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案例及各国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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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析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海上货物运输是实现国际贸易的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由于运输过程中的种种不可抗力因素,以及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签订后,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本文将以一起纠纷案例为例,分析无单放货问题在国际贸易中的现状,并探讨如何有效避免无单放货纠纷的发生。

一、案例事实该案件客户为一家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与一个印度购货方签订了出口合同,并由一家货代公司代理运输。

在货物装船后,船公司出具了提单,但由于没有到港口前抵达,提单商议由货代公司代为提取。

在贸易公司的要求下,货代公司提前一天到达港口,并承诺将在船到港后领取货物,并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进行清关。

然而,在货代公司领取货物后,却未向贸易公司提供提单。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公司将货物放行,导致运输费用无法核算,也让贸易公司无法办理清关手续,进而导致了无法收回货物的困境。

该案件困扰了贸易公司多年,因此,主要问题出在无单放货的过程中。

二、无单放货问题的现状无单放货问题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中非常普遍的问题,尤其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

无单放货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

其中一些原因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失,例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交货时限、未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未能按照正确的货物装船方法进行操作、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提单放货等。

而在另外的情况下,无单放货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出现的,如天气因素、船只故障等。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货物无法顺利到达目的地,从而引发一系列的追责问题。

例如未能按期交货、无法达成约定的货物品质或数量、运输期间出现的货损、运输费的争议等问题,但最严重的问题往往是清关过程中的问题。

出口货物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需要通过清关程序才能正式出境,这其中涉及到许多关键环节,包括海关备案、国别检验、产品认证等。

如果货物没有提供相关清关文件,这些文件缺失或无法提供,就会导致清关无法进行,货物将被海关扣留,甚至可能会被销毁,这将给贸易公司和进口商带来非常大的损失。

无单放货案例

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简称“菲达电器厂”)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简称“总统轮船公司”)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菲利公司”)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简称“长城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 LIGHTING SUPPLIER,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厂发货后以传真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3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视诈骗论。

菲达电器厂分别委托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

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APLU701135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 WAVE V.00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1993年8月21日,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由其所属的菲利公司负责该厂的货物出口手续,菲利公司将783箱照明灯具装入箱号为ICSU2302804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EAGLE COMET V.11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上述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

经由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要求总统轮船公司将上述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G 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以及法律责任提单本是来源于欧洲商人们在海商事贸易中发明的单证,通过几百年来的实践,习惯做法与改良,并最终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的确认,其已成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

近年来,无单放货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也成为海运提单问题的焦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及其法律责任长期以来争执不下。

根据CMI统计,在班轮运输中,无单放货的比例为15%左右,租船运输中达到50%,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的运输高达100%,以致在“The Sagona”一案中有着14年的经验的油船船长声称“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

所谓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是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向承运人提货。

本文拟从凭正本提单放货作为一项基本的国际规则入手,并着重探讨下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最后,结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及其发展,对《鹿特丹规则》所规定的对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突破做一个简单的评析。

一、凭正本提单放货已成为一项国际海上运输法的基本规则“凭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的应有义务,承运人有义务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提单项下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未提交正本提单的人的提货要求;同时,“凭单放货”也是国际海运的一项基本规则,目前,国际上管制提单的相关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海商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则地位。

1978年《汉堡规则》对提单的定义做了如下阐述:“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特别是,如果承运人已签发了一份可转让提单或可转让电子记录时,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就更应该被强调。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无单放货,谁之过错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无单放货,谁之过错

案情:2001年12⽉6⽇,原告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纸诉状将被告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诉⾄我院。

原告称,2000年1⽉⾄2001年5⽉间,原告与韩国某公司签订服装贸易系列合同,由原告分期分批向韩国公司出⼝。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委托被告承运出⼝服装,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正本提单24份,⽽韩国公司并未付款赎单。

2001年11⽉14⽇,原告持24份正本提单到釜⼭港保税仓库处理该批货物时,得知价值576728.06美元的货物已被他⼈提⾛。

⽽被告则认为,其从未办理过放货⼿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那么,价值五⼗余万美元,近七千箱货物在未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提⾛,究竟是谁之过错? 天津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是否存在⽆单放货⾏为是争议的焦点。

原告⼿持24票正本提单、售货合同、商业发票及韩国釜⼭港保税仓库的单证,证明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放⾏。

被告则提供了韩国关税法、关税厅告⽰,其规定韩国进⼝的货物应储存在保税库,进⼝货物不需要提单正本及承运⼈的放货指⽰,还提供了保税运输申报书,证明其已将货物交给保税库,义务已经完成,放货是韩国主管部门的⾏为,被告⽆过错。

点评: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其中涉及⼀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承运⼈的责任期间。

