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判例分析
租赁合同纠纷:承租方损毁房屋设施拒赔偿案例分析

租赁合同纠纷:承租方损毁房屋设施拒赔偿案例分析案例详情:2019年1月,张伟(化名)与某房屋租赁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市中心的一套公寓。
合同中明确指出,承租方需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对任何由承租方或其家属、访客造成的损坏负责赔偿。
租赁期间,张伟在公寓内进行了一次小型装修,期间不慎损坏了墙面和地板。
房屋租赁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检查房屋时发现上述损坏,并要求张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然而,张伟认为损坏是轻微的,并且是无意中造成的,拒绝进行赔偿。
详细判例:房屋租赁公司于2020年3月将张伟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房屋租赁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房屋检查报告、损坏照片和维修报价单等证据,证明张伟确实造成了房屋和附属设施的损坏,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伟则辩称,损坏是无意造成的,且自己已经支付了租金,认为租赁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的范围。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结合合同条款和损害情况,法院判决张伟需按照房屋租赁公司提供的维修报价单进行赔偿。
律师点评:本案例中,承租方张伟因装修不慎造成房屋损坏,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伟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对租赁物进行妥善使用和保管。
即便损坏是无意造成的,也不影响其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合理判定了赔偿责任,体现了合同法中关于责任划分的公正性。
此外,律师提醒广大租户,在租赁房屋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可能产生的责任有清晰的认识,并在使用过程中注意维护租赁物的完好。
一旦发生损坏,应及时与出租方沟通,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
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出租屋法律问题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租赁市场日益活跃。
然而,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各类法律问题也随之涌现。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出租屋法律问题案例进行分析,旨在为广大租赁双方提供法律参考。
案例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情简介甲某(出租人)与乙某(承租人)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某租赁甲某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租金为每月3000元。
合同中约定,乙某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乙某应将房屋退还给甲某。
然而,在租赁期间,乙某因故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某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某诉至法院。
(二)法律分析1. 乙某未按时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乙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2. 甲某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乙某支付欠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解除合同。
”甲某有权要求乙某支付欠租。
3. 关于乙某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甲某可要求乙某支付欠租及利息。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某未按时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乙某支付甲某欠租及利息。
二、案例二: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一)案情简介丙某(出租人)与丁某(承租人)于2018年6月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丁某租赁丙某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租金为每月5000元。
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丁某有权续租。
然而,在租赁期间,丁某因工作原因需搬家,遂向丙某提出解除租赁合同。
丙某认为,丁某未提前通知且未支付违约金,拒绝解除合同。
法律性考三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汉族,30岁,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35岁,某市某区居民。
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2018年5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张某,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每月5000元,租赁期满后,张某有权优先续租。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并开始入住。
但在入住过程中,张某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包括墙体开裂、屋顶漏水等。
张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要求李某维修房屋,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9年4月,张某向李某支付了第三个月的租金,并要求李某在一个月内维修房屋,否则将停止支付租金。
李某未在约定时间内维修房屋,张某遂停止支付租金,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李某的维修义务范围?2. 张某是否有权停止支付租金?3. 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三、案例分析(一)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李某的维修义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应当承担修理、更换或者减少租金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质量标准,李某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
房屋存在墙体开裂、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张某的正常居住,属于房屋的质量问题。
因此,李某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维修义务。
(二)张某是否有权停止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承租人一定的宽限期。
”本案中,张某在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李某协商维修,但李某未履行维修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否则张某有权停止支付租金。
租赁合同纠纷判例案例

租赁合同纠纷判例案例一、案例背景。
话说有个房东老张,他在城市里有一套闲置的小公寓。
老张呢,就想把这个小公寓租出去赚点外快。
这时候,有个年轻的小伙子小李来租房子了。
老张和小李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里约定租金每个月1500元,押一付三,租赁期限是一年。
二、矛盾的开始。
刚开始的时候,大家相安无事。
可是过了几个月,小李的工作出了点问题,他的工资被拖欠了,一下子拿不出下一季度的房租。
按照合同规定,小李应该提前10天交房租的,但是到了交租日,小李的口袋比脸还干净呢。
老张等了几天,有点不耐烦了,就给小李发了个消息说:“小李啊,房租该交啦,这都过了好几天了。
”小李回复说:“张哥啊,我工作出状况了,工资没发,能不能缓一缓啊?”老张心里不太乐意,他觉得这是小李自己的事情,合同就是合同,不能随便破坏规矩。
三、矛盾升级。
又过了几天,老张直接跑到小公寓去了。
他敲开门,对小李说:“你要是今天还不交房租,我可就要按照合同把你赶出去了。
”小李一听就急了,他说:“张哥,我不是故意不交的,我这几天一直在想办法呢。
你这样也太不近人情了吧。
”老张可不管这些,他指着合同说:“这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你违约在先。
”小李觉得老张太霸道了,他觉得自己虽然晚交房租是不对,但是也不至于马上就被赶出去啊。
于是,两个人就大吵了一架。
四、闹上法庭。
吵完架之后,谁也不服谁。
老张一气之下就把小李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让小李立刻搬走,并且还要小李支付拖欠的房租和违约金。
小李呢,也觉得自己委屈,他找了个律师,准备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
五、法庭审理。
在法庭上,老张把合同拿出来,说小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房租,这就是违约。
他的律师还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房东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租客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李的律师则辩称,小李虽然晚交房租,但是他是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工资被拖欠),而且小李在积极想办法解决房租问题,并不是故意拖欠。
小李的律师还指出,按照公平原则,老张不应该这么轻易地就解除合同,应该给小李一个合理的宽限期。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判决时间:2005年4月20日,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协商免除出租人退还押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判决时间:2005年4月20日,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协商免除出租人退还押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
