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摘要盗窃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多发和频发的犯罪类型。
对此,我国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详尽的规定。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在法律适用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本文将对《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出的新规定和相应的修改进行简要的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刑事案件作者简介:沈燕琴、杨丽斌,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84-02一、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入户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也应参照这一定义,强调“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相结合。
在因其他原因进入“户”内,而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应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对其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和认定。
在进入“户”内后,产生了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的行为,那么就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并且是“入户盗窃”,而不论其盗窃的主观故意是何时产生。
而在一些抱持着盗窃的主观故意进入“户”内后,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或其主观原因而未窃得财物的案件中,不应以其最终未窃得财物而将其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否则就有以客观定罪之嫌。
最新司法解释视野下的扒窃司法适用

( 华 东政 法大学, 上海 2 0 0 0 4 2 )
摘 要 : 2 0 1 3年 4月4 日, 最 高人 民法院和 最 高人 民检 察院联 合颁布 了关于盗 窃的 司法解释 , 其 中对扒 窃行 为进行 了明确 限 定。但这 一 司法解释 对扒 窃 的行 为 方 式等仍 未 细化 , 笔 者认 为其 构 成要 件 需要 明确 的
方式 之一 的扒窃 非但 对 数 额不 做 要 求 , 甚 至 连其 本
民法 院和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联 合颁 布 了《 关 于办 理 盗 窃刑 事案件 适 用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并于2 0 1 3
年 4月 4 日起 正式 施 行 。该 司法解 释 共 有 l 5条 内 容, 其 中第 3条对 特殊 盗窃做 了进一 步 的明确规 定 ,
是: 公 共 交通 工具 是对扒 窃场 所 的注意性 规定 ; 随 身携 带 的范 围仅 包含 贴 身范 围、 可控制 范 围 , 排 除 不可控制 范围; 扒 窃对 象仅 限 于体积应 3较 " - 小的 财物 ; 扒 窃 不是 行 为犯 , 其 存在 着 未遂的犯 罪形 态 ; 携 带凶 器可作 为量
根据我国《 刑法修正案 ( 八) 》 第3 9 条 的规定 , 我 国刑法 增加 了三种 新型 盗窃方 式 : 扒窃 、 携 带凶器
盗 窃和入 户 盗窃 。加 上 之 前 的 两 种 普 通 盗 窃 方 式
( 盗 窃公 私财物 和多 次盗 窃 的 ) , 自此 我 国刑 法 形成 了关于 盗窃行 为 的一 张严 密 法 网 。然 而 , 2 0 1 2年 5 月 1日该 修正 案生 效 后 , 司 法实 务 中很快 就 产 生 了
一
、
扒窃 入N  ̄ l l z 数额化 、 非 次数化 的理 性分析
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新析盗窃罪

诸 多变 化,值得 广大 同仁深入研究 。
二 、盗窃罪 的对象研 究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将盗窃修 改为:“ 窃公私财物 , 盗 数额较大 的,或者 多次 盗窃 、入户盗窃 、携 带凶器盗窃 、扒 窃 的 。 从 第一 种盗窃类 型中我们 可以看 出盗窃 对象 是公私财 ” 物 ,且 数额较大 。其题 中之义是盗窃 的对 象只能是能够 以经 济价值进行 衡量的财物 ,其经济价值还要 达到一定程度 。但
B的行 为并 不违 反被 害人 的意 志。第三 ,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
占有,且将 财物 占为己有 或转 为第三人 所有 。如 C在被害人 睡觉时将其 3 0 0 0元的手机扔 向水池 ,C只是单纯排 除被害人 对财物 的占有 不属于盗窃 。第 四,盗窃手段是秘密 的 ( 不绝 对) ,这 点毋容置疑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所规定 的五种 盗窃 类型也必然符合 上述 四个特 征。下面针对新增 的四种盗窃类
2 1 年 02
法商论坛
第三卷
以 《 刑法修 正案 ( 》为视角新析盗窃罪 八)
周 小 波
( 州市黄埔 区人 民检 察 院, 东广 州, 17 0 广 广 5 0 ) 0
摘 要 :《 刑法修正案 ( 》增加入户 盗窃 ,携带 凶器 盗窃 与扒窃 的行 为类 型,使盗窃罪的相 关理 论与 司法 实践 产生诸 多 八)
关 键词 :盗窃对象 ;多次盗窃 ;入户 盗窃 ;携带 凶器盗窃 ;扒窃
盗窃罪 的概况
值 ”的财物 ( 身份证、 出入境证件 、信用卡、老照片 )纳入 盗窃对象也符合 人们普遍心理预期 。《 刑法修 正案 ( ) 八 》修 改的 目的之一是— 通过扩大对 盗窃 的打 击范 围来加 大对盗
对盗窃罪中“扒窃”的理解

关键 词 扒窃 盗 窃罪 行 为方式
作 者简 介 : 张雪 , 北 京市 密云县人 民检 察院 。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4 文献标 识码 : A
一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0 - 2 5 2 - 0 2 其次, 扒窃 行为 不仅 侵犯 了公 民 的财产权 利 , 而 且直接 接触
