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技能鉴定与管理实施办法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标准版)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标准版)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培养符合市场需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实现学历教育与职业能力培养的有机结合,根据国家有关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鉴定所是学校领导下,设置的专业工作机构,业务上接受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指导,日常工作与职业培训部合暑办公,由职业培训部统筹协调各教学部门共同组织开展工作。
各鉴定场地和实施设备与学校教学资源共享。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所面向本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服务,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资格进行考核鉴定。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职业培训部职责:1、组织协调各教学部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订有关规章制度;2、统筹全校职业技能培训与技能鉴定工作计划,审核职业技能鉴定经费预算和开支;3、对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比和经验交流。
4、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发展建设和规划,负责考评员队伍建设。
第五条系(部)职责:1、指定技能鉴定管理人员,负责本系(部)学生参加技能鉴定的宣传、报名登记和费用收取,统一缴学校财务处;2、负责安排技能鉴定场地、设施设备,以及维护专用仪器;3、与技能鉴定所一起协商安排本系(部)考评人员、监考人员和考务人员;4、负责本系(部)学生技能鉴定证书发放。
第六条技能鉴定所:1、受理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报名申请,对申请鉴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签发准考证;2、在己取得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级别的考评员组成专业鉴定小组;3、按照国家或市鉴定中心统一编制的试题,组织实施理论和操作技能鉴定;4、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鉴定情况,并对鉴定合格人员办理核发证书手续;5、协调职业技能鉴定所需的设备和场地,确保符合鉴定要求。
6、管理和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七条技能鉴定所接受国家、市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并在市技能鉴定中心的指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高职院校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职业技能鉴定是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等权威认证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并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对学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是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拓宽就业空间的有效途径,也是高职院校适应形势、确保教育教学质量、办出特色的重要举措。
我院实施“双证书”制度,要求各专业毕业生必须取得一个以上与本专业相应、相关、相近职业(工种),并且由我院职业技能鉴定所组织认定的职业技能鉴定等级证书(各专业毕业生可获取的职业资格证书见附表)。
一、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XXXX学院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由院教务处统一管理,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私自组织学生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违者将根据学院有关规定处理。
学院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办公室设在教务处。
(-)教务处职责1、宣传《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管理,宣传推广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2、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认证机构申报职业资格鉴定项目和新增工种项目。
3、负责制定本院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和实施办法;制定年度职业培训与鉴定计划;监督检查各教学系(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4、实施规定范围内的职业等级技能鉴定工作,组织实施和统一管理全院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全院职业技能鉴定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工作。
5、负责全院职业技能鉴定的报名、资格审查、考务安排、试题运送与保密、证书的办理和核发工作,建立、管理好学生证书档案。
6、组织职业技能考评员进行技能鉴定考核工作。
7、对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过程进行督察,确保公开、公正、公平开展鉴定工作。
8、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程序和标准,保证鉴定质量,确保鉴定信誉。
9、核发工种鉴定期间考评员费用及全体考务组人员费用。
10、定期向学院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二)教学系(部)职责1、在教务处指导下,负责本系(部)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的学生组织管理工作。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标准版)

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培养符合市场需求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实现学历教育与职业能力培养的有机结合,根据国家有关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鉴定所是学校领导下,设置的专业工作机构,业务上接受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指导,日常工作与职业培训部合暑办公,由职业培训部统筹协调各教学部门共同组织开展工作。
各鉴定场地和实施设备与学校教学资源共享。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所面向本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服务,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资格进行考核鉴定。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职业培训部职责:1、组织协调各教学部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订有关规章制度;2、统筹全校职业技能培训与技能鉴定工作计划,审核职业技能鉴定经费预算和开支;3、对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比和经验交流。
4、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发展建设和规划,负责考评员队伍建设。
第五条系(部)职责:1、指定技能鉴定管理人员,负责本系(部)学生参加技能鉴定的宣传、报名登记和费用收取,统一缴学校财务处;2、负责安排技能鉴定场地、设施设备,以及维护专用仪器;3、与技能鉴定所一起协商安排本系(部)考评人员、监考人员和考务人员;4、负责本系(部)学生技能鉴定证书发放。
