相关配套法规、规章或指南 第一节垄断协议典型案例要点梳理 一、汽车行业垄断协议案 (一)奔驰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之维持转售价格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对奔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在江苏省物价局官 网公开,但对经销商的处罚决定书在本报告出具日前尚未发现公开。处罚时间:2015年4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江苏省物价局 被处罚主体:(1)北京梅赛德斯-奔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2)南京、无锡、苏州三地的奔驰经销商。 宽大情况及处罚结果:江苏省物价局对奔驰汽车价格垄断案依法作 出行政处罚,对奔驰公司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7%的罚款, 即3.5亿元;对在奔驰公司组织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南京、无锡和苏州三地部分经销商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市场销售额1%的罚款,即786.9万元,其中对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 的经销商,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处罚法律依据:(1)对奔驰公司的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 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2)对南京、无锡和苏 州三地经销商处罚法律依据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处罚事实依据:(1)奔驰公司与江苏省内经销商达成并实施了限定 e级、s级整车及部分配件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2013年1月 至2014年7月,奔驰公司通过电话、口头通知或者召开经销商会议 的形式,限制江苏省不同区域内e级、s级整车的最低转售价格。奔驰公司通过加大对经销商的考核力度,对不执行限价政策的经销商 进行约谈警告、减少政策支持力度等多种方式,促使垄断协议得以 实施。奔驰公司在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过程中,起到了主导和推 动作用。 (2)奔驰汽车的苏州经销商自2010年11月起,南京、无锡两地经销商自2014年1月起,在奔驰公司组织下多次召开区域会议,达成 并实施了固定部分配件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 三条的规定。 (二)东风日产垄断协议案 垄断行为性质: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之维持转售价格 处罚决定书的公开:至本报告出具日,仍没看到处罚决定书的公开,包括对东风日产公司的处罚以及对经销商的处罚。

竞争法案例分析

例一: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未办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旅行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行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 问题1: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秘密,须审查什么事实? 答案: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从公开渠道不能获得; 乙社的欧洲客户资料是否有合法来源; 乙社在聘用李某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掌握甲社的上述业务信息。 问题2:如法院判定乙社和李某侵权成立,确定其赔偿责任可以采用何种办法? 答案:两种,一、按照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乙社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无法计算时,按照乙社所获利润进行赔偿,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二: 安徽省知名制药企业华佗国药厂以吉林一家药业公司使用的“华佗银屑王”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华佗”商标相近似为由,将该企业告上法庭。11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诺克药业公司销毁全部的华佗银屑王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华佗国药厂在安徽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营中、成药及保健品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等。2005年12月, “华佗”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华佗国药厂称,被告银诺克公司在其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华佗”商标相近似的“华佗银屑王”五个字,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华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使公众误认为“华佗银屑王”是华佗国药厂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注册的“华佗”药品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问题1:这起案件的纠纷性质是什么? 答案:应是商标名称的侵权纠纷。 问题2: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如何审理? 答案:我认为,“华佗”二字是原告注册的,是按照商标法落入保护范围的二字,被告并未正当使用“华佗”二字,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由于商标法在调整商标侵权方面属于市场竞争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按照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能对同一行为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14个垄断案例

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公布14个垄断案例 1、1999年至2000年,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电业公司在农村低压电网改造过程中,在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与村委会签订格式合同的形式,让农民和村委会支付施工费、材料费、电工生活补助费、短途运输费、电能表检验费等费用。在农网改造期间,该公司共向农民收取电能表检测费21万元,扣除税金后计17.7万元。山东省德州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对齐河电力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7.7万元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2、四川省沐川县供排水公司在收取用户水费时,按照用户计量水表口径大小确定收费底度,每月最低用水量的底度数是5吨。对用水量超过底度的用户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对用水量未达到底度的用户则依底度5吨收取水费,仅2001年1月至4月,该公司共多收供应区域内42户用水单位18428立方米的水费,按水价格一立方米1.23元计算,多收水费22666元。四川省乐山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作出了责令沐川县供排水公司停止按底度收取水费的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3、太原市煤炭气化公司对申请办理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根据其购买燃气热水器来源不同,收取不同的安装费。对从当事人指定经销点购买燃气热水器的用户收取550元/台的安装费,对从其他渠道自购符合选型标准的燃气热水器的用户,除收取安装费外,每台燃气热水器增收100-200元入网费。从1999年1月至2000年2月,该公司共强制收取了217户的安装自购燃气热水器入网费3.22万元。山西省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对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其公用企业的垄断地位,采取差别待遇加收费用的方式,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燃气热水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3.22万元。

