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立法若干问题再思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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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解决路径探讨物权法定主义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民和组织对自己的物权享有法律保护和自主支配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物权保护要求的提高,物权法定主义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缺陷。

本文将从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实践中的问题以及解决路径三个方面对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进行探讨,并尝试提出解决方案。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虽然物权法定主义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原则,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二、实践中的问题1. 物权保护不够完善尽管《物权法》将公民和组织对自己的物权享有法律保护和自主支配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侵权成本低、维权困难等原因,一些违法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止和惩罚,导致物权保护不够完善。

2. 物权主体权利受到侵害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公民和组织的物权主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过程中,一些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是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和保障。

3. 物权行使的自由受到限制在实践中,一些公民和组织的物权行使的自由受到限制,例如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商品房销售、土地征收等过程中,公民和组织的物权行使受到了种种限制和约束,影响了物权的正常行使。

虽然物权法定主义在理论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物权保护不够完善、物权主体权利受到侵害和物权行使的自由受到限制等方面。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从根本上探讨物权法定主义的解决路径,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三、解决路径探讨1. 完善法律法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和组织的物权,我们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对物权侵权行为的追究和惩罚力度,加大对物权保护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和组织的知情权和维权力。

2. 健全制度体系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健全相关的制度体系,加强对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程序的规范和管理,确保公民和组织的物权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和维护,同时也需要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以补偿因物权侵犯而受损失的公民和组织。

对物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对物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对物权立法的几点思考摘要:我国物权立法应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出区分,并应对物上请求权、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取得时效、用益物权作出规定。

物权行为理论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因而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这种理论。

土地关乎农民的命运,因而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及抵钾应谨慎行事。

关键词:物权立法;物权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我国,围绕着《物权法》草案的出台,物权法学界对如何制定这部法律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如中国到底应该不应该制定一部物权法,究竟是用大的财产法概念还是局限于物权法这一概念,我国的物权法制定中什么是最关键的,立法技术与立法政策在物权法制定中的作用哪个更重要,等等。

本文笔者对下面几个问题加以分析:一、关于一些重要的物权制度1.所有权。

制定物权法,只规定一般的所有权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出区分。

因为,我国有大量的国有财产存在,有大量的集体财产存在,又有大量的正在日益增长的私人财产的存在。

如果不注意这些情况,只是笼统地讲财产所有权,就很难体现出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由于我国物权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是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因而,我们首先要把国家所有权的要害问题说清楚。

另外,对集体所有权,人们常常说不清楚其权利主体。

我们必须明确集体成员,了解集体所有权怎么行使,同时弄明白集体所有权是不是特殊的一种成员的共有权,成员的权利应该如何得到保护。

另外,所有权是集体的,那么如何使其成员享有物权呢?因此,集体所有权下面必须有一个能够得到法律坚强保障的承包经营权,并保证承包期限且使其能够转让、抵押并能够出租。

其实质是使我国的农民有一份自己的物权。

只有这样才能使中国农民能够用这一点财产走出土地,转向其他行业。

2.物上请求权制度。

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一般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权利。

3.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制度。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由来已久,在紧锣密鼓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今天,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

物权行为的特征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目的,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它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其基本观点是: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是一种物权合意,故即使“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交付是一种转移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它独立于债权关系的原因行为;基于债的原因行为被撤销,交付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失效。

物权行为具有以下明显特征:1目的性。

物权行为是一种以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2独立性。

物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基于债权行为(也有不基于债权关系的物权行为),但又独立于债权行为,它不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而是债权关系的延伸,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3无因性。

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当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不当然失效;4法律性。

物权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并依法产生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法律后果。

有关物权行为的争议物权行为理论自萨维尼创立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

法国、日本民法采用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

在我国主要有两种观点,民法界的主流即通说是持否定态度。

他们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

交付行为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

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摘要】本文旨在探讨物权行为的若干问题。

通过对物权行为的概述,明确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然后,深入分析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和种类,以及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