依照我国《海商法》和国际航运惯例,被告作为承运⼈,其风险责任⾃接收货物签发正本提单始⾄交付货物收回正本提单⽌。

在承运⼈接收货物、收回正本提单前,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属于被告的掌管期间,被告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正确交付货物之合同义务。

在被告掌管期间货物如何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正确发⾏货物交付义务,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货物运抵⽬的港,储存于当地保税仓库,只是运输过程中的⼀个环节,在未收回正本提单前,被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

被告所举韩国的有关规定,不能成为免除承运⼈向正本提单持有⼈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无单放货法律规定(3篇)

无单放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又称无单放行,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主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正本提单,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行为。

无单放货不仅损害了货主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国际货物运输市场的秩序。

因此,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定概述1. 国际立法(1)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单证统一规则》(UCP 600)《UCP 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贸易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的最新版本,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对无单放货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承运人在收到正本提单之前,不得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

(2)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CLOS)《UNCLOS》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无单放货行为,公约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国内立法(1)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对无单放货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海商法》第51条规定,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我国《合同法》《合同法》对无单放货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1. 承运人的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货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包括货物的实际损失、运费、保险费等。

(2)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等。

2. 收货人的法律责任(1)返还货物收货人非法取得货物,应当返还货物给货主。

(2)赔偿损失收货人非法取得货物,给货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无单放货的预防措施1. 货主防范措施(1)确保提单真实有效货主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确保提单真实有效,避免因提单问题导致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法律纠纷案例(3篇)

无单放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中国港口运往欧洲某港口。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

随后,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运输方式、起运港、目的港、运费支付方式等内容。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2. 货款支付问题: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将货物留置。

3. 无单放货: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提供正本提单。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遂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

4. 纠纷产生:原告认为被告无单放货,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其有权留置货物,且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已同意将货物交付,但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故无权要求赔偿。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他人。

2. 合同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无单放货的处理方式,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3.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其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是本案的关键。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其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主要原因如下:1. 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无单放货的例子

无单放货的例子

无单放货的例子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

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包括货物的安全性、追溯性以及法律责任的界定等。

本文将通过一些真实的案例来探讨无单放货的风险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物流失窃的惨痛教训在2019年,某快递公司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失窃,货值高达数百万元。

初步调查发现,该快递公司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无法追溯货物的去向和损失的责任。

这个事件让人们对无单放货的风险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

针对上述事件,该快递公司迅速调整了其运输流程,并引入了电子货运单系统。

通过该系统,每一个货物的运输信息都会被准确地记录下来,包括寄件人、收件人以及货物的整个运输路径。

这样一来,即使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问题,快递公司可以追溯到责任人,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赔偿和补救。

案例二:火灾事故引发的安全隐患某物流企业将一批易燃品放置在仓库中,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和登记手续。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该企业无法提供货物来源和去向的证明,也无法说明是否按规定处理过这些易燃品。

然而,不幸的是,该仓库发生了一起火灾事故。

由于无法准确追溯和核实货物的来源和去向,现场的调查工作变得异常困难,损失无法找到合理的赔偿对象。

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该企业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

他们引入了严格的物流管理系统,并建立了明确的货物追溯流程。

每一件货物都被赋予唯一的标识码,并且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相关信息都被准确记录。

这样一来,无论是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该企业都能够准确追溯和确认货物的运输情况,以及责任的归属。

综上所述,无单放货的确存在一定的风险。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货物的安全性和责任的界定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然而,通过合理的管理和科技手段的应用,这种风险是可以被降低和控制的。

在现代物流管理中,应当强调货物追溯的重要性,确保每一件货物的来源和去向都能够被准确记录和核实。

通过引入电子货运单、标识码等手段,可以实现货物的全程可追溯,加强对物流环节的监管和管理。

国际法案例分析:无正本提单放货引发纠纷

国际法案例分析:无正本提单放货引发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厦门某纺织工业公司。

住所:厦门市厦禾路。

被告:福建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五四路。

1991年9月8日,原告与香港某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57美元/打(FOB厦门)的价格条件出售男装牛仔裤2000打给某公司。

同月16日,某公司代表对第一批980打牛仔裤进行检验并出具品质合格同意接收的确认书。

同日,原告办理托运、报关等手续,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亦于商检后在该批牛仔裤的出口报关单上加盖商检放行章。

其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厦门办事处代表被告就此批货物签发了被告的NO.XSL-910208联运提单。

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雷蒙斯制造有限公司(LEMANSMANU-FACTURING LTD),装货港厦门,转船港香港,卸货港蒙特利尔,船名尼普敦玛瑙(“NEPTUNE AGATE”V.IE)。

提单(背面)条款第4条第一款规定,除非货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日时起算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解除所有责任。

