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中讨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的认定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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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认定若干问题探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认定若干问题探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认定若干问题探究【摘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数额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准确界定“劳动者”、“劳动报酬”和“数额较大”对解决本罪数额认定问题至关重要。

对“劳动者”和“劳动报酬”应当坚持广义解释,以实现刑法设立本罪时的威慑和预防作用。

“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应当坚持具体数值与比例相结合的方法,以保证不同地区和行业间的均衡、合理。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把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

根据《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可知,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二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论何种行为方式要求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因此,数额成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然而现有法律对本罪的数额认定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数额认定的相关问题做出探讨以期对日后司法解释的出台有所助益。

一、劳动者的界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数额指向的是劳动报酬,而确定劳动报酬的前提则是明确界定劳动者的范围。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何谓“劳动者”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

从宪法的角度看,我国宪法把劳动权的主体赋予全体公民,并视全体公民都可以成为劳动者。

《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做出明确的界定,通常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则是指受雇于这些组织、并通过契约化管理、在用人单位监督下劳动、以工资为主要收入的人员。

对于本罪劳动者的范围,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广义解释说有学者认为“所有依据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从事某种社会劳动从而取得劳动收入的自然人,均属于刑法中‘劳动者’的范畴,所有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均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

这种观点即把所有参与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收入的自然人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

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

①参见郭冬梅:“新形势下对恶意欠薪行为的法律分析”,载《前沿》2011年第9期;王政铎:“论恶意欠薪罪”,载《公民与法(法学)》2011年第5期。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分三款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进行了规定,然而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劳动用工关系,同时伴随着近几年国内外严峻的经济形势,上述法律条文尚显单薄。

如何正确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明确具体构罪要件,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成为司法实务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情况一并提出浅见。

一、犯罪客体的认定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通说认为系复杂客体,即认为本罪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又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①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而本罪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列于刑法分则第五章,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

可见本罪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

笔者认为,有学者之所以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系复杂客体,是因为他们觉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入罪,是近几年农民工血泪讨薪的社会实践活动促成的,如果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该行为未必会成为一条刑法罪名。

从法律条文来看,本罪分为基本犯和加重犯两个档次。

如果说因为欠薪导致的群体性事件或者恶性讨薪事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冲击、恶劣的影响,那么该行为也应该属于加重犯一档;而对于一般的情节,犯罪行为未必达到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程度。

因此,笔者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系单一客体,即劳动者的财产权。

理由在于:第一,如本罪侵犯的系复杂客体,由于劳动者的财产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两者之间,后者为重,则本罪应置于第三章之列。

然立法者并没有做出这样的选择,本罪的实施并非必然导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侵害。

第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之所以引起争议,在于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很多人认为是一个民事行为,不应该由刑法调整。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与司法缺陷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与司法缺陷
围则在 规定 时没 有加 以 区分 。
第一 , 实践中 自 然人为犯罪主体的, 包括欠薪 人为个体户时 , 其犯罪主体 即为个体户主 ; 欠薪人 为未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 , 如未依法 注册登记的
合伙 组织 、 尚在 注册登 记 中的公 司 , 犯罪 主体 即 其
付 ”对于“ , 有能力 ”实践中主要包括行为人有相 ,
由于拒 不支付 劳 动报酬 行为 的多 样性及 复杂
应当负刑事责任。 同时《 ”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 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 的解释》 中 第一条规定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 的‘ 司、 “ 公 企业 、 事业单位 ’既包括国有 、 , 集体所有 的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也包括依法设立 的合资经营、 合作经营
或者 免 除处罚 。 ” ‘

