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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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

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

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

想必许多人都在为如何制定制度而烦恼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精选8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房产中介公司完整版管理制度1一、人才是核心竞争力,选对人成功一大半。

在门店的日常业务流程中,对于房源客源、市场等信息的收集依赖于经纪人的勤奋工作。

在谈判成交中需要的是经纪人的谈判斡旋能力,在法务代书、按揭贷款中需要的是经纪人的专业知识,完善的售后服务需要经纪人的热情与专业性。

所以每一单业务的完成均离不开经纪人的辛勤劳作。

在人才的招聘及运用上,作为企业的经营者首先要有正确的心态:尊重人才、爱护人才,员工的工作做得开心,才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益。

其次在用什么样的人,哪些人适合从事这个行业,哪些人性格比较适合企业文化,在人员招聘中应该具有明确的标准,这样才有可能在合适的时候将合适的人放在了合适的位置上。

在进行人才招聘的过程中为了保证招聘的效果:要具有有效的工具、设置完善的招聘流程。

二、教育训练和辅导:房产经纪行业目前没有一个学校可以提供现成的对口的人才。

如何培养优秀的房地产经纪人也是对企业经营和竞争力的一个考核标准。

目前有很多企业因为人才的瓶颈,影响到了企业的扩张速度,作为一个优秀的房地产企业应该给员工进行适当的有效培训:使之成为一个具有丰富专业知识、正确工作态度、高度工作技巧以及良好工作习惯的优秀经纪人。

三、店长决定输赢,换句话讲“店长为店的灵魂”。

一个店长既是管理者又要是业务的高手;一个优秀的店长必须具有敏锐的嗅觉,只有这样他才会领导团队进行有效的开发、获取客户、成交,有志向的人才会有上进的力量。

店长作为公司承上启下的管理阶层,要具备强而有力的执行力,因为店长还肩负着培养人才的使命。

身为店长自己是业务高手是远远不够的,他还要有出色的带教能力、具备开发、销售八大步的授课能力。

房产中介如何管理

房产中介如何管理

房产中介如何管理房地产中介是房屋买卖、租赁以及其他房地产交易中不可或缺的角色。

作为中介机构,要赢得客户的信任,提供专业的服务,需要采取一系列管理措施来保证其运作的高效性和可靠性。

以下是房产中介管理的一些建议。

一、建立良好的企业文化良好的企业文化对于中介机构的管理和发展非常重要。

中介机构应该制定明确的使命和价值观,并将其传达给所有员工。

这包括提倡诚实、公正、专业和诚信的行为准则,承诺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服务。

二、招聘和培训优秀员工中介机构的员工是其成功的关键。

招聘合适的人才非常重要,要注重员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意识。

同时,为员工提供持续的培训和发展机会,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效率。

三、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中介机构应该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包括明确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每个环节都能够有序进行。

同时,建立健全的内部制度,如员工考核制度、奖惩机制等,以激励员工的积极性和提高整体业绩。

四、提供全方位的客户服务五、加强市场推广和品牌建设中介机构要积极开展市场推广活动,提升公司知名度和品牌形象。

可以通过广告、宣传资料、网站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增加客户的信任和选择中介机构的意愿。

六、合规经营和良性竞争中介机构应该遵守法律法规,进行合规经营。

要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研究和监测,定期向客户提供最新的市场信息和动态。

同时,要进行良性竞争,遵循诚信原则,与其他中介机构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七、建立良好的客户关系和口碑中介机构要建立良好的客户关系,加大与客户的沟通和互动,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同时,要注重口碑的建设,通过提供优质的服务和满意的交易成果,赢得客户的好评和口碑传播。

总之,房产中介要通过建立良好的企业文化、招聘和培训优秀员工、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提供全方位的客户服务、加强市场推广和品牌建设、合规经营和良性竞争以及建立良好的客户关系和口碑等措施来有效管理。

只有经过细心管理,并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服务水平和运营能力,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赢得客户的信任和口碑,实现持续稳定的发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收费规定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合法合规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制定明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2.中介机构的收费项目应当与经纪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相对应,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

3.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变更了服务内容或涉及到未约定的工作,需要与委托人重新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二、收费标准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服务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确定收费标准,并公示在机构宣传材料和办公场所。

2.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和透明度,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3.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收费公式和计算方式,并向委托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三、收费须知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前,向其提供详细的收费须知,包括收费项目、标准、计算方式等。

2.中介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在签订经纪合同前的各种费用,并征得其同意后方可收取。

3.中介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及其官方网站上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须知,以方便委托人了解和核对。