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
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是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的一笔财产,用以保证自己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义务。
承租人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后,出租人应当将押金返还给承租人。
综合审查判断本案所有证据,可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在上诉人徐蕾既没有损坏租赁房屋或者租赁房屋中的物品,也没有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更没有表示放弃押金权利的前提下,对徐蕾抵押给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的1600元,中汇房产公司没有返还。
该公司不返还押金的唯一理由,就在于终止协议中有“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
按照通常理解,押金法律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
双方既然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当然包括再无押金法律关系。
但水费、燃气费的交纳与收取,也是~种经济关系。
双方在签署了“再无任何经济关系”的协议后,仍然交纳与收取这两项费用,说明他们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的认识,不符合常理。
上诉人徐蕾认为,“再无任何经济关系”不包括押金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虽然认为“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包括押金法律关系,但却以收费的行为,将水费、燃气费的交纳与收取排除在经济关系之外。
双方对这一条款的解释截然相反。
本案所涉酌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向上诉人徐蕾的格式合同。
法律案例过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一起民事侵权纠纷,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系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李某系房屋承租人。
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租赁王某的房屋用于居住,租赁期限为一年。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元,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共计2000元。
租赁期满后,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王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二、案件审理过程1. 立案阶段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包括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
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2. 开庭审理阶段(1)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王某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被告李某承认其未支付租金,但辩称其经济困难,请求法院给予缓交。
(2)法庭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王某认为被告李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某则认为其经济困难,请求法院给予缓交。
(3)法庭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鉴于被告李某经济困难,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给予被告李某三个月的缓交期限。
三、案例分析1. 案例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涉及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责任。
本案的特点在于:(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法律适用明确,争议焦点集中;(3)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强,能够积极配合法院审理。
2. 案例分析(1)合同法适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2)违约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3)缓交期限考虑到被告李某经济困难,法院给予其三个月的缓交期限。
这一判决既保护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法律案例分析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月1日前将租金支付给甲方。
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对房屋进行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转租房屋,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019年6月,乙因工作调动需要搬离该房屋,但乙方在搬离前并未支付2019年6月的租金。
甲乙双方就租金支付问题产生争议,乙方认为其已经搬离房屋,无需再支付租金;甲方则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支付全部租金,包括已经搬离房屋后的租金。
二、案件分析(一)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甲乙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 甲乙双方之间的租金支付关系。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支付每月6000元的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本案中,乙方未支付2019年6月的租金,侵犯了甲方的租金收取权。
3. 甲乙双方之间的房屋使用关系。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对房屋进行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转租房屋。
本案中,乙方未支付租金,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乙方,需要进一步调查。
(二)争议焦点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乙方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6月的租金。
2. 乙方是否应当支付已经搬离房屋后的租金。
(三)法律规定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租房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小区一套三室两厅的房屋,业主将其出租给甲、乙、丙三人合租。
甲、乙、丙三人签订了一份《合租协议》,约定每月租金为6000元,由甲、乙、丙三人共同承担。
协议中还约定了房屋的维修、水电费分摊等事项。
在居住过程中,甲、乙、丙三人因租金、水电费分摊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合租关系破裂。
二、纠纷焦点1. 甲、乙、丙三人关于租金、水电费分摊等事项的争议。
2. 房屋维修费用由谁承担。
3. 合租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案例分析1. 关于租金、水电费分摊等事项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甲、乙、丙三人在签订合租协议时,已经明确了租金、水电费分摊等事项,因此,该协议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关于租金、水电费分摊等事项的争议,应当依据《合租协议》的规定进行解决。
若协议中未明确规定,则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协商解决。
2. 关于房屋维修费用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方负担因维修、更换、加固、改造等而产生的费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在签订合租协议时,已经明确了房屋维修费用由谁承担,因此,该协议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若协议中未明确规定房屋维修费用由谁承担,则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合租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在签订合租协议时,已经明确了合租关系,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四、处理建议1. 甲、乙、丙三人应首先依据《合租协议》的规定,协商解决租金、水电费分摊等事项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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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益乐村)。
被告:浙江益爱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爱公司)。
第三人:杭州大排大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排大公司)。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文西分理处(以下简称文西分理处)。
第三人:杭州新时代装饰材料市场(以下简称新时代市场)。
第三人:杭州荣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
原告益乐村和被告益爱公司于199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益乐村将其位于杭州古荡文三路边,建筑面积共计2万平方米的6幢商业用房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月31日止;益乐村在1994年9月30日前完成6幢楼房的室内地砖铺设、外墙贴瓷条砖、四周铁栅围墙、场内空地混凝土平整、修通文三路至电子城的道路等项目,逾期不能交付使用,作违约处理。
合同还对租金的数额、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等均作了规定。
合同订立后,益乐村将上述6幢商业楼交付益爱公司使用。
