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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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浅析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浅析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陷与完善作者:韩绪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12年第04期摘要:我国宪法及法律、法规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作了诸多规定,但这些不全面的保护缺陷是非常明显的,针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方面的缺陷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前乃至今后立法、司法界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75-01一、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缺陷1、立法比较零散。

我国宪法、刑法、民法中均有许多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但所有这些立法,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都显得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保护隐私权的立法。

一些重要的部门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

2、保护不太完全。

一般认为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

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3、难题还没有解决。

第一,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其明确了隐私权的边界,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

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从立法上对隐私权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规范将是今后我国隐私权立法中要着重解决的一个难题。

第二,侵权责任的认定。

包括责任主体的认定,过错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都是隐私保护立法中要予以解决的问题,同时因为隐私权本身的特殊性,这些问题又是立法中不太好解决的问题。

4、网络技术的发展给隐私权保护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而立法未能适时应对。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以及网络信息化的形成,人们对高科技产品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个人数据的搜集与再利用也较以往更为容易和快捷。

个人隐私已逐渐暴露于公众当中,隐私被窥探的可能性随之大增。

审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审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审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一、引言审判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它在保障个人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否认审判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探讨审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普遍存在的问题1. 司法独立性受到质疑目前,司法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受到行政和经济势力影响。

这种情况下,部分裁判者可能面临外来压力,无法真正做到公正无私地处理案件。

如何保证司法独立性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2. 非充分公开导致信息不透明尽管有相关法规规定了开庭和报告案件结果等环节需要公开,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弱项。

例如,部分关键证据被认定为商业机密或国家秘密而未能充分向当事人及公众呈现;涉及个人隐私或敏感信息时没有给予妥善保护等。

3. 法官能力和素质存在差异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判断和裁决对案发当事人以及整个社会都有重大影响。

然而,由于招聘、评价和培训机制不完善,导致了法官能力和素质上的差异。

这种情况下,一些不合格或不称职的法官可能出现在审判工作中。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1. 强化司法独立性保障机制为确保司法独立性,需要建立有效监督机制,并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减少外来干预。

可以通过提高法官认识、加强内部纪律监督、完善相关申诉渠道等方式实现。

同时应该优先考虑依托专门机构调查比较复杂或涉及敏感话题的案件。

2. 加强信息公开与透明度要保证每个人在得到公正审理时都享有信息平等权利,应加强信息公开与透明度管理。

增加庭审直播、发布裁定结果以及统计数据等举措可以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并配套完善相应政策与实施细则。

3. 提升法官的能力和素质为确保司法工作高效准确,需要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官招聘、评价和培训机制。

可以采取开放性竞聘与选拔、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以及提供多元化培训方式等一系列措施。

此外,还需建立相应奖励机制来激发法官积极参与个人能力提升。

四、结论要实现公正审判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解决审判中存在的问题至关重要。

侵犯个人隐私权案例分析

侵犯个人隐私权案例分析

侵犯个人隐私权案例分析一、案件概述本案是一起涉及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案件,涉事人为甲、乙两方。

甲因工作原因需要调取乙的通信记录,但未经乙的知情和同意,直接从通信服务提供商处获取了乙的短信记录。

乙认为甲的行为侵犯了其个人隐私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案件分析1. 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隐私权属于民事权益,具有合法性、独立性和排他性等基本特征。

个人通信记录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其保护不受是否具有商业价值的限制。

2. 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他人违法侵犯个人通信自由和个人信息,导致他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该法条,甲未经乙的同意直接从通信服务提供商处获取乙的短信记录,已构成对乙个人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3. 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行为导致精神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案情,乙因甲的侵权行为导致精神上受到伤害,因此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损害程度、社会恰当性和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因此,法院应综合考虑乙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甲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三、结论本案中,甲未经乙的同意,直接从通信服务提供商处获取乙的短信记录,侵犯了乙的个人隐私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乙有权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诉讼中,法院应综合考虑乙的精神损害程度和甲的过错程度,公正地确定赔偿数额。

注:本分析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并结合案情进行分析,分析结果仅供参考,具体裁判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侵犯隐私权案例分析

侵犯隐私权案例分析

侵犯隐私权案例分析在当今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及,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侵犯隐私权的案例屡见不鲜,给受害者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伤害。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典型的案例来深入分析侵犯隐私权的相关问题。

案例一:网络监控与员工隐私权在一家大型企业中,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和防止信息泄露,管理层决定在公司的电脑系统中安装监控软件,对员工的网络活动进行实时监控。