拒 不支 付劳 动报 酬行 为及 其刑 法规 制
拒 不支 付 劳动 报 酬 行 为 , 指 行 为 人 在 有 能 是
力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下 , 通过各种手段不履行 支付义务 , 并且在受到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时, 仍 旧不 予履 行 , 犯 罪 数 额 较 大 的行 为 。拒 不 支 且 付劳动报酬形式上看是一种合同违约行 为, 实质 上是违背社会共 同意志 , 其行为已超出契约范围,
劳动 报酬据 为 己有 或 为 己所 用 。 由此 可看 出 , 不 支 付 劳动 报 酬 罪 只 能是 故 拒
和承担 特定 义务 的能 力 。是 否有 能力 支付 劳动报 酬 , 结合 用人 单位 的经 营状 况作 为 主要 界 定 标 应
准, 同时适当结合用人单位的资产 、 负债状况等客 观标 准进行 认定 。用 人单位 只要 能够 维 系正常 的 生产 , 都应认定为有能力。 ( ) 不 支付 ” 三 对“ 规定 不 清 对“ 不支付” 规定不清容易 出现罪名 的竞合 。 “ 不支付” 主要包括雇主承认 劳资关 系但 不支付 和雇主不承认劳资关系而不支付这两种情况。对 于雇主承认劳资关系但不支付 的情况 , 无论雇主 从其与雇员确立劳动合 同关 系时 、 在以后雇员履 行 劳动合同过程 中、 还是在雇员履行完劳动合同 后, 只要雇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雇员劳动报酬 , 该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就完全符合我 国《 刑法》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观方面争议问题研究》范文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观方面争议问题研究》范文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观方面争议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其实施过程中的客观方面争议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观方面的争议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概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雇主或者其他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这一罪名的设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客观方面存在诸多争议问题。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观方面的争议问题(一)认定标准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标准存在模糊性。

例如,对于“法定期限”的界定、对于“应得劳动报酬”的认定等,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判断存在差异。

(二)证据收集的困难性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往往面临困难。

劳动者往往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以及雇主拒不支付的行径。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因证据不足而无法维权。

(三)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在某些情况下,雇主因经营困难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存在一定的界限模糊。

如何区分这两者,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四、解决争议问题的建议(一)明确认定标准为了解决认定标准的模糊性问题,建议相关司法机关对“法定期限”、“应得劳动报酬”等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法律。

(二)加强证据收集与保全工作建议加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证据收集与保全工作,如建立完善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工资支付记录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

(三)完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相关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解释工作,并发布指导性案例,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同时,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工 资 行 为 付 出 的 法 律 成 本 较 低 .弱 势 群 体 特 别 是 农 民 工 讨 要 工 资 困 难 而 设 立 … 如 果 用 工 单 位 有 能 力 支 付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劳 动 报 酬 而 拒 不 支 付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可 以 通 过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的 方 式 维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其 次 . 劳 动 者 的 定 义 来 看 . 动 者 是 指 参 加 劳 动 并 以 从 劳
支 付 而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者 劳 动 报 酬 的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构
成 本罪 。
用 工 单 位 无力 支 付 劳 务派 遣 单 位 劳 动报 酬 的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不 能 以 此 为 由 拒 绝 支 付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 劳 动 合 同法 》 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设 立 进 行 了 严 格 《

关 于本罪 的犯 罪主体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的 犯 罪 主 体 包 括 单 位 和 个
人 。 践 中 . 务关 系 往往 比较 复杂 , 如劳 务 派遣 、 实 劳 诸 工 程 承 包 、 包 、 包 等 。 正 确 认 定 这 些 劳 务 关 系 的 犯 分 转 要 罪主 体 . 需结 合这 些 劳务关 系 的具体 情 形进行 分 析 。 必 1劳 务 派 遣 中 如 何 确 定 犯 罪 主 体 。 照 我 国 《 动 . 按 劳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生 活 资 料 主 要 来 源 的 人 f 2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是 为 了 获 取 用 工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之 间 的差 额 利 润 .并 非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人 为 生 活 资 料 主 要 来 源 . 务 派 遣 单 位 不 是 劳 动 者 . 工 单 位 劳 用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法分析及其完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法分析及其完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法分析及其完善[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实施之前,我国法律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打击力度相对较弱。