因益乐村未依约对楼房进行装饰和修通道路,益爱公司则自行出资修建。
同年11月28日,益乐村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将合同规定的6幢楼房出租权授予益爱公司,授权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管理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益爱公司负担。
1996年9月5日,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益爱公司同意益乐村收回原合同中的1号、2号、4号和5号等四幢商业楼,所欠租金在该4幢大楼的装饰及其他投资款中相抵结算。
同月,双方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益乐村将6幢商业用房中的3号、6号楼计6399平方米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从1996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1996年12月31日前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2元,以后每两年在原租金数额上递增2元,益爱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益乐村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有关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以双方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
上述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益爱公司将1号、2号、4号和5号楼归还了益乐村,并将其在该4幢楼房中的装饰、改建及修路费共计4617263.30元的清单交给益乐村。
随即益乐村将上述4幢楼房转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对益爱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进行审核。
益爱公司则就其承租的3号、6号楼进行改建并增添设施(鉴定价值为343184元)并先后与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分别订立了使用面积、租用期及租金不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使用。
其中益爱公司与新时代市场后来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新时代市场租用的3号楼第一、二层(部分)1200平方米营业房,益爱公司同意从1997年7月1日起退还给益乐村,再由益乐村与新时代市场另行签订租房协议。
但新时代市场既未与益乐村签订协议,也未将所租用的营业房归还给益乐村。
1999年1月29日,益乐村因与益爱公司就租金支付及装饰、修路费用等发生争议,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益爱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8320878.49元,并承担诉讼费。
益爱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益乐村支付未按约装饰楼房和修通道路的违约金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裁判要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新时代市场和荣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杭州中院认为:益乐村与益爱公司1996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1994年6月的租赁合同终止。
益乐村在收回4幢楼房后,应对益爱公司在其中的装修改建投资款委托有关部门审计,折抵益爱公司的租金。
但益乐村未按约定履行,便将4幢楼房另行出租他人后改建,致使现在无法审计,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益乐村承担。
而益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益乐村据此要求终止租赁关系,由益爱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益乐村与益爱公司间的租赁关系终止后,益爱公司应归还房屋,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亦应随之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2月2日作出以下判决:
一、益乐村与益爱公司1996年9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益爱公司、新时代市场、荣达公司、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北侧属益乐村的3号、6号楼房归还给益乐村。
三、益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租金6394276元(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扣除已付租金)。
四、益乐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爱公司1、2、4、5号楼的改建装修、道路等投资款3464276.20元。
五、新时代市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使用费551000元(自1997
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
六、驳回益乐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益爱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不服,分别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被告益爱公司也曾提出上诉,但因其未按规定预交二审诉讼费,依法被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大排大公司上诉称:我司与益乐村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又与益乐村、益爱公司三方订立协议,益乐村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委托给益爱公司享有,我司已按约支付了房租,原审判令我司承担腾退承租房,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益乐村辩称,三方协议为办理营业执照所用,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驳回大排大公司的上诉。
益爱公司对大排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文西分理处上诉称:益乐村与益爱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系由益爱公司开办电子市场进行招商经营,且益乐村还出具授权书,将6幢房屋的出租权授予益爱公司,事实证明益爱公司原本就不是房屋的直接使用者;分理处据此与益爱公司签订合同,
付清租金而取得承租房使用权的行为合法,且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错,原审判令分理处腾退房屋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分理处不需腾退房屋和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
益乐村辩称,分理处与益爱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经我村同意,属非法转租,要求驳回分理处的上诉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益乐村与益爱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之行为,原判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以各自过错相抵的认定合理,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但益爱公司基于其与益乐村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授权书,开办电子市场招商转租房屋;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等原审第三人据此与益爱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依约占用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合同目的。
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从相互间合同的约定。
据此,为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在出租人益乐村与承租人益爱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益爱公司原与大排大公司等本案原审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
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益爱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由益乐村承受,大排大公司等原审第三人已支付的租金,应由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结算;未支付的租金,则由益乐村依合同行使权利。
上诉人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要求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判要求第三人腾退房屋的实体处理,及对益爱公司应归还的3号、6号楼房中增添的附属物未作认定,均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益爱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西益乐路1号属益乐村所有的3号、6号楼中的房屋,腾空归还给益乐村。
四、益爱公司对3号、6号楼的房屋改建,由益乐村折价补偿益爱公司343184元,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五、2000年2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租金,益爱公司应按1996年9月租赁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数额,于腾退之日据实偿付给益乐村。
六、益爱公司原与大排大公司等原审第三人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益爱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益乐村承受。
[法理评析]
本案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存在出租和转租两个法律关系,涉及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