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二审法官裁判认定事实法律研究
夏道成、沈阳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道成、沈阳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4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道成;沈阳师范大学【当事人】夏道成沈阳师范大学【当事人-个人】夏道成【当事人-公司】沈阳师范大学【代理律师/律所】曲惠林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张蕾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惠林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张蕾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惠林张蕾【代理律所】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夏道成【被告】沈阳师范大学【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5万元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5万元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了《沈阳师范大学引进人才聘任合同》、《聘用合同书》,其中《沈阳师范大学引进人才聘任合同》中对上诉人(乙方)权利部分约定了其配偶的工作、教授等级、优先推荐人才评选等权利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就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问题进行约定;《聘用合同书》,第十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本合同解除,都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对方一定的赔偿。
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按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办法和赔偿金额是:一方违约按国家省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因该聘用合同书并未解除,并不存在所谓给付赔偿的问题。
同时上诉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张福增、王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福增、王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0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福增;王建军;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福增王建军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福增王建军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当事人-公司】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福增【被告】王建军;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令张福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令张福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是否正确。
2、一审判令张福增偿还相应的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令张福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是否正确。
张福增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其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张福增提交的其与王小帅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已付给王建军142500元,张福增上诉称其多次支付142500元,应改判其偿还借款本金1575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判令张福增共同偿还案涉借款300000元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
王玉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玉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37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东锋郑春笋郝帅【审理法官】吴东锋郑春笋郝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玉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当事人】王玉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当事人-个人】王玉新【当事人-公司】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玉新【被告】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本院观点】参照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
【权责关键词】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参照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
上诉人就其入职方式的陈述为“于官屯公社让我上的于官屯派出所",就劳动报酬发放的陈述是:派出所委托财政所代发,最近这些年由张波副所长来发;上诉人就劳动关系的举证未能表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合意,上诉人自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40年,但不能提交惩处奖励性质的相关证据,无法体现劳动关系所具有的身份及经济上的依附从属性。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理由阐述充分论述详细具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与薛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与薛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15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波柳燕崔晓东【审理法官】金波柳燕崔晓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薛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机床厂【当事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薛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机床厂【当事人-个人】薛祥明【当事人-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机床厂【代理律师/律所】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继江【代理律所】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被告】薛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机床厂【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赔偿薛祥明租金损失存在争议。
涉案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畴,且水电暖管网与拆迁市场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并无证据证明还存在另外的管理系统,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理应存在拆迁时将涉案房屋与皮革鞋料市场的水电暖一并切断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赔偿薛祥明租金损失存在争议。
首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停止水、电、暖供应构成侵权。
其一审中认可对皮革鞋料市场进行了停水电暖,不认可对综合楼未实行停水电暖,但从本案事实看,综合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的资产,与皮革鞋料市场的水电暖费用均由原易通公司收取,后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机床厂收取,是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或其下属企业统一管理。
邓永军、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永军、黄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4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永军;黄春华【当事人】邓永军黄春华【当事人-个人】邓永军黄春华【代理律师/律所】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董华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董华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宁刚董华强【代理律所】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邓永军【被告】黄春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40万元的性质问题;二、上诉人邓永军要求被上诉人黄春华支付40万元是否有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共同诉讼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40万元的性质问题;二、上诉人邓永军要求被上诉人黄春华支付40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春华对案涉4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签署了《码头合作经营协议》,能够认定案涉40万元系黄春华在合伙事项中的应出资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春华虽在《码头合作经营协议》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春华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进行出资、参与经营并取得收益,且邓永军虽然提供了砂石供应站营业执照,但未提供经营所需的环评、用地等手续,该砂石供应站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公共管理秩序已于2018年被相关部门取缔并拆除,邓永军与其他合伙人已进行合伙结算并予以分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春华参与了结算和分红,故邓永军要求黄春华偿还40万元出资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廖茂林、刘发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茂林、刘发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茂林;重庆金算盘软件有限公司【当事人】廖茂林重庆金算盘软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廖茂林【当事人-公司】重庆金算盘软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冉晓燕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闵宇晨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冉晓燕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闵宇晨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发双冉晓燕闵宇晨【代理律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廖茂林;重庆金算盘软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金算盘公司应否支付廖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金额。