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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某;张某某【当事人】孙某某张某某【当事人-个人】孙某某张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直接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13:21:30孙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1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52.13元;一审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属于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主张每日工资400元并提交了单位收入证明。

上诉人认为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与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没有必然关系,不能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来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收入。

而且按照上诉人所从事的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也远不止一审法院认定的166.67元/天。

对于护理费。

一审法院以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受到伤害后在入院与出院时均需打车,而从上诉人的住处至其所就诊的医疗机构打车单程需40元左右。

健康侵权案民事判决书范文

健康侵权案民事判决书范文

一、法院判决书样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模板:____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____)____民再____号抗诉机关:____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二审诉讼地位):____,____。

____ 被申诉人(一审、二审诉讼地位):____,____。

____ 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第三人(一审诉讼地位):____,____。

___。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申诉人____因与被申诉人___及___(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诉讼地位、姓名或名称)____(写明案由)一案,不服本院(____)____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向____人民检察院申诉。

____人民检察院作出____号民事抗诉书,向____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____人民法院作出(____)____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____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____出庭。

申诉人____、被申诉人____(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

(未开庭的,写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____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____(概括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

____称,____(写明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

____辩称,____(概述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

____述称,____(概述原审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____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____(写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____。

一审法院判决:____(写明一审判决主文)。

____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____(写明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____(概述二审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____(概述二审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判决:____(写明二审判决主文)。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____(写明再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相关的事实进行评判)。

法律医疗纠纷案件判决书(3篇)

法律医疗纠纷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原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XX市XX区人,某医院医生,住XX市XX区。

被告:XX医院,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案由:医疗纠纷一、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XX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X万元。

被告XX医院辩称,其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

原告的损害与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 原告张某某于2023年3月1日因胸部不适到被告XX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肺部感染”。

2. 被告XX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包括抗生素、止咳药等。

3. 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出现不良反应,出现呼吸困难、面色苍白等症状。

4. 经进一步检查,发现原告张某某出现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

5. 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肺部感染合并ARDS”,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3月10日死亡。

6. 原告张某某的家属认为,被告X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死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X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损害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承担无过错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规范,对患者实施必要的、合理的诊疗措施。

本案中,被告XX医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诊疗过程如下:1. 对原告进行了详细的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初步诊断为“肺部感染”。

2. 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包括抗生素、止咳药等。

3. 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不良反应,被告及时进行了抢救。

张某某、张某某1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张某某1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张某某1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桂13民终16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正德张敏李德彬【审理法官】韦正德张敏李德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明赞;张明瑶【当事人】张明赞张明瑶【当事人-个人】张明赞张明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明赞【被告】张明瑶【本院观点】上诉人所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2019年8月31日,上诉人雇请他人砍伐其在蛇岭种植的桉树出卖,在砍伐作业过程中,被上诉人扛棍子到现场阻止、驱赶伐木工人,干涉不准砍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正当防卫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8月31日,上诉人雇请他人砍伐其在蛇岭种植的桉树出卖,在砍伐作业过程中,被上诉人扛棍子到现场阻止、驱赶伐木工人,干涉不准砍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

本案系双方因农村山林土地承包问题引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缺乏冷静处理,导致本案的发生。

在本案中,双方的行为属于互殴性质,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23:2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明瑶与被告张明赞系同村同族兄弟关系。

孙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某;陈某某【当事人】孙某某陈某某【当事人-个人】孙某某陈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意外事件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13:27:27孙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1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小龙,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根本预想不到后排乘员上车时会把手放到副驾驶门框上,也无法想象被上诉人是以何种动作做到的将手放在副驾驶门框上导致手受伤的,对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承担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诉称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29.10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38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覃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覃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覃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18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审理法官】谷晓峰张原鹏聂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燕;覃金茂【当事人】刘燕覃金茂【当事人-个人】刘燕覃金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燕;覃金茂【本院观点】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点军派出所作出宜点公(点)行政决字[20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0年9月18日8时许,刘燕借口妻子叶某某乘坐覃金茂的摩的收费过高为由,在点军区紫阳梦圆大酒店门前路边对覃金茂理论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刘燕抓住覃金茂的衣领对其进行抓扯、推搡,致覃金茂倒地。