对物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进行解读和比较,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范。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本文旨在为物权行为提供更全面的认识和理解,同时展望未来可能出现的发展方向,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关键词: 物权行为, 概述, 基本要素, 种类, 争议问题, 法律规定,研究背景, 研究目的, 总结, 展望.1. 引言1.1 研究背景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物品进行支配、利用或处分的活动。

在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中,物权行为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对于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物权行为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物权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物权行为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争议。

物权行为中的转让、承诺、担保等行为往往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在物权行为中,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往往会发生冲突,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对物权行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也有助于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本文旨在对物权行为中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通过对物权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深入了解和分析物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和影响。

通过研究物权行为的概述、基本要素、种类、争议问题和法律规定,以期揭示其中的规律和特点,为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完善提供参考和建议。

通过对物权行为的研究,也可以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物权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意义,从而有效保护个人和社会的合法权益。

本研究旨在系统解读物权行为相关概念和条文,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

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

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

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1、所有权制度: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各种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范围和限制等。

例如,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知识产权等都可以作为财产的所有权进行保护。

同时,对于共有财产的规定也十分明确,防止出现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纠纷。

2、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面的权利。

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对用益物权的保护措施,包括使用期限、使用费用等方面。

此外,还明确了用益物权的转让条件和程序,以保障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法草案规定了担保物的种类、质押、抵押等方式,以及担保物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等内容。

4、征收补偿:在城市化进程中,许多地方需要进行征收征用土地等行为。

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征收补偿的相关内容。

对于征收行为,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合理的经济补偿,并且要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

物权法草案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草案。

物权法和行政法是两部独立的法律,但它们之间却有着密切的。

在物权法的实施过程中,经常涉及到行政法的若干问题。

本文将探讨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通过分析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析。

物权法和行政法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

物权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行政法则主要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

尽管两者的调整对象有所不同,但在实践中,物权法中的很多问题都涉及到行政法的方面。

物权法中的行政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处罚问题:在物权法的实践中,行政处罚常常是引发争议的关键点之一。

由于物权法本身不涉及行政处罚的问题,因此在物权法中完善行政处罚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2、行政程序问题:行政程序是保障行政行为合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在物权法的实施过程中,如果缺乏完善的行政程序,就可能导致行政行为的失当或违法。

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杨振山 朱庆育)

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杨振山 朱庆育)

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杨振山朱庆育上传时间:2004-5-26多年以来,我们关于财产权利的实践由于缺乏一部科学的物权法作指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实践的规范性。

尤其是在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财产的界定与流转更是对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表现出了迫切的需求。

虽然我国新的合同法已经颁行,但这还未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财产的流转不仅仅由合同法规制,物权法、尤其是他物权法亦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财产的流转必须以清晰而合理的财产权属为前提,而界定财产权利的归属恰恰正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功能。

种种因素表明,经济体制改革的本质就是物权制度改革。

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日益呈纵深化发展的今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物权制度体系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

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尚有许多认识不够并需要深入研究的东西,本文仅就其中一些主要的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统帅整个物权立法的灵魂,它决定了我国物权法的方向,同时也是据以区分资本主义国家物权法的标志。

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原理,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反映该国经济状况,必须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稳定生产关系。

具体到我国物权法,确立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以我国国情为核心。

在现阶段,我国最大的国情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经济基础。

在这一国情下,我国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主要为:(一)以正确协调“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为中心。

我国物权立法的中心线索就在于如何通过合理的利益分配来既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又能兼顾个人利益,从而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最终实现富国强民的目的。

(二)以贯彻“从归属到用益”的物权法发展趋势为灵魂。

现代国家中,人们对物权的关心重点已从所有权转移到用益物权。

换言之,人们对利益获得途径的关心程度已超过了静态的利益归属。

对我国物权立法的若干新思考

对我国物权立法的若干新思考我国现阶段正在进行的物权法的制定,是中国历史上开天辟地的重大事件。

这是自清季修律标志中国正式走上大陆法系以来民事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也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趋于体系化、完善化的重要一步。

物权法的制定,也是我国自合同法颁布以后再度制定的另一部重要法律。

但与合同法比较起来,合同法是规范财产的交易关系、流转关系的法律,而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以及交易安全之确保的法律。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的制定较之于合同法,其意义更加重大。