且该法条在犯罪的行为方式、犯罪对象、罪状表述等方面的表述过于抽象、原则,使得实践中那些应当受到刑法惩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尚未得到有效的刑法规制。

文章针对《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相关规定之解读提出了粗浅建议,旨在完善其不足。

[关键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立法不足;完善一、刑法保护之现状(一)相关部门法调整之尴尬——凸显刑法保护之重1.漫长的维权路英国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当遭遇欠薪,一个法律意识十分淡薄的劳动者可能通过哪些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首先,行政手段维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不得不走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若劳动者被拖欠劳动报酬,根据我国《劳动法》第50条、第91条;《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74条规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和赔偿金。

其次,若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未果,劳动者可就欠薪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待法院就民事诉讼做出裁判后,若用人单位拒绝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劳动者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这种拒绝执行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我国《刑法》第313条还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因此可以说当前行政法、民法、刑法领域都对这一问题有了规定。

然而维护劳动者薪酬的法律法规看似很多,劳动者可以选择的维权途径也很多,但正是过多的环节导致了问题的出现。

2.刑法“谦抑性”之考量奥古斯汀说:“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

当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缺位时不应过于强调刑法的谦抑性。

根据《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劳动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

”但问题在于,因讨薪而引发的严重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呢?这是行政法部门、民法部门无法解决的问题,这一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来解决因为恶意欠薪所导致的种种危害社会的事件。

如何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如何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如何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案情李某2008年投资设立企业,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有3个月余,数额较大,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经查,该企业账户有钱,但外欠债务巨大,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该企业支付工人工资。

后李某为了能保存企业,仍不愿支付工资,并采取和工人签订延缓支付协议的方式变相拒付。

检察机关为此将李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起诉至法院。

分歧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是李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本案中李某的拒不支付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不稳定因素。

李某也非恶意拒不支付,并非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因为李某不支付工资的出发点是保存企业,并和工人签订了支付协议,理由正当。

一种是李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因为李确实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且账户上有属于本企业的现金,表明有能力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故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评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是主观方面。

欠薪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欠薪的故意,欠薪的事实并非客观原因导致,如确实无能力支付,或者发生不可抗力无法支付等。

二是客观方面。

表现为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来拒绝支付。

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是指确实无资金支付,穷尽其他办法也无法现金支付;非实质性阻碍支付是指出于企业自身或者法定代表人自己主观意愿上的原因导致的不能支付,即便该主观意愿表面看似正当,如要求职工为企业做出贡献以渡过难关,将职工工资挪作他用等,也可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

因为工资是劳动者的生活来源,是其自身和其家人赖以生存的条件,如果不优先支付可能导致社会诚信的缺失、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例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力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一些不法企业主为了谋取暴利,往往会拖欠员工的工资,甚至不支付。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下面就来看一下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例。

案例一2017年,某公司老板李某因为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导致员工工资拖欠了数个月。

员工们向劳动局投诉,劳动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公司员工的工资确实被拖欠了。

劳动局依法责令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处以罚款。

但是,李某仍然拒不支付员工的工资,于是员工们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是将其移送到了法院。

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李某辩称自己确实拖欠了员工的工资,但是那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自己没有别的办法。

法庭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案例二2018年,某建筑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赌博欠下了一大笔债务,企图用拖欠员工工资的方式来解决资金问题。

员工们一直在为拖欠的工资四处奔波,但是张某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

员工们感到无奈,于是向劳动局投诉。

劳动局经过调查后,认为张某确实拖欠了员工的工资,并依法责令其支付。

但是,张某仍然拒不支付员工的工资,员工们再次向劳动局反映,劳动局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于是将其移送到了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最终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是将其移送到了法院。

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张某辩称自己确实欠下了员工工资,但是那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自己没有别的办法。

法庭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结语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危害性非常大,不仅会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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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中讨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的认定难点(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基本案情】200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和其老公黄某某开办了某市瑞丰照明灯具厂(以下简称瑞丰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郭某某,郭某某为法人代表,黄某某任总经理。