盗 窃的 , 构成 盗窃 罪 。 多次盗 窃是 指 一年 以内入户 盗窃 或者 在公
有 关司 法解 释也 明确 多 次盗 窃是指 一年 以内入户 盗 窃或者 在 公 共 场所 扒窃 3次 以上 。扒 窃行 为 由于受 其发 生场 所和 行为 方式 共场 所扒 窃 3 次 以上 。 扒 窃行 为 已经 被涵盖 其 中 , 将 扒窃行 为单 所决定, 在司法实践中其窃取的财物往往达不到盗窃罪所规定的 独规 定 既没有 必要 也破 坏 了刑法 体系 的逻辑 性 。 所 以, 没有 必要 数额 , 同时 , 由于扒 窃行 为 的隐蔽性 , 导 致 了对 其取 证 比较 困难 。 再设 一个 扒窃 类 的盗窃 罪 。 0
二、 扒窃行为的客观要件
当前社会, 扒窃行为频频发生, 但是哪些行为属于扒窃, 扒窃
具, 尤其在 一些 大城市 由于 人 口密度 大 、 城 市规模 大 、 生活 节奏 快 行为应如何定义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代汉语词典》 中将 等 原 因, 公交车 出现 人 多拥挤 的现象 比较 普遍 , 并且 普通 大众对 扒窃解释为“ 从别人身上偷窃( 财物) 。 帕从 以上解释可 以看出扒 于乘 坐公 交 出行 很少有 选择 的余地 , 挤 公交 已经成 为 了生 活的常 窃有两个要素: 一是从别人身上; 二是偷窃。 有的学者认为: 扒窃 态。 在这 样与 人 们 日常联 系紧 密的场所 扒窃 行为频 发 , 其行 为 的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3年4月4日施行。
现对《解释》的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及制定过程盗窃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
历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首位。
1997年刑法修改后,为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年解释》),明确了盗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对盗窃案件审理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作了相应规定,对于规范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98年解释》施行至今的十余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盗窃犯罪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鉴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着手研究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
后因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入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各方面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为充分把握实践情况,解释制定工作暂时停止。
经过一段时间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今年一月初,“两高”决定联合起草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并很快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其后,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两高”各有关业务庭、厅、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解释稿作了多次修改完善。
2013年3月8日、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分别讨论通过了《解释》。
扒窃行为的司法认定

入罪 . 有些 部 门认 为扒 窃行 为人 罪 还需 要有 “ 带 而 携
凶器 ” 等条 件 。
一
、
司法 实践 中对“ 扒窃 ” 行为 的不 同处 理
私 财物或 者 多次 盗窃 ” 两种 情形 外 又增 加 了“ 人户 盗
窃、 携带 凶器 盗窃 、 随着 我 国城 市 化 进 程 的加 快 , 公 共 场 所 扒 窃 的 行 为 日益 增 多 , 重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 在 严 降低 民众 社 会 安 全 感 。 为此 《 法修 正 案 ( ) 第三 十 九 条 增加 三种 盗 窃罪 情 形 , 入 户盗 窃、 带 凶器 盗 窃 、 窃 的 ” 刑 八 》 即“ 携 扒 。但 是 对 “ 带 凶 器盗 携 窃、 窃” 扒 中这 个 顿 号含 义 的 不 同理 解造 成 司 法 实践 对 “ 窃 ” 件 处理 的不 一 。对 此 。 扒 案 无论 从 扒 窃行 为 的社 会 危 害性 入 手还 是 回 归立 法 本 意 , 应 理 解 为 有“ 窃 ” 为 即 可入 罪 , 不 需要 “ 带 凶 器” 附加 条 件 。 都 扒 行 而 携 等 关 键 词 : 窃 ; 号 ; 窃 ; 带 凶器 扒 顿 盗 携 中 图分 类 号 : 9 4 D 2 文献 标 志 码 : A 文 章 编号 :05 23 (0 2 0 - 0 2 0 2 9 - 0 12 1 )4 0 8— 4
然 而 江苏省 无 锡市 滨湖 区公安 司法 机关 在 《 刑 法 修正 案 ( )出 台后 认 为 , 八 》 扒窃 数额 满 10 0 0元或 次
收 稿 日期 :0 2 0 — 6 2 1 - 4 2
如果 将 “ 携带 凶器 ” 同时作 为 “ 窃 ” “ 窃 ” 盗 与 扒 的 修 饰语 , 么 “ 那 扒窃 ” 为人 构成 犯罪 就 必须 以“ 带 行 携
“扒窃”司法认定中的若干争议之辨

情形 , 并 无“ 携带凶 器” 或“ 多次 ” 的 限定条 件 。理 由: ( 1 ) 对于条 文“ 携 带 凶器 盗窃 、 扒窃” 标点、 文 义理 解 的分 歧 。 肯定意见认 为“ 携 带凶器” 是对“ 盗窃 、 扒 窃” 的共 同修饰 与 限定 , 然而 , 单从语义来 看 , 毫无 疑问 , 在这句话 中, 顿号表
