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备分析
犯罪预备概述

犯罪预备有两种表现形式一、为实施犯罪而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
包括制造、改造、找寻、购买等多种方式,其目的是为犯罪准备最合手、适用的工具。
如为杀人而购买刀子,或自制利刃、火器等,为盗窃准备撬压工具、攀登工具等,为投毒购买毒药等均属为犯罪准备工具。
二、为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为犯罪创造条件是指除为犯罪准备工具以外的其他全部准备活动,如踩点、跟踪、了解、掌握犯罪对象的活动规律,确定最佳地点和最佳时间,筹集资金、学习攀登、搏斗、诱骗等技巧,均属为犯罪创造条件。
犯罪预备的特征(一)主观上具有为了犯罪的目的。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着手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
(二)客观上有犯罪预备行为。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停止下来。
(三)停止的原因: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能够“着手” 。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1、主要是看有没有实际的犯罪准备行为。
如果行为人流露出某种犯罪的意思,这本身不是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预备。
2、刑罚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而不能惩罚思想。
3、刑法不惩罚思想,但并不等于通过语言、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都仅仅是思想或犯意流露,而不是行为。
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形态则是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留在预备阶段的停止形态。
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即将实现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你知道吗犯罪预备阶段中止吗?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犯罪预备的相关法律知识。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案情:潘某因欠债无力偿还而萌生杀人劫财的念头,遂于某日以做生意为名约徐某让其准备1.5万元去外地进货,并声称不得将此事告诉任何人。
当晚,潘某开车将徐某骗至一无人地段,乘徐某熟睡之机,打电话给徐某的妻子,在确认其不知徐某的去向后,即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放在车上的铁锤欲将熟睡的徐某杀死,然后将其随身携带的1.5万元劫走。
终因害怕事发后被发觉而放弃了杀人劫财的念头,调转车头回家。
后又对徐某谎称有人要绑架他才将车子开回家的。
事隔数日,潘某又因敲诈徐某20万未遂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主动交代了欲劫财杀人的事实。
审判: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潘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潘某为杀人劫财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谋财采用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潘某因敲诈勒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潘某在故意杀人的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潘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潘某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潘某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案例是一起犯罪中止案件,且系发生在潘某犯罪预备过程中。
鉴于此类案件所固有的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故笔者试就审理的该起案件对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法律特征作浅显的分析。
犯罪预备的特征及其认定

【 键 词】 征 ; 定 ; 劫 罪 的 犯 罪 预 备 形 态 关 特 认 抢
形 态来具体探 讨犯 罪预备 。
犯 罪 的实 行 尚无任 何 影 响作 用 , 以 并无 法 益 侵害 的危 险 。 所 三 、 合 抢 劫罪 的犯 罪 预 备 形 态 来 探讨 犯 罪预 备 结 抢 劫 罪 预备 形态 的认 定 是 司法 实 践 中经 常 遇 到 的 问 题 , 劫 抢 罪 预 备 形 态 的 罪 与 非 罪 的 区 分 是 关 涉 本 文 主题 的 问 题 , 据 该 问 根
圈 , 客 观 上 看 , 以 认 定 某 甲 是 为 了 抢 劫 银 行 而 窥 视 犯 罪 地 从 难 点 , 就 需 要 用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某 甲 的 犯 罪 意 图 。判 断 该 抢 劫 预 备 这 行 为是 否达 到 了法 律 所 推 定 的危 险 程 度 , 据 刑 法 第 1 根 3条但 书 的
一
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 造便利条件 , 以利 于 发 生 结 果 的 行 为 , 种行 为是 整 个 犯 罪 行 为 的 一 部 分 , 果 不 是 因 为某 种 原 因 这 如 停顿下来 , 预备 行 为就 会 进 一 步 发 展 为 实 行 行 为 , 而 造 成 结 果 。 从 预备 行 为 有 两 类 表 现 形 式 : 一 是 为 实 施 犯 罪 准 备 犯 罪 工 具 的 行 其 为 ; 二 是 为 实施 犯 罪 制 造 便 利 条 件 的 行 为 。 其 ( ) 实上 未能 着 手 实行 犯 罪 三 事 犯 罪 预 备 终 结 于 预 备 阶段 , 事 实 上 未 能着 手 实行 犯 罪 ; 果 即 如
我国犯罪预备立法存在的不足与化解思路