这包括员工访问的网站、发送和接收的电子邮件以及使用的应用程序等。

然而,这一举措引发了员工的强烈不满,他们认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

从法律角度来看,企业在工作场所对员工进行一定程度的监控是被允许的,但必须有合理的限度。

如果监控超出了与工作相关的范围,涉及到员工的个人生活和隐私领域,就可能构成侵权。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虽然有防止信息泄露和提高工作效率的合理诉求,但应该事先向员工明确告知监控的范围和目的,并获得员工的同意。

同时,监控所获取的信息应该严格用于工作目的,不得随意泄露或用于其他不当用途。

案例二:社交媒体泄露隐私_____在使用某社交媒体平台时,发现自己的个人照片和一些私人信息被未经授权地发布在一个公开的群组中。

这些信息包括他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和工作单位等。

这不仅给他带来了骚扰和困扰,还让他感到自己的安全受到了威胁。

在这个案例中,未经授权发布他人私人信息的行为显然构成了侵犯隐私权。

社交媒体平台作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应当承担起保护用户隐私的责任。

平台应该建立健全的隐私保护机制,对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和监管,及时处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同时,用户自身也应该增强隐私保护意识,谨慎设置个人信息的可见范围,不随意向陌生人透露敏感信息。

案例三:医疗隐私泄露_____在一家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他的病历信息被医院的一名工作人员泄露给了第三方。

这些病历信息包含了他的病情诊断、治疗方案以及个人身份信息等。

这一事件导致_____在生活中面临着歧视和误解,给他的心理和社交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法官在庭审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官在庭审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官在庭审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问题一、背景介绍在司法系统中,法官是执行国家的司法权力,负责审理和裁判案件的重要角色。

然而,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能面临多种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对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影响。

本文将探讨法官在庭审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二、公正与独立的问题1. 法官个人因素对公正判决的影响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作为第三方中立者,在进行案件评估和做出判断时应当保持客观公正。

然而,由于人类天性以及思维方式等因素,有时候法官认知偏见或态度倾向可能对其判决产生影响。

2. 外部干扰对独立裁判权的侵蚀法律应确保法官享有独立裁判权。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政治或经济利益集团可能试图干预庭审过程,使得法官受到外界压力或威胁。

这种外部干扰可能会削弱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三、信息获取和应用的问题1. 对案件材料的不充分理解法官在庭审前会收集案件相关材料,然而,他们可能因为时间有限或工作负荷过重等原因,对案件材料了解不够全面。

这可能导致其在庭审中对事实和证据理解偏差,从而影响判决结果。

2. 判断依据的局限性在进行判断和裁决时,法官通常基于搜集到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逻辑推理。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案件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等或证据不足等问题。

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判断依据可能受限制,并可能影响到正当判决的做出。

四、专业能力与经验缺乏问题1. 法律知识欠缺法官是专门受过法学教育和培训的人员,他们应该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以及良好的司法逻辑思维能力。

然而,在一些司法系统中,由于选拔机制或教育体系的不健全等原因,存在个别法官缺乏必要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且无法满足庭审的需要。

2. 缺乏实践经验年轻法官通常缺乏丰富的实践经验,这可能会影响他们在处理复杂案件时的判断和决策能力。

由于庭审情况千差万别,专业经验的积累对于改善法官庭审质量至关重要。

五、解决问题的建议1. 法官培训和教育计划司法部门应加大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计划,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和思维能力。

新闻报道中侵犯隐私权的现象探究

新闻报道中侵犯隐私权的现象探究

新闻报道中侵犯隐私权的现象探究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的一种人格权。

它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通俗来讲,隐私权就是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人格权利。

新闻报道中侵犯隐私权的种种现象应该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本文将通过对于现实新闻报道中不规范行为的分析,提出通过完善新闻报道的形式和相关法律规章制度的构建以及提高新闻工作者的专业素养这三种措施,从一定程度上缓解甚至避免新闻自由与个人隐私的冲突,保障公民的人权和公众知情权。

一、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在大众传媒日益发展的今天,媒体行业的竞争逐渐激烈,信息市场的运行变得广阔而迅速,因而新闻记者在进行新闻采访的过程中对信息采集变得更加细致和功利化。

对于能够引起注意力的信息通常抓住不放,而这些信息往往具有隐密性,通常能够满足人们的好奇心理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此同时在此类信息中占据极大比例的正是一些牵涉到个人隐私的私人信息,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新闻采访不断挖掘个人隐私的现象。

在新闻采访的形式上,为了获取更真实或者更具有可信度、更完善的信息时,新闻记者往往会通过一些特殊的手段达成采访效果。

此类采访形式已经构成了对个人隐私的侵犯。

这一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

1、隐性采访,即隐匿记者身份进行新闻采访随着现今社会公民的自我隐私保护意识的加强和科学技术手段的进步,记者们为了获得真实信息往往会通过先进设备在隐瞒自己的记者身份情况下进行暗访。