位概念 , 携带凶器盗窃本身从 语义射程 t就 已包 括携带 凶 器扒窃的情 形 , 主张携 带 凶器共 同修饰 盗窃 、 扒 窃二 者非 同一位阶的概念 , 与理 不合。 ( 3 ) 肯定 的观点 均体现 了限 制扒窃入罪思 想。对于 “ 行 为 人实施 扒窃行 为 , 不能 一律 人罪” 思想在理论 司法实 践中其 实基 本达 成共识 , 但 主张 通过“ 携带凶器” 限定扒 窃处罚 范 围的思想 的逻辑 问题在
第 5卷 第 1 2期 2 0 1 3年 l 2月
当 代 教 育 理 论 与 实 践
Th e o r y a n d P r a c t i c e o f Co n t e mp o r a y r Ed u c a t i o n
VO I .5 NO. 1 2 De c .2 0 1 3
案例 : 某 日犯罪 嫌疑 人小 黄在 按摩 院二 层包 房 内 , 在 被害人晓红为其按摩 时 , 通 过 以假换 真的方式掉 包晓红 颈 部所带的黄金项链一 根( 价值人 民币 6 8 0 0元 ) 。在嫌 疑人 结账时被被害人晓红 及时发现并抓获 。
可以将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扒 窃行为进行 出罪 , 从 而实现限制扒窃 定 罪处 罚 的 目的。因而 主 张 以 “ 携 带 凶 器” 限制扒 窃的 定罪 处 罚范 围论 者所 提 倡 的节 省 司法 资 源、 刑法谦抑性 、 公平 等等理 由并不能成为有力理据 。 因此在上述 两个 案例 中 , 其 行 为是 否构 成扒 窃 , 并 不 应以“ 携带凶器” 更不应 以“ 多次 ” 为必要 条件 , 若符合扒 窃 成立相应条件 , 应认定构成扒窃 , 成立盗窃罪 。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盗窃犯罪,加强了对公民户内安宁权的法益保护,从而解决了盗窃行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入罪的正当性问题。
对入户盗窃着手的判断仍然要坚持对财物有“现实而紧迫的危险”这一标准;入户后分文未取是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刑法规制。
[关键词]入户盗窃;特殊形态;处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盗窃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司法解释》),其中有关入户盗窃的规定:“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处罚。
”刑事司法处罚多次盗窃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多次产生犯意,并且反复付诸实施,虽然每次作案所盗取的财物都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因而也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
①入户盗窃的刑事处罚从以数额较大为标准到处罚多次盗窃,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益保护没有改变。
至《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入户盗窃被单独列举出来,与其他三种盗窃行为一起作为盗窃罪的特殊形式加以规定,表现出刑事司法政策对盗窃罪严厉打击的一面。
一、入户盗窃罪增加了盗窃罪法益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次数的规定,这次修改的意义是重大的。
在盗窃罪占比高、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社会环境下,盗窃罪基本罪状的修改体现了刑法所保护法益的扩张,是将公民的住宅安宁乃至人身权、隐私权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加以保护。
刑法中规定的“户”是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入户盗窃的案发大多会使用撬门破窗等手段,进入他人家庭居所,影响居民最基本的安全感,而且在住宅封闭的空间内,案犯被发现后往往会以暴力手段求得财物或逃脱,从而转化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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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理解与适用摘要:1997年刑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解释将盗窃罪进一步细化,但是随着扒窃在涉盗违法犯罪行为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并逐渐呈现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的特点,有限的行政处罚手段未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对盗窃罪起刑点的调整也未能见效。
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中来,使之成为一个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的定罪行为。
正确理解和规范适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内涵;认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
至此,扒窃行为已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使其成为可以不受数额限制、次数限制、独立成罪的行为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扒窃行为如何理解和适用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首要任务。
一、扒窃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在当前的各类刑事案件中,扒窃案件的发案率越来越高,严重危害了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
而由于受到数额、次数的限制,扒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治安处罚案件处理,这不利于保护群众的财产安全,也助长了扒窃分子的嚣张气焰。
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中,使其不再受数额、次数限制。