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依法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1月通知用人单位。
这是赋予劳动者在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不以用人单位同意为解除的条件。
本案,金算盘公司认可拖欠廖茂林工资事实。
廖茂林提交的《离职申请》内容已经表达了因金算盘公司拖欠工资被迫离职情形,金算盘公司也认可收到该《离职申请》。
因此,廖茂林通过《离职申请》解除与金算盘公司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金算盘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李相志、郭昱彤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1 李相志、郭昱彤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2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29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 【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相志;郭昱彤 【当事人】李相志郭昱彤 【当事人-个人】李相志郭昱彤 【代理律师/律所】L郇恒吉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公丕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L郇恒吉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公丕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L郇恒吉魏健公丕刚 【代理律所】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11
【原告】李相志 【被告】郭昱彤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租租金损失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善意取得合同侵权返还财产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租租金损失是否适当。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的李相志诉郭昱彤、姜自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该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鲁139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昱彤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位于临滕路南、西靠高玉超、东靠粮管所坐落于临兰国用(1999)字第0246号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楼腾让给李相志。后郭昱彤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鲁13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持有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房产证件等证据,在未经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前,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无故占有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应以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2018)鲁139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损失自2019年9月2日起计算正确。综上所述,李相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相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5:36:07 3 / 11
胡志强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志强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6【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90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珊【审理法官】罗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志强;周润发【当事人】胡志强周润发【当事人-个人】胡志强周润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志强【被告】周润发【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润发基于与胡志强合伙做羽绒服生意而向胡志强转款投资,双方之间确系合作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润发基于与胡志强合伙做羽绒服生意而向胡志强转款投资,双方之间确系合作关系。
但胡志强于2016年8月15日向周润发出具了涉案13万元的借条,其中“今借周润发现金13万元,借款人胡志强”的内容充分表明了双方在出具借条之时形成的借贷合意。
周润发主张双方系由合作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胡志强则主张其出具借条是为了帮助周润发处理货物,以变现后的款项偿还周润发。
本院对此认为,本案中,胡志强认可周润发给付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的事实,且周润发在合作一段时间后要求退还投资款,胡志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有其以处理货物变现后的款项偿还的自述。
故涉案借条实为双方在合作之后一致同意将结算结果进行转化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形式,现胡志强以周润发未实际出借款项为由拒绝向周润发清偿债务,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周润发要求胡志强偿还13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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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二审法官裁判认定事实法律研究民事案件二审法官裁判认定事实法律研究民事案件二审法官裁判认定事实的路径障碍及其完善二审法官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何取舍、判断,关涉重大。
尤其是当二审法官通过审理认为一审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存有"不清"与"错误"的时候,因为这两种情形是站在"清楚"的反面,阐述案件事实未能符合裁判的法定规则。
而这两种情形,基于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范裁判案件的对立面,在实践中通常是通过再审或上诉等下一诉讼程序予以纠错的,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惩戒后果。
一、二审法官准确裁判认定案件事实的路径障碍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视具体案情作出维持、撤销、发回、改判或变更等。
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二审法官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问题本文暂不予探讨),而其采取何种途径及程序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取舍及判断,不仅仅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判定,更极大地关涉司法公正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合法保护。
(一)司法裁判受外部环境因素影响1、"案多人少事杂"的客观现实压力。
当前,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
以笔者所在民事审判第一庭为例,人均办案数都在一百多件,而且新收案件数量持续增多,审理案件难度逐渐加大。
虽然通过诉前调解化解了一部分矛盾纠纷,不过,通常只是过滤掉了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诸多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尤其是一审未妥善化解的案件不断涌入到二审法院。
可以说,日常繁重的工作任务和相对单薄的人力之间的矛盾十分严重。
实践中,司法审判的延伸职能同时也被过于强调。
具体突出表现在:除了开庭审理、调解、裁判案件之外,还需要参加庭务活动、法律咨询、法制宣传、秩序维稳、和谐共建等等,这些繁杂而极其重要的工作都离不开办案法官,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精力。
2、"简单案件"简单审理的裁判思维。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15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按照第159的规定,也就是可以简化程序,如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
这样的思维,同样存在于二审之中,第169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诉案件不能因为卷宗页面少、诉讼标的额小或是法律关系简单便采取询问、谈话等简化审理的方式,该不该简化审理关键还在于具体案件具体适用。