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人民长久以来淡漠财产所有、财产私有之观念,加之国家长期实行公有制的经济制度,所以,对于什么是物权、什么是物权法等等一系列问题,人们的观念也就很淡薄、很模糊。

这恐怕是造成物权法直今迟迟难以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

20XX年10月15日,全国人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委员长会议审议稿)(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审议稿”),标志着我国的物权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本文拟结合该“物权法草案审议稿”的若干内容,对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提出若干新建议。

一、物权总则方面在物权法之始即开宗明义规定物权总则,是近现代多数国家的做法。

物权总则,是关于整部物权法的总的规则、总的原则,是整部物权法的“纲”之所在,“灵魂” 之所系。

“物权法草案审议稿”参考多数国家的做法规定了物权总则,包括“一般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及“物权的保护”等。

这部分的立法问题很多。

举其荦荦大者,主要有:1、是否需要全面详细的规定物权的客体——物?这一问题在学者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的客体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不宜纳入物权法中规定,待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它置于总则中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在只有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物,而且在民法典现阶段一时尚难以出台的情况下,趁制定物权法之机,将其率先规定下来未尝不可。

况且,权利的客体主要是“物”,而“物”是物权的基本客体。

《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这一讲, 我主要讲《物权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物权法》在兵团的实施可能还有特别的情况, 我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讲:一、如何正确解读《物权法》我认为, 对《物权法》的理解要避免3 个误区:(一) “物权”一词是完全崭新的,过去的法律里从来没有“物权”一词,但《物权法》的内容并不是崭新的,《物权法》中的许多内容都是过去已有法律中包含的。

可以说,《物权法》有3 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原法律内容中已有的, 特别是土地方面的规定和担保方面的规定。

由于我们是在制定《民法典》, 而《物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然要对其体系化、完整化。

这就要把单行法的内容汇总到基本法里。

第二部分,《物权法》作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基本法律, 主要包括所有权部分和用益物权部分, 如土地承包、地役权、宅基地、担保物权等。

这些制度在过去不够完善的地方,《物权法》使其更加完善。

第三部分,《物权法》还包括一些原来没有的法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律内容, 如善意占有制度、占有保护制度、区分所有权等, 这些制度填补了过去的空缺, 使体系完整、内容科学。

(二)《物权法》是一部重要的财产方面的法律, 但并不是惟一的财产方面的法律, 更不能说是中国第一部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

民法主要是解决财产方面的法律, 建立国家的根本财产制度, 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

国家的财产要保护, 私人的财产的也要保护, 由此, 才能使得国家、人民都富强。

但是市场里的财产权是由私人财产权组成的。

从兵团来看, 也是如此。

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就是债权、知识产权、无形产权和投资者的产权。

在这4 个财产权中, 合同法规定债权, 知识产权规定无形产权, 股权投资者的利益用公司法规定, 物权的规定比较零散。

《物权法》是解决物权方面的问题。

目前, 中国的知识产权并不发达; 股权、债权也并不涉及所有的人, 但是每个人都拥有物权。

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三点思考

关于我国物权立法的三点思考「内容提要」本文提出我国物权法立法应当借鉴国外法,但不是简单移植他国的制度,而主要应是顺应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中国物权法反映中国特色,应体现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体现现有的法律概念和制度,体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特点;中国物权法体系应以区分权利类别的模式来构建。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法立法/中国物权法我国的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在统一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物权法的立法也提到日程上来了,现在又重新提出要制定民法典。

无论是直接制定民法典也好,还是先制定物权法也好,物权法的立法都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点和难点。

近几年来,学者对物权法立法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

笔者在这里提出自己对我国物权法立法的几点想法。

一、关于物权法对国外法的借鉴立法应当借鉴国外法,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法律制定都应遵循的一条原则和重要经验。

尤其在当今世界经济向一体化发展的形势下,更是如此。

我国的物权法立法也不能例外。

但是,在对国外法的借鉴上,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特点。

有一些法律,例如合同法,因是直接反映交易关系的,而各国的交易有向世界一体化发展的趋向,因此,一国的有关交易的法律必须与他国的法律接轨,一国的立法也就可以直接移植他国的法律。