1. 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的体现。
扒窃是常见的一种盗窃作案方式,此类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左右。
因其发案率高而且破案难度大,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
有效预防和控制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具有重大意义。
2.统一了对扒窃案件的追诉标准认定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是犯罪数额标准,二是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次数的情节标准。
实践中,由于扒窃犯罪起刑点有数额或者次数要求,扒窃犯罪总获利数额的证据难以收集,很大一部分扒窃犯罪人员抓获,只能认定单次犯罪数额,在起刑点以下,只能采取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手段进行处理。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扒窃行为不再受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对扒窃行为统一了追诉标准。
二、扒窃的界定(一)扒窃的概念界定扒窃(pick-pocketing)是盗窃行为的一种,但其本身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就扒窃行为做出明确界定,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秘密窃取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用建筑、场所及设施。
如果行为人系在公民住宅等私人活动场所里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扒窃。
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行为人在餐厅秘密窃取顾客贴身放置在自己座位上的包袋或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的,或者在超市秘密窃取顾客紧贴手边放置于购物推车上的包袋的,可以认定为扒窃。
如果行为人系趁顾客短从暂离开上述座位或购物推车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或者秘密窃取乘客放置在飞机、火车、轮船或长途客车的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的,一般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1]《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立法背景来看,盗窃罪中的“扒窃”兼具词源本意和犯罪学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扒窃的概念宜界定为: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为了使扒窃的概念更清晰,并将其与其他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有必要对扒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剖析。
1.扒窃的内涵分析(1)扒窃的地域性。
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
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具有人员陌生性、流动性和高度密集性等特征的特定性场所[2]。
具体说来,应包括固定性公共场所和流动性公共场所两大类。
其中,固定性公共场所应包括:公共娱乐场所,如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营业场所,如各类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集会场所,如各种大型庆典活动场所等。
流动性公共场所应包括:地铁、火车、船只、公共汽车以及为之服务的车站、码头等。
(2)扒窃对象的特定性。
扒窃行为的对象多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就是仅限于受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
如顾客放在餐厅座位上包袋内的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
如果是在受害人可控制的范围内的财物,但没有放置在身上,也不能称之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例如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随身携带的财物,就一般应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而不是扒窃行为。
2.扒窃的外延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扒窃案件应包含两类:一类是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扒窃案件;另一类是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刑事扒窃案件。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明确纳入盗窃罪后,扒窃的外延就缩小了,由原来的两类变为一类: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刑事扒窃案件。
理论上只要实施扒窃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可以构成刑事扒窃案件。
(二)扒窃区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特征由于扒窃行为在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和侵犯客体方面与其他盗窃行为并无太大的差异。
在刑事司法领域,从一般意义上升到刑法规范意义上时,扒窃行为区别于其他盗窃行为的特征主要体现在犯罪地点和行为对象上。
