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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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学科自考重点总结真题笔记资料名词解释章节精华必考点必背模拟卷

保险法学科自考重点总结真题笔记资料名词解释章节精华必考点必背模拟卷

保险法学科自考重点总结笔记资料名词解释精华必考点必背1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的四大特征:合法性、商业性、风险性与金融性。

2 保险与储蓄的区别:①两者实施的方法不同;②两者在给付与反给付的关系上,其条件也不同;③两者的目的也有所不同。

保险与赌博的区别:①从法律上说,保险在任何国家或地区都是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赌博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是不允许的。

2从道德上看,保险是道德所赞同的行为:而赌博属违反道德的行为。

3目的和作用不同,保险能够为人们分散危险、消化损失,达到互助共济,从而实现社会生活安定的目的;而赌博不可能成为安定生活的手段,只会给社会带来消极作用。

保险与保证的区别:①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契约当事人,相互间负有义务;而保证只是从属于主契约即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契约的一种从契约。

②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为他人履行义务,从而享有求偿权;而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是履行自己的义务,除非保障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过错所造成的,保险人无代位追偿权。

3保险的要素:3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存在;②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偿。

可保危险:是指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和法律责任的危险这三大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其构成条件:1事件发生与否很难确定;②事件何时发生很难确定;③事件发生的原因与结果很难确定。

4 保险的分类:①根据保险的实施形式,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②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与无形利益保险;③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分为原保险与再保险。

5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是为了实施某项政策而采用的一种手段。

自愿保险:是通过自愿的方式,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保险考证知识点归纳总结

保险考证知识点归纳总结

保险考证知识点归纳总结一、保险市场概况1. 保险市场的定义和特点2. 保险市场需求的来源和形式3. 保险市场的主体和角色4. 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与影响因素二、保险产品1. 保险产品的分类2. 保险产品的基本特征3. 保险产品的设计原则与方法4. 保险产品的销售与营销5. 保险产品的合规管理三、保险合同1. 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特点2. 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和形式3.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效力4. 保险合同的解释和变更四、保险公司经营管理1. 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模式2. 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体系和职能部门3. 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4. 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与监管五、风险评估与定价1. 风险定价的基本原则和方法2. 风险评估的基本模型与工具3. 风险管理的应用与实践4. 风险定价的创新与发展六、保险营销与服务1. 保险营销的基本理念和技巧2. 保险服务的优化与提升3. 保险客户关系管理4. 保险销售与续保七、保险法规与监管1. 保险法规的体系和特点2. 保险法律责任与保护3. 保险监管的目标与原则4. 保险监管的主体和职能八、保险理赔与风险理赔1. 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和流程2. 保险理赔的定损与认定3. 保险理赔的索赔管理与风险控制4. 保险理赔的技术和服务创新九、保险产品创新与市场争取1. 保险产品创新的原则与方法2. 保险产品的市场定位与竞争分析3. 保险产品的优化与改进4. 保险产品的推广与营销十、保险精算与资金管理1. 保险精算的基本原则和方法2. 保险精算的技术和应用3. 保险投资的基本原则与方法4. 保险资金的运作和管理十一、保险市场营销1. 保险市场的概念和特点2. 保险市场的分析与判断3. 保险市场的营销策略和方法4. 保险市场营销的发展和趋势十二、保险经纪与代理1. 保险经纪的基本业务和职能2. 保险代理的基本原则和方法3. 保险经纪与代理的合规管理4. 保险经纪与代理的发展趋势十三、保险投资1. 保险资金投资的基本原则和方法2. 保险资金投资的风险管理3. 保险资金投资的效益和风险管理4. 保险资金投资的发展趋势十四、保险业务管理1. 保险业务管理的概念和特点2. 保险业务管理的组织体系与职能部门3. 保险业务管理的计划与决策4. 保险业务管理的实践与创新十五、保险风险管理1. 保险风险管理的概念和特点2. 保险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与职能部门3. 保险风险管理的策略与方法4. 保险风险管理的创新与发展十六、保险创新与发展1. 保险创新的概念和特点2. 保险创新的技术和方法3. 保险创新的产品和服务4. 保险创新的市场营销和推广十七、保险税收政策1. 保险税收的概念和特点2. 保险税收的纳税主体和税种3. 保险税收的政策和实践4. 保险税收的改革与发展十八、保险资本市场1. 保险资本市场的概念和特点2. 保险资本市场的组织形式和功能3. 保险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影响因素4. 保险资本市场的创新与发展以上知识点归纳总结了保险考证的相关知识,希望对学习者有所帮助。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基础学习班第六章保险法讲义