原告出具的本批货物发票标明货物总价为64680加元。

1992年1月9日,被告在加拿大的代理人凭加拿大皇家帝国商业银行的保函,将该提单项下的980打牛仔裤全数交给了提单所示通知人。

原告拿到提单等单证后,于1991年11月26日将全套单证交给托收行厦门大华银行,由该行向加拿大皇家帝国商业银行托收货款。

在迟迟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1992年1月18日,原告通知托收行要求退单,托收行于次月将全套单证退回。

1992年4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传真,告知加拿大客户已凭担保提货。

此后,原告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追回货物并退还原告,1992年7月14日,又正式致函被告要求退货,未果。

原告遂于1993年6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无提单擅自放货,致使其无法收回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55584.51美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685.99美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其无正本提单放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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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名提单(Straight bill of lading / Named bill of lading / Nominated bill of lading / Striaight consigned bill of lading /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是一种在抬头的地方填写某一特定收货人的姓名及或地址,或公司名称及或地址的不可转让的提单。

在“The Happy Ranger”案中(下文将提及),大法官Tuckey认为“记名提单一词在英国法里没有定义,但是可以知道该词来源于早先的美国立法(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其中提及记名提单是指将货物发至一个特定的人…”的确,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根据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 (c. 50))第一章第二条:本法所指提单不包括无法通过背书转让或如持票人提单(Bearer b/l)那样通过交付转让的单据,所以记名提单不受此法约束。

那么,记名提单是不是一种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呢?即而是否如指示提单(Order b/l)一样,承运人必须凭出示正本提单方能放货呢?还是让我们在不同国家的几个不同判例中来领略不同法官、学者们的立场与观点,或许从中对记名提单有一个更深刻更透彻的了解。

Voss Peer 诉 APL 案---新加坡Voss Peer是德国的汽车贸易商,想出售一辆敞篷奔驰轿车给韩国的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价格为C & F 108600马克。

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

Voss Peer向APL(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租船订舱,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德国汉堡运往韩国釜山。

提单收货人一栏为买方Seohwan而非“凭指示”,并包含预先印就的文字“Non-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不可流通除非收货人做成凭指示)”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船舶到达目的港釜山,APL未收回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就将货物放给了Seohwan。

而直到2000年12月中旬SEOHWAN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

于是Voss Peer以APL在未获取正本提单而将货放给收货人未由将之诉诸法庭,申请即时判决(summary judgment),并声称APL因此而未能履行运输合同,未能履行受托人(Bailee)的职责。

而APL则辩称在记名提单下,作为承运人其有权不获取提单而直接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

记名提单实际上等同与海运提单(Sea waybill),因而只需验证收货人的身份而无需获取提单。

双方经过激烈的答辩,最后Judith Prakash(大)法官在翻阅了诸多判例和大量学术文章后判决APL无权未收回正本提单就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APL应对损害承担责任,并表述其观点如下:1、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货物给收货人必须基于收货人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这一直是商界的一项基本原则。

并引述Sze Hai Tong Bank 诉 Rambler Cycle Co. 案中大法官Denning的著名论断,即船主凭出示正本提单放货,否则风险自负。

2、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是,当提单上载明“凭指示”或“交付给持有人”,即通常说的指示提单时,这种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与明确载明收货人的名称且无“凭指示”或“凭指定”字样的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之间是否有所区别。

后一种类型的提单可以称作“不可转让”提单,“直接交付”提单和“记名提单”等。

在该判决中,我称其为“记名提单”。

3、1889年的The Stettin一案中Justice Butt法官认为依照英国法和英国商业惯例,船东无权在未收回全套(两份)提单中的任何一份的情况下就将货物放给收货人,否则应承担放货产生的后果。

尽管该案中的提单是指示提单,但Justice Butt法官在判决中对指示提单和记名提单并未作出区分。

其观点随后在1921年EVANS & REID 诉 Cornouaille 案中大法官Hill J.的论断中的到了司法支持,即“将货物交给Societe Union(进口商)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意味着船东被授权在未获取正本提单时就交付货物,即使Societe Union是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船东也无权交付货物给他。

”4、Diplock大法官在Bcralays Bank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rs.一案中作出如下论述: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保管合同与运输合同的相结合的混合合同。

在该合同下,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受货物,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并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交付给根据合同条款有权获取货物的人。

只有船东确实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交付给按照合同条款有权获取货物的人,该合同义务才履行完毕。

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我认为提单仍是物权凭证,通过背书和交付,货物所有权仍可以转移。

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提单或指示已被发出,除非出示提单,否则船东在未收回提单的情况下不得将货物交付给任何人,不管他是否为记名收货人,这是明确的法律规定(clear law)。

