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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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概论第十二章 事实认定

证据法学概论第十二章  事实认定

第三节 证明标准与证明度
一、证明、证明标准与证明度的意义
证明;证明标准;证明度。
证明标准与证明度都是法律适用问题,不是事实认定问 题;证明标准是法律的应然性,证明度是事实证明的实 然性,只有实然性达到或超过应然性时,事实即获得证 明。
根据证明标准与证明度法理,证明度达到或超过证明标 准时,事实即获得证明,承担证明负担的当事人即最终 卸除该负担,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反之,如果法院 (法官)根据法庭调查与辩论全旨,其心证确信程度 (证明度)仍未达到或超过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实仍 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法院即会根据证明负担分配原理, 判决由承担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此不利裁判后果。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上不得为与自己先 前行为不一致的行为,或行为与言语相左,若其 为之,应不受法律的保护。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原则 为之,这是从古罗马法以来即有的原则。该原则 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一方面,应为真实陈述, 即真实陈述义务;另一方面,不为有害于相对人 诉讼行为的行为,而应以公平、正义、效率为理 念,并以之为诉讼行为的准则,即诉讼促进义务。
第十二章 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也属法官自由心证事项,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 中,如果发生证明妨碍事项、表见证明事项,法官不得 再以自由心证为由而拒绝此类法则的适用。证明妨碍, 即是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令不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 一方提出某证据,而该方当事人拒绝提出时,应如何认 定案件事实的一项事实认定法律制度。而表面证明,则 是法官根据事物发展规律,在某一事实存在时,根据定 型事象的经过,必然会产生另一情事,法官据此认定案 件事实的一种事实认定法律制度。在事实认定过程中, 法官“一肩挑两头”,一头是法律的具体规定,即证明 标准,另一头则是当事人的证明程度即证明度。事实认 定是指法官以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之证据力为基础,根据 法庭调查、辩论全旨,基于经验法则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论理法则以及法 律的具体规定,对案件诉争事实自由作出判断与认定的 一种裁判行为。

证据的概念

证据的概念

证据的概念证据的概念证据是指用于证明或推断某个事实或情况的各种信息、材料和数据。

在法律、科学、医学、历史等领域,证据都是非常重要的。

在法律领域中,证据是指被提出来用于支持或反驳一个案件的主张,以确定案件中的事实和真相。

一、证据的种类1.直接证据:指直接表明某一事实或情况的信息或材料。

2.间接证据:指通过推断或逻辑推理得出某一事实或情况的信息或材料。

3.物证:指可以看到、摸到、闻到等可以感知到的物品,如武器、珠宝等。

4.文书证据:指书面文件和记录,如合同、账单等。

5.人证:指目击者对事件发生过程进行口述陈述。

二、证据收集与保全1.收集方法:包括调查取证和现场勘查两种方式。

调查取证主要针对人员调查和文书资料调查;现场勘查主要针对物品痕迹和场所环境进行勘验检验。

2.保全措施:包括封存物品、采样鉴定等方式,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证据的审查与运用1.审查方法:包括鉴定、认定和辨认等方式,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2.运用方式:包括证明、反驳和推论等方式,以支持或反驳案件中的主张。

四、证据的价值及其限制1.价值:证据是判决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具有重要的推断、证明作用。

2.限制:证据存在着不完全性、不准确性等问题,受到人为因素和技术条件等多方面影响。

因此,在使用证据时需要考虑其局限性和可信度。

五、结语综上所述,证据是在法律领域中非常重要的概念。

了解证据的种类、收集与保全方法、审查与运用方式以及价值及其限制对于理解法律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同时,在日常生活中也需要注意保全可能成为未来可能涉及到法律问题的物品或信息。

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如何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00刑事印证初论刑事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一种主要方式,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少有研究,下面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就刑事印证证明方式作一初步的思考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事印证——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方式刑事诉讼的证明方式包括法证、心证和印证三种。

法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则的规定,审查证据的可采性,并依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的一种证明方式;心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依照经验法则、论理法则、逻辑推理、刑事推定等,凭借其“理性”作出判断,并依此认定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明方式。

