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解说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9年5月20日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
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
”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
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
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
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
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股权代持现象在我国逐渐增多,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也日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其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
本文旨在研究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代持股权及执行异议之诉概述(一)代持股权代持股权,是指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他人(即显名股东)达成协议,约定由后者以自己名义代为持有前者出资的股权。
这种股权代持关系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到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程序。
在代持股权的情况下,当执行机关对显名股东的股权进行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可能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三、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权利归属问题在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股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即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谁享有股权的实质性权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出资情况、公司章程等综合判断。
(二)证据认定问题在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证据的认定至关重要。
由于代持关系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往往存在困难。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三)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在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可能存在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
例如,涉及到的法律条文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和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合理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四、完善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的建议(一)明确权利归属标准为解决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权利归属问题,建议明确权利归属的标准和依据。
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股权的实质性权利归属标准。
股东代持纠纷案例分析——从周梅森股权官司看股权代持风险

股东代持纠纷案例分析——从周梅森股权官司看股权代持风险《人民的名义》的反腐线索从一家名为大风厂的服装公司股权纠纷开始。
电视剧编剧、著名作家周梅森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自己就是大风厂倒霉员工的原型。
这是怎么回事呢?通过法院裁判文书查询系统,我们调取了周梅森所说的股权官司二审判决书,案号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
根据判决书记载,2009年,江苏东宝粮油公司向当时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改制为淮海农商行)借款1200万元,东宝公司同时持有徐州市郊农信社1200万元的股权,提供担保的是一家名为丰裕的公司。
由于东宝和丰裕均无力偿债,丰裕公司找到周梅森称,如周梅森替东宝公司偿还该笔贷款,则东宝公司就将其持有的原徐州市郊农信社的股权转让给周梅森。
周梅森答应了这一请求。
由于东宝持有的股票是法人股,按照当时徐州市郊农信社的规定,不能转给个人。
于是这1200万股股份被转给了丰裕公司代持,周梅森享有相应权益。
2009年12月,周梅森和丰裕签订相关的股转协议,受让丰裕持有的徐州市郊农信社1200万股,同时向丰裕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
2011年至2012年间,徐州市郊农信社改制为淮海农商行。
由于送股分红等原因,周梅森拥有淮海农商行的股权增至1755万股。
其中,1560万股系在原来1200万股基础上送股分红而来,195万股系丰裕公司划转而来。
周梅森原以为持有股权证原件,就可以高枕无忧了,没曾想丰裕公司因贷款需要,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做了质押。
2014年4月起,淮海农商行等多名债权人分别向多家法院起诉,向丰裕公司主张权利,丰裕公司所持有的共计4914万股股份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
周梅森起诉确认上述合计1755万股股份归自己所有,并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然而,徐州中院和江苏高院均判决周梅森败诉。
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1、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根据淮海农商行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周梅森所主张的股权占总股本金的4.5%。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目录1. 内容概括 (2)1.1 研究背景 (2)1.2 研究目的 (3)1.3 研究方法与范围 (4)2. 新《公司法》概述 (5)2.1 新《公司法》中的相关概念 (6)2.2 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影响 (7)3. 股权代持的理论基础 (8)3.1 股权代持的概念与特点 (10)3.2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11)3.3 股权代持的经济功能 (13)4. 股权代持的效力分析 (14)4.1 股权代持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16)4.2 股权代持的法律后果与风险 (17)4.3 股东权利与义务的代持安排 (19)5. 新《公司法》下股权代持的规制 (20)5.1 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具体规定 (21)5.2 股权代持的披露与登记要求 (22)5.3 股权代持的效力与撤销 (23)5.4 股权代持的透明度与公平交易原则 (24)6. 股权代持的特殊问题 (26)6.1 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27)6.2 股权代持与公司控制权的合法性 (29)6.3 股权转让与继承中的股权代持问题 (29)7. 国际比较与经验借鉴 (31)7.1 国外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 (33)7.2 国际经验与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启示 (34)8. 结论与建议 (36)8.1 研究总结 (37)8.2 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38)8.3 对实务操作的指导意义 (39)1. 内容概括本文从新《公司法》的视角出发,深入探讨了股权代持的效力及其规制问题。
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份或股权代持协议,是公司股权结构中一种常见的安排。
本文首先概述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分析了新《公司法》对此前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后,股权代持在法律上的认可度及其潜在风险。
文章详细讨论了股权代持可能产生的问题,如道德风险、公司治理结构受损、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等,并从公司内部治理、外部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了对股权代持的有效规制建议。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一、概述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安排,逐渐受到越来越多企业和投资者的青睐。
股权代持协议,即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在此类协议中,实际出资人(或称隐名股东)并不直接出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而是通过代持人(或称显名股东)的名义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
股权代持协议不仅涉及到出资人和代持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更对外部投资者、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深远影响。
正确理解和把握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对于保护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从合同的法律基础、协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以及协议的对外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
同时,结合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对股权代持协议在实际操作中的常见问题及风险进行剖析,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深入的理解和指导。