备 形 态立 法 , 将犯 罪未 完成形 态划分 为预 备形 态与 实行 形 态 , 将 中止 或 未遂情 形 纳入预 备形 态和 实行 形 态 , 并 推行 “ 两 个延续” 和“ 三个补 充” ; 废 除预备 形 态 , 将预 备行 为植入 中止形 态或 未遂 形 态中 , 提 高预备 或 准备 阶段危 害行 为的
一
域 ,模糊了犯罪行 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这一 严厉的刑法规定 ,虽然客观上加强 了刑罚保护社会
的功能,但也降低 了应然追求 的刑 罚保障功能 。其 结果不仅损害 了立法者的形象 , 因为“ 立法者应 当是 温和 的、 宽大 的和人道 的” , 网密则水无大小 , 法密 则 国无全民” , 而 且使公民感到惶恐, 缺 乏个人安全
面导致对非构成要件 的行为的处罚,失去 了罪刑法 定原则的应 有之义 ,另一方面导致对 无明文罪状规 定的行为的定罪 , 违背 了罪刑法定原则的“ 法无 明文 规定不为罪” 的要 求。
工具 、 制造条件 的, 是犯罪预备。对 于预备犯 , 可以 比照 既遂犯从轻、 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 ” 1 9 9 7 年 修订刑法时 , 曾有不少专家学者对 “ 犯罪预备” 这一 立法 内容提 出不 同的立法修改建议 。最后 , 1 9 9 7 年
入 罪和刑 罚 处罚 门槛 。
【 关 键词 】 犯 罪预备 ; 立法 不足 ; 化解 思路 【 中图分 类号 1 D 9 1 4 【 文 献标 识码 】 A
【 文 章编 号】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1 2 -0 0 8 6 -0 3
1 9 7 9 年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 “ 为了犯罪 , 准备
预备形态与实行形态均应涵盖未遂情形与中止情形 。
解释论视角下犯罪预备中止的否定分析

解释论视角下犯罪预备中止的否定分析摘要:在面对预备中止这一犯罪停止形态分析时,需要立足规范,同时结合价值评判进行分析。
重新思索危险犯预备中止自身的理论定位,须以刑法解释为立足点,通过限定解释、比较解释等多维度不同的解释方式展开剖析。
总结认为,对法律保护的利益损害不大、不具有严重性和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危险犯行为,应做非犯罪化处理。
关键词:刑法解释;预备中止;非犯罪化一、问题的提出刑法上的预备一般泛指尚未着手实行之前,当事人为便利将来犯意实施的需要而进行的各类预备行为。
在预备之前,对犯罪人而言,一般存在产生犯罪动机、强化犯罪意图、谋划犯罪计划等前期阶段,基于”思想无罪”,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但现行刑法对此只是对犯罪中止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笼统规定,在预备阶段是否仅能做免除处罚的处置便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犯罪预备阶段成立中止犯的限定解释分析现实而言,行为人决意犯罪后,进而实行准备犯罪的行为,其程度已超过决意、谋划。
预备的表现通常多为物质的准备。
诸如购买犯罪工具,但不以此为限,譬如精神上的查勘被害人的处所、前往犯罪场所途中潜伏等候被害人的到达等,也属于预备。
就犯罪预备阶段能够存在中止犯而言,理论界普遍持肯定态度。
其立论的根本点大都在于中止犯作为一种”刑事奖励措施”给予犯罪人回头是岸的刑事规范提示,在行为人为着手具体犯罪的实施策划谋求犯罪工具和其他条件的时期,让行为人基于自我信念或其他因素的考量放弃行为的现实实施,无疑具有巨大的规范价值,同时有利于消灭犯罪于未然之状态。
这无疑是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对规避犯罪负面价值的自我考量,同样立法者基于人性中趋利避害的基本天性,给予行为人刑事处罚上的一定”优惠政策”,感召其实施自我拘束、自我挽救。
毫无疑问,在立法者看来,这体现了宽广的人性关怀。
但是站在犯罪人的视角来看,这的确属于刑罚上的”恩赐”吗?实际确实如此吗?是不是立法者的”谎言”呢?笔者对此不以为然。
首先,从与刑法适用高度相关的刑罚处罚谦抑角度来看,其大体涵盖了三个侧重要素,其一为刑罚适用的最后手段性,当前置性的行政民事手段无法化解社会纠纷顽疾时,方受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规范的调整规制;其二为刑罚的宽容性,法律不是万能的,刑事法规同样如此,犯罪作为与普遍社会秩序共生的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已被证明是不可消灭且必需的,刑罚从来不是涤荡犯罪的”万能清洁剂”;其三为刑罚的可或缺性,市民社会在自身运作演化过程中会内生性的催化孕育一般性的社会适用约束,社会的规范不是刑法刻意清除犯罪从而雕刻出来的,而是在众多社会政策规范下共同作用达到的,刑法自身不能也无法单独渗透到市民生活的方方面面。
07犯罪形态——犯罪既遂和犯罪预备

3.未能着手实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包括各种主客观因素: ➢ 作案条件不成熟; ➢ 自身能力限制(如突发疾病) ➢ 外部因素的介入(如被司法机关抓获)
刑法理论犯:罪犯形罪与态犯罪构成
三、犯罪预备
(二)特征
3.未能着手实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则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是否着手,是与犯罪预备区分的关键。
预备阶段
实行阶段
开始 犯罪预备 着手 犯罪未遂 既遂
刑第法理三论节:犯犯罪罪与的犯形罪态构成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如何认定某种犯罪行为是否着手? ➢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行为作为标准 例:使用刀具或枪支故意杀人的着手?
刑第法理三论节:犯犯罪罪与的犯形罪态构成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误以为警察赶到来抓他因
➢ 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 而逃离现场,即使实际没有
警察
➢ 抑制犯罪行为的原因 被害人反抗而将犯罪人制服
行为人自认为已经实行终
➢ 抑制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 了而离开现场,第三人将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最主要的区别
弗兰克公式
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 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
刑第法理三论节:犯犯罪罪与的犯形罪态构成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意 志的,客观上足以使犯罪不能既遂或者足以使 犯罪人主观上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 罪的原因。
犯罪形态认定的理论与实证分析