印证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以证据链为手段,以证据联结点为核心,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佐证的情况,来认定案件事实以作出相应判断和决定的一种证明方式。

(一)近百份判决书的证明方式我们从国家信息中心提供的“国家法规数据库”中随机选取了近年来内容包含证据分析的刑事判决书89份,罪名涉及故意杀人、盗窃、强奸、绑架、毒品、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等。

这些判决书中有心证和法证的论述,但更多的是关于印证的论述。

如心证方面,判决书中写道:“证据的内容符合常理,客观可信”;法证方面,判决书中写道:“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当庭予以确认”;“证据依法侦查取得,具有合法性;其内容与案情有关,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等;印证方面,据统计,在89份判决书中,涉及到刑事印证分析的有60多份,占70%以上。

印证分析的表述大致有下列几种:1.供认与口供相一致;2.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或无异议;3.证据间能相互印证;4.证据前后衔接,形成锁链,能够充分支持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5.供述与陈述内容吻合;6.证据与被告人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7.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8.本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互相结合、互相联系、互相印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9.相关情节吻合,且供述能相互印证;10.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佐证;11.所供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毒物检验鉴定结论均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附卷佐证;12.所供作案手段、时间、及盗窃现金数额与魏某某所证情节一致;13.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物证以及书证,其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完整,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有机的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指控事实的依据;14.对其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和经过情况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列证据相印证;15.经审查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内容前后不一,情节上有矛盾之处;16.所有证据之间未形成一完整证据链,等等。

决定官司胜负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

决定官司胜负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

决定官司胜负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在很多情况下,案件当事人一方信心满满,但最终的结果却是无奈败诉。

原因是没有弄清楚什么是客观事实、证据事实与法律事实,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更不明白客观事实如何转化为证据事实,证据事实又是如何转化为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中存在的事物、现象和过程,它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范畴,无所谓对错之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具体说,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在意识之外的,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具有唯一性与不可更改性。

这种客观事实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如自然事实风雨雷电、电磁反应等,社会事实如游行罢工、旅游出行等等。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客观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

如空难导致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法律关系,空难即为法律事实;结婚产生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结婚即为法律事实;出生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生即为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有两种途径:一是根据社会发展现状,相关机构通过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将某种或某类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一种是客观事实经过当事人搜集、整理,固定为证据事实,最后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后为法庭所采纳,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国农村中广泛存在事实婚姻现象,偏远地区许多农村男女青年根本就不履行婚姻登记手续。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农村存在的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承认了历史上这种客观存在事实,于是这种客观事实才转化为法律事实,及承认了历史上事实婚姻的合法性。

这种转化是通过法律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的。

在这个司法解释之前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而这之后,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一律以男女同居关系处理。

证据目录及证明事实

证据目录及证明事实
展锋诉宋淑华案证据清单及证明事实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事实及证明对象
页数
1

3
2
原告名称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展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港城房地产集团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由重庆港城房地产集团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重庆展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4
3
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37-1-6-1号房产信息
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宋淑华及房屋的建筑面积。
1
4
管业管理委托合同
证明:1、重庆港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港城.嘉和苑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有权行使委托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2、业主逾期交物管费应按3‰交纳违约金。
5
沙价〔2003〕68号文件
证明原告收取港城.嘉和苑B栋业主物管费应按每月每户每平方米0.75元收取。
6
7
8
9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案件事实,慎用推定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案件事实,慎用推定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案件事实,慎用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事实主张需要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不过凡事均有例外,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一些事实主张,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这就是常说的免证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有(七)项,均是通过法学传统和常年司法经验总结得出。

免证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一般存在争议不大。

但免证事实中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免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免证事实存在基础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是追求事实真相,公平公正适用法律。

所以一般要求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查明后认定。

可是司法实践是复杂的,在纠纷事实存在,事实并不能完全查清的情况下,法官仍要对案件进行裁判。

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时,运用现有证据进行判断,继而裁判。

这也是证据规则存在的基础。

免证事实是指无需当事人证明的事实主张。

名证事实之所以免除证明,在于相关事实的存在,为社会公认,不应产生争议。

故出于效率考虑,不再增加当事人证明责任。

一般情况下,免证事实主张在诉讼中争议并不大,法律适用也不会引发质疑。

但司法实践,越来越多适用推定事实免除证明责任的条款,适用标准又没有客观的统一标准,论理时逻辑千奇百怪,引发了较大质疑。

这就需要对相关条款适用,进行一定规制。

二、推定事实免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法律推定免证事实,司法实践中一般异议不大法律推定免证事实,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类似立法情况,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较多。

