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上客船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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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3月31日)第一条为加强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国家授权本自治区管理、毗邻本自治区向陆一侧至海岸线,向海一侧至领海外部界限的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包括:(一)海域的水上、水下旅游项目;(二)海域的建设项目;(三)海域的增、养殖活动;(四)海底矿产勘探开采活动;(五)其他开发利用海域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划拨。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以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划拨,系指海域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区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开发,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海堤保护规划、海洋环境生态保护规划等规划,统一安排本辖区海域的使用。

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船舶安全管理规定为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六条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广西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西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西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本文是关于广西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海统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规范海洋开发秩序,划定海洋生态红线,将开发活动严格限制在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合理控制海岸带空间、资源的开发强度和时序,开展海岸整治与修复,严格控制海岸线截弯取直,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并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09.15•【文号】交通部令[1997年第8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已于1997年7月31日经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1997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设有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称VTS系统)的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全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设置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称VTS中心)是依据本规则负责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的运行中心。

第二章船舶报告第四条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按主管机关颁发的《VTS用户指南》所明确的报告程序和内容,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VTS中心进行船舶动态报告。

第五条船舶在VTS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一切有效手段立即向VTS中心报告。

第六条船舶发现助航标志异常、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或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时,应迅速向VTS中心报告。

第七条船舶与VTS中心在甚高频无线电话中所使用的语言应为汉语普通话或英语。

第三章船舶交通管理第八条在VTS区域航行的船舶除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外,还应遵守交通部和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航行、避让的特别规定。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制度概述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是指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内河交通安全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

二、制度内容1. 船舶和人员管理(1)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建立和实施相应的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3)航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其技术条件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有关规范,并持有符合规定的有效船舶证书。

2. 船舶检验与证书(1)船舶应定期进行检验,确保船体结构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2)内河液化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的通风设备、液化天然气气体探测设备及报警装置等应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完好可用状态。

3. 应急管理(1)船舶应针对碰撞、液化天然气燃料泄漏、火灾等可能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2)应急预案应包括风险的种类、船员的职责、应急操作程序等内容。

4. 法律责任(1)违反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海事管理机构对违反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船舶和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三、制度实施与监督1.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2.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 交通运输部、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加强对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船员和船舶所有人的安全意识。

总之,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是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重要手段。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制度,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7.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3号《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6月26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9年7月1日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滚装船舶、船员第四条滚装船舶应当依法由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检验证书、文书。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检验,应当注重对以下内容进行测定或者核定:(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舷侧水密门的性能;(二)滚装船舶装车处所的承载能力,包括装车处所甲板的装载能力及每平方米的承载能力;(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六)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

第五条滚装船舶开航前,应当按照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舷侧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和有关要求,对乘客、货物、车辆情况及滚装船舶的安全设备、水密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

中国籍滚装船舶按照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由船长签署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通航安全和防治污染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防城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维护船舶通航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活动的船舶、设施及相关单位、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港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它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防城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船舶、设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船舶报告第五条进出防城港船舶报告线水域的以下船舶应当通过VHF12频道向防城港海事局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报告:(一)3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二)外国籍船舶;(三)客船;(四)载运危险品的船舶;(五)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第六条进出港船舶报告的内容:(一)船名、国籍(船籍港)、船舶种类、船长、吃水及载货情况等船舶资料;(二)船位;(三)上一港或目的港;(四)拟靠、离码头的名称等;(五)指挥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船舶、设施在防城港水域进行下列活动前,应当通过甚高频向指挥中心报告:(一)进、出防城港航道、江山港港内;(二)在锚地锚泊、起锚或移动锚位;(三)靠泊、离泊或者移泊;(四)船长超过100米的船舶在港内调头航行;(五)进行油料供受作业、残油或污油水接收作业;(六)进出船坞、试航或进行船底探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船舶报告应当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者英语。

第九条港口生产调度部门应当在每日17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或者移泊计划向指挥中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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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海船舶〔2012〕8号
关于印发广西海上客船安全监督管理
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海上客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及《海上滚装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广西海上客船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广西海上客船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客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及《海上滚装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广西沿海海上航行、停泊和从事相关活动的国际航行客船、高速客船、滚装客船以及普通客船(以下简称客船)及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广西沿海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范围内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客船应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文书,并保持适航状态;船员应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和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第五条客船安全标志应齐全、明显,救生通道应畅通,关键部位应设立警示牌。

第六条客船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禁止超载航行和载运危险物品。

第七条船员应掌握相关的安全操作程序;熟悉客船的救生和消防设备配备情况和使用方法,熟悉客船应急反应程序和应急措施。

第八条客船应建立开航前的安全检查和抵港后的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并有效组织实施。

第九条客船应建立进出港及航行途中的报告制度及程序。

进出港口前,客船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动态,包括船舶名称、客货载运及靠离泊等情况。