国家司法考试《商法》基础学习班第六章保险法讲义

(一)投保人1.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义务。

但是,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他人可以代为支付保险费。

3.投保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不必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来维持合同效力。

4.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而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投保人丧失权利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继承人享有。

(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在其财产或人身上发生的人,是保险事故的承载者。

他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关系人。

现代保险法确立了“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的原则,我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也有所规定。

例如,死亡保险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无效。

再如,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无效。

(三)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关于受益人,大家需要掌握以下几个要点:1.范围:受益人没有身份或行为能力的限制。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另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2.指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者投保人指定并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行为无效。

3.变更: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变更,或者投保人变更并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变更行为无效。

变更受益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对保险人不生效。

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4.争议处理:除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2)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3)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2020司法考试卷三商法考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2020司法考试卷三商法考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2020司法考试卷三商法考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2017司法考试卷三商法考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1)其依据在与保险技术的需要(2)告知的内容(3)告知的时间和方法:订立合同时(4)告知义务的违反:告知不实、隐瞒和遗漏。

3、保证(1)保证的含义(2)保证的内容(3)保证的种类(4)保证与告知的区别4、弃权(1)弃权的含义:在保险中,弃权是指保险人以言词或行为,故意抛弃其解约权及抗辩权。

(2)弃权的要件:一是当事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二是当事人须于意思表示之时知道权利的存在;(3)弃权的范围:原则上,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或抗辩权,均可抛弃,但下列情形出外:为维护公共利益;权利为法律所赋予;事实上不能抛弃等。

5、禁止抗辩(1)禁止抗辩的含义(2)禁止抗辩和弃权的不同:A弃权可以单独或者合意的方式为主,而禁止抗辩以欺诈或致人误解的行为为基础,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B弃权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效力,而禁止抗辩基于公平观念发生效力;C弃权可以适用口头证据规则,而禁止抗辩不适用口头证据规则;D因保险代理人以合意抛弃权利而发生弃权的效力时,以保险代理人应有代理权为限;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而发生禁止抗辩的效力时,不以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限为条件。

(三)保险利益原则1、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2、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3、保险利益的确定(四)损失补偿原则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2、损失补偿的范围3、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原则的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其宗旨都是为了补偿受损失方的经济损失。

首先,只要发生损失,受损方有权请求全面而充分的赔偿;其次,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限,受损方不能因赔偿而获利。

两者的区别在于:(1)适用目的不同;(2)法律性质不同;(3)适用的前提和范围不同;(4)适用要件不同;(5)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和最终承担者不尽相同。

保险法(法考学习笔记)

保险法(法考学习笔记)