而有一些法律则不能直接移植他国的法律。

这里不说公法,仅就私法中的合同法与物权法来说,二者在借鉴外国法上就应有不同的特点。

物权法因是直接反映一国的社会经济制度的,是财产关系的静态的法律表现,而各国的社会经济制度是不同的,因此各国物权制度也就会不同,甚至有较大的差异。

如果说合同法立法可以直接移植国外的制度,则可以说物权法立法却不能简单地提与他国的法律接轨或者说直接移植他国的法律。

物权法立法对国外法借鉴的主要应当是法律制度的实质,而不能是法律制度的形式。

所以,我认为,物权法的立法在借鉴国外法上主要体现为我国的物权法立法应顺应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而不是简单地移植他国的制度。

关于物权法立法中若干问题的建议

关于物权法立法中若干问题的建议关于物权法立法中若干问题的建议摘要:物权法是传统民法中的一个重要部门,也是我国将要制定的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现在我国物权法草案已经进入二次审议的阶段。

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次审议稿,对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类型划分以及一体化保护的问题,用益物权概念的选择、典权制度的存废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担保物权立法定位的选择及让与担保制度的存废等问题提出了个人的看法。

引言中国物权法草案的起草是从1998年开始的。

1998年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委托九名专家学者作为民法草案起草工作小组。

这个工作小组在第一次会议上曾经预定了完善中国民法的三个步骤。

第一步是制定统一的合同法;第二步是起草物权法,实现财产规则的统一完善;最后制定一部科学完善的中国民法典。

现在第一步计划已经顺利实现;针对第二步,中国社会科学院梁彗星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受托起草的两部专家稿从1999年到2000年底相继完成。

立法机关在这两部专家草案基础上编篡、修改、删节,然后完成了一个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

2002年的12月人大常委会对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的审议基本肯定了王利明教授的专家稿,现在物权法草案已进入二次审议的阶段。

在物权法草案起草的过程中,有关学者已经对物权立法的诸多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本文在此谨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所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一点个人的见解。

所有权部分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所有权立法,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为是否按照所有制的标准来划分所有权,二为是否坚持对国家所有权给予特别优先保护,即国家所有权是否应与其他所有权一体保护。

围绕这两个问题,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三分法和一元论。

三分法观点坚持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分类标准,在物权法中集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和国有企业财产权,并坚持对国家所有权予以特别优先保护。

而一元论观点则反对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标准,而主张以所有权的客体为依据,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一般国家所有权,反对对于国家所有权给予特别优先保护,而主张对合法财产一体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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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若干问题再思考(下)
米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三、关于典权的设定
我国民法学界对典权的保留与废除曾经展开过热烈的讨论。

不过,应该说大多数学者认为典权是应该予以保留的传统法律制度之一。

参加早期民事立法的一些学者也就此提出了方案,将“典权”作为专门一章予以规定,并对保留和采用这一颇具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制度作了阐释。

但是,这个在2002年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中已被纳入物权体系的法律制度在此次《草案》中被取消。

在最近法律委员会作出的答复中,对此立场又进一步坚持。

但其所依据的理由极为笼统,认为保留典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融资,而融资可以通过抵押、出租、约定买回等方式解决。

如果稍加分析,可知这种立论是不能成立的,至少是欠缺说服力的。

首先,典权是用益物权,不同于抵押物权,性质完全不一样。

其次,典权的功能与抵押、出租和约定买回不一样,它不仅能完全覆盖,而且还远远超出了后面几种法律制度的功能。

也就是说,一个典权制度就可代替抵押、出租和约定买回三个制度。

再次,典权的法律效果与后者不一样,典权不仅可以使出典人融资,而且还可以使典权人获得利用和收益,它可以使当事人双方各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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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从而获得更好的物之利用和物之流转的社会经济效果。

总之,典权并非像法律委员会回应的那样主要是为了融资,而且也不可以用其他法律制度概括代替,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一种法律制度。

