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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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三章审批登记程序第四章年审和换证第五章业务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根据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商务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商务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06.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施行日期】1995.06.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于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吴仪199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细则

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细则

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细则--------------------------------------------------------------------------------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和现代物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并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备案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的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其他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承办货物运输,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收取运费以及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从事经营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监督管理,完善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管理制度,鼓励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加入行业中介组织。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依法自愿成立的行业中介组织,应依照章程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经营秩序。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

第二章企业设立条件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 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2) 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3) 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代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草案)》评价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草案)》评价

施细 则 》 商 务 部 2 0 ( 04年 1月 1日颁 布 , 以下 简 称《 实施 细 则 》是 我 国国际 货 运代 理 业 管理 的 2 )
个 基 本 规 则 。随 着 我 国 国 际 货运 代理 业 、对 外 贸 易、国际 海运 、 流 等 的 快 速 发展 , 有 国际 物 现
《 实施细则 ( 草案 )通过改革管理体 制, 》 发挥行
业 中介 组 织 的作 用 , 善提 单 登记 制 度 , 这 方 完 在 面 进 行 新 的 探 索。
( 3)适应 我 国 对 外 贸 易制 度 的变 化 20 04
合作部发布施行 , 以下简称《 管理规定 》 与《 )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 国际 货 物 运输 代 理 业 管理 规 定 实
2 修 改 内容
2 1 概 述 .
20 0 4年《 实施细则 》 主要包括总则 、 设立条
20 . 集装 箱 化 3 074 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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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审批 登 记程 序 、 审和 换 证 、 年 业务 管理 、 罚则 和 附
适应。根据《 实施细则( 草案 ) 》 规定 , 设立国际货运代
企业 备 案 和年 度 业 务备 案 、 国际 货 运代 理 提 单 的备 案
登记 、 责任 保 险 、 务 管理 、 业 行业 中介组 织 、 法律 责任和
附则。从整体上看 ,实施细则( 《 草案 )有以下一些变 》
化 : 1) 富 总则 的 内 容 ;2) 善行 业 管 理 制度 、 立 ( 丰 ( 完 设 条件 制度 等 ( 增 加 国 际 货运 代理 提单 的 备 案登 记 、 3)
务 、 为物 流 服务 提供 者 的 重 要 意 义。 成 ( 2)规范 市 场 秩 序 建 立 国 际 货运 代 理 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于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吴仪199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第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管理和运作,促进外商投资的合法、公平、有序进行,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开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提高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设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业务活动。

第三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依法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依法自主经营,平等互利,公平竞争,不得与国内企业发生垄断、排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注册建立和变更第五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申请注册,并按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产权结构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经营方式和业务范围第九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组建。

第十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运输代理资质。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国内外市场,为客户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依法自主经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制,加强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确保货物准时送达,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13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3.08.29【实施日期】2013.08.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8)其他相关的业务。

货运代理考试辅导:承运商和货代有什么关系和区别

货运代理考试辅导:承运商和货代有什么关系和区别

⽆船承运⼈和货代之间的关系 ⽆船承运⼈是货运代理⼈发展到⼀定阶段的产物。

在我国《国际海运条例》颁布之前,有关⽆船承运业务主要是通过货运代理⼈的经营活动体现的。

货运代理⼈⼀般以以下三种法律⾝份介⼊国际货物运输: (1)充当货主的代理⼈,为其货物拼装、租船订舱、办理货物保险以及海关等有关单证⼿续、把货物交给承运⼈并取得提单等。

(2)充当承运⼈的代理⼈,指货运代理⼈在取得承运⼈的授权的情况下,以承运⼈的名义揽货并接受货⽅的订舱,并在获得承运⼈授权的前提下签发承运⼈提单。

(3)充当⽆船承运⼈,接受托运⼈的货物并签发⾃⼰的提单,以⾃⼰制定的运输路线开展运输活动。

作为第三种情形中的货运代理⼈,由于其实际上是以⽆船承运⼈的⾝份承运货物并且签发⾃⼰的提单,已经构成我国《海商法》下;与托运⼈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是该提单所涵盖的运输下的承运⼈(契约承运⼈),依法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接受其委托具体从事该提单项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承运⼈则是实际承运⼈,仅对其运输区段负责。

国际航运中,尤其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级货代由于其有权签发⾃⼰的提单并独⽴对托运⼈承担责任的民事⾏为能⼒,经常以⽆船承运⼈的⾝份承运货物。

两者不能成为同⼀主体:货运代理有代理和事主两种⾝份,⽽⽆船承运⼈只有事主⼀种⾝份。

在实践中,⽆船承运业务经营主体形式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专营⽆船承运业务的公司,也可以是兼营该项业务的货代公司,或者其他海运辅助业务公司等,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引起偏差[8]。