1. 犯罪地点扒窃案件的发案场所多在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包括两类:一类是相对固定的公共场所,包括:公共娱乐场所,如影剧院、歌舞厅、俱乐部、体育场、展览馆、游泳馆、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营业场所,如各类商场、餐厅、集市贸易场所、销售性展览场所等;公共集会场所,如各种大型庆祝活动场所等。
另一类是流动性的公共场所,如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以及为之服务的车站、码头等。
这类公共场所除了具有公共场所的一般特点之外,还具有流动性强、人员易现易失的特点。
据统计,发生在上述场所的扒窃案件占各类扒窃案件总数的90%[3]。
现代心理学理论认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内只能注意少数对象,而且对感兴趣的对象投入的注意力越多,注意的范围就越小。
有的扒手就是利用这一规律进行作案的。
上述场所往往具有人员陌生性、流动性和高度密集性等特点,便于扒窃分子混迹其中、着手作案和案后隐匿逃窜;这些场所还往往存在着很多吸引人们注意力的事物,使得人们的防范意识相对减弱。
2.行为方式扒窃的行为方式区别于其他盗窃行为在于扒取所窃取的财物具有随身性,财物与被害人人身没有分离,如口袋内钱包、别在腰间或挂在脖子上的手机、系在脖子上的项链,挎在身上或手提的包及包内财物,被害人基于对自己人身控制,对财物控制力强。
另外,一般的盗窃行为都是趁人不备,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此处的“他人”指的是犯罪人以外的人。
扒窃行为的“秘密性”,相对的仅是被害人,对于其他人,而往往是公开的。
三、扒窃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扒窃行为已被《刑法修正案(八)》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使之成为一个不受数额和次数限制的独立定罪的行为类型。
在具体的定罪过程中,要灵活掌握入罪标准,不能机械地将所有扒窃行为都纳入犯罪的范畴。
(一)对于一般情形的扒窃的理解与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即使总和数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或其中存在盗窃未遂情形的,均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
但按照现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就构成盗窃罪,不再受次数和数额的限制,而且扒窃行为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成为并列的行为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以后扒窃不再强调次数和数额,但是数额的认定仍然对定罪量刑具有意义。
当然,如果扒窃三次以上,但每次窃得的财物都没有价值,或者都为未遂,则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对特殊情形的扒窃理解与适用1.以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为基础,对扒窃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予犯罪论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扒窃财物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虽可以定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体现了刑法规范的限制机能。
对于扒窃,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一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扒窃行为,如果扒窃数额不大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扒窃行为并积极退赃的、扒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二是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是主动投案,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四是被胁迫参加扒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五是系初犯、偶犯,并且扒窃数额不大的;六是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
2.对“携带凶器扒窃”的理解《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纳入盗窃罪的罪状,成为与“扒窃”并列的行为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会使用一定的器具作为辅助手段,如小刀、刀片等。
对于这种情形,能否归入“携带凶器盗窃”值得注意。
笔者认为,扒窃是盗窃的行为方式之一,携带凶器扒窃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首先,根据法条字面的规定来看,“携带凶器”仅仅是对盗窃的限定,并不是对扒窃的限定。
况且扒窃是盗窃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是否携带凶器并不影响扒窃的认定。
其次,“携带凶器盗窃”中“凶器”与实践中扒窃时使用的器具有明显的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凶器”是指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使用小刀、刀片等器具,这些器具不在法律规定的“凶器”范围内。
注释:[1]东方法治:上海法院集中宣判扒窃案件,提醒市民注意防范.en/renda/node352/node3112/node3127 /node9485 /u1al403823.html,2007-8-7[2]李宇飞:《浅析当前扒窃案件的特点及反扒对策》,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3]任怡,靳新:《新时期我国大城市扒窃犯罪探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