1. 股权代持协议的定义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的行使方式、代持期限、代持费用、风险承担、协议终止条件等条款。
其核心在于明确代持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代持协议虽然具有其独特的法律效力,但也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如代持人的信用风险、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性等。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各方应充分理解其法律性质,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股权代持协议,又称股份代持协议、股权代理协议或隐名投资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或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又称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之间签订的,约定由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并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合同。
在这种安排下,实际出资人并不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而是通过名义股东来间接享有和行使股权。
这种安排通常出于特定的商业目的,如规避某些法律限制、保护个人隐私、方便资本运作等。
股权代持协议的司法解释

股权代持协议甲方(实际出资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名义股东):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希望以乙方名义持有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股权,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持有该股权。
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代持的范围1.1 甲方同意将其对目标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委托乙方代为持有。
1.2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按照本协议约定代为持有上述股权。
第二条代持股权的性质和数量2.1 代持股权的性质为普通股。
2.2 代持股权的具体数量为____股,占目标公司总股本的____%。
第三条代持股权的权利和义务3.1 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享有目标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2 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股权收益权、决策权等实际权益,但不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3.3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投票权、表决权等。
3.4 乙方应定期向甲方报告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条股权收益的归属和分配4.1 甲方享有代持股权产生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分红、转让收益等。
4.2 乙方不享有代持股权的任何收益,仅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股权。
第五条股权转让和处置5.1 甲方有权决定代持股权的转让、赠与、质押等处置行为。
5.2 甲方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相关手续。
第六条保密义务6.1 乙方应对甲方的出资情况、股权代持关系等信息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6.2 甲方也应对乙方作为名义股东的事实保密,不得无故泄露给无关第三方。
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7.1 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和解除,均需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7.2 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提前解除本协议。
第八条违约责任8.1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甲方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或泄露甲方信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与完善路径

区域治理RULE OF LAW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与完善路径*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姜婕摘要:对于股权代持行为,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
若不当地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必定会对公司股权结构、金融创新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冲击。
为了推动民营企业健康合规发展,在股权代持效力认定这一问题上,要秉承“堵不如疏”的理念。
当前结合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穿透式监管”的必要性与适用方法、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与适用顺序等问题,争取做到保守与创新相结合,尊重市场主体的交易实践,审慎宽容对待股权代持行为,为民营企业提供更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键词:股权代持;行为效力;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4-0116-0003一、问题的提出一直以来,民营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民营企业运营机制具有灵活性与创新性的特点,由此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创新性投融资行为也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股权代持行为所承载的功能愈发强大,目前股权代持更多的是配合金融借款、营业信托等商事交易结构而存在。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只是针对股权代持进行概括性规定,表述较为笼统,并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与司法技术问题仍待进一步明确。
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梳理,笔者总结出股权代持效力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与认定;二是“穿透式监管”的适用及其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三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及其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章之间的适用关系。
股权代持行为及其所承载的商事交易结构正在向结构复杂化、形式多样化和内容灵活化的方向迅速发展,逐渐呈现出系列交易结构的组合样态。
所以,对于上述股权代持效力影响因素的分析与回应,需要从交易本质入手,判断系列交易结构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价值取向,不可简单、直接套用传统交易模式的法律适用规则。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和处理股权代持⼜称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 “隐名股东”)出于股东⾝份限制、隐匿⾝份等原因,与名义股东( “显名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由实际出资⼈履⾏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代持协议具有隐秘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但易产⽣风险和纠纷。
本⽂梳理了最⾼⼈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及后续处理的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l 案例: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法民申2851号最⾼⼈民法院裁定书法院观点:本案双⽅当事⼈均认可《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真实意思表⽰,亦不违反法律法规Ø 法院观点: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均有约束⼒。
Ø 法律法规: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证券⾏业禁⽌性规定,代持协议⽆效l 案例:杨⾦国、林⾦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7)最⾼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杨⾦国与林⾦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Ø 法院观点: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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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解说: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原文链接:/b/895308在往期的文章——《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建议》【详见微信公众号“商事法律实务与研究”(微信搜索“iCommercialLaw”)】中,笔者已从法学理论和现行规定层面详细分析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现本文整理了若干典型案例,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股权代持的效力的。
所列举的案例可能涉及其他许多方面的问题,但本文仅关注法院在审判中对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相关