保险法(法考学习笔记大纲简版)院系:姓名:学号:学习时间:指导教师:保险法•保险法概述•概念•投保人按约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规定条款承担保险责任;•特征•互助性•补偿性•射幸性•确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则不确定;•自愿性•储蓄性•人身保险有储存,以备急需或年老时使用功能;•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自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订立合同,如实告知,履行合同,信守保险义务;•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告知保险条款,支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工具及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总结: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时,财产保险利益在事故发生时;•近因原则•危险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近因属于保险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业法律制度•经营原则•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资金营运限制•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份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代理人•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可以是机构和个人,受保险人委托,保险人担责;•表见代理的适用原则•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代理行为有效;•追究越权人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损失可请求保险代理人赔偿;•恶意串通实施,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只能是机构,经纪人自行担责;•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保险经纪人要承担责任;•保险合同概述•概念•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特征•不要式合同,射幸合同,格式合同,双务、有偿合同,诺成性合同;•主体•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关系人•被保险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险的人;•受益人•保险金受领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39条•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投保人对保险合同追认时生效;•保险合同订立•合同基本条款•保险人的名称、住所;•投保人名称、住所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赔偿或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合同附加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协议条款,保证条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形式•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3条•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体检不免除如实告知义务;•概括性条款,无需告知;(有具体内容的除外)•限于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举证;•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果•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故意不告知,解约,不赔也不退保险费;•重大过失不告知,解约,不赔但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注意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明知+收取保费:不可解除;•明知+超过30日:不可解除;•合同成立超过2年:不可解除;•禁止反言;•未告知“概括性条款”内容:法院不支持,合同不可解除,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保险人明知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拒绝赔偿的法院不支持,协商一致的除外;•保险合同无效情形•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全部或部分无效;•欺诈、胁迫、无权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及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等;•超额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出说明的免责条款等;•保险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的解除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重疾险、意外险、寿险等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合同中止•原因•投保人逾期未交费,超约定60日或经催告30日;•处理•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宽限期内发生的,仍应承担但可以扣减相应欠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复效•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自补交保险费日复效;•保险人同意•保险中止期间风险显著增加,保险人可拒绝;•保险人30日内未拒绝视为同意;•保险合同终止•期限届满;•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法定解除情形;•部分损失赔偿后30日内可终止;•生存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死亡;•保险合同内容冲突处理•代签处理•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其他人代签的,对投保人不生效→若投保人交保险费视其对代签行为的追认;《保险法解释(二)》第3条•保险人或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视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审查期间事故的处理•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单并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期间;•在审查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办请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不赔但应退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负举证责任;•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以投保单为准;•不一致情形是经保险人说明+投保人同意,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其也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格式条款争议•按常规理解予以解释;•有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或虽不符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院应予以认可;•保险合同履行•投保人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人身保险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代交;•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对无法确定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义务;•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保险人义务•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在承保范围内,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给付期限•30日内核定,通知;•达成协议后10日内,履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人寿险5年;其他为3年;•保险人的先予支付义务•收到请求60日内→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支付差额;•拒绝赔付的通知义务•核定日起3日内发出;•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情形•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损害;•虚报与扩大损失,不承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通知发生事故;•自然损耗;•人身保险合同•概述•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人寿,伤害,健康)•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人身伤亡应给付保险金,以伤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期届满符合约定条件应给付保险金,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种类•人寿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特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健康;•保险费不得强制请求,即不适用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对象直接由法律规定•顺序: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义务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1条•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制度•概述•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特点•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受益办所应领取的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受益人不受有无行为能力及保险利益的限制;•受益人产生•可以由被保险人单独指定;•投保人指定+须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只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变更《保险法》第41条•被保险人可以单独变更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以变更;•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变更受益人,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受益人争议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约定从约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以民法典继承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依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依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约定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特殊人身保险合同•年龄错误的处理《保险法》第32条•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真实年龄符合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法》第16条•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费或给付时按实付保险金比例支付保险金;•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人不可解除合同;•不可解除情形•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日起,超过30天不行使解除权而消灭;•自合同成立日起超过2年;•总结:知情30日+合同成立2年内+主观善意;•人寿保险•概述: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规则•投保人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保险法》第33条•一般死亡险合同•法院审理时应主动审查该类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保险法第34条•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在合同订立后追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视为同意金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父母与不满18岁未成年子女间《保险法》第33条•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无需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不可以为其投保,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保险法》第34条•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证据证明下落不明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当事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欠缴保费处理《保险法》第36条•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可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性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处理规则•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日起30日,或约定期限的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宽限期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可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超过宽限期,合同效力中止,或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中止后的复效•投保人提出恢复并补交保费的,除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30日内未明确拒绝,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日起恢复效力,且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保险合同解除•自合同效力中止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健康险•被保险人因生病治疗产生医疗费用时,被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后,再由保险人事后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健康险规则•保险人需证明保险产品设计时,已考虑了公费医疗、基本医保(社保)也会支付的情况,才能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或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合同约定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陪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情况紧急须立即就医的除外;•理赔规则•特殊人身保险事故处理•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病•保险人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病,或杀人未遂•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死亡《保险法》第45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保险人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应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疾病造成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自杀《保险法》第44条•人寿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给付,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除外;•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受益人或继承人负举证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发生死、伤、病《保险法》第46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三者追偿权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给付规则•有合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应支付给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法》第42条•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受益人应得受益份额•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其比例享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受益人平均享有;•约定受益顺序,并约定受益份额•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的,由后一顺序受益人按相应比例享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法院应支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情形《保险法》第42条•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诉讼时效•人寿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5年;•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发生日起3年;《民法典》第188条•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原则:自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自愿解除,保险人只能法定解除不能任意解除;•保险人法定解除情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赔且不退;(交满2年以上保费的,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给付保险金,实赔;•分期支付保费,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年龄错误,申请年龄虚假且真实年龄不可保,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可自愿解除;•不需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自愿解除有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法院不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成立要件•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时间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保险标的转让•通知•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或另有约定的除外;•未通知,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不赔;•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未作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自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受损保险标的权利转移《保险法》第5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或降低《保险法》第52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保险法》第51条•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应将已收取的保费扣除应收部分后退还;•被保险人未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不赔;《保险法》第16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减少或保险价值明显减少•保险人应降低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相应保费;•理赔规则•赔偿标准•一般赔偿规则《保险法》第55条•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价值,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且退还相应保险费;•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重复保险《保险法》第56条•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代理人考试复习知识要点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环节——保险理赔

