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导游与旅行社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
导游自由执业制度对导游和旅行社业的影响及应对策略分析

导游自由执业制度对导游和旅行社业的影响及应对策略分
析
导游自由执业制度的实施对导游和旅行社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对于导游来说,自由执业制度给予了他们更高的自由度和创业
空间,可以通过自主经营旅游团队或提供个性化的旅游服务获得更
高的经济效益。
然而,自由执业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挑战,如如
何保证服务质量,如何应对市场竞争等问题。
对于旅行社来说,自由执业制度的实施使得导游成为市场上的
独立竞争者,导致旅行社的经营和管理更具挑战性。
此外,旅行社
还需要考虑如何与自由执业的导游合作,共同提供更优质的旅游服务,以保持市场竞争力。
在面对导游自由执业制度的影响和挑战时,旅行社可以采取以
下应对策略:
1.发展自身服务品质:旅行社应积极加强自身服务品质和核心
竞争力,通过不断提高旅游产品质量、整合多方资源等方式提高市
场竞争力。
2.与导游合作:旅行社可以与自由执业的导游合作,合作模式
可以是自行合作或将导游作为合作伙伴,共同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
在合作模式中,需要明确责任和利益分配,确保合作关系顺畅。
3.寻求差异化竞争:旅行社可以通过打造特色旅游项目、开发
新颖的旅游模式等方式寻求差异化竞争,以吸引更多的旅游消费者。
4.加强行业自律:旅行社可以积极参与并支持行业自律机制,
加强行业监管,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总之,导游自由执业制度的实施对于导游和旅行社业来说,既带来机遇,也带来挑战。
旅行社可以通过各种应对策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以应对市场竞争和变化。
导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旅游业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旅游来放松身心,享受生活。
然而,在旅游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服务不到位等原因,旅游纠纷时有发生。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导游与游客之间的法律纠纷展开,旨在分析旅游纠纷中导游的法律责任及维权途径。
二、案例简介2019年8月,某旅行社组织了一趟海南五日游。
游客小王(化名)通过旅行社报名参加了此次旅游。
在旅行过程中,小王发现导游小李(化名)存在以下问题:1. 小李在行程安排上存在误导,未提前告知游客部分景点门票已包含在团费中。
2. 小李在行程中强制游客购物,要求游客购买价值不菲的纪念品。
3. 小李在讲解过程中,态度恶劣,对游客提出的问题不耐烦。
4. 小李在行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如未安排游客入住五星级酒店等。
小王和其他游客对小李的行为表示不满,遂向旅行社投诉。
旅行社在核实情况后,决定退还小王等游客的团费,并对导游小李进行了处罚。
然而,小王等游客认为旅行社的处理结果未能弥补其损失,遂将旅行社和导游小李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1. 导游的法律责任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游法》的相关规定,导游在旅游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法律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
(2)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3)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
(4)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在本案例中,导游小李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误导游客,未提前告知景点门票已包含在团费中。
(2)强制游客购物,要求游客购买价值不菲的纪念品。
(3)态度恶劣,对游客提出的问题不耐烦。
(4)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如未安排游客入住五星级酒店等。
因此,导游小李的行为违反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旅行社的法律责任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的组织者,在旅游过程中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为旅游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
旅游旅行社和导游管理制度

旅游旅行社和导游管理制度旅游旅行社是旅游行业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导游则是旅游旅行社中至关重要的角色之一。
为了确保旅游服务的质量和顾客的满意度,旅游旅行社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导游管理制度。
本文将探讨旅游旅行社和导游的关系、导游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一、旅游旅行社和导游的关系旅游旅行社是指专门从事组织和销售旅游产品和服务的企业或组织,其主要职责是为顾客提供旅游服务,并负责旅游行程的安排和组织。
导游则是旅游旅行社派遣给顾客的专业人员,他们负责为顾客提供导览、讲解和服务等工作。
旅游旅行社和导游之间的良好合作关系对旅游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旅游旅行社需要提供给导游详细的行程安排和顾客需求信息,以确保导游能够胜任工作。
导游则需要遵守旅游旅行社的规章制度,以及根据旅行社的安排和要求为顾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只有旅游旅行社和导游之间密切合作,才能为顾客提供满意度最高的旅游体验。
二、导游管理制度的重要性1. 提供一致的服务品质:导游管理制度可以确保旅游旅行社派遣的导游在服务品质上保持一致。
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规定导游在旅行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和工作要求,从而确保每位导游都能提供相似水平的导览和服务。
2. 提高顾客满意度:通过制定导游管理制度,旅游旅行社可以要求导游始终保持友好、热情和专业的态度。
导游应该注重与顾客的沟通,并提供准确、详细的旅游信息和讲解。
这将提高顾客对旅游旅行社的满意度,增加顾客的信任和忠诚度。
3. 加强服务监管:导游管理制度可以加强对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管。
旅游旅行社可以制定巡回检查制度,定期对导游的服务进行评估。
导游应该按照规定的工作要求和行为准则进行工作,否则将面临相应的处罚或纠正措施。
三、建立有效的导游管理制度1. 规定导游的资质要求:旅游旅行社应该明确规定导游的资质要求,如导游证书、语言能力和相关的专业知识等。
只有具备相关资质的导游才能从事导游工作,确保服务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导游实习中的旅游行业法律法规了解与遵守

