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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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全文共五章四十二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建立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国土、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守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检举、揭露的权利。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那么。

第九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分;(五)与规划、国土、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它建筑设施事宜;(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视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和服务序言,促进四川省的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本条例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过特殊设计,具有单向或双向多车道,专用于快速通行机动车辆的道路。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的高速公路。

第二章设计和建设
第四条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循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充分考虑沿线环境保护原则,避免对周边环境的负面影响。

第六条高速公路建设前,应进行充分的路线选择和风险评估,防范环境灾害和安全事故。

第三章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严密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保障高速公路的规范管理和高质量服务。

第八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路况监测和信息发布,保证路况畅通和安全。

第九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逻和应急抢修力量,保障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有效的救援和抢修。

第十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和服务设备,提供方便快捷、安全舒适的服务。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宣传和教育,推广交通安全知识,提高人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章违法和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对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占用应急车道、违规占道施工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法律宣传和执法力度,加强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惩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收费应当遵循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四川路政管理规定

四川路政管理规定

四川路政管理规定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

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

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二、删去第二十条:“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

必须试车的,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违法作业造成后果,经当事人修复不影响安全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路政人员制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恢复原状的。
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作业已造成严重影响公路安全隐患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
严重
违法作业已严重影响公路安全,造成安全事故的。
附件四:
四川省交通厅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一
(公路路政)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擅自占用
挖掘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轻微
违法作业刚开始,经路政人员制止,能取消违法作业并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违法作业造成后果,经当事人修复不影响公路安全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经路政人员制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恢复原状的。
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作业已严重影响公路安全隐患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
严重
违法作业已严重影响渡口安全的,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8
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
《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
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交发〔2018〕40 号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 为规范我省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升干线公路服务水平,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2018 年 12 月 28 日
第二章 养护工程分类
第八条 养护工程按照养护目的和养防养护是指公路整体性能良 好但有轻微病害,为延缓性能过快衰减、延长 使用寿命而预先采取的主动防护工程。
第十条 修复养护是指公路出现明显病
害或部分丧失服务功能,为恢复技术状况而进 行的功能性、结构性修复或定期更换,包括大 修、中修、小修。
第十一条 专项养护是指为恢复、保持或 提升公路服务功能而集中实施的完善增设、加 固改造、拆除重建、灾后恢复等工程。
第十二条 应急养护是指在突发情况下 造成公路损毁、中断、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等,为 较快恢复公路安全通行能力而实施的应急性 抢通、保通、抢修。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各类养护工程所涉 及的技术服务与工程施工等相关作业,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 力和资格条件的单位承担。必须实施招投标 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采用自动化快速检测技术开展检测
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9 年 第 01 期 29
部门文件选登
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检测和评定数据,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养 护规划,科学设定养护目标,采取“储备一批、安 排一批、实施一批”的方式,合理筛选需要实施 的养护工程,建立项目库。
交通运输厅负责省级项目库的建立和维 护更新。
大修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的较大损坏 进行综合处治,全面恢复原设计标准和使用功 能。主要是对原路全幅加铺基层或对原路面 层、基层进行翻修后,全幅重新铺装面层。

2019年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2019年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全文_规章制度_

2019年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全文高速公路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19年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高效和服务优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规划、建设、运营工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高速公路执法部门的人员编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合理配备,并与高速公路规划、建设、运营同步。

第六条高速公路项目投资人及建设项目法人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对高速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安全、造价控制和环境保护负责。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做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工作,为使用者提供安全、畅通、优质、高效的高速公路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04.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推动“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2022年4月1日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三章设计与审批第四章施工管理第五章质量安全管理第六章工程验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推动“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服务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桥梁、隧道和渡口等。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规定推进农村公路建设。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推进农村公路建设。

第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公
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25
•【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
•【施行日期】2021.11.2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公路路政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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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1日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使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所管辖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收费、路政等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安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规划实施、养护资金的筹集管理、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等具体管理职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道养护的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助资金。

村道日常维护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自治原则筹集。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体系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规划编制时应当进行听证和专家论证。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公路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已批准的公路规划。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或者与规划不一致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随经济发展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并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建设资金。

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益的收入;(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公路建设土地的征收、征用、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职权批准。

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等,根据项目性质、技术等级和有关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保修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项目业主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保修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代建管理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选择投资人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

第十五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并具体负责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初审以及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新建公路的附属设施、公路客运站点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在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和路侧险要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防护、警示设施。

第十八条公路改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需要车辆绕行的,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第十九条公路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因城市发展需要将国道、省道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将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

移交后,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公路养护第二十条公路养护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管辖公路的养护经费。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的定额标准,并根据市场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及时组织对公路进行养护。

第二十二条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并逐步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和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设立养护公示牌,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定时进行养护巡查,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路养护大修、中修等工程作业及路况信息。

因公路养护或自然灾害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现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养护大修、中修工程作业。

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

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四章公路路政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

严禁货运车辆超限运输。

确需超限运输的,跨省和跨市(州)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报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检测超限运输且未经批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流动超限检测点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30米,互通式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两侧封闭区外水平距离50米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建筑物边沿的界限计算以建筑物的垂直投影为准。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经批准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沿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

对已经开工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自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三十条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和改建。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示警标志灯和喷涂标志,执行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除紧急救援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修车等经营活动。

第五章收费公路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

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的管理和财务收支状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公路养护义务,提高服务水平。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路养护义务,建立公路大修工程预备金制度,确保养护资金的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保障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进行公路养护大修、中修工程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工期、时段进行施工作业和采取保障公路通行的措施。

因公路养护维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政府还贷收费公路项目实行市(州)统一管理。

市(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坚持标准、合理规划、统收统支、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做好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科学、公平、合理地确定收费方式和计费办法,应当逐步对货运车辆通过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

高速公路和其他有条件联网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减少中间收费站。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严禁违规转让政府还贷收费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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