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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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

但很多时候规定了其中的医疗费是不得重复赔偿的。

在交通事故导致职工工伤的情况下,对于肇事司机的赔偿与工伤赔偿,工伤职工是只能选择其一,还是可以同时获得双重赔偿?下面,小编为你介绍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的知识。

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在赔偿的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相竞合。

此时,受害人处于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大相径庭,经常出现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

不过就很多地区而言,未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先后顺序,仅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支付。

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内容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内容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内容变得越发的频繁了,而各地也出台了相应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其进行规范。

那么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什么?今天,店铺为大家整理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内容。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可得到以下比较重要且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条例。

随着现在有车一族越来越多,行车安全也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不酒驾,不超速,保障了别人安全的同时也是对自己的生命负责,那么驾车人都有责任明白有关的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根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可得到以下比较重要且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条例。

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七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

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处理规定

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处理规定
有序赔偿
差额赔偿
补充赔偿
河北省
河北省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第21条
问: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双重赔偿
区别赔偿
江西省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没有明确规定
北京市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已失效)第20条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有序赔偿
差额赔偿
陕西省
西安市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有序赔偿
差额赔偿
浙江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浙政发〔2003〕52号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
区别待遇
差额赔偿
补充赔偿
山西省
山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3条
政府令第170号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文本)(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章工伤认定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

浙江省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答: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费均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抢救期间的工资福利和工伤医疗费按前款规定处理,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

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

工伤职工不能获得赔偿的,经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证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江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浙政发〔2009〕50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些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法规,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较好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截至2008年底,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1261.8万人,超额完成了省政府提出的“参保缴费人数力争达到1200万人”的工伤保险扩面阶段性目标任务。

但是,当前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工伤保险扩面工作难度加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在部分用人单位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保障;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支付办法还不够完善等。

工伤侵权竞合_法律规定(3篇)

工伤侵权竞合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情况日益增多。

工伤侵权竞合问题也随之而来,即劳动者在同一事故中同时受到工伤和侵权的双重损害。

工伤侵权竞合的法律规定涉及到劳动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针对工伤侵权竞合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工伤侵权竞合的概念及特点1. 概念工伤侵权竞合是指劳动者在同一事故中,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条件,又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条件,导致劳动者同时享有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两种权利的法律现象。

2. 特点(1)双重损害:劳动者在同一事故中同时受到工伤和侵权的双重损害。

(2)双重权利:劳动者既享有工伤赔偿权利,又享有侵权赔偿权利。

(3)法律规定复杂:工伤侵权竞合的法律规定涉及劳动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三、工伤侵权竞合的法律规定1. 劳动法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残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因工死亡,其遗属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遗属抚恤。

”2.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3. 工伤侵权竞合的处理原则(1)优先原则:在工伤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优先享受工伤赔偿。

(2)补充原则:劳动者在享有工伤赔偿的基础上,还可以依法主张侵权赔偿。

(3)限制原则:劳动者不得重复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

4. 工伤侵权竞合的具体处理(1)确定赔偿主体:工伤侵权竞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作为侵权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确定赔偿范围:工伤侵权竞合的赔偿范围包括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两部分。

(3)确定赔偿标准:工伤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侵权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

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

⼯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员⼯在上班时间外出或出差的时候发⽣了交通意外事故,这是属于⼯伤的范畴,也是属于⼀起交通事故。

两者结合在⼀起,很多⼈就会觉得⾃⼰应该要得到双倍的赔偿。

那么,⼯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怎么赔1、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具费、误⼯⼯资的,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资相当于⼯伤津贴)。

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的,职⼯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或亲属领取的,⼯伤保险的⼀次性⼯亡补助⾦或者⼀次性伤残补助⾦不再发给。

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活补助费低于⼯伤保险的⼀次性⼯亡补助⾦或者⼀次性伤残补助⾦的,由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补⾜差额部分。

(三)职⼯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条】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统筹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伤与交通事故竞合争取赔偿的时候有遇到很多问题,这时可以来店铺找律师帮忙。

2022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

2022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相关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对发生在工作中的劳动者的工伤或者职业病所赋予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国家统一的管理和规范的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出资,依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全省工伤保险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服务。

第六条政府采取鼓励和支持的方式,加强工伤预防,降低工伤发生率,促进就业和工商业发展。

第二章参保与待遇第七条本省各单位应当为其连续工作满一个月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也可自愿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职业病等受到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抚恤金、医疗费、住院伙食津贴费、伤残津贴和生活津贴金等。

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工伤认定即实现、先诊疗后报销”的原则。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纳入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拖欠和少交费用。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出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金管理和使用,保证基金安全、稳定、有效。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对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予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少交工伤保险费的,责令补缴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其连续工作满一个月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补缴费用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创造工伤事故或者隐瞒、歪曲事实情况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工伤待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工伤认定和待遇的正常进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相互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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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
差的办法支付
答:职工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已经参加工伤保
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
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
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职工得到赔偿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
津贴和工伤医疗费均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抢救期间的工资福利和工伤医疗费按前款规定处理,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按月支付供养亲
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

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

工伤职工不能获得赔偿的,经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证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江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新的处理规定)
浙政发〔2009〕50号文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近些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法规,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较好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截至2008年底,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1261.8万人,超额完成了省政府提出的“参保缴费人数力争达到1200万人”的工伤保险扩面阶段性目标任务。

但是,当前在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工伤保险扩面工作难度加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在部分用人单位不能得到及时足额的保障;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支付办法还不够完善等。

为进一
步加强工伤保险工作,完善工伤保险政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突出工作重点,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巩固和扩大前一阶段工伤保险扩面成果,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足额享受工伤待遇。

要进一步推进尚未参保的建筑施工、矿山开采、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风险行业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全面启动商贸、餐饮、住宿、文体、娱乐等各类服务业企业职工参保工作,争取在两年内基本实现有相对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

及时做好国家和我省为扩大内需新建的道路交通、水利设施等大型建设项目和各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新增的劳动用工尤其是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现建设项目启动与职工工伤参保同步。

二、做好“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人社部发〔2009〕40号文件精神,重视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

各地要结合实际,可采取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政府“三家抬”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其中用人单位出资部分,可以通过一次性缴费或适当提高费率等方法加以解决。

针对“老工伤”问题形成时间跨度大、人员构成复杂、管理分散等特点,区别不同情况,制订相应措施,妥善处理相关政策衔接问题。

尚未出台“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法的设区市都要在今年10月底前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并报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各统筹地政府要在2009年底前将大部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2010年底前将所有“老工伤”人员统一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三、调整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中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这一规定适用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事件。

工伤保险工作事关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努力推动我省工伤保险工作上新台阶。

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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