在对于涉及一些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采集时采用欺骗、窃听、偷录等方式进行暗中采访,这一行为却并未经过当事人的许可或同意。

例如有记者假扮成病人暗访诊所;隐藏身份采访无照旅馆等。

在这一采访过程中,记者的行为对于被采访的个人来说就是一种隐私权的侵犯。

论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保护的开题报告

论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保护的开题报告

论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保护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和意义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的隐私信息安全越来越受到关注。

在刑事诉讼领域,涉及犯罪案件的调查、审判和执行,往往会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如身份信息、通讯记录、财产状况等。

如果这些隐私信息暴露出去,将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和尊严,甚至引发社会舆论的不当关注和谴责。

因此,保护被告人的隐私权在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多项法律法规来保护个人隐私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

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法院也都有责任和义务对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信息进行保护。

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比如,一些执法机关在调查犯罪案件时,常常将其调查对象的全部通讯记录进行检索,甚至可能查看其隐私信息,这种行为容易引起被调查人的不当压力和干扰,同时也有可能侵犯其隐私权。

因此,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将以隐私权保护为主线,对刑事诉讼中的隐私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1. 刑事诉讼中隐私权的法律基础和保护原则。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细致解读,探讨我国刑事诉讼中隐私权的合法性、保护原则和界限。

2. 刑事诉讼中隐私信息的获取和利用。

针对刑事诉讼中律师和执法机关获取、利用当事人隐私信息的问题,探讨其合理性和限制条件,并提出具体的保护措施。

3. 刑事诉讼中隐私保护的应对策略。

针对涉及隐私信息的犯罪案件,制定相应的隐私保护策略,减少对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和干扰,同时保证案件的调查和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文献综述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和研究案例,深入探究刑事诉讼中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建议。

三、预期结果和意义本研究的预期结果有:1. 提出刑事诉讼中隐私权保护的全面观念和保护原则,明确其适用范围和界限。

2. 针对刑事诉讼中的隐私信息获取和利用问题,提出具体的保护措施和限制条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侵犯隐私权案例分析

侵犯隐私权案例分析

侵犯隐私权案例分析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普及应用,人们的个人隐私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在这个数字化时代,侵犯隐私权的案例屡见不鲜,给个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些典型的侵犯隐私权案例,探讨现行侵权法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适用性和不足之处。

一、案例一:网络偷拍事件2018年,某高校女生小明在更衣室内被一名男生偷拍并将照片发布到网络上。

这一事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小明在此案中主张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并要求法院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然而,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由于该事件发生在更衣室内,存在一定的隐私暴露风险,小明在此场所难以期待完全的隐私保护。

最终,法院判决侵权者赔偿小明一定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进行了谴责。

这一案例中,法院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的限制。

虽然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在特定场所,如更衣室等,人们的期待隐私保护的程度可能会有所降低。

因此,现行侵权法在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上需要更加明确和细化,以适应不同场景下的隐私保护需求。

二、案例二:社交媒体信息泄露2019年,某知名社交媒体平台被曝出用户个人信息泄露事件。

大量用户的个人资料被非法获取并用于商业目的,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担忧。

一些用户因此对该社交媒体平台提起了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一案例中,隐私权的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传统的侵权法往往难以适应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旨在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规范。

然而,由于该法尚未正式实施,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案例三:监控摄像头侵犯隐私权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公共场所的监控摄像头越来越多。

然而,一些监控摄像头的使用被指控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

例如,某商场的监控摄像头被用于偷窥顾客的隐私,引发了一系列的侵权诉讼。

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需要更加具体和明确。

监控摄像头的使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能随意侵犯个人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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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隐私权这一名词已经为许多人所熟悉。

所谓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或个人生活秘密权,它是现代国际社会和各国宪法、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体现了社会文明的进步程度。

隐私权就是划定一个私人的范围,使有关的人在该范围之内不受群体约束的权利。

凡与私人有关,对其所处整体而言无必然的实质性利害关系的所有个人资料应属个人隐私权的对象。

通俗而言,隐私权,是指公民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虽然隐私权的概念在1890年就被美国人提出,1974年,美国制定了《隐私权法》。

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也有不少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许多学者也就隐私权保护问题提出了诸多观点,而且目前已经着手的民法修改也将隐私权问题纳入专家视线,有的学者还提出要专门制定隐私权法。

笔者仅就当前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保护隐私权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司法解释虽有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但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

每一裁判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单靠法官自由心证很容易造成同一案件不同的判决,或对具体案件的下判无所适从。

我国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原则规定,且其他部门法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相应规定,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规定表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律依据,特别是《解释》的规定,使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被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之中。

