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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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在有关国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在有关国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在有关国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试点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8.10.09
•【文号】财办企[2008]109号
•【施行日期】2008.10.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在有关国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办企[2008]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自设立以来,对推动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政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承包工程市场的变化,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对我国企业境外全资子公司申请使用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的相关工作进行试点,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经商务部(原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境外全资子公司在阿联酋、泰国、博茨瓦纳开展承包工程业务,并提供项目所在国相关法律规定后,可按照有关办法享受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的支持,但需由境内母公司提出申请并予以担保。

二、试点期限暂定2年,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

三、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对试点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风险控制,严格审核程序,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四、各有关部门应认真总结试点经验,执行中遇到问题,可及时与财政部、商务部联系。

特此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八年十月九日。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商务部•【公布日期】2010.05.24•【文号】财企[2010]87号•【施行日期】2010.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修改)(发布日期:2014年4月9日,实施日期:2014年4月9日)废止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落实中央加大力度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商务部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四日附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开拓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业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场开拓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共同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重点、年度预算及资金安排建议,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的申报和评审。

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预算管理,审核资金的支持重点和年度预算建议,确定资金安排方案,办理资金拨付,会同商务部门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支持对象第五条中小企业独立开拓国际市场的项目为企业项目;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项目组织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项目为团体项目。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发文字号】财建[2009]229号【失效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2009.05.22【实施日期】2009.05.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件: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小商贸企业发展,扩大就业,便利居民消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安全和效益。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商贸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屠宰、物流和仓储等行业的中小企业。

中小商贸企业的划分标准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其中:批发和零。

关于中小商贸企业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风险补偿资金相关事宜的通知

关于中小商贸企业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风险补偿资金相关事宜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财办建[2010]67号)(以下简称“《文件》”)的规定,“对保险机构在中小商贸企业内贸信用险保单融资的过程中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单笔融资在1000万元以下,保险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5%的,给予保险机构不超过融资金额0.2%的风险补偿。

保险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内贸信用险风险补偿”。

为明确中小商贸企业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核算方法,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营业机构收到的当地商务部门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作为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科目核算。

二、各营业机构收到的风险补偿资金,年终考核时,增加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实收保费和承保利润,并按照计划和考核办法规定计算可用费用和职工薪酬。

三、各营业机构发生对中小商贸企业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助范围内客户的赔付事项时,先使用风险补偿资金进行支付,差额部分再用公司自有资金支付。

如截至中小商贸企业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助项目结项需要注销专户时,风险补偿资金仍未使用完毕,则在销户时将资金余额转入公司收入户。

四、年底前收到风险补偿资金的营业机构,应于2011年1月5日前,将收到资金的具体金额,以书面形式报计划财务部(传真:66513718)。

特此通知。

最新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专项资金使用操作办法

最新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专项资金使用操作办法

ⅩⅩ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专项资金使用操作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文件精神,扶持和促进中小商贸企业发展,缓解中小商贸企业融资难,充分发挥其便利消费、稳定市场的作用。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财办建[ⅩⅩ]6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ⅩⅩ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专项资金使用操作办法如下:一、资金申报办法(一)融资担保补助政策的内容融资担保补助支持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重点支持商品交易市场、商业街区、商贸服务业聚集区、商圈等商贸业集群内的融资担保业务。

对2009年12月1日至ⅩⅩ年8月30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单笔贷款担保额在800万(含)以下、未获得其他中央财政补贴的担保业务,给予不超过贷款担保额1%的补助;对商品交易市场、商业街区、商贸服务业聚集区、商圈等商贸业集群内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未获得其他中央财政补贴的担保业务,给予不超过贷款担保额2%的补助,每个担保机构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代偿损失或补充风险准备金。

对商贸业集群内的有成长性和扩张性的,以加盟、连锁、分销等方式在经营的中小商贸企业,通过担保获得金融机构单笔贷款额800万(含)以下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商贸企业给予不超过实际缴纳担保费用50%的补贴,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5万元。

以降低企业的融资担保成本。

(二)资金申报条件1、中小商贸企业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行业范围,除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四个行业外,还包括屠宰、物流、仓储等行业。