经营期间,2010年10月,瑞丰厂销售给德国的一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退货并赔偿损失,加之国际市场不景气,汇率升高等原因,致使瑞丰厂出现严重资金周转问题,经营困难,欠下100余万元购货款。

2011年9月,瑞丰厂销售给江苏宜兴的一批货物由于质量问题再次遭受退货,致使该厂难以继续维持。

期间,因拖欠货款和工资等问题,郭某某和其老公黄某某多次被供应商堵截逼迫还钱,部分工人也找到这两人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发放应得工资报酬。

郭某某、黄某某两人亦采取了变卖房产、抵押车辆等方式筹措款项。

201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某潜逃至某省乳源县乳源镇藏匿,并更换手机号码,断绝了与供货商和工人的一切联系。

同年11月1日、2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工人举报后,先后发出2份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责令瑞丰厂及被告人郭某某支付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但瑞丰厂及被告人郭某某仍未支付。

经统计,瑞丰厂经营期间,共拖欠39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61306元。

至案发时,瑞丰厂拖欠工人工资的时间为2-5个月不等。

2011年11月7日,瑞丰厂工人将瑞丰厂以85000元变卖,所得价款交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011年11月10日,某市公安局在乳源县乳源镇将郭某某和黄某某抓获。

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和黄某某的近亲属经筹款付清了瑞丰厂工人的劳动报酬。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对黄某某不予起诉,对被告单位瑞丰厂、被告人郭某某依法提起公诉;经审判,被告单位瑞丰厂被判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一)定罪之难点1.本罪是否必须以行为人具备支付能力为前提?当前,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条文的理解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它们之间的连接词为“或者”,表示两种表现形式之间是并列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有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论其是否具有支付能力都构成该罪。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因为经营不善致使不具有支付能力的,即便其有转移财产、逃匿等行为也不构成该罪。

如前述案例,部分检察人员就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本意是惩罚恶意欠薪不还的行为,郭某某无法支付劳动报酬是资金困难的客观原因所致,其主观上无“故意不作为”的恶意,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认定为犯罪。

2.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最常见的方式是转移财产和逃匿两种。

“转移财产”是指雇主将财产转移、变卖;“逃匿”是指雇主躲藏起来不见劳动者,甚至抛弃工厂、企业逃离当地,使劳动者无法向其追讨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

但构成本罪不仅需要行为人有“转移财产”和“逃匿”行为,还要求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以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较为注重收集行为人具有转移财产和逃匿行为的证据材料,但囿于认知能力和取证难度,往往不能全面收集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目的的证据。

如在办理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郭某某就辩称自己和丈夫离开某市是为了去筹措资金发放工资,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恶意”,致使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郭某某行为的认定产生较大分歧。

3.本罪是否需要合理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在实践中,被定罪处罚的绝大多数都是直接负责的责任人。

在追究责任人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一是某些用人单位运营不规范造成犯罪主体不明。

由于存在虚假注册等现象,导致一部分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真正的责任人,不仅如此,某些用人单位与其他经营体之间存在承包、分包、挂靠、合作经营等关系,导致责任主体更加复杂化。

二是某些“家庭式”企业,夫妻、兄弟姐妹等共同投资经营,在决策上也采用较为民主的协商方式,直接负责的人员难以确定。

如上述郭某某案,瑞丰厂实际上是郭某某与丈夫共同投资管理的独资企业,在决策上一般体现为共同协商,在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上,如果以共犯形式全部追责,难免打击面过大。

三是合伙企业涉嫌本罪后需要合理划定打击范围。

按照民商事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刑事司法领域,如果出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追究所有合伙人的刑事责任则过于严厉。

如在实践中,某些合伙人所占的股权份额较小,或者部分合伙人只承担出资义务,但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又或者造成工资无法及时发放是部分合伙人违规经营甚至私自转移公司资产造成的。