导游实习中的旅游行业法律法规了解与遵守工作总结一、引言在进行导游实习期间,我深入了解和积极遵守旅游行业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规为旅游业提供了一系列准则和规定,对导游的职业发展和服务质量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的重要性、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实践中的经验三个方面进行总结与讨论。
二、法律法规的重要性法律法规是旅游行业正常运转的基础,遵守法律法规有助于维护旅游行业的秩序与稳定。
作为一名导游实习生,我认识到了遵守法律法规对于保障游客权益、确保旅游活动安全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的重要性。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1. 《导游管理办法》《导游管理办法》是导游行业的基本法规之一,明确了导游的资格要求、职责义务、行为规范等内容。
我在实习期间仔细研读了该法规,深入了解了导游行业的各项规定,并努力将其付诸实践。
2.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与管理规定》该规定规定了旅游景区的质量等级划分与管理要求,导游应了解并严格按照规定向游客提供合格的服务和解说。
在导游实习中,我积极学习和了解各个景区的质量等级,并努力向游客提供更好的服务,以提升景区的整体形象和口碑。
3.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上述两项法规之外,我还针对旅游行业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了解和学习,如《旅游合同管理办法》、《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等。
这些法规为导游的服务行为和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使我能够更好地处理游客投诉和维护导游行业的良好形象。
四、实践中的经验1. 加强自身法律法规学习在导游实习中,我认识到对法律法规的了解与学习是导游职业发展的基础。
我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和学习活动,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法规知识,以便更好地履行导游的职责。
2.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作为一名导游实习生,我始终将遵守法律法规作为一项基本素养和职业准则。
我坚守诚信原则,严格按照法规要求开展工作,从不违反相关规定。
3. 定期更新法律法规知识法律法规是不断发展和更新的,为了不断适应行业和法规变化,我将定期关注最新的法规动态,并及时更新自己的专业知识,在实践中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法规素养。
导游游客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导游与游客之间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导游与游客之间的法律纠纷,旨在通过深入剖析案件细节,为旅游行业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案情简介2019年8月,某旅行社组织了一趟云南七日游。
游客张先生报名参加了此次旅游活动。
在旅游过程中,张先生与导游李某发生纠纷,双方就导游服务态度、行程安排等问题产生分歧。
张先生认为导游服务态度恶劣,行程安排不合理,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
旅行社在调查核实后,未能达成和解,导致张先生将旅行社及导游李某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导游李某是否存在服务态度恶劣的行为?2. 行程安排是否合理?3. 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例分析(一)导游服务态度问题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导游人员应当热情服务,尊重游客,遵守职业道德。
在本案中,张先生认为导游李某服务态度恶劣,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 导游在行程过程中,对游客提出的问题不耐烦,态度冷漠。
2. 导游在景点讲解过程中,对游客提出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甚至对游客进行言语攻击。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导游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服务态度恶劣。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导游证的使用。
(二)行程安排问题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行社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确保旅游活动安全、舒适。
在本案中,张先生认为行程安排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 行程中景点过多,导致游客疲劳。
2. 行程安排过于紧凑,未能充分游览景点。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旅行社在行程安排上存在一定问题。
但考虑到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并未发生安全事故,且游客张先生在行程结束后未提出其他合理要求,法院认为旅行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旅行社赔偿责任根据《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旅行社应当对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业旅行社的法律解读心得体会

旅游业旅行社的法律解读心得体会在旅游业务中,旅行社起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为了保障旅游者的权益,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针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和规范。
作为一家旅行社,我们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摸索,总结出一些法律解读的心得体会,以期更好地运营企业,保护顾客的权益。
一、合同的重要性在旅游业务中,合同是一份不可或缺的重要文件。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旅游行程、费用、退改签条款等内容。
合同有效保障了旅游者的权益,也规范了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我们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确保服务质量和旅游行程的实施。
二、充分了解法律法规作为旅行社,充分了解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十分重要的。
只有对旅游法律法规了如指掌,我们才能更好地为顾客提供服务,同时也能够规避法律风险。
