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法律性质问题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国际贸易中,提单(Bill of Lading)作为货物运输的凭证,具有至关重要的法律地位。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单放货(即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的情况。
无单放货现象不仅涉及到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还涉及到各方的经济利益和法律责任。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解决对策。
二、无单放货的概述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如船运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现象。
这种现象往往发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各种原因,如收货人提前提货、承运人操作失误等。
三、无单放货的原因分析无单放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贸易合同条款不明确:贸易合同中未对提单的交付时间、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2. 承运人操作失误:承运人在处理提单时出现失误,如遗失、错发等,导致无法按时交付正本提单。
3. 收货人提前提货:收货人为了尽快获得货物,可能会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放货。
4. 欺诈行为:不法分子利用无单放货的漏洞进行欺诈行为,如伪造提单等。
四、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无单放货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何界定其责任范围?2. 收货人的权利:收货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3. 贸易合同的履行:无单放货对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何种影响?如何解决因无单放货导致的合同纠纷?4. 法律适用和管辖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无单放货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五、解决无单放货的法律对策针对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各国应加强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2. 强化合同管理:贸易双方应明确贸易合同条款,特别是提单的交付时间、方式等,以减少因合同条款不明确导致的无单放货问题。
无单放货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物流运输行业中,无单放货现象时有发生,给货主和运输企业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无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未取得托运人单据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
本文将详细探讨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无单放货是一种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在法律上,无单放货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违约行为: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违约。
2. 侵权行为: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侵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
3. 诈骗行为:承运人与收货人串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诈骗。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后果1. 货主权益受损无单放货导致货主权益受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货物损失:承运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能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损坏。
(2)经济损失:货主因货物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价值、运输费用、保险理赔等。
(3)信誉受损: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导致货主在行业内的信誉受损,影响今后的业务合作。
2. 承运人承担法律责任无单放货行为使承运人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承运人应赔偿货主因货物损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违约责任: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3)侵权责任:承运人侵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4)刑事责任:若承运人与收货人串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构成诈骗,承运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3. 运输企业面临风险无单放货行为给运输企业带来的风险包括:(1)经济损失:运输企业需承担因无单放货行为导致的赔偿、违约金等经济损失。
(2)信誉受损:无单放货行为可能导致运输企业在行业内的信誉受损,影响业务拓展。
(3)法律责任:运输企业可能因无单放货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如赔偿、罚款、刑事责任等。
四、防范无单放货的措施为防范无单放货行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可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合同条款: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条件,确保承运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所涉提单物权性问题研究摘要当今航运实务中,无单放货现象普遍存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而尽管无单放货行为为违法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有关其民事责任性质及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则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大量争议,亟待解决。
对此,应当首先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将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认定为违约与侵权竞合,再通过对英美法和我国学者相关理论的分析研究,肯定提单的物权性并确定该物权的类型。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提单;物权性一、引言“无单放货”的概念源于英语中的“delivery of goods (or cargo)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凭正本提单而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
[1]据统计,无单放货是提单纠纷中最突出、最普遍的问题:班轮运输中存在20%的无单放货的现象,这一数字在租船运输中提高到了50%,而在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油的运输中,无单放货甚至达到了100%。
[2]无单放货现象的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破坏了传统提单制度,影响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给海上货物运输造成了严重危害。
因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对有关“无单放货”的理论问题,包括“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及其所涉的提单物权性问题进行研究,再以此推动司法实践对无单放货予以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一)无单放货是违法行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可见,该规定实则就是对传统提单制度中“凭单放货”原则的同义表达。
根据该规定,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或者不记名提单,承运人都必须凭提单方能交付货物;并且,此处所谓“提单”仅指正本提单,副本提单则不在此列。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无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在没有有效的提单或其他相关单据的情况下被释放给收货人的行为。
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无单放货现象日益频繁,并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解决措施,以期为相关领域提供参考。