结合实际操作,笔者认为,就货运代理⼈是否应取得⽆船承运⼈资格⽽⾔,可以明确以下⼏点: (1)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只有经营⽆船承运业务的货代公司才需要取得⽆船承运⼈资格。

(2)国际班轮公司在接受货代公司订舱时,如果货代公司代表货主,班轮公司应当在海运提单的托运⼈中直接显⽰真正的货主名称,这时,国际货代公司不须取得⽆船承运⼈证书。

(3)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在接受货代公司订舱时,如果货代公司不代表货主,⽽是以本⼈名义,要求在海运提单的托运⼈栏中显⽰货代公司名称的,则国际班轮公司必须确认货代公司取得⽆船承运⼈资格后,才可以接受其订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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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和现代物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并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的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提供增值服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其他的增值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代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承办货物运输,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提供增值服务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向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从事货物或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监督管理,制定国际货运与现代物流发展战略,建立国际货运与现代物流公共信息服务体系,鼓励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条依法注册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其分之机构(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成立后应向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进行企业备案登记,并向商务部委托的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各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办理年度业务备案登记。

外商投资国际货代企业依法获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照本规定并向商务部委托的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各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办理年度业务备案登记。

第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境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提单如在中国境内始发或以中国为目的地,须按本实施细则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业实行责任保险制度。

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分为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和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

第七条商务部对国际货运代理业实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第八条国家鼓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加入行业中介组织。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各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中介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范本,规范责任保险范围,制订标准交易条件,维护行业经营秩序,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

各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依照章程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接受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业务指导。

第九条中国境内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活动的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国际货运代理业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第二章企业设立条件第十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并可按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三)企业名称可以含有表明行业特点的“货运代理“、“运输服务“、“仓储“、“配送“、“集运“、“物流“或“服务贸易“等相关字样;(四)业务人员中至少有3名须获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经营海上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二)经营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三)经营陆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第十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依法设立子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每设立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企业备案和年度业务备案第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委托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实施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度业务备案。

第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应向所在地的备案机关办理企业备案手续。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人备案程序如下:(一)领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机关领取《备案证》(样式附后)。

(二)填写《备案证》,保证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和真实,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机关提交如下备案材料: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备案证》;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4、从业人员资格证书;5、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6、提单复印件(如签发);7、国际货运代理货运单和航空货运分运单复印件(如签发)。

第十六条备案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备案手续,并在《备案证》上加盖备案印章。

第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完成企业备案手续,并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所需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凭有效的或经年度复核的《备案证》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30日内办理《备案证》的变更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备案证》自动失效。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备案证》自动失效。

备案机关应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失效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

第十九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自企业设立第二年度起每年2月底前根据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制定的《企业业务备案实施办法》办理年度业务备案。

第二十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程序如下:(一)领取《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表》(以下简称《业务备案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或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网站()下载《业务备案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业务备案表》,保证填写内容完整、准确和真实,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提交如下备案材料: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业务备案表》;2、《备案证》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3、营业执照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5、从业人员资格证书;6、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7、提单复印件(如签发);8、国际货运代理货运单和航空货运分运单复印件(如签发)。

第二十一条业务备案机构自收到企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业务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备案机关和备案机构应当为备案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的备案登记第二十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签发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并应向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提单备案登记。

商务部另行制定有关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备案登记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经备案登记后方可正式使用,其正面应载明该提单的备案登记编号和企业的中英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第二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申报提单备案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1.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登记申请表;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 提单正本的样本(中英文本);4. 有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保险合同(复印件);5. 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证》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或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须在收到企业提交的文件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并颁发《提单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用的货运单、航空货运分运单参照提单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二十八条境外企业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如在中国境内始发或以中国为目的地的,其签发人应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章责任保险第二十九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最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保险金额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独立经营人身份签发提单的,应投保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

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范围涵盖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范围,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投保提单责任险后,可不投保国际货运代理人责任险。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最低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企业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保险金额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投保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时,保险期限应不少于1年,并应逐年连续投保。

第三十二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凭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企业备案和业务备案手续,具体方法如下:(一)凡新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办理投保手续,并凭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企业备案;(二)凡申请国际货运代理提单备案登记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申请备案登记前,应办理投保手续,并凭有效保险合同办理提单备案登记;(三)凡本细则实施前已设立但仍未投保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自本《实施细则》生效之日起90日内应办理投保手续,并凭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企业备案或业务备案手续;(四)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年应凭有效责任保险合同,办理业务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变更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内容的,应在保险合同变更后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相关的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是国际货运代理责任保险的组织和协调机构,负责评议责任保险条款并公布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标准、保险合同范本等。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应公开、公正、公平地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服务机构,并每年定期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公布推荐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合同范本、保险费率。

第六章业务管理第三十五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或者独立经营人可从事的经营范围包括:(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或收取运费、结算及交付或收取杂费;(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向货主或其他委托方收取代理费用,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与货主分享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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