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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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已经2008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工作,其所属的市征地事务机构受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负责统一征地的事务性工作。

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建立征地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市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建设、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地保障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四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申请征地单位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二)市征地事务机构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拟征土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涉及农业人口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调查结果需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共同确认。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原则。

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或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7月1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7月1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关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9月3日经合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订原《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我市于1997年7月26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原《办法》,是依据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结合合肥的实际制定的,原《办法》的发布实施,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了执法依据,对加强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以及为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促进城市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大量新情况、新问题的产生,原《办法》的不少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需要。

特别是国务院新修改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6月6日公布,并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

新《条例》在以下四个方面作了重大修改:明确被拆迁人为房屋的所有人,拆迁补偿的原则是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兼顾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将拆迁补偿的标准由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修改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增加了对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内容;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明确管理程序等。

为与新《条例》保持一致,并满足房屋拆迁管理中的实际需要,依据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多年来的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尽快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已显得十分必要,与此同时,新《条例》已经实施10个月之久,地方性法规修订已明显滞后,因此,尽快修订原《办法》,也已显得十分迫切。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2年04月30日01:14来源:合肥在线字号:T|T0人参与0条主评论0条评论0条总评论打印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房地产、规划、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四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接受委托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预审意见等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安徽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安徽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安徽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1992年7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拆迁一般规定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发。

第八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1月1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1月1日)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安微省人大常委会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

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图;(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前款第(二)、第(三)项资料;征地建设项目的拆迁,可持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免交前款第(三)项资料;经市拆管办查验,单位内部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不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当在接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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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原则。

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或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持市拆管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房屋的,经市拆管办批准,由土地部门等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房屋拆除后,原房屋的产权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

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停止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停止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在停办户口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的新出生婴儿;(二)高等和中等院校学生,按学籍管理和毕业分配规定迁回或落户拆迁范围的;(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返回拆迁范围的;(四)劳改、劳教期满人员返回拆迁范围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准予入户的。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和解释。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性质的确认应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不具备以上两证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补偿安置:(一)环城公园路以内的,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二)环城公园路以外的,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三)其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第十五条拆除违法(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发给《拆迁安置证》,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十八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可采取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

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过渡费。

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 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200%。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应根据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易地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形式。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具备安置总量30%以上的拆迁周转房或拆迁安置房,以供被拆迁人过渡或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安置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无偿增加10%~20%的使用面积;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无偿增加30%~40%的使用面积;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无偿增加10%~20%的使用面积。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形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仍未搬迁的,由市拆管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建设单位可自行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

单位内部拆迁房屋,必须落实安置方案,经市拆管办审核批准后,可实行自行拆迁。

第二十七条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对非本单位职工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市政设施、园林绿地、名胜古迹、学校、文物、寺庙、教堂等,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二十九条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拆一安一”。

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应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上年度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应予以补齐,增补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二条拆迁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按重置价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安置房由房产部门代管。

第三十三条拆迁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实行作价补偿的,产权人与承租人应解除租赁关系。

承租人由产权人负责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拆迁人不承担变更和解除租凭关系所发生的损失。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四条拆迁出租非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不承担因租赁协议变更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拆迁改作其他用途住宅,按住宅房安置。

拆除沿街(指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一般按住宅房安置。

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安置部分营业房,并实行产权调换。

(一)在拆迁定点通知书或拆迁批准文件下达2年前房屋所有权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指定的营业场所;(二)房屋所有人或配偶无正式工作;(三)利用整间房屋从事营业。

第三十六条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第四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三十七条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八条拆除征地转户被拆迁人的房屋应依据该地常住人口安置,非常住人口的房屋给予作价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迁征地转户农民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统拆统建,安置后多余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拆迁面积低于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按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安置,增加的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征地转户拆迁集体性质的非住宅,给予补偿或按原面积恢复,调换产权。

住宅改作其它用途的,一律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征地转户农民住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选点自拆自建或统一组织复建。

第五章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道路、桥涵、照明、环卫、园林绿化以及排水、防洪、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统一动员、统一拆迁、统一安置。

第四十五条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补偿,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安置确有困难的单位,允许到指定地点按综合造价购房,产权归购买者。

第四十六条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安置补偿,符合征地转户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四十七条道路两侧已规划给开发单位或其它单位的,一律由用地单位负责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费用自负,但须与道路拆迁同步进行,按时交出空地。

第四十八条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四)应当补偿而未予以补偿的。

第五十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限期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市拆管办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可并处1000元~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市拆管办的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应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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