保险代理人考试复习知识要点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环节——保险理赔

保险代理人考试复习知识要点: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环节——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环节——保险理赔1.从法律角度看,保险人无论是否支付赔款,保险理赔是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是法律行为。

从经营角度看,保险理赔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作用,是保险经营的重要环节。

2.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

一是重合同、守信用,即保险人应遵守条款,恪守信用,既不要任意扩大保险责任范围,也不要惜赔。

二是主动、迅速、准确、合理。

所谓“主动、迅速”,是指保险公司在处理赔案时积极主动,及对深入现场进行查勘,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损失,要迅速估算损失金额,及时赔付。

所谓“准确、合理”,就是保险人应正确找出致损原因,合理估计损失,科学确定是否赔付以及赔付额度。

三是实事求是,即保险人应既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办事,又不违背条款规定,还应合情合理、实事求是地对不同案情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灵活处理赔案。

3.寿险理赔的流程。

(1)接案。

这一过程包括报案和索赔申请两个环节。

报案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

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

(2)立案,是指保险公司核赔部门受理客户索赔申请,进行登记和编号,使案件进入正式的处理阶段的过程。

(3)初审,是指核赔人员对索赔申请案件的性质、合同的有效性初步审查的过程。

(4)调查,就是对客观事实进行核实和查证的过程。

(5)核定,是对索赔案件作出给付、拒付、豁免处理和对给付保险金额进行计算的过程。

(6)复核、审批。

复核的内容及要点包括:出险人的确认,保险期间的确认,出险事故原因及性质的确认,保险责任的确认,证明材料完整性与有效性的确认,理赔计算准确性与完整性的确认。

审批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给付金额、核赔权限以及审批制度对已复核的案件逐级呈报,由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主管进行审批的环节。

(7)结案、归档。

首先,结案人员根据理赔案件呈批的结果,缮制《给(拒)付通知书》或《豁免保险通知书》,并寄送申请人:其次,结案人员根据保险合同效力是否终止,修改保险合同的状态,并做结案标识:最后,结案人员将已结案的理赔案件的所有材料按规定的顺序排放,并按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管理,以便将来查阅和使用。

司法考试经济法重点讲义之人身保险合同

司法考试经济法重点讲义之人身保险合同

司法考试经济法重点讲义之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_甲方(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投保人”):鉴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提供的人身保险产品,为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第一条保险条款1.1 本合同的保险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用等事项,按照甲方提供的《司法考试经济法重点讲义之人身保险合同条款》执行。

1.2 乙方应当如实告知甲方其健康状况、职业、生活习惯等影响保险事项的实际情况。

乙方未如实告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条保险费用2.1 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和保险费率,向甲方支付保险费用。

2.2 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

具体支付方式由乙方与甲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保险期限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为____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保险责任4.1 在保险期间内,乙方因意外伤害或者疾病导致身故、伤残、疾病的,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条款,向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4.2 在保险期间内,乙方因疾病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和比例,向乙方给付医疗费用。

第五条合同解除和终止5.1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

5.2 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5.3 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退还乙方已支付的保险费用。

第六条争议解决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以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如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附件包括:《司法考试经济法重点讲义之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费用支付凭证》、《投保人健康状况声明》等。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注:以上仅为合同示例,实际合同内容需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补充。

【重要知识点】司考商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重要知识点】司考商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重要知识点】司考商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司考商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公序良俗原则。

保险业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和社会风险,国家对保险业实行较深程度的监管,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保险业也要求各方当事人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善良风俗,不得损人利己。

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自愿原则。

这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保险法律关系,不受他人干预;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和保险的种类、保险的范围、责任等。

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3.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5条专门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所以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恪守诺言,以诚相待,善意从事,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两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4.保险利益原则。

其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成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即使订立了合同,该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2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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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司法考试备考背诵知识点: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概述
1.保险公司定义
保险公司是指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经营保险业而设立的,专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2.设立保险公司的特别条件
保险公司本质上为公司,其设立条件与普通公司设立条件大体相似,仅在注册资本、股东及审批方面有所有不同。

(1)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注意】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1.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组织的变更是指保险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等方面的变化。

《保险法》第82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④调整业务范围;⑤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⑥修改公司章程;⑦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2.保险公司的终止
保险组织的终止是指保险公司的消灭。

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项:
(1)解散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应当指出,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2)撤销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破产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意】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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