二、无单放货的背景及原因无单放货现象的背景主要源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运输方式的多样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在国际贸易中,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具有极高的法律效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如信息传递延迟、单据丢失、欺诈行为等,导致货物在没有有效提单的情况下被放行。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一)法律责任不明确无单放货涉及多方面的法律责任主体,包括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等。
在无单放货发生时,各方的法律责任往往难以确定,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和争议。
(二)风险和利益不匹配在国际贸易中,各参与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和利益分配不均的问题。
当无单放货发生时,各方的风险和利益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平衡和保障。
(三)国际法规和国内法规的冲突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差异,无单放货涉及到的国际法规和国内法规可能存在冲突。
这给解决无单放货问题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四、解决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的对策和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政府应加强对国际贸易法规的制定和监管,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为解决无单放货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同时,应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法规的统一和完善。
(二)加强信息传递和监管通过加强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可以有效减少因信息传递延迟导致的无单放货问题。
此外,加强对运输环节的监管,及时发现并处理无单放货问题,也是防止其发生的重要措施。
(三)提高各方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承运人、收货人、发货人等各方应提高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降低无单放货的风险。
同时,应加强合作与沟通,共同应对无单放货问题。
无单放货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又称无单放行,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主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正本提单,承运人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行为。
无单放货不仅损害了货主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国际货物运输市场的秩序。
因此,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国际贸易秩序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定概述1. 国际立法(1)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单证统一规则》(UCP 600)《UCP 600》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国际贸易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的最新版本,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对无单放货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承运人在收到正本提单之前,不得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其他第三方。
(2)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CLOS)《UNCLOS》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无单放货行为,公约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国内立法(1)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对无单放货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海商法》第51条规定,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我国《合同法》《合同法》对无单放货行为进行了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1. 承运人的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货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包括货物的实际损失、运费、保险费等。
(2)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等。
2. 收货人的法律责任(1)返还货物收货人非法取得货物,应当返还货物给货主。
(2)赔偿损失收货人非法取得货物,给货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无单放货的预防措施1. 货主防范措施(1)确保提单真实有效货主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确保提单真实有效,避免因提单问题导致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保函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简称LOI)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它是指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由于单证不全或其他原因,承运人无法按照正常程序放货时,由担保人出具的书面担保,保证在承运人放货后,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
然而,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无单放货保函的定义、性质、法律适用原则及具体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无单放货保函的定义与性质1. 定义无单放货保函是指担保人为承运人出具的书面担保,保证在承运人无法按照正常程序放货时,由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
2. 性质无单放货保函具有以下性质:(1)担保性质:无单放货保函是一种担保,担保人承诺在承运人放货后,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风险和责任。
(2)单证性质:无单放货保函是一种单证,它具有证明担保人承诺承担风险和责任的作用。
(3)独立性质:无单放货保函的效力不依赖于货物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主合同,具有独立性。
三、无单放货保函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惯例原则国际惯例是国际货物运输领域普遍遵循的规则,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公约》(CIM)等。
在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中,应优先考虑国际惯例。
2.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内容,包括无单放货保函的条款。
在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中,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3.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法律、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中,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 地域原则地域原则是指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出具保函地或放货地所在国的法律。
四、具体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货物从中国出口至印度,货代公司出具无单放货保函,担保人为货代公司。
货物到达印度后,因单证不全,承运人无法放货。
后印度海关扣押货物,要求担保人承担货物损失。
本案中,无单放货保函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地域原则,即适用印度法律。
无正本提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

无正本提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一、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概念无正本提单放货有各种说法:诸如“无单放货”;违背“具单放货”:“担保提货”等等,人们普遍认为,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属流通证券,承运人负有依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法定责任。
几乎所有的海事法院均认定:“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之物权包括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则。
由于航运实务中,尤其是在近洋运输中,提单往往比船舶本身迟抵目的港,而货物为生产急需或转售之需,只好采取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提货的权宜之计。
有时由于提单被盗,或遗失或灭失也只得采取担保提货方式。