美国反垄断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佚名点击数:更新时间:2009-6-27 13:52:37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 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 推荐阅读: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 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 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 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 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

(整理)商务部反垄断审查案例.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95号关于附条件批准英博集团公司收购AB 公司的审查决定 2008-11-18 15:02 文章来源:商务部反垄断局 文章类型:原创内容分类:其它 中华人民共和商务部收到英博集团公司(INBEV N.V./S.A.)收购AB公司(ANHEUSER-BUSCH COMPANIES INC.)的反垄断申报材料,经审查,决定如下: 一、审查程序。2008年9月10日,英博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10月17日和10月23日,英博公司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0月27日,商务部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发出了立案通知。 二、审查决定。立案后,商务部对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征求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相关啤酒行业协会、国内主要啤酒生产企业、啤酒原料生产企业以及啤酒产品销售商的意见,根据反垄断法第28条的规定,决定对此项并购不予禁止。 三、附加的限制性条件。鉴于此项并购规模巨大,合并后新企业市场份额较大,竞争实力明显增强,为了减少可能对中国啤酒未来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对审查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要求英博公司履行如下义务: 1、不得增加AB公司在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现有27%的持股比例; 2、如果英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股东发生变化,必须及时通报商务部; 3、不得增加英博公司在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现有28.56%的持股比例; 4、不得寻求持有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和北京燕京啤酒有限公司的股份; 如果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承诺,英博公司必须事先向商务部及时进行申报,商务部批准前,不得实施。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https://www.360docs.net/doc/2112171095.html,/aarticle/ztxx/200811/20081105899216.html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2号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 司的审查决定 2009-03-18 14:42 文章来源:商务部反垄断局 文章类型:原创内容分类: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反垄断法案例

反垄断法案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反垄断案例 1、康师傅方便面现垄断口水战 据AC尼尔森2009年12月的调研数据显示,康师傅方便面销售量与销售额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及%。 康师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是多年来苦心经营的成果,我们并没有垄断市场,也不存在利用旗下‘福满多’品牌搞低价竞争的情形。 针对白象方面关于康师傅旗下“福满多”品牌低价倾销的指责,康师傅上述负责人表示,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品牌,“福满多”生产元的方便面,目前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约为12%。“目前在低端面领域,参与竞争的企业众多,但是品质方面则参差不齐。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面品牌,福满多之所以将价格定在元/包,就在于要确保低端市场的品质,避免消费者由于食用不安全和低质量的方便面,从而对整个方便面行业产生负面印象。” 按照中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认定一家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不过,《反垄断法》同时也规定,只有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才应被打击。从康师傅占有%这一销售份额来看,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没有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康师傅是否是“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在这一方面,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持,才能认定为垄断。 2、腾讯与360之战 11月3日下午腾讯向用户宣布:在360公司停止对QQ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决定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与此同时,腾讯还宣布,QQ空间宣布不支持360浏览器访问。显然,腾讯起码没有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而是将一道明显带有“格式合同”色彩的条款交给用户选择:要么卸载360,否则你无法使用QQ。对于大量的用户而言,其在使用QQ的同时,也在使用360,也就是说,用户选择同时使用360和QQ的选择权,事实上已经被腾讯的声明所剥夺。而且,考虑到一些腾讯的用户属于付费用户,腾讯用如此野蛮无礼的行为逼迫用户停用QQ的我话,也违背了契约上的基本承诺。360的QQ保镖针对腾讯QQ的行为是否属于劫持和破坏的“外挂”行为恐怕有点勉为其难,但就腾讯给用户给出的选择题而言,则很显然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做法律层面的判断比技术层面要简单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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