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编制说明20XX年9月21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是职工享受社会保险相关待遇的依据,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
20XX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XX】8号文(以下简称《02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全民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02标准》已经不能满足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需要,各地要求修改的呼声比较高。
20XX年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在圆满完成GB/T16180-20XX《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的修订工作后,随即启动了非因工鉴定标准的编制工作,并委托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编制具体工作。
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编制工作小组和专家技术工作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下简称《16标准》)起草编制工作,在编制初稿的基础上经过了两轮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草案稿。
现就编制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一、《16标准》编制的过程和命名1、形成初稿《16标准》编制工作小组就标准起草书面征询了60余位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意见后,召开了神经科、心血管科、骨科、外科、消化科等八场专科编制工作会,确定了标准的框架结构、各科采用的主要功能指标、需解决的重要评价方法等问题,随后分专科分头编写,形成了初稿。
2、第一次修改为保证不同科别标准条款彼此平衡,宽严适度,工作小组召开了全体标准编制专家参加的全科研讨会,安排交叉科目专家分组研究统稿,同时在上海市范围内向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征求意见,完成了第一轮修改。
3、第二次修改修改稿提交人社部后,人社部工伤保险司面向全国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征询意见。
剔除重复条款后共收到有效意见60条。
根据这些意见,特别是意见比较集中的如恶性肿瘤的评定标准、心血管科相关标准条款等,标准编制工作小组又分科别组组织了四场专家讨论并结合个别咨询等多种形式,听取了临床医疗专家、鉴定专家和卫生疾控领域专家的意见,再一次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16标准》草案的核心内容。
天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天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核心内容:2014年5月15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重新修订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全文内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原劳动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按确诊疾病的类别和功能障碍的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程度档次。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一)神经系统疾病1.病种及标准(1)脑梗塞后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2)脑出血后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3)有脑出血、脑梗塞、脑损伤、脑瘤、血管畸形、代谢中毒病史,继发癫痫伴神经功能缺失(须提供确诊原发病的住院病历、CT或核磁、脑电图);(4)脱髓鞘病造成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5)帕金森病造成肢体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机体不自主运动;(6)全身型重症肌无力;(7)脑肿瘤不能进行彻底治疗,遗有严重后遗症(如癫痫、偏瘫、截瘫等)者。
2.必备材料(1)始发病时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首页、住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医嘱单等);(2)确诊时和近半年内复查时的CT或核磁及报告。
(二)呼吸系统疾病1.病种及标准(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伴发呼吸衰竭;(2)肺源性心脏病;(3)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伴发呼吸衰竭;(4)双肺叶切除伴发呼吸衰竭;(5)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伴发呼吸衰竭。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9.01•【字号】豫劳社工伤[2008]4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8〕4号)省直统筹各单位:为规范省直统筹单位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工作原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回避和适用标准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鉴定标准依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鉴定程序(一)申请。
凡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报所在单位初审同意并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后,由单位统一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劳鉴办)申请。
(二)受理。
省劳鉴办接到用人单位的申请,审查合格后,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检查。
省劳鉴办根据申请人员所患疾病及居住地分布等情况,组织专家对职工所患疾病及伤残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检查。
(四)鉴定。
省劳鉴办抽调专家组成专家组,逐一对照标准对职工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讨论,并出具专家组意见。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初步鉴定结论。
(五)公示。
初步鉴定结论作出后,省劳鉴办应将结论在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范围内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标准

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标准人社部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行业标准向社会征求意见。
丧失劳动能力,顾名思义,就是失去了劳动能力,之后没有办法再从事劳动活动了。
大家应该都知道,我国对劳动能力是有一些鉴定标准的。
那么,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标准?接下来由带您了解相关内容。
一、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标准职工非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保障部二00二年四月五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单肢瘫,肌力3级。
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中度肝功能损害。
5、各种疾病造瘘者。
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在哪里开?本人或家属持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到街居民科进行登记;街居民科工作人员持本人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相关的检查资料到区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申报;(按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规定本人不得随工作人员一起进行申报)居民科工作人员向当事人反馈初步诊断意见,凡不符合鉴定条件的通知当事人并退回本人相关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的待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通知并准备3张一寸照片。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doc

感谢你的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业标准LD/T ××-201×劳动能力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Standard for assessment of labour capacity—Gradation of disability caused by work-unrelated injuries and diseases(征求意见稿)××××-××-××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目次前言Ⅲ引言Ⅵ1 范围错误!未定义书签。
2 规范性引用文件错误!未定义书签。
3 术语和定义 24 总则 25 判定原则 36 判定依据 37 判定基准 13附录A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错误!未定义书签。
7附录B 分科别简明分级表19本标准根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474)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上海市胸科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肿瘤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
本标准制定领导小组成员:刘梅、赵祝平、王宇飞、张晗、王丽、王莹、周永波、侯硕涵、张强林。
本标准制定专家技术工作组:陈道莅、杨庆铭、谢毅、曹贵松、眭述平、魏文石、倪幼芳、陈晖、宿燕岗、肖和平、张新、刘锦铭、徐国光、汪佩文、印季良、金少津、叶纹、程瑜、尚明花、付雯雯、杨晓敏、王士清。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定)[1]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定)[1]](https://img.taocdn.com/s3/m/aa828e65783e0912a2162aa9.png)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操作指南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四年七月《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操作指南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编写主要编委(以姓氏笔划为序):段文若、季兵、卢幸明、隋雪珠、闫胜利等。
编者说明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准确把握•标准‣要求,特制定本操作指南。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操作指南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为基本准则,综合参考了•青岛市职工疾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和北京、上海、重庆等地区的鉴定标准,并征求了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青岛市立医院、青岛海慈医院、青岛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四零一医院等各大医疗机构的专家、教授的意见,是对部颁标准的补充、分解和细化,主要为专家鉴定评审时使用。
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九日目录一、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工作规范……二、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三、各学科鉴定参考标准内科㈠神经系统………………………………㈡呼吸系统………………………………㈢心血管系统………………………………㈣血液系统…………………………㈤消化系统………………………………㈥泌尿系统…………………………㈦内分泌代谢系统………………………精神病科………………………………………………外科…………………………………………㈠普外科………………………………㈡心胸外科………………………………㈢泌尿外科………………………………㈣血管外科………………………………㈤烧伤外科………………………………㈥肿瘤外科………………………………骨科…………………………………………五官科…………………………………………㈠眼科………………………………㈡耳鼻喉、口腔科………………………………妇科……………………………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工作规范为进一步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病、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精)

劳社部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五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卫生部(已撤销),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1992.03.09•【文号】劳险字[1992]6号•【施行日期】1992.03.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三)》(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已被《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1996)取代)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总工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研究成果,业经鉴定评审通过,现予颁发试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按照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由劳动部、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的。
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一、二、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和开展劳动鉴定工作中按此标准试行,并注意总结经验。
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
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为形成国家标准提供依据。
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略)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一九九二年三月九日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制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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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006年02月15日来源: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
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总则
2.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
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
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判定基准
5.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
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呼吸困难分级
表1 呼吸困难分级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
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