但上述法条仅仅提到一般保护原则,对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如何界定、具体到一个案例,如何判定是否侵犯隐私权,都无法从上述法条中得到明确的答案。

(二)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

首先,最高法院公布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隐私权方面的规定不一致。

《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该规定明确了在侵害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显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受理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规定不一致。

《意见》的规定是只有当隐私权与名誉权竟合时才受理隐私权案件,也就是说,只有在侵犯隐私权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法院才有权启动审判程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

而《解释》则规定:只要侵害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只要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论是否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均应予以立案。

其次,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解释》的内容少,也过于原则,故目前许多法院主要是按《意见》(试行)处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然而由于对如何认定规定中的“造成一定影响”及“造成一定影响”与由此损害当事人名誉之间的关系,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导致许多隐私权案件事实上无法按损害名誉权案件处理。

但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当事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且当事人的个性不同,同属个人私事,有的人不愿让他人知晓,有的人却无所谓,由此对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有很大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差异会很大。

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了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他或她的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更由于需达到侵害名誉权这一条件,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

第三,在审判实践中,也有的法官主张按《解释》受理隐私权案件。

但解释中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前提条件如何认定?如果不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是出于茶余饭后的谈资,但由于其传播行为,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影响,或使受害人的平静生活受到干扰,此类案件要不要受理?《解释》规定:只要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权为由起诉,那么,在此的隐私除了这一前提要件外,是否还有限制保护隐私权的必要,会不会引起对隐私权保护的滥用?目前由于新形势的需要,社会工作人员、下岗人员、其他人员社会流动频繁,由就业、下岗分流、升迁、就学等各种因素引起的需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形增多,何种情况下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法律没有作出界定,使审判实践中,《解释》的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

(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方式不明确。

一是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不同,其责任方式也应该是不同的,但法律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侵犯隐私权造成一定影响,按侵害名誉权处理。

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属于两种不同的人格权,首先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即隐私权只有公民才能享有,而名誉权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享有;其次,二者的客体不同,名誉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就其能力、品质、信用等获得的社会评价,而隐私权的客体是当事人不愿让外人知道的自己的秘密;再次,内容不同,名誉权的内容就是确定自己的名誉不因他人的非法行为而降低,隐私权的内容是保持内心秘密不让外人知道;还有,二者的侵权方式是不同的,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侮辱、诽谤,侵害隐私权的方式是窃取、偷看、传播。

最后,二者侵害的内容是不同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可能是虚假的,也可能是真实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只能是真实的。

针对上述的不同,显然,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也应与侵害名誉权不同,但法律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是侵犯隐私权有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受侵害者有权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为隐私受侵害者往往名誉也受到影响,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将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调整,而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就其自身特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在法律上,名誉就是社会公众对待特定人的道德品质、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关系到公民的民事权利及其他权利的得失。

故侵犯名誉权必须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同理,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损害到他人的名誉,也应当承担恢复名誉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存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

理由是,隐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名誉,隐私是客观存在的一个人的私事,侵害人侵犯的是自然人就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

隐私权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的特征。

首先是真实,如个人的健康情况、生理缺陷和残疾、婚恋经历、财产状况、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等,这些是客观存在的,故不存在恢复名誉的问题。

其次是具有隐秘性,隐私是不愿让他人知晓的私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反而扩大知悉面,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

二、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应当受到重视,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

针对隐私权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一是关于“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的问题。

笔者同意“隐私权的概念应该在法条上,并且应该根据当前的社会情况,以列举的形式予以界定”的意见。

理由是,1、中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没有实行判例制度,法官断案所依据的法条越细,越有利于办案时具体操作,这样判出的案件越有利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因为目前的中国法官的断案主要是应用法律,而不是创造判例,即中国法官是要根据法条解决实际问题,通过法条解决当事人的冲突和纠纷,根据明确的条款审理案件显然有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

2、由于种种原因,目前中国法官办案往往受到权力的干预、行政手段的控制、社会上传统人为因素的干扰,法官的权威还没有为社会所普遍认同,当事人得到一份不利于自己的判决,却无法从法条上找到答案,很容易使当事人做出偏激的行为,所有这些都使法官很难有独立思维的空间,甚至很容易使法官作出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的判决,或因理解认识的不同导致一种案情两种判决结果。

3、目前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高素质的精英法官还是少数,自由心证不是所有法官能够做到。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隐私权的概念尽可能细化,同时,将不属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列出。

特别是应将隐私权限制保护的情形列入法条加以明确。

二是关于“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在何种情况下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的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不是出于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出于满足必要的知情权的需要而公开他人隐私,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论公开他人隐私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

(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

在此引用恩格斯的一段名言:“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的保护,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由于社会利益的需要,某些人为利益的实现不得不公开部分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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