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程序如何规范?一是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是启动追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如果前置程序存在合法或合理性问题,不仅会影响国家追诉权的实现,也可能侵犯部分企业主的合法权益。

如某些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虽然向涉案工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但在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情况下,以“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时,行为人往往辩称对《指令书》其本人并不知情。

特别是在指令支付期限内抓获行为人的情况下,一旦行为人被刑事拘留,失去人身自由,客观上会导致其难以在限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的境况,使《责令书》所限定期限的效力大打折扣。

二是行政部门处理行为人资产亟待规范。

如上述郭某某案。

郭某某与丈夫黄某某逃匿后,为尽快解决欠薪问题,未履行拍卖手续,瑞丰厂工人在没有郭某某、黄某某参与的情况下,将瑞丰厂以85000元变卖,所得价款交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郭某某、黄某某对85000元的对价存有质疑。

(二)由本案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审查判断1.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采用“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无需以具备“支付能力”为前提。

这是因为,无论是转移财产,还是逃匿,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尤其是转移数额较大财产的,本身就说明其有全部或部分支付能力。

从立法来看,2013年1月1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必须要以“有支付能力”为前提的规定看,其立法意图是:只要行为人实施转移财产、逃匿等行为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无论其是否具有支付能力均构成本罪。

上述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最终被确定有罪,正是基于对法律规定的深刻理解。

当然,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角度,笔者认为,执法办案必须尊重客观事实,行为人确因经营不力丧失支付能力的,对其予以刑事追究既不能补偿劳动者,也不足于警示、教育其他经营者,相反会不合理地增加公众投资创业的风险。

因此,审查认定此类案件一定要综合考虑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社会效果,慎用刑罚手段。

事实上,要从根本上解决“恶意”或“非恶意”的欠薪问题,建立完善的国家信用体系、劳动监管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才是关键。

2.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支付能力。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然未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必须要以“有支付能力”为前提,但为了做到打击与保护相统一和准确量刑,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仍应当对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基本的调查取证,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从现状看,由于征信系统尚不完善以及经营者个人资产形式的多样化,彻底查明个人经济状况客观上存在一定困难。

因此,检察人员应引导公安机关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调查取证工作力度:一是不仅要查询行为人的银行存款,还应查询其房产、土地、机动车等固定资产情况,必要时还可以查询其证券投资等情况;二是不仅要查询行为人本人的存款情况,必要时应获取其近亲属的财产状况,以便掌握其转移财产的线索;三是不仅要查询存款情况,还要收集相关银行账户的消费、支取、转账记录等。

3.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搜集行为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的证据。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不作为犯,也是目的犯,在认定本罪时必须坚持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尤其是在认定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时,除了需要认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具有转移财产、逃匿的行为,还需要调查核实并证实其转移财产、逃匿是以逃避支付工人工资为目的。

收集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的证据有一定难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反证,即针对行为人的辩解,收集其辩解不成立的证据;二是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在合理性标准的基础上展开事实推定,通过推定认定行为人具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

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查明责任人并区别对待责任人。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但是要明确不同情况下不同主体的刑事责任,就要考察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一些特殊情形。

本文所列郭某某案,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将郭某某及其丈夫黄某某列为共同犯罪嫌疑人。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虽然瑞丰厂是郭某某与丈夫黄某某共同投资管理的独资企业,在企业决策上其夫妻两人共同协商,但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上,应当由瑞丰厂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郭某某(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以避免刑法打击面过大,违背基本法理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查明责任人并合理划定打击范围。

一般来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应当收集涉案企业、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身份提出异议的,则必须通过调取公司章程、当事人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核实。

同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股权比例较小,或者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合伙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由于涉及工程承包、分包、转包等复杂的民事关系,经常存在多个主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情况。

但在涉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问题时,不宜将民事连带责任的关系适用到刑事犯罪中。

5.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一是公告送达要注意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实践中,行政机关要尽可能以最适当、最可能被主要责任人及时知悉的方式送达,以避免在适用法律时产生歧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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