第十条开航后,客船应立即通过电视、广播等有效措施向乘客进行安全教育,介绍消防、救生设备的存放位置和使用方法、船舶应急通道以及有关的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客船应严格遵守航行、停泊的值班要求,保持VHF在规定的频道上值守,确保在任何情况下能与海事管理机构、船舶管理公司保持联系。

第十二条客船在航时,值班船员必须在各自岗位上严格按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工作。

驾驶台负责瞭望的人员必须保持正常瞭望。

第十三条客船应在经核准的码头停靠及装卸作业,码头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配套设施应适合客船停靠和装卸要求,设置有应急通道和消防设施,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

(二)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制定客船靠离泊、装卸作业及防滑等安全措施。

(三)建立危险品检查制度,防止危险物品上船。

(四)实行24小时值班,并会同客船做好装卸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客船应配备旅客上、下船的安全设施,制定相关措施,维持良好的秩序,避免旅客伤亡和落水事故发生。

旅客上下船时港内严禁客货交叉作业。

第三章国际航行客船
第十五条国际航行客船营运前,船舶管理公司应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国际航行客船管理公司应每个季度至少安排一次机务、海务人员上船检查,对客船的安全航行和应急反应行动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七条为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国际航行客船管理公司应当每隔3个月组织一次船舶保安训练。

第十八条国际航行客船管理公司应当至少安排一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确定其能够24小时与客船、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保持联系。

第十九条国际航行客船应当按照国际公约的要求和国内海事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第二十条国际航行客船航行途中,应每2小时向始发港和目的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一次船位及船舶航行状况。

第二十一条引航机构应参考气象台预报的风级指派合格引航员登国际航行客船引航。

第二十二条引航员应在规定地点登离国际航行客船。

第四章滚装客船
第二十三条滚装客船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船舶巡视制度、司乘人员管理制度等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滚装客船航行中应指定专人对客舱、车辆、货物等情况每小时至少进行一次巡查,并作好巡查记录。

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立即向公司及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滚装客船开航前应对装载的车辆进行绑扎和加固,以防止车辆滑动,有特殊绑扎要求的,船方应与货主另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滚装客船应持有经船检机构核定的《车辆安全装载手册》,明确车辆装载及系固的具体方案和要求,并指定专人负责指挥乘客和车辆上下船舶,确保船舶均衡受载和保持足够的稳性。

第二十六条滚装客船装车处所应有醒目的车道标志线和车辆高度限制标志,备妥与装载车辆相应的绑扎加固等物料。

装车处所应张贴或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或标牌,防止乘客在船舶航行中擅自进入,并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禁止在装车处所加油、修理车辆。

第二十七条滚装客船装车处所装载车辆时,除了符合滚装客船系固手册的要求外,还须留足安全通道和消防通道,车辆间距应不妨碍工作人员的正常巡查及消防设施进出。

第二十八条滚装客船办理签证时应提交《滚装客船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装车处所车辆配载图。

第五章高速客船
第二十九条高速客船应配备足以满足营运区需要的通信、导航、救生、消防、气象等设备。

第三十条高速客船驾驶人员连续驾驶值班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两次驾驶值班之间应确保有不少于一个驾驶值班的休息时间。

第三十一条高速客船应按核定航线以安全航速航行。

进出港口及航经特殊航段时,应遵守主管机关的限速规定。

第三十二条高速客船应经船检部门核定抗风等级,并持有相应证书。

气象预报的风力超过核定抗风等级、能见度低于800米或遇有其他恶劣天气时,高速客船不得航行。

第三十三条高速客船原则上不得夜航。

特殊情况下确需夜航的,必须符合《高速客船夜航设备及船员操作安全要求》,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高速客船对旅客携带的物品应有尺度和数量限制,旅客的行李物品不得堵塞通道。

第三十五条高速客船管理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监控客船的营运状况,并及时将有关航行安全信息通知所属船舶。

第六章事故与应急
第三十六条在固定国际航线上航行的客船,应与海上搜救中心制定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船海上搜救合作计划》。

第三十七条客船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海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客船应按相关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习,提高应急反应处置能力。

第三十八条客船发生任何意外或紧急情况,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立即将发生遇险或事故的船舶、时间、地点、受损或污染的情况、事故原因、救助要求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发现遇险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接到参加救助指令的船舶必须尽快赶往事故现场参加施救,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四十条客船遇险时,所有参加救助的船舶、人员应接受当地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指挥。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对客船管理公司、客船、码头设施等的监督检查制度。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客船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

对客船的日常监督检查可结合现场出港(口)手续的办理进行。

对客船的安全检查不受六个月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对客船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重要安全设备的技术状态;
(二)配员情况;
(三)装载情况;
(四)船舶经营人及其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五)安全应急措施;
(六)船长、船员的应急应变能力。

第四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客船有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改航、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船管理公司、客船、码头设施等监督检查的档案、台账。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船舶管理规定通知
广西海事局 2012年1月17日印发校对: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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