除此之外,有一点应该予以强调。

典权是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同时,它也是现代我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完全未受外国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

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较少能够和近现代法律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既然它有其他制度不能取代的独到之处,而且又是土生土长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那么为什么一定要置之死而后快呢?我个人认为,从我国的社会现实看,保留并完善典权制度不仅具有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而且还具有文化意义。

这种具有文化特色的东西存在了千百年,所以能够沉淀下来自然有其道理和价值。

所以,在对待典权的问题上也要慎重。

要避免嘴上喊着“中国特色”,但遇到真的中国特色时又不珍惜和了解的做法。

所以,建议物权立法重新恢复典权制度。

四、与登记有关的几个问题
对于此次《草案》中有关登记制度的规定,社会各界,尤其是学界提出了不少问题,但其中有些问题有必要予以澄清。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首先,登记和公证的问题。

有人强调物权法中应引入登记,甚至要引入公证。

这些立论是错误的,反映出有些人对登记在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以及登记与公证之间的关系存在模糊认识。

从民法物权法律制度来看,即使是在意思主义原则的国家,登记也是民法物权制度传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附加程序,从来就是涉及物权变动的一个必要规则,不存在引入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如果直观此次物权《草案》的有关规定,可知登记已经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既然如此,还要如何引入?在此必须区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作为一种程序操作规则的不同。

作为前者,它已经在《草案》中得到明确规定,作为后者,它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范围。

所以,主张登记引入物权法的意见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至于有人主张在物权法中引入公证,更是超出了物权法范围,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法律委员会已经给出的答复,可知这种主张并未被接受,此一立场应该予以支持。

有人提出将公证引入民法的主张,大体不过出于两种可能:第一,没有认清公证的实质,第二,没有认清公证与登记的区别及关系。

从本质上说,公证是行政机关对于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某种既有法律关系事实予以确认,其对象显是静态法律事实,其效果是该事实在法律上的确认。

与此不同,登记则是对正在发生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予以确认,其对象主要是动态的法律关系和权利,尤其是法律交易关系,其效果是该法律关系和权利在法律上的确认。

简单讲,公证是对某种法律存在或事实的确认,无论其是否进入交易或流通;登记则是对某种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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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和由此产生的权利的确认。

换句话说,公证是交易前发生的法律事实,表明物进入交易前的法律状态;而登记则是作为交易准入依据的法律条件,表明进入交易时的关系或权利状态。

两者截然不同,不能混淆。

总之,物权法中必然、而且《草案》也已经有了关于登记的规定,故无从谈起引入。

至于不动产登记是否以公证为必要,那应是登记法规定的范畴,与物权法并无直接关联。

其次,与登记相关联的法律责任。

根据《草案》第24条,与登记相关联的法律责任似乎涉及到两种,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事实上,与登记错误相关的法律责任很多情况下也会涉及行政责任,故与登记相关的法律责任总的来说涉及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三种。

其中刑事和行政责任不属民法规定的范畴,没有理由在物权法中作规定。

但《草案》第24条第1款却对刑事责任做了实体规定,可谓“越界立法”。

不过,行政责任倒是没有提及。

当然,如果是专门的登记法,则另当别论。

在一部物权法《草案》中,与登记相关的法律责任严格来讲的只是民事责任。

《草案》第24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当如此理解。

但问题在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这样的规定,使责任的性质模糊笼统。

因为,第一,在此首先要明确“造成登记错误”的法律责任可能是民事的,也可能是刑事的或行政的。

第二,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其规则指向是登记机关和登记人之间甚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否为民事关系,是否能由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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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整大有疑问。

至少,从前面谈到的法律关系层次看,仅仅根据《草案》的规定,有关权利人根本不可能实现对“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因为他没有充分的相应法律依据和途径。

第三,“责任人”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更不是民法上的专门概念,它更多地用于行政关系中,往往和具体工作的负责人是同一所指,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

无论是民法、刑法还有行政法,对“责任人”都没有明确定义。

仅此而言,民事立法也应该避免使用这种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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