二是企业规模,要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业[2003]143号),其中零售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销售额不超过1亿5千万元;批发业职工人数不超过200人,销售额不超过3亿元;住宿和餐饮业职工人数不超过800人,销售额不超过1亿5千万。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修改)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修改)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修改)【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发文字号】财企[2014]3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商务部【发布日期】2014.04.09【实施日期】2014.04.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6号)中央有关部门(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为加强和规范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完善外经贸促进政策,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培育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财政部、商务部在清理和整合外经贸相关资金政策的基础上,对2010年印发的《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0〕114号)及有关具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新的《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工作平稳衔接,对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办法向财政部、商务部上报资金申请且尚未完成相关审核及资金拨付的,可按原办法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相关工作;对本办法施行前我部已按原办法下达资金,但尚未拨付至具体项目承担单位的,可按原办法规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工作。

附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商务部2014年4月9日附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完善外经贸促进政策,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培育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优化对外贸易结构、促进对外投资合作、改善外经贸公共服务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科学论证、公平公正、规范有效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一)落实国家对外开放和宏观经济政策,有利于稳定和拓展外需,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

海南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

海南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

海南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租赁融资外汇【发文字号】琼财企[2009]2003号【发布部门】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商务厅【发布日期】2009.09.29【实施日期】2009.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企[2009]2003号)各市县(洋浦)财政局、商务局,各有关单位:为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财政部、商务部《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9]16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南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将《办法》的政策内容传达到有关企业。

《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反馈(联系人及电话:省财政厅、谭昌友、68531850;省商务厅、陈阳、65343759)。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海南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财政部、商务部《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9]16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拨付我省用于支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是指上年度或本年度有出口实绩的中小企业。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专项资金由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管理。

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属地原则按季组织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和审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和国内贸易信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和国内贸易信
为了保证将中央财政资金用到实处、用出效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政策宣讲和培训工作,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和机构能够了解并享受政策。
四、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考评机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拨付和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及时到位。商务部也将适时组织对试点地区的工作督查。一旦发现试点地区存在制度不完善、审核不严谨、使用不规范、责任不到位的现象,将取消该地区下一年度的试点资格。同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研究建立工作绩效考评机制,提高补助资金使用效率,提升使用效果和水平。
联系人:市场秩序司 郑文渊 魏子力
电话:010-85093311 010-85093319
邮箱:xinyongchu@
传真:85093329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1
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补助 月 日
序号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标准和范围,结合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及商圈的实际情况,制定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同时,研究制订相应的政策支持方案,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资金支持,确保各项工作资金保障到位。
三、强调资质合规,狠抓资金效率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资质,尤其是对企业注册资本金的审核。在保证合规 性的前提下,各地要尽可能集中使用补助资金,适当调整补助范围,以发挥资金的集中效应。
五、加强信息报送,及时总结经验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对补助政策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探索中小商贸企业融资、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有效机制和做法。要及时掌握本地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发展状况,报送工作进展、典型做法、突出问题等信息。商务部将对各地信息报送情况进行统计和通报,同时将对各地政策实施效果予以考评,并以此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分配的主要依据。各地落实补助政策的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请于7月30日前报商务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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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外需的政策措施,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我们制定了《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商务部
二○○九年八月七日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中央财政安排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是指上年度或本年度有出口实绩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支持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第五条申请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三)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第六条专项资金采取三种支持方式:
(一)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额的2%给予资助。

(二)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支持信用担保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可按照不超过地方政府出资额的30%给予资助。

用于注资支持设立担保机构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中央下达当地专项资金的30%。

第三章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按照因素法,综合考虑各地区外贸出口、中小外贸企业数量、担保业务开展等情况,将专项资金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一次性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八条各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资金及有关工作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资金使用方案和具体操作办法,并在本办法下发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和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按季组织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和审核,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审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按季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在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拨付到担保机构。

拨款文件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条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支持方式的,担保机构收到的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支持方式的,专项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担保机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财政部、商务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地方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就每季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政策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季度结束后一个半月内上报财政部和商务部。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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