比如我们要熟悉旅游投诉处理的相关规定,遇到投诉时能够准确处理,保护企业的声誉。
三、合规运营,诚信经营旅行社是一个特殊的行业,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
我们要保证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符合相关标准,不能隐瞒或虚假宣传,确保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经营过程中,要注意个人隐私的保护,不得泄露或滥用旅游者的个人信息。
四、保险的重要性旅游行程往往伴随着各种风险,为了更好地保护旅游者,我们必须积极推动购买旅游意外险和责任险。
旅游意外险可以为旅游者提供医疗费用、意外伤害赔偿等保障,责任险则能够应对可能发生的意外责任纠纷。
我们要向旅游者充分解读保险条款,确保他们了解保险的具体保障范围和理赔流程。
五、优质服务的追求除了遵守法律法规,作为一家旅行社更应该注重提供优质的服务。
通过合理安排旅游行程、提供专业的导游服务、及时解决问题和投诉等方式,来提升旅游者对我们的满意度。
只有通过不断努力,我们才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
六、法律风险的防范在旅行社的运营过程中,我们必须时刻保持警惕,防范各种法律风险。
比如旅游合同的履行,我们要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旅游产品的宣传和发布,要遵守国家的广告法律法规;员工的行为规范,要依法管理,避免侵犯顾客权益等。
旅行社与导游的劳动合同

旅行社与导游的劳动合同导游是旅行社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他们负责为游客提供专业的导览服务,让游客更好地了解旅游目的地的风土人情和历史文化。
而旅行社则是组织和安排旅游行程的机构,为游客提供全方位的旅游服务。
在导游和旅行社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对双方的权益和责任都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合同是导游和旅行社之间的法律约束,明确了双方的权益和责任,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导游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休假制度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旅行社对导游的培训和指导等方面的责任。
同时,劳动合同还应当规定双方的解除合同和争议解决的方式,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依法解决。
首先,劳动合同应明确导游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导游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接待游客、解说旅游景点、组织游览活动等。
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导游的工作职责和要求,以便导游能够清楚地了解自己的工作内容和职责。
此外,劳动合同还应明确导游的工作时间,包括工作日、休息日、加班和调休等方面的规定,以保证导游的工作时间合理合法。
其次,劳动合同应明确导游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导游的工资待遇应当根据导游的工作经验、技能和工作质量来确定,同时也应考虑到导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环境等因素。
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导游的工资支付方式、工资调整机制和奖惩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以保证导游的工资待遇合理合法。
此外,劳动合同还应明确导游的福利待遇,包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年假、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规定,以保障导游的基本权益。
再次,劳动合同应明确旅行社对导游的培训和指导责任。
旅行社作为导游的雇主,应当为导游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指导,以提高导游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旅行社对导游进行培训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方面的规定,以保证导游能够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知识水平。
同时,劳动合同还应明确旅行社对导游的指导责任,包括对导游工作中的问题和困难进行指导和协助,以保证导游能够顺利完成工作任务。
最后,劳动合同应明确双方解除合同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导游服务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导游服务在旅游市场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导游服务过程中,因服务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因导游服务引发的纠纷案件,旨在探讨导游服务中的法律问题,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2019年7月,某旅行社接受了一组来自北京的游客,共计30人,前往我国某著名旅游城市进行为期5天的旅游活动。
旅行社为该团配备了经验丰富的导游李某。
在旅游过程中,李某因工作态度、讲解内容等问题,引发了游客的不满。
具体事件如下:1. 服务态度问题:李某在导游过程中,对游客提出的问题不耐烦,甚至出现嘲笑游客的情况。
此外,李某在用餐、购物等方面也存在强制消费的倾向。
2. 讲解内容问题:李某的讲解内容枯燥乏味,未能满足游客的求知欲望。
部分游客反映,李某在讲解过程中,故意夸大某些景点的历史价值,误导游客。
3. 行程安排问题:李某在行程安排上存在不合理之处,导致游客未能充分游览景点。
此外,李某在游览过程中,多次迟到,影响了游客的行程。
在游客的强烈要求下,旅行社对李某进行了警告处分。
然而,游客认为李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旅游体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三、案件分析1. 导游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导游服务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
在本案中,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签订了旅游合同,旅行社又与导游李某签订了导游服务合同。