5、The Houda案,The Sormovskiy3068轮案,1995年判决的The Ines案等现有权威案例均认为在提单合同项下船东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如果未凭提单交付货物,即使提取货物的人是有权占有货物的人,也构成违约。

6、一些著名的学者也支持上述观点。

William Tetley在其著名的《海上货物索赔》(Marine Cargo Claims)第3版中(第985页)认为“如果货物被交付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即使他是记名收货人,承运人仍应对由此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普通法国家中,承运人应承担侵占动产的侵权责任……”。

另外在其第八章中阐明“记名提单(nominated b/l)是物权凭证,但是不可转让。

记名收货人可通过出示提单向承运人提货。

”在Paul Todd的《提单和银行跟单信用证》(Bills of Lading and Bank’s 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一书的第1.4.1段中讲,当提单的收货人为记名收货人时,收货人也只有合法地出示提单才能获得货物。

在Scrutton的《租船合同与提单》第20版第292页中讲:船东或船长交付货物给第一个向其出示…提单的人,尽管该提单只是全套中的一份,只要船东或船长未收到任何其他要求提货的通知,或不知道其他任何情况以致合理怀疑要求提货的人不享有货物所有权,则将货物交付给出示提单的人是合法的。

如果船东或船长收到任何提货通知或知道有关上述情况,他必须在有关当事人相互诉讼产生结果后再行决定。

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时他无权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

否则,如果收货人不是实际上享有货物权利的人,他将承担风险。

Schmitthoff的《出口贸易》(Export Trade)(2000年出版)第10版与第9版均认为,即使是不可转让提单也是物权凭证,因为记名收货人只有出示提单才能主张货物权利7、我认为大部分权威支持Voss先生。

Voss先生的立场已成为很长一段时期内许多法官主张的观点,即使在大多数这样的案例中这些观点只是被顺便提及的,这也不能降低这些观点的权威性,因为他们的观点反映了对法律规定的通常理解。

这种观点也已被许多学术和教材的编写者所认可。

对于该判决,APL不服,提起上诉。

新加坡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对该领域的法律困惑是因为对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误解造成的。

根据立法意图,该法案中所指的提单仅指可转让提单;该法案中考虑的近仅是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诉权问题;根本未提及交付记名提单是否是提货的必要条件这一问题。

2、尽管记名提单从本质上讲效用类似于海洋运单(Sea waybill),即两者均不具备可转让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相同。

即使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有效转让货权,也不能就此推断当事人同意放弃提单的其他重要特性,比如凭单交货的义务。

3、如果当事人意图使该提单完全等同于海洋运单,并且无需记名收货人出示,那么当事人必须对此予以明确表述;如果当事人要求签发海洋运单,他们自然会采用海洋运单的格式;但是他们签发了提单这种单据,就意味着他们希望保留提单的除流通性之外的其他特性。

4、要求出具提单方能提货的原则可以增加确定性,防止混乱,使承运人无需判断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从而避免了因其对此判断错误而承担风险的可能性。

5、APL认为“只要运输单据表面表明是不可转让的,无需收回正本提单即可放货”,该观点不予认可,因为对出口商而言,如果使用这样的不可转让提单,其收回货款的安全性(security)会受到极大的影响。

6、提单之所以不同于海洋运单,就在于提单具有以下的优点:提供卖方或开证行一些安全保障以防买方不付款;可以使买方相信卖方在他准备付款前已经将货物装上船。

相反海洋运单仅仅是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及货物收据,凭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确定的有权提取该票货物的人(记名收货人);海洋运单只是收据而非物权凭证,不能像提单那样成为卖方据以收回货款的保证。

海洋运单不能用来进行融资。

该判例可以说意义深远,它首次确立并代表了新加坡对记名提单的立场,即:承运人必须凭出示正本提单方能交付货物。

然而,2001年香港The Brij一案的审判结果却与该案恰恰相反。

Glory Products Co. Ltd诉“The Brij”船东案———香港该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到两套提单。

因为运输是由运输行Wing Tung Wei (China) Ltd(WTW)实施的,该公司为Talent Express Line(Talent)揽货。

WTW签发了Talent的提单,原告是托运人,收货人作成凭指示,买方代理Amaya作为通知人。

原告将此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以在适当的信用证项下获得买方的货款。

同时, CAVN 作为船舶经营人,向WTW签发了一份WTW为托运人,Amaya为收货人的提单,但原告并不知情。

该提单由CAVN 持有。

货物运抵委内瑞拉后,被卸在委内瑞拉海关仓库,随后货物被海关交付给Amaya的代理。

真正的买方并未支付货款,Talent提单实际上从未交给买方或Amaya。

原告起诉被告承运人CAVN错误交货(misdelivery),侵害了其作为货物所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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