第六条技能鉴定所:1、受理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报名申请,对申请鉴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签发准考证;2、在己取得考评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级别的考评员组成专业鉴定小组;3、按照国家或市鉴定中心统一编制的试题,组织实施理论和操作技能鉴定;4、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鉴定情况,并对鉴定合格人员办理核发证书手续;5、协调职业技能鉴定所需的设备和场地,确保符合鉴定要求。
6、管理和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七条技能鉴定所接受国家、市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并在市技能鉴定中心的指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第三章技能鉴定的实施第八条每学期开学初,技能鉴定所根据教学计划,结合职业培训工作特点,制定技能鉴定工作计划,并上报重庆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职业技能鉴定与管理实施办法

职业技能鉴定与管理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章鉴定对象和申报条件第四章技能鉴定考核程序和方法第五章技能操作人员的聘任和管理第六章津贴待遇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养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作风过硬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实现公司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根据公司《职业技能鉴定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文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公司内部职业技能鉴定考评机制。
依据国家和行业职业技能资格考核标准以及公司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考评工作。
第三条建立职业技能考评激励机制。
坚持公平公正、评聘分离、使用和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相联系的原则。
实行技能岗位津贴,激励技能岗位员工立足岗位成才。
第四条推行职业准入制度,对从事技术操作岗位的人员,必须具有或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相应岗位工种的初级技能等级资格。
技能等级鉴定实行逐级晋升的考评原则,不得跨级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计划管理,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成立公司职业技能鉴定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技师以下技能等级的考核评审。
职业技能评审领导小组组长:总经理副组长:总工程师成员:公司人力资源部、安全环保部、生产技术部负责人职业技能评审领导小组下设职业技能鉴定办公室在公司人力资源部,由部门经理担任主任,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职业技能评审组织协调、公司内部员工职业技能竞赛和日常管理工作。
职业技能鉴定小组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一)在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指导下,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相关工作,承担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站委托安排的鉴定任务。
(二)编制公司年度职业技能鉴定计划,实施公司员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负责组织安排职业技能鉴定前强化培训工作。
(四)审核上报参评人员资格,协助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做好培训和鉴定工作。
第七条各单位相应成立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日常考核、聘用等工作,配合公司做好职业技能评审工作。
职业技能鉴定与管理实施办法

职业技能鉴定与管理实施办法一、引言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就业市场中,职业技能的水平对于个人的职业发展和企业的竞争力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职业技能鉴定与管理实施办法。
二、职业技能鉴定的范围与对象(一)范围涵盖各类职业(工种),包括但不限于制造业、服务业、建筑业、信息技术业等领域的常见职业。
(二)对象1、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
2、职业院校的在校学生。
3、社会其他人员,包括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等。
三、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机构(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鉴定工作规划和相关政策。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体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组织鉴定考核。
四、职业技能鉴定的标准与内容(一)鉴定标准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鉴定标准。
(二)鉴定内容1、理论知识考核,包括职业基础知识、专业知识等。
2、操作技能考核,考查实际操作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一)初级工具备初中及以上学历,经过一定时间的岗位培训。
(二)中级工取得初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一定年限。
(三)高级工取得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一定年限,并具有一定的工作业绩。
(四)技师和高级技师在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的基础上,还需具备相应的工作经验、技术创新成果等条件。
六、职业技能鉴定的流程(一)报名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提交报名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等。
(二)资格审核鉴定所(站)对报名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是否符合申报条件。
(三)培训对于需要培训的人员,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水平。
(四)考核按照鉴定标准和内容,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
(五)成绩评定由考评人员对考核成绩进行评定,确定是否合格。
2024年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制度(四篇)

2024年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1.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程序;2.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考核办法;3.考务、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5.《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第二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第五条劳动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组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展职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及咨询服务;推动全国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组织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具体实施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条经劳动部批准,有关行业可建立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非社会通用的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国有公司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模版