多体现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的相关立法规定。

需要说明一点,免证推定事实并非是完全免证。

当事人需要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

当基础事实证明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就存在适用基础。

推定事实的逻辑就是从一个基础事实,通过法律规定,推断出另外一个事实。

而这个推断过程,直接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有很多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是对法律规定的特定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即特定基础事实存在。

蒙古民族八千年前已经形成-事实证据

蒙古民族八千年前已经形成-事实证据

蒙古民族八千年前已经形成,说成八百年历史非常错误的吴德喜(一)伏羲氏与女娲组织了《蒙古氏族共同体》(蒙古民族)民族,是由血统、语言、宗教、风俗习惯等相同的人群自然形成的群体,她形成民族共同体即民族不需要制定纲领或章程,更不需谁批准。

但形成民族,首要的前提是必须有相同的语言,语言不通无法相互联系。

蒙古民族,是蒙古人种的“人”中最早形成的民族,应该说蒙古民族形成之前,各蒙古氏族相互间因婚姻或互相学习交流种植、养殖、狩猎等的技术或经验就有密切联系,正因如此才形成了大同小异的共同语言。

伏羲氏与妻子女娲,是“犬氏族”北狄蒙古氏族首领。

当时的社会,除北狄蒙古氏族外,还有猃狁、山戎、荤粥、仆骨、鲜卑、室韦等若干蒙古氏族。

氏族社会时期没有民族的概念。

但是,因为当时只有蒙古人种的各氏族,因此伏羲氏和妻子女娲为组建母系氏族社会而组织起各氏族联盟时,无意中也就同时完成了蒙古氏族共同体也就是蒙古民族的组织工作。

因此伏羲和女娲被尊称为“羲皇”和“女皇”。

这个理论是笔者第一个提出的,目前还没有第二个人提出这个理论。

(二)组成蒙古民族的9大系统39个氏族蒙古民族在蒙古人种的人民中第一个诞生了。

早在远古图腾崇拜的母系氏族社会阶段就已在蒙古高原、黄河流域、西拉木伦河流域、长江中下游地区形成。

“蟒豁勒(蒙古)”这一专用名词,在蒙古族形成的当初便已具有。

蒙古(Monggol)是总称、统称、族称。

只是后来史家为简化竹简文字而只写氏族名称,省略了民族名称而导致后世民族之称的模糊、混乱。

据笔者查阅到的汉文古籍记载的构成蒙古民族的氏族,不完全统计有9个系统39个氏族:一、北狄蒙古氏族《山海经·大荒西经》说“西北海之外……有北狄之国。

黄帝之孙曰始均,始均生北狄”。

《路史·国名纪》记载黄帝子孙所封之70国中有“北狄国”。

北狄蒙古的分支有戎狄、白狄、赤狄、长狄;戎狄的分支有翟粗、不屠、豹胡、娄烦、林胡;白狄的分支有鲜虞、鼓、肥等;赤狄分支有蔷咎如、潞氏、铎辰、留吁、东山杳落、甲氏等。

对案件事实证据情况的认定意见

对案件事实证据情况的认定意见

对案件事实证据情况的认定意见一、案件背景该案为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为某某。

二、案件事实1.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某某在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公司内部将公司资金挪用至个人账户,并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巨额资金。

经查,被告人挪用资金总计XXX万元。

2.证据材料(1)公司财务报表:经过审计,发现公司账户出现大量资金流转异常情况。

(2)银行流水单:显示被告人个人账户内有大量来自公司账户的转账记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接受审讯时,被告人承认了其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并表示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所迫才做出这种错误行为。

三、证据分析从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某某确实存在将公司资金挪用至个人账户并套取巨额资金的事实。