以笔者了解,真正简单的民事案件在基层法都能妥善审理,那些看似简单的案件(而且在基层法院一般也不会出现法律关系疑难、复杂案件)可能隐藏的隐患及风险要远远高于法律关系复杂或是新型案件,如邻里、赡养、普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其上诉可能并不是为了多争点经济利益,而在于人情关系以及所谓的"一口气"。
所以,要看清基层纠纷的本质,妥善认定何为复杂何为简单,如此方能更加便捷地找到通向案件争议焦点的事实。
当然,二审法官在司法裁判外部环境方面还受到其他种种因素的困扰,如思想方面,部分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在工作上敷衍了事,轻率认定案件事实;能力方面,部分法官疏于学习,业务能力尤其是把握证据规则的水平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存在脱节;机制方面,部分法院工作管理机制存在疏漏,管理缺位,工作乏力;等等。
(二)裁判确认案件事实受固有思维约束1、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情形下,二审法官过度依赖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经笔者亲自接触办案实践以及从承办法官的审判经验中能够深刻体会到若是二审当事人(一般是上诉人,即原审败诉方)未提出新证据,仅书写上诉状陈述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只要稍微翻阅片刻便能看穿大多数上诉状基本都是原文复述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材料,有的甚至简单到在上诉请求部分仅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官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审阅这样的上诉状后,承办法官考虑到案件事实部分仍是原审经过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证据内容,一般只需简单查看原审卷宗便能吃透案情,为快速审结这类"简单"案件会告知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不用安排开庭审理,电话或邮寄通知双方当事人(或仅上诉人一方)进行询问、谈话审理便可,况且即便出现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或强烈要求开庭审理的,就再安排开庭审理便能解决问题。
不过,这种简单处置案件的方式,尤其是通过谈话或民事案件二审法官裁判认定事实法律研究第2页询问的途径确信案件事实存有较大隐患,即过度依赖于原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而没有发挥二审法官对案件事实独立认定进而确信的职能。
隐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不去依法审查一审法官裁判认证方面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采信证据以及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的论述是否充分合理;2、不能独立建立起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完整心证过程,从而也很难判断一审法官认证的内心确信限度及证明标准是否适宜,是否对待证事实做出过于激进或是保守的认定;3、过于依赖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会导致不去审阅一审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是否不正当或是错误地运用证据规则(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2、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情形下,二审法官混淆证据嵌入证明锁链的裁判说理。
经过查阅大量的卷宗和裁判文书,笔者发现实践中,二审法官通常将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或是错误予以表述,却没有对新证据如何致使事实认定不清或是错误作出说理。
司法裁判的权威观点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指对事实的认定不真实、不够正确或者是没有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
"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指以虚假的事实或者伪造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且不谈这一界定本身的合理性,单就新证据的嵌入说理来看,其既可能证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够正确,也能客观说明原审以虚假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即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不清"亦能作为"认定事实错误"予以裁判说理。
但却有必要正确厘清其内涵,结合具体案件,认定是对事实的认定不真实、不够正确或者是没有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还是以虚假的事实或者伪造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这也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及第3项将两种情形予以分项规定,且规制不同法律后果的立法考量。
通常,二审法官认定新证据要么与原审的证据相冲突,要么相印证。
具体来说,若是原审败诉方(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的新证据,势必与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提出)的证据锁链相冲突,这样的新证据被认定的法律后果是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若是原审败诉方(上诉人、原审原告)提出的新证据,势必与原审提出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锁链,这样的新证据应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根据,法律后果是直接改判支持其诉讼主张。
若是原审胜诉方(被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肯定是补强(印证)原先的证据锁链,增强原审认定事实的可信度,法律后果是维持原判决、裁定。
故此,在裁判文书中的采信证据说理方面,应当准确表述为是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还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以及是因何种情形导致,而不能笼统地表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更不能以新证据为由规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责任风险。
(三)认定案件事实受证据规则限制1、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我国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种类繁多,适用较为复杂,而且不同法官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后对已有定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有不同的认识,即便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也不能将已经发生过的事实重现。
出于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局限性,法官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到底形成怎样的认识便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再加上,学理一般认为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案件的法律真实,但是法律条文只是表述为"事实"或"案件事实",而且也没有区分何为"法律真实",何为"客观真实",而且即便是对"法律真实"的标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这样便给某些人在问题案件上以把柄,即根据已有的定案证据,资深法官也不可能做到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的或者同样出错。
2、二审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存在滞后性。
原审法官可能是通过错综复杂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过了举证、质证、认证环节之后对被采信的证据锁链形成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考量,从而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结果。
而这一对事实认定的自由心证过程,是二审法官通过书面、询问或是开庭审理所不具备的,而且通常也仅针对上诉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审查判断。
这样一来,作为第一手材料而且是全面熟知原审证据过滤进程的原审法官,对既有证据的认知程度及其审查判断的全面性显然要高于二审法官。
当然,二审出现新证据除外。
况且,有些证据或许因为证人的死亡、证言内容受记忆以及其他因素影响而变化、物证或书证的毁损灭失等,都会导致二审法官对于事实认定准确性滞后的几率增加。
3、二审法官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再认识的偏离性。
实践中,大部分二审案件如上所述是二审法官在对原审法官审查判断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之上再认识的过程。
其与原始证据材料的偏离性不言而喻。
可以设想,(1)如果二审法官经查阅卷宗,发现一审审理案件程序完整规范、认证逻辑严谨缜密,基本会认同一审法官在证据与事实之间形成的证明力;(2)如果二审法官经查阅卷宗,发现一审审理案件程序不规范,认证逻辑混乱或是不严谨,便会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产生怀疑;(3)如果二审法官出于各种非制度化(人情、关系、金钱等)因素的影响,便可能从自我的主观考量,甚至会对原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刻意地扭曲,如将事实不清认定为清楚、将事实清楚认定为不清从而发回重审(一般没有充足的证据,其也不会直接改判)。
4、二审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程序的片面性。
原审卷宗材料及裁判文书是二审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载体,而原审裁判文书是原审法官对证据的认证采信过程,况且当前法律文书本身的格式还不规范,对于举证、质证以及认证过程通常省略,且书面语言不能直接准确表达证据内容本身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直接及生动性,加上这些书面语言及事实认定的逻辑都是按照一审法官的习惯思维展开的,故此,二审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便受制于裁判文书和一审法官的认证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