公司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员工素质,加快企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做好企业内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股份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职业技能鉴定是指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鉴定(考核)站(所),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和申报资格条件,对员工进行初级、中级、高级技能水平职业资格考核,以及对申报参加高技能人才评价人员进入考核环节的技师、高级技师进行技能水平职业资格考核和考评。
第三条本办法是《公司高技能人才评价实施细则》的配套文件,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和劳务工。
第二章鉴定组织机构第四条公司人力资源部是公司职业技能鉴定的综合管理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站是公司职业技能鉴定的主责执行机构,负责公司职业技能鉴定的考核和管理。
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公司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站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设立,代表企业行使国家权力,实行站长负责制。
在**股份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指导下和公司人力资源部领导下开展工作。
其主要职责:(一)根据股份公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公司鉴定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在股份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公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对公司各培训考核场所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站资格条件,做好年检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公司鉴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参加股份公司组织的培训和取证,做好其管理、使用和考核工作。
(四)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印制、分发和传递。
对题库中没有试题的工种,经批准后,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国家职业技能规范》(以下简称《标准》和《规范》)要求命题,并按规定送审。
(五)负责办理全公司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填写、验印和核发,并做好证书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修订)-

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修订)正文:---------------------------------------------------------------------------------------------------------------------------------------------------- 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修订)(2009年0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根据《工人考核条例》、《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领导下,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授权,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后勤职工从事的通用工种开展的职业资格等级考试和考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是指:党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群众团体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有关金融机构、国资委监管的在京大型企业机关,国管局归口管理的各省区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后勤职工从事的通用工种是指:烹饪、服务、汽车、修建、印刷、机电、幼教、科研辅助等八个专业所含的工种。
工考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职业技能鉴定所开设的工种和等级,并予以公布。
对工考委当年未开设的工种和等级,有关报考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并报工考委审批备案后,可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可的、在京的其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工考委予以核证。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工考委由国管局牵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以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组成。
工考委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职业技能鉴定的综合管理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职业技能鉴定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养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作风过硬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实现单位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根据陕煤化集团《职业技能鉴定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陕煤化司发〔2012〕243号)文件及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与管理实施办法》并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单位内部职业技能鉴定考评机制。
依据国家和煤炭行业职业技能资格考核标准、陕煤化集团及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考评工作。
第三条建立职业技能考评激励机制。
坚持公平公正、评聘分离、使用和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相联系的原则。
实行技能岗位津贴,激励技能岗位职工立足岗位成才。
第四条推行职业准入制度,对从事技术操作岗位的人员,必须具有或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相应岗位工种的初级技能等级资格。
技能等级鉴定实行逐级晋升的考评原则,不得跨级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计划管理,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成立单位职业技能鉴定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技