犯罪形态认定的理论与实证分析犯罪形态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对于准确认定犯罪的性质、程度以及量刑具有关键意义。
犯罪形态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每种形态都有其独特的特征和认定标准。
首先,我们来探讨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指的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比如说,张三为了实施抢劫,购买了刀具,并且多次到银行门口踩点,观察银行的营业规律和保安配置,这些行为就属于犯罪预备。
在认定犯罪预备时,需要注意的是,预备行为必须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为了犯罪的顺利实施而进行的准备。
如果张三只是在心里有抢劫的想法,但是没有任何实际的准备行动,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
接下来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例如,李四潜入一户人家盗窃,正在翻找财物时,主人突然回家,李四慌忙逃跑,未能偷到任何东西。
在这个例子中,李四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主人回家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所以构成犯罪未遂。
对于犯罪未遂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及未得逞是否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果李四是自己心生恐惧主动放弃盗窃,那就不是犯罪未遂,而可能构成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则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王五计划杀人,已经拿着刀走到了被害人面前,但在最后一刻突然良心发现,放下了刀,放弃了杀人的念头,这就是犯罪中止。
或者赵六在给仇人投毒后,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避免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属于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核心在于“自动性”,即犯罪分子是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最后是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比如,孙七实施了诈骗行为,并且成功骗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诈骗罪的既遂。
在实证分析方面,我们通过实际案例来更深入地理解犯罪形态的认定。
名词解释 犯罪预备

名词解释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又称为犯罪准备或犯罪企图,是指行为人有意图实施犯罪行为,并已经采取了一系列的行动,但尚未达成犯罪的结果。
它是犯罪过程中的一段重要阶段,通常包括计划、筹备、准备等行为。
犯罪预备是刑法学上重要的概念,其存在使得法律可以对罪犯进行干预和制裁,同时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犯罪预备的违法性并不仅仅表现在其有可能进行犯罪的行为本身,更重要的是其具有破坏社会秩序和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和后果。
犯罪预备包括两个基本要素,即犯罪的意图和犯罪的准备行为。
犯罪的意图是指行为人有意图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这种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的准备行为指的是行为人采取了一系列的行动,表明其已经开始筹备实施犯罪。
这些准备行为不仅包括实际的行动,如购买犯罪工具、收集相关信息等,还包括心理上的准备,比如制定详细的计划、选择犯罪对象等。
犯罪预备的性质是犯罪行为的起始阶段,尚未达成犯罪行为的结果。
因此,犯罪预备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即犯罪行为是否成功并不影响其犯罪预备的性质和违法性。
只要具备了犯罪预备的要素,法律就有权对其进行制裁。
犯罪预备是犯罪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通过对犯罪预备的研究,可以分析和揭示犯罪行为的形成机制、预防措施和打击
策略。
同时,对犯罪预备的刑事制裁也可以起到震慑和威慑的作用,减少犯罪的发生和影响,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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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被告人知道其父亲与他人争斗,赶到现场的路上搬取30斤大石头,口中说道:谁打我父亲我就打死谁。
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父亲说一人做事一人当,不让他实施犯罪行为,旁边行人强行夺取大石头,使其不能再进行犯罪行为。
犯罪预备成立要件:
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1)概念:第22条第1款中的“为了犯罪”应当理解为“为了实行犯罪”。
因此,为了预备犯罪而做的准备,还是犯罪预备行为。
(2)为了实行犯罪,既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也包括为了他人实行犯罪。
(3)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区分:关键看对法益的危险程度。
预备行为对法益造成一定危险,犯意表示对法益无任何危险,只是将犯意单纯流露于外部。
3.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这是指犯罪预备行为没有进入实行阶段。
包括两种情况:(1)预备行为未实施终了,因意外原因无法继续实施。
(2)预备行为已经终了,因意外原因无法进入实行阶段。
4.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被告人知道父亲和他人争斗后,赶往现场途中嘴里喊着:谁打我父亲我就打死谁,这证明被告人已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表示,途中他搬起30斤重的大石头前往现场,证明他已经着手准备犯罪工具,其行为给他人的人身安全早晨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阶段。
当他到达现场时,父亲已经将被害人打倒,他的目的已经提前实现,所以客观上被告人已经不能再去实施原来的犯罪行为,其次,被告人不是主动放下大石头,而是路人为了避免犯罪发生而夺取。
所以,其主观没有主动放弃犯罪,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了犯罪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被告人父亲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告人没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所以,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和其父亲的行为应一分为二的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