首先,公司财务报表显示了大量资金流转异常情况,这说明了公司内部存在着不正常的财务活动。

其次,银行流水单清晰地显示了被告人个人账户内有大量来自公司账户的转账记录,这就证明了被告人确实将公司资金挪用至个人账户。

最后,被告人自己在接受审讯时承认了其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并且表示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所迫才做出这种错误行为。

因此,以上证据材料均能够证明被告人某某存在犯罪行为。

四、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违法发放奖金、补贴、福利或者其他非法取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属于“非法取得企事业单位财物”的行为,其所挪用的资金数额巨大,应当按照“数额较大”的标准处理。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某某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结论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挪用公司资金罪。

因此,建议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刑事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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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事实、真实性及优势证据规则一、案件事实事实是案件的核心,法官的审判活动主要是围绕着查清。

事实而进行的。

法院的判决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来的,案件事实本身是客观的,但它需要通过法官的主观认知判断和确认。

因此,可以说审判活动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认知、判断和确认的过程。

如何判断和确认事实对法官判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要正确地判断和确认案件事实,首先需要对事实进行分析。

事实可分为客观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是指案件事实本身客观存在的状态。

它具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

作为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它是客观存在的。

不论是否被人们认识到,它是客观存在的。

2、可知性。

唯物辩证法认为,世界是可知的。

作为已经发生过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可以被人们认识的3、即往性。

从时间维度上看,客观事实都是已发生过的,是即往的。

人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都是对即往事实的追述。

证据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

证据事实有如下特征:l、主观性。

证据事实是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照证据判断规则,在有效证据的基础上确认的事实,它是经过了法官的主观认知、判断过程而得出的结论,是法官主观思维活动的产物,因而,具有主观性;2、或然性。

证据事实是依据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它是建立在有效证据基础上的。

而有效证据是法官依据即定的规则作出的判断,有效证据具有合法性和法律真实性,并不一定都具有客观真实性,因而,建立在有效证据基础上的证据事实,并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它和客观事实之间可能存在着差距。

法律事实是指被合议庭确认的用来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的事实。

它具有法定性特征。

某一事实被合议庭确认为法律事实,该事实就被赋予某种法律效力,即产生既判力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拘束力。

客观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不同程度地反映着案件事实状况。

客观事实反映的是案件事实的全貌,是对案件事实的考贝。

证据事实是依据一定的规则在有效证据的基础上经判断而得出来的结论。

它可能是案件客观事实的反映,也可能不是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但它具有正当性。

法律事实则是在证据事实的范围内,对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由于不同类型的事实反映了案件事实的不同情况,法官在对事实的判断和确认上就有个取舍,那么如何取舍?《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

这就明确界定了以证据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而非依客观事实为依据。

这就要求法官要改变司法观念,变追求客观事实为追求证据事实。

为此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I、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建立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而不是凭自己对案件的认识,觉得案件事实应该是什么,然后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状态的判断,撇开现有证据,穷尽一切办法去寻找事实。

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认为有些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而想法设法去寻找事实,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其原因就在于这是在追求客观事实,在力求复原案件事实。

如果把案件事实界定在证据事安内,依据现有证据来认定事实,诸多所谓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其事实也就清楚了。

2、证据事实是建立在现有证据基础上的,因而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

这就需要法官处理好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证据的关系,注意举证的分配和举证时限。

因为只有界定了哪些证据是由当人提供,哪些证据是由法院调查,哪些证据是原告或被提供,哪些证据是在有效期内提供的,才能固定证据的范围,然后依据固定下来的证据来认定事实。

3、证据事实等同于法律事实。

证据事实有些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义务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有些关系不大,有些甚至没有意义。

一般情况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的范围要小于证据事实。

二、真实性客观事实与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区分,解决的是确事实的范围问题。

与此相联系的是事实的真实性问题,法官对案件的判决都应当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上。

但真的事实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分。

所谓客观真实,是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状态,完全符合于件事实发生过程的事实状态。

法律事实则是认定的事实。

据证据规则及认证规则来判断,它是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依照法律赋予其具有真实性。

