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涉及的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解读

加强监督强化政府责任
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注重强化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改善大气质量方面的责任,加强了对地方政府的监督。
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此外,为了保障公民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多项规定。新修订的法律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新律同时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的权利方面,法律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完善制度坚持源头治理
一直以来,大气污染治理之所以难,重要原因就在于很多手段都是末端治理,不但成本高,效果也差强人意。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在修改过程中,尤其注重加强源头治理,从制定产业政策、调整能源结构、提高燃煤质量、防治机动车污染治理等几个方面着手,从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的角度完善相关的制度。
挥发性有机物的处罚规定及对应条款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对应条款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对应条款第四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对应条款第四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四、《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对应条款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常用环保法律法规要求及罚则

规定从事收集、贮存、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建设单位未依法
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
的,处以5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
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
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
危害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
止建设,限期
补办手续。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与政策解读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与政策解读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大气污染问题愈发严峻,给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与政策。
本文将对这些法规与政策进行解读,以期让人们更好地了解并参与到大气污染治理的过程中来。
一、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对大气污染治理的总章程,包含了大气污染的防治原则、控制标准、监测评估、处罚与补偿等方面内容。
该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大气污染治理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 防治原则《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了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主要包括源头防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公众参与等。
源头防治是该法规的核心原则,意味着从污染源头入手,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的排放。
综合治理则要求协调各个行业、部门和地区的力量,形成合力推动大气污染的综合治理。
2. 排放标准《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
各行业、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排放,超标排放将受到处罚。
通过强制性的排放标准,可以有效地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降低对环境的危害。
3. 监测评估该法规要求建立完善的大气污染监测评估体系,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只有通过科学的数据分析,才能准确了解大气污染的状况,针对性地采取防治措施。
4. 处罚与补偿《大气污染防治法》对于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给予了相应的处罚,并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
这一条款的出现,有助于约束大气污染源的行为,同时也为受损环境进行补偿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政策除了国家层面的法规,各地方性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大气污染防治政策。
这些政策通常基于地方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具有更强的针对性。
1. 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各地方政府制定了区域性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了大气污染治理的总体目标、任务和措施。
这些规划有助于统筹协调区域间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挥整体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六十一条

第六⼗⼀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但不超过五⼗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损失或者⼈⾝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对防治燃煤产⽣的⼤⽓污染、防冶废⽓、尘和恶臭污染等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避免出现⼤⽓污染事故。
⼤⽓污染事故属于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种,依照1987年9⽉原国家环保局颁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办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动植物、⾃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1.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依照《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办法》的规定,⼤⽓污染事故按照危害后果可分为⼀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较⼤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重⼤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特⼤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政执法机关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罚款的幅度是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以下,具体数额由⾏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情节等确定;但不超过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五十七条

第五⼗七条违反本法第四⼗⼀条第⼀款规定,在⼈⼝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为,处⼆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条第⼆款规定,在⼈⼝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线附近以及当地⼈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特定地区违法焚烧能产⽣烟尘和恶臭⽓体物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四⼗⼀条第⼀款的规定,在⼈⼝集中的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体,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体健康的物质。
对违反法律这⼀强制性规定的⾏为,将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以⾏政决定的⽅式责令其停⽌违法焚烧的⾏为,除此之外,还要对其处⼆万元以下罚款,对⾏为⼈在经济上进⾏制裁,具体罚款的数额由执法机关根据违法情节确定。
⼆、依照本法第四⼗⼀条第⼆款的规定,在下述四类地区禁⽌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烟尘污染的物质:⼀是⼈⼝集中地区;⼆是机场周围;三是交通⼲线附近;四是当地⼈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国家环保总局等六部委1999年4⽉联合发布的《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管理办法》中规定,省辖市(地)级⼈民政府可以在⼈⼝集中区、各级⾃然保护区和⽂物保护单位及其他⼈⽂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焚烧秸秆的区域。
在⼈⼝集中地区焚烧秸秆、落叶等,所产⽣的烟尘严重危害⼈体健康;在机场周围和交通⼲线附近焚烧秸秆、落叶,所产⽣的烟雾对飞机的起降、交通的安全都会产⽣严重的不良影响。
同时,从⽣态学上讲,也应做到秸秆还⽥、落叶归根,⽽不应将秸秆、落叶焚烧殆尽。
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

The road of life depends on walking step by step by yourself. What can really protect you is your own choic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像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砂石,灰土,或者是一些建筑垃圾,这些容易产生粉尘的物质,不仅被大家吸收以后会对身体有害,而且对大气环境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污染,这种情况通常称之为扬尘污染。
扬尘污染,如果是有施工单位和我国公民个人造成的话,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程度进行行政处罚,那么,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一、扬尘污染行政处罚依据是什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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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
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售。
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
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