四、收费监管1.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收费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经营、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2.委托人若对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有异议,可以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并有权要求退还多收的费用。

3.收费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向消费者协会等相关组织投诉或提起仲裁或诉讼。

五、处罚措施1.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的中介机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2.中介机构如涉嫌违法犯罪,将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中介机构还应当赔偿因其违规收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其他规定1.中介机构在办理委托人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应当保护委托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

2.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机制,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培训,提升服务质量和行业形象。

总之,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加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2014〕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7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从源头上解决我市商业房地产市场售后包租等问题。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88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监管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432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0〕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商业房地产项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优化结构布局,实现商业房地产项目供需平衡(一)规划部门应发挥城市规划的调控作用,通过完善规划选址、业态布局等,优化商业业态结构及用地布局。

(二)国土部门应根据商业地块区位、交通、周边商业体的现状存量、未来上市量和总体市场需求,制定科学合理、平衡有序的供地计划,确保商业房地产市场总量平衡、有序发展。

二、严格产权分割,规范商业房地产项目审批管理(一)商业房地产项目在土地出让前,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不可分割、分层分割、比例分割提出产权分割初步意见,并经市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4•【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1月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间等专业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经纪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规范服务、合法经营,遵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四)有3名以上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提供给房产、价格、税务等部门。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

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土地使用权变更和土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8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取。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9.09•【字号】苏住建规[2013]8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苏住建规〔2013〕8号)各市、区住建局、物价局,苏州工商局各直属局、分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工商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房地产电子商务是当前房地产市场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模式,但随着房地产电商队伍的快速发展,一些机构(包括电商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现象,部分企业以房地产电商的名义,利用信息不对称在商品房销售中“假团购”、垄断房源、变相强迫入会、强迫团购(被团购)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广告宣传中带有欺骗和误导性质的“一万抵x万”等广告用语,造成消费者误解,购房者反映强烈。

购房者与房地产电商因团购费、会员费、网络费纠纷的投诉越来越多。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销售行为,营造公平的消费环境,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工商局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365号),现就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10日内公开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所有房源全部交给电商团购,只要楼盘存有未售房源,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确保不参加团购的购房者也可以在售楼处购到商品房。

不得强迫购房者参加各类团购、网购活动。

房地产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商品房团购活动时,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房源,合理确定团购规模,不得无限制发展团购会员,以免造成市场混乱。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9.09•【字号】苏住建房[2013]5号•【施行日期】2013.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苏住建房〔2013〕5号)各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工商各直属局、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建房〔2013〕94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局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建房〔2013〕94号)和《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等房地产经纪管理政策法规,按照国家和省住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2013年全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安排2013年全市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工作从2013年9月开始至2013年10月底结束。

二、专项治理重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严肃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二)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规避限贷的行为;(三)采取内部认购或雇人排队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以及通过炒卖房号非法牟利的行为;(四)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规避交易税费的行为;(五)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为不符合安全、防灾标准的房屋提供租赁经纪服务以及低价收进高价租出赚取差价的行为;(六)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行为;(七)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强制提供代办贷款、担保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的行为;(八)泄露、出售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动;(九)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行为;(十)借用冒用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以及租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或注册证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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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政策法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项目可行性论证、创意策划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中介有关的管理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并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三)有不少于相应资质规定的经费和执业人员。

?相应资质的经费和执业人员数量要求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凭审查合格意见书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其他经营实体变更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企业法人、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四)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五)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其执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审)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工商、税务年检前持下列材料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一)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二)营业执照、收费等级证复印件;?(三)年度业绩报告;?(四)年度财务报表;?(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检(审)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年检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外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持资质等级证书及其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规定的评定标准和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二、三等级。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质。

?一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三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

临时资质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持一级资质的机构可以跨省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持二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省域内从事房地产转让、抵押、房产租赁和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持三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持临时资质的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按资质条件分为A、B、C三个等级。

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

房地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有效期为1年。

?A级、B级、C级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的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核准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临时资质由所在地的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可以在发证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第十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执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注册手续。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严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三章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管理?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必须经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

房地产中介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三)协议履行期限;?(四)收费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当事人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可以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

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收费等级证》等,并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法等。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中介机构按照《收费等级证》核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房地产居间代理费用,由房地产交易双方各半承担,或者由交易双方商定。

居间不成或者交易双方在交易登记前解除合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房地产交易产生的税金,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制度。

?第三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收受协议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五)为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业或者因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执业人员追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经营,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中房地产中介经营范围。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登报公告其资质或者资格失效;继续执业的,按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或者资格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省、市中介服务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本市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注册手续,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执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或者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执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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