因此,李某在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2. 导游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导游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导游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2)导游的服务内容,包括讲解、安排行程、协助游客解决问题等;(3)导游的服务标准,包括服务态度、讲解质量、行程安排等;(4)导游的报酬及支付方式;(5)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在本案中,李某在服务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游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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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导游与旅行社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摘要】当前,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导游队伍日益庞大。
但是作为用工主体的旅行社与导游之间经常产生各种矛盾和纠纷,导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要解决这些问题,确定旅行社与导游之间法律关系的类型,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是关键。
【关键词】旅行社导游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近年来,我国的旅游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已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而作为旅游业重要支撑的旅行社更是异军突起,已成为吸纳劳动力的一支重要力量。
在旅行社雇佣的工作人员中导游无疑是最重要的群体。
由于旅游业的特殊性,旅行社对导游的用工形式多种多样,这样一来导游与旅行社之间也就形成了比较复杂的社会关系。
本文结合劳动法理论,就这些关系的本质以及厘清这些法律关系的意义作一探讨。
一、厘清导游与旅行社之间法律关系的意义一般来讲,用人单位在用工的过程中与劳动者产生的社会关系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劳动关系,一种是劳务关系。
由于劳务活动也属于有酬劳动,故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相近,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
但是两种社会关系的性质、所适用的法律、产生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大不相同。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导致用人单位欺凌劳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各类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卫生等强制性义务。
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主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它所遵从的是民法所倡导的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干预程度低。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往往是通过协商来确定,法律一般不予干预。
用人单位也不必承担劳动法所规定的义务。
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没有最低工资的保障),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
因此,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如基于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和基于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的差额可能达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
也正因为如此,一些用人单位总是试图通过各种手段,将劳动关系变为劳务关系从而达到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当前,从总体来看,导游这支队伍的生存环境比较差,职业形象比较差,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导游个体角度看,主要是导游职业存在“三无问题”,即不少导游从业者既无劳动合同,也无最低工资保障,更无各种社会保险;二是从导游与旅客的关系看,主要是导游执业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两黑一差”问题,即“黑心导购”和“黑心加点”与“服务质量差”。
这两大问题实际上是相互关联的。
因为一些旅行社不给导游发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导游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导游的劳动报酬主要来源于客人给的小费、商店的回扣、自费景点门票差价等,为了生存导游置法律、道德而不顾,铤而走险也就在所难免。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厘清导游与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
二、导游与旅行社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即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从属性。
劳动关系实质上是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而劳动力以劳动者的人身为载体,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将自己的劳动力出卖给用人单位使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指示有服从义务,因而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劳动关系呈现人身关系的特征,进而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亦即人格上的从属性;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亦即将劳动者的劳动力纳入其生产系统进行使用,或者说将劳动者纳入其劳动组织进行使用,故劳动关系是劳动组织关系,或者说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因而具有组织从属性。
从属性揭示了劳动关系的本质,但实践中较难操作。
因而在界定劳动关系时,有必要在坚持劳动关系“从属性”之同时,明确从属性的具体认定标准来分析被其他法律关系隐蔽的劳动关系,达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之目的。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为我们在实践中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提供了基本的思路,即认定劳动关系时主要参考下列因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
从上述规定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