师以下技能等级的考核评审。
职业技能评审领导小组
组长:总经理
副组长: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成员:副总工程师各部门、车间负责人
职业技能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部,具体负责职业技能评审组织协调、单位内部职工职业技能竞赛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职业技能鉴定小组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
(一)在集团公司职培训单位的指导下,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相关工作,承担集团公司培训单位委托安排的鉴定任务。
(二)编制单位年度职业技能鉴定计划,组织职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负责组织安排职业技能鉴定前强化培训工作。
(四)审核上报参评人员资格,协助集团公司培训单位做好培训及鉴定工作。
第三章鉴定对象和申报条件
第八条鉴定对象
(一)转正后的学徒工和熟练工。
(二)专业院校毕业生毕业后在技术操作岗位工作的职工。
(三)岗位工种变更重新上岗和转岗位工作的人员。
(四)技能等级正常晋升人员。
(五)其他需鉴定考核的人员。
第九条鉴定岗位工种范围
煤炭行业特有工种目录及工人技能等级标准,目录中未涉及的单位现有其他技术操作岗位,按有关行业标准确定,由相应资质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条申报条件
(一)初级工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工鉴定:
1、学徒期满转正定级的在岗职工。
2、在本专业(工种)岗位工作满1年以上的熟练工。
3、在本专业(工种)岗位工作满1年以上的专业院校毕业生。
4、取得指定培训机构初级职业资格培训合格证的职工。
(二)中级工
取得初级工任职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工鉴定:
1、高中以下文化,在本岗位连续工作5年以上。
2、中专及以上学历,在本专业(工种)岗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
(三)高级工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工鉴定:
1、取得本专业(工种)岗位中级工职业资格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种)岗位工作7年以上。
2、大专及以上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毕业生,取得本专业(工种)岗位中级工职业资格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种)岗位工作5年以上。
3、技术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的高级工培训班毕业生,在本专业(工种)岗位连续工作5年以上。
(四)技师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技师鉴定:
1、取得本专业(工种)岗位高级工职业资格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种)岗位工作5年以上。
2、本科及以上毕业生,在本专业(工种)岗位连续工作5年以上。
3、生产一线在本专业(工种)岗位连续工作17年以上的参加初次鉴定的生产技术骨干和技术带头人。
其他专业(工种)岗位连续工作22年以上。
(五)高级技师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技师鉴定:
1、取得本专业(工种)岗位技师职业资格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种)岗位工作5年以上。
2、本科及以上毕业生,在本专业(工种)岗位连续工
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特殊情况申报条件
(一)经指定机构培训后取得相应等级培训证书的,在申报本专业(工种)岗位相应职业资格等级时,其申报年限可放宽2年。
(二)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国家级技术成果奖、职业技能竞赛个人前10名和团体前三名主要成员,可破格申报高一级相关工种职业技能资格。
(三)获得省部级(行业)劳动模范称号、技术成果奖、职业技能竞赛个人前10名和团体前三名主要成员,可将申报高一级相关工种年限放宽3年。
(四)获得集团公司劳动模范称号、技术成果奖、职业技能竞赛个人前3名和团体前三名主要成员,可将申报高一级相关工种年限放宽2年。
(五)获得集团公司劳动模范称号、技术成果奖、职业技能竞赛个人前3名获奖者,可将申报高一级相关工种年限放宽1年。
(六)受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不满一年或正在接受审查的职工,暂不能申报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待处分期满或审查结束后,由单位按照申报程序进行申报鉴定。
(七)转岗(工种变更)人员的工种工作年限可分段计算。
从事相近或相似工种晋升现工种岗位技能等级的,累计
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从事两个以上既不相近又不相似工种的,以现从事工种年限为主,原工种工作年限按60%折算成现工种年限。
(八)鼓励职工参加与本人从事专业相近的第二专业(工种)岗位技能鉴定,第二专业(工种)岗位技能鉴定等级不高于原专业(工种)岗位等级。
第四章技能操作人员的聘任和管理
第十二条在生产一线和技术密集、工艺复杂、设备先进的技能操作岗位,设技师和高级技师。
生产辅助(工种)岗位设技师。
服务类岗位原则不设技师及以上等级,已取得的任职资格不予认定。
第十三条按照技能操作人员取得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本岗位工作的,按实际需要进行聘任。
第十四条各类院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取得中级及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须在本岗位工作满3年,经复核符合任职条件,可按其取得的相应资格等级聘任,复核前按初级工对待。
第十五条被聘任为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的人员,由单位发给聘任证书,并签订聘任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单位内部同专业(工种)岗位调动的,原职业资格等级可继续聘任。
单位外部调入的,原职业资格等级须经按程序复核后,方可聘任。
第十七条凡被聘任的各类技能操作人员,工作期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取消聘任资格,一年内不得聘任原岗位任职资格等级,可低一级资格聘任。
第十八条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职工思想表现、技能水平、工作业绩等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并建立职工技能操作考评档案,考评结果作为职工职业技能鉴定、技术等级晋升和聘任的依据。
第五章津贴待遇
第十九条根据集团公司规定,实行技能岗位津贴制度,激励职工立足岗位成才。
技能岗位津贴标准按集团公司《岗位技能效益工资改革方案》及《实施办法》(单位矿业发〔2013〕491号)执行,调离本工种技术岗位的,从次月起取消本人享受的技术津贴。
(一)技术津贴列入津贴补贴项目,不纳入计件工资范围。
(二)月出勤22天及以上享受全额技术津贴。
(三)按规定休年休假的天数,可作为正常出勤天数计算。
连续三个月出勤达不到月出勤规定标准,取消技术津贴享受资格,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享受技术津贴。
(四)职工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工种要与现从事的岗位工种一致,职业资格证书工种与现从事的岗位工种不一致的,不得享受技术津贴待遇。
(五)新分配的全日制职业技术学院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毕业生,职业资格证书工种与现从事的岗位工种一致的,不再进行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评审领导小组考核合格,工作满1年后,享受初级工技术津贴待遇。
工作满3年后,享受中级工技术津贴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用收缴和使用按照集团公司职业技能鉴定站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