以上事实有刘燕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病历资料等作为证据材料证实”。

覃金茂在宜昌市人民医院的《抢救病历》载明“入抢救室时间:2020-09-1809:46,现病史:患者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出现短暂晕厥,约几分钟后自行缓解,无其他明显外伤,无呕吐、腹痛等不适,由外院120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刘燕对覃金茂提交的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点军派出所作出宜点公(点)行政决字[20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宜昌市人民医院的《抢救病历》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即能够证明刘燕对覃金茂进行抓扯、推搡,致覃金茂晕倒的事实。

本案中,覃金茂虽存在自身疾病,刘燕上述的侵权行为也没有造成覃金茂明显外伤,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燕上述的侵权行为是导致覃金茂入院治疗的根本原因,亦是诱发覃金茂自身疾病发作的直接原因。

陈昌全、宁晓龙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昌全、宁晓龙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昌全、宁晓龙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9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冬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昌全;宁晓龙【当事人】陈昌全宁晓龙【当事人-个人】陈昌全宁晓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昌全【被告】宁晓龙【本院观点】陈昌全所提因其脚伤未愈、反复就医,导致其误工三个半月、误工损失达30000元的上诉意见。

【权责关键词】侵权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昌全所提因其脚伤未愈、反复就医,导致其误工三个半月、误工损失达30000元的上诉意见。

根据在案的《门急诊病例》《处方笺》等,均证实陈昌全因案涉事故导致右小腿损伤到医院检查后,通过外敷内服药物进行治疗,未进行住院治疗,未有书面医嘱证明其因腿伤需休息。

陈昌全主张受伤后因腿部疼痛反复就医、无法工作,但一、二审期间,陈昌全均未提交后续就医材料及因腿部损伤无法工作的证明材料。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在未有医嘱载明陈昌全因伤需休息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宁晓龙陈述确定陈昌全误工期为7天并无不当,陈昌全关于其误工三个半月、误工损失30000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昌全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昌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1:43:3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上午10:10许,宁晓龙逆行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武阳大道与陈昌全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昌全受伤。

刘某某、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60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青【当事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青【当事人-个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青【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刘某某的损失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某某主张其损失范围包括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1019年10月6日的纠纷造成。

本案纠纷发生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莱西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在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证据佐证下,认定李某某扔苹果击打在刘某某胸前右侧。

综合上述事实,事发日为2019年10月6日,距刘某某入院治疗4日,且公安机关未认定纠纷发生时杨某青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头部致其受伤。

故刘某某主张其损失范围包括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的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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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章某芳
被告:卢某平
原告章某芳为与被告卢某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于20xx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某芳,被告卢某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芳起诉称,20xx年10月24日早上六点左右,原告到门口江中收虾笼,被告看到后撑船过来直接剪断原告的虾笼,原告阻止被告收虾笼。

在此过程中被告落水,原告回到自家架空层,被告赶来用方凳打伤原告头部,按住原告且拳打脚踢原告全身多处,致使原告疼痛4小时昏迷。

经诸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环指挫伤。

经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镇派出所街亭警务室调解无果。

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xx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平答辩称,原告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多处为谎言,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长期侵犯被告的权利,当时原告拿锄头想来打被告,被告是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确实发生,是否需要赔偿及赔偿的数额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xx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卢某平因阻止原告章某芳在江面上放虾笼,双方发生了争吵并叉打,两人均在纠纷中受伤。

原告的脸部被被告踩了一脚,手
指被咬,肩膀处被被告用小方凳打到。

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998.30元。

原告的伤势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环指挫伤、胸11椎体楔形变。

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出具的自诉通知书、公安机关对原告章某芳的询问笔录、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每日费用清单,被告申请出示的公安机关对卢某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卢某平在接受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调查询问时陈述:“…这时她又伸手抓我脸部,并把一只手指伸到我的嘴巴里,我潜意识咬了她一口,她喊了‘阿哎’后第二只手又伸过来被我手抓住,我反扣她的手腕,她人跪在菜地上,她左脸着地,在我胯下面跪着,我脚踩到她的脸上…”,从被告的陈述也足以认定原、被告因纠纷发生叉打,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辩述意见,提供了照片4份。

本院认为,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无法确定该照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卢某平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章某芳,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998.3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8天,计3075.24元;3、护理费按住院时间支持1427.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3961.33元。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纠纷过程中双方各有过激行为,导致事态不断扩大,原告对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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