关于导游与旅行社之间形成的是什么关系目前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目前大多数旅行社雇佣导游特别是兼职导游,一般不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仅仅是将出团计划或出团任务交给导游,在该导游完成任务后进行结算,导游与旅行社之间的此次合作关系也就结束。
以此来看,导游与旅行社之间形成的是纯粹的民事关系,即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尽管旅行社有其行业的特殊性,但不能由此否认它与导游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绝大部分是劳动关系这一本质。
首先,从主体资格上说,现行法规规定旅行社是旅行社业务中唯一适格的经营主体和用人单位;导游员是受旅行社委派持证上岗的劳动者。
《旅行社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因此在经营旅行社业务上,有资质的旅行社作为法人企业和雇佣导游的用人单位具有唯一性,也就是说旅行社是导游的唯一用人单位。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导游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员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第九条进一步指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接受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业务是导游人员基本的特征。
《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二条指出“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以上有关法规表明导游人员作为旅行社的雇员的身份是确定无疑的。
其次,导游正式上岗前通常必须经过旅行社的培训,培训合格者方能正式带团,在工作方式上也要接受旅行社的指示。
他们须遵守旅行社的劳动纪律,接受旅行社对工作的指导,如果其行为违反旅行社内部劳动规则,则将接受旅行社的处罚;导游按照旅行社的要求、规章制度和行程为旅行社的客人提供导游有偿服务,导游对旅游计划仅享有有限的变更权并要立即报告旅行社;而且导游从事的导游服务是旅行社业务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导游的活动并非仅仅为了自身的个体利益,其目的在于旅行社之事业,也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责任。
导游在实施职务行为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旅行社而不是由其本人承担。
以上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因此,导游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是明确的。
最后,在确定旅行社与导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旅行社与导游之间劳动关系的类型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专职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导游员通过签订劳动合同长期受雇于某家旅行社,两者之间形成比较稳固的一重劳动关系。
在这种模式下导游员为该旅行社的正式员工,他们享受基本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员工有较强的归属感。
稳固的劳动关系有利于提高导游员的素质和职业生涯设计,也有利于导游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和实现。
专职导游员是我国导游队伍的主力军。
二是兼职劳动合同关系。
兼职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这里特指的是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且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兼职导游,他们不以导游工作为主业主要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导游工作的这样一种情形。
在此情形下导游既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同时又与旅行社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即双重劳动关系。
允不允许双重即兼职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认识上和法律规定上有一个发展的过程。
传统观念只认可非全日制用工状态下的兼职劳动关系,对全日制用工状态下的兼职劳动关系基本上持反对态度,如《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尽管学者对此条有不同的解读,但一般都认为此条的实质就是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劳动法禁止兼职劳动。
而对于全日制用工下的兼职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的态度则较为灵活,如《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兼职既不反对、也不肯定。
原则上《劳动合同法》允许劳动者兼职,但前提是兼职不能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由于旅游业的特殊性,兼职劳动客观上已成为该行业所认可的一种重要的用工形式。
但是,兼职劳动要涉及到几个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
兼职劳动关系核心问题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
有学者提出“一人一户,一人多保”的缴费模式。
即一个劳动者只能开立一个社会保险资金账户,但可以由多个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体现“多劳多得”,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保障劳动者的付出与收益、各单位的付出与收益均基本相当。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则本着“谁用工谁缴费”的原则,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
当然,由于旅行社用工形式的复杂性,导游与旅行社之间也可能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或劳务关系,但这只能作为一种补充形式或特殊形式,不能由此否定导游与旅行社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绝大部分是劳动关系这一本质。
【参考文献】[1] 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 杨富斌:旅游法研究:问题与进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 劳动关系界定标准探析[EB/OL].中国劳动咨询网,http:///.[4] 廖名宗:劳动规章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