法律真实性有时是与客观真实相符合的,有时则不一定符合客观实际。

这就要求法官树立这样一种观念,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的真伪是建立在各自所拥有的证据基础上的,哪一方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该事实就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

也许该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相吻合。

法官除了依据法规定的范围去搜集证据外,一般不应主动扩大搜集证据的范围。

当然,确认法律真实的原.则并不否认客观真实,有些况下,法律上的真实与客观真实是吻合的。

在两者不吻的情况下,客观真实作为一种价值目标是具有合理性,法官应当在规则之下尽量去追求客观真实,但有些情况,客观真实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因此,在追求公正达到一定程度时,也要选择效率,即以法律真实为案件事实真性的标准。

三、优势证据上述证据事实和法律真实是对《规定))第六十三条不侧面的理解。

证据事实界定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考量的范围,法律真实界定了法官追求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度。

这就在证据事实范围内,以法律真实为标准来认定案件事。

那么,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够足以支持当事入的主张呢,这就需要明确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就是证明主体(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证据要达到的标准或程度。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一定的证据来支持,证据量的累以及证据本质属性对案件事实的反映程度,这两者统促成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和认定,这种情况下,就是当事人的举证达到了证明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其证据确实充分,比如债务纠纷中,债权人提供了债务出具的借条或者有债务人的自认。

有些案中则不具备基的证据要求,如债务纠纷中,只有原告陈述对被告享有权,而又没有任何证据。

有些案件,双方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都不足以使自己主张的事实具有唯一性。

实践中,前两种情形占少数,而后一种情形居多。

对于这种是与非之间的情形,法官感到难以作出判断,案件被作为疑难案件层层请示汇报或以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或法官想法设法去查清事实,结果案件多次重复审理或久拖不决。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就在于我们现实观念的证明标准是立在“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的。

要“确实、充分”就不能有似是而非,结论只能是唯一性,因此,对证据不充分的就无从下断。

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此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正式确定了优势证据原则(有人:为高度盖然性原则,我们认为,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基本原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之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对方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原则属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范畴,不属于证明标准范畴,因此,“优势证据原则”较为准确)。

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足够证据来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就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规定,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哪一方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的优势作出判断,依据优势证据判断作出判决,而不是再主动想方设法去收集证据,或层层汇报,或被发回重审。

当然,这不是说,就不存在着发回重审案件了。

依法律规定属于官依职权调取证据而没调取致使事实不清,二审可依职调取或发回重审。

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法官就要考在“证据不足"的理由下,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证据不足的程度就不能以“确实、充分”为标准,而应依有对方的证据有优势为标准,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官就不能以证据不“确实、充分”为理由拒绝对案件作裁判而劝当事人撤诉。

四、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证据事实、法律真实和优势证据从某种意义上均属于律拟制的真实。

树立这种新的诉讼观念,并不意味着完否定对客观真实的追求。

两者无论从理论基础到司法的的都具有统一性。

客观真实的理论基础是唯物辩证法认识论,认为真理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被人们认识。

只不过这一结论是建立在人类整体上对客观世界多次循环往的认识基础上的。

而拟制的真实是对在一定的阶段内单人的具体活动盼认识的结果。

它有时也是符合客观实际,只是在一定的期问内无法去再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一定的规则来拟制真实。

法官仍应在规则的范围内尽力探求案件的真实情况。

而不能放弃职责,该做的调取证也不做。

确立证据事实、法律真实和优势证据原则,还必须考与虑社会现实的衔接问题。

因为,虽然规则的设置是为了:证司法公正与效率,但司法公正是建立在正当性和社会认可的基础上的,如果失去了正当性和社会的认可,司法公正也就不存在。

一系列法律拟制真实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和接受,这是建立在公众对陪审团认可的基础之上,陪审团承担了认定事实的风险,因而法官是超然的。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制观念及法院的崇高地位和法官的人格魅力及民众对法院的信赖感,使公众能够接受法律拟制的真实。

而我们在具体运用证据事实、法律真实和优势证据原则时,则面临着公众的认可问题。

因此,我们必须在操作层面采取一些与之配套的措施,使民众对之有充分的了解和理解。

否则就会失去社会的认可,造成民众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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