问题的态度和认定。
因代持的股权可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还有可能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和证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份,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又有所不同,因此,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认定上也会有所差异。
以下按照上述三种股权的分类分别对代持问题进行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投资权益归属作了规定。
《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
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该款规定将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般合同,依合同法规则来评价其效力——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的,代持协议有效。
[i]《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款规定明确了隐名股东对投资权益享有权利,进一步维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果。
因有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投资权益归属作了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统一的适用准则,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不会有太大的问题和差异。
此类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的案例比较多,笔者仅举其中一例。
繁昌县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繁民二初字第00298号一审民事判决,对该案中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协议效力作出以下认定:《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法
条,依法成立8《合同法》规定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8条、《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笔者未检索到本案的二审判决相关文书。
】可见,该法院直接适用《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的规定认
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效力。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现行法律规定中仅有《公司法司解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问题作了规定,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和证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那么,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从法理上说,依私法自治原则,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代持协议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的?笔者检索到以下两个较为典
型的案例。
永嘉县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324民初79号和81号两份民事判决,对代持某农商银
行(属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协议效力及相关问题作出以下认定:《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
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
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本案协议签订时认购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更为突出。
因此,本案可以参考适用上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见,虽然《公司法司解三》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代持问题,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代持,该法院持“可以参考适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司解规定的态度。
其实,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就应当受法律保护。
该法院这样操作既符合规定,又有法理依据。
另外,因本案被代持股份的公司是某农商行,银监会的文件对公司股份制改革规定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应真实合法,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名义股东也对此作了书面承诺,银监会还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有特别要求,隐名股东在股改过程中也不具有认购股份的资格。
这种情况下,代持协议是否会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司解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银监会以及该农商行的相关文件规定主要是一种管理性、规制性的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也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以此来否定协议的效力。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
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是委托合同关系。
总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可见,该法院认为代持协议并不因其违反银监会和被代持股份的所属公司的规定
而无效,并且认为股份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委托合同关系。
这两份判决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笔者未检索到这两个案件
的二审判决相关文书。
】
三、新三板挂牌和证交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新三板挂牌和证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及资本市场,有相应的特别规定,须专门分析。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
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均要求申请股票在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ii],《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也要求IPO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清晰”[iii]。
实践中,拟挂牌新三板的公司常在挂牌前已将代持的股权进行清理,否则在申报审核时可能被认定为“股权不明晰”。
在挂
牌后,股转系统也要求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股份代持行为。
[iv] IPO的要求和审核比新三板挂牌则严格得多。
对于上述“股权清晰”的规定如何理解?股权代持是否构成“股权不
清晰”?代持协议是否因此无效?理论上,公司法和上
述规定都没有明确禁止股份代持,更未直接宣告代持协议无效。
因此,上述“股权明晰”的要求并不能理解为“禁止代持”,从而认定股份代持协议无效。
并且该“股权明晰”的
规定也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代持协议就算违反该规定,也不能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为依据认定为无效。
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怎么认定的?笔者检索到了一个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例。
2015年12月17日,江苏省高院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437号二审民事判决。
在该案中,被代持股权的所属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主张:委托投资的对象是上市公司,而根据证监会于2006年5月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规定,如果存在代持股行为则属于股权处于不清晰状态,即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案涉《委托投资协议》(即股权代持协议)应为无效。
但江苏高院则
认为,案涉《委托投资协议》签订于2001年9月,此时公
司的前身尚处于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而公司的股票于2006
年10月才获准在深交所上市交易,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管理办法》不应适用于数年前签订的协议的效力认定,况且该办法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公司依据
该办法主张案涉《委托投资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
——可见,江苏高院的意见是证监会关于“股权清晰”的规定效力层级太低,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代持协议无效的依据,这与上述分析不谋而合。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方面,笔者未能检索到相关案例,但此类问题与证交所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无本质差异,可以参考上述江苏高院的案例及其分析。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相关案例很多,难以穷尽,笔者仅列举和分析了上述较为典型的部分案例。
以上分析有失周全,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