收货人凭但保提货后,往往又因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而拒付货款,卖方或取得提单质押权的银行则从诉讼策略考虑,向承运人索赔,若承运人已取得可靠担保,还可以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若未取得担保或担保人本身无偿付能力,承运人只能自担风险。
无单放货大体上有如下几种情况:①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②指示提单的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仅凭付本提单提货;③其它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④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实施无单放货者大体上也有如下几种情况: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尤其在大宗货,或液态货等不便存仑的货物之场合;②承运人的代理人(船舶代理,外运公司等)③港务公司,码头,仑储公司;由于无单放货的情况多种多样,无单放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者包括上述所有的情况;狭义者则仅限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记名收货人或指示提单之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放行货物的行为。
本文着重探讨狭义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
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提起侵权之诉,并把买方,承运人,外轮代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
而法院往往也支持此种做法。
然而,笔者以为这种不分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不分各当事方的诉讼法律地位,一概提起侵权之诉的做法,法律上无据,理论上不通,因而实有深入探讨之必要。
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

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承运人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无法提供运输单据或是货主未经授权即擅自放行货物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货物丢失或遭受损坏,因而引起法律责任的争议。
本文将探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并介绍三个相关案例。
一、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在运输中,承运人必须确保货物的安全和完好性,并严格按照货主的要求运输货物。
如果承运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放行货物,导致货物丢失或损坏,那么他将面临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因放行货物而造成货物丢失或遭受损坏,应当赔偿损失。
同时,承运人还可能受到合同违约罚款、行政处罚等法律制裁。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货物丢失2019年,A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一批货物,B公司在到达目的地后未能提供运输单据,且未经过A公司同意就将货物放行。
结果,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
A公司认为是B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遭受损失,要求B公司赔偿。
在此案中,由于B公司确实存在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判定为违约责任,并需依法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2. 案例二: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货物遭受损坏2018年,C公司委托D公司运输一批易碎货物,D公司在运输中未经过C公司同意就放行货物,导致货物遭受损坏。
C公司认为是D公司无单放货的问题,要求D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案中,由于D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遭受损坏,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需要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货物是易碎品,D公司还需要承担货物运输中特定的责任,因此赔偿的金额会更高。
3. 案例三:承运人无单放货后货主未收到货物2017年,E公司委托F公司运输一批货物,F公司在到达目的地后无法提供运输单据,就将货物放行了。
但是,货主一直等不到货物的到来,认为F公司无单放货导致货物丢失,因此要求F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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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问题
摘要:本文就无单放货是侵权还是违约进行了分析。
无单放货是海运界的一大顽疾,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直接取决于对提单的定性,所以本为也简要分析了提单的法律性质,以及鹿特丹规则对此的影响。
关键词:无单放货;提单;鹿特丹规则
无单放货问题是海运界一个顽疾 ,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海上承运人。
在目前的租方掌握主动权的海运市场环境下 ,若承运人坚持凭单放货 ,会面临客户流失、利益减损 ,并可能被淘汰出局的商业风险;而若打开无单放货的闸口 ,虽可维持客户 ,保证货源 ,但是一旦发生错误交货 ,导致提单持有人追究无单放货责任 ,对承运人的教训也是惨痛的。
根据 cmi统计 ,在班轮运输中 ,无单放货的比例为 15 %左右 ,租船运输中达到 50 % ,而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运输高达 100 % ,以致在“the sagona”一案中有着14年经验的油船船长声称 ,”我从未见过正本提单”。
目前很多租船合同中都加入无单放货条款 ,即承运人在目的港无须提单交货 ,凭租船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保函即可。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典型性无单放货案例的分析
(一)”兴利公司诉印度国贸公司”案
此案发生在1991年,印度国贸公司因无单放货, 引发对货物所有权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 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
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
提单持有人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此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提单的认识是绝对的物权凭证,只要是无单放货必然构成侵权。
(二)”科达·玛珠”轮案
1993 年,”科达·玛珠”轮一案改变了提单作为绝对的物权凭证的地位。
在该案中, 因单证不符, 买方拒付货款, 并凭保函提取了货物。
卖方知道后与买方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 并收取了部分货款。
因余款未得到偿付, 卖方依据提单起诉船舶代理无单放货。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特别重要的是, 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 标志着该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故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 向……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是承运人无单放货获得胜诉的第一例,在当时引起了很大的轰动。
(三)”粤海”案
1997 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粤海”案中推翻一、二审判决, 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约行为, 并认为提单中约定的“海牙规则”有效时效为一年。
20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 认为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 违反我国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 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将无单放货的性质由侵权改为违约这一重要的改变表明海事法院开始放弃提单在运输领域中的物权性观点。
二、无单放货理论研究的几个误区
(一)提单法律体系是英美法在实践中的创造,不可生搬硬套大陆法系理论
1794年以前, 提单与其他运输单证一样, 仅仅是证明货主与船
东之间或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单证。
1794年lickbarrow v . mason 案的判决,第一次从判例承认提单的转卖就是代表货物的转卖, 即提单代表货物的“所有权”(ownership )。
但提单所包含的合同内容, 包括权利义务及诉权没有转让。
有关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诉讼权利, 只能由与承运人签订提单合同的托
运人行使, 提单持有人不能直接向承运人索赔或诉讼。
直到1855年, 英国提单法颁布, 从便利运输有利国际贸易出发,肯定了提单的转让不仅转让了货物的所有权, 而且转让了提单所包含的合同
权利及诉权。
我国《海商法》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主要源于“海牙-威斯比规则” , 实际上属于英美法体系。
在英美法律理论中, 根本不存在物权理论, 我们用大陆法之物权法或债权法理论去试
图说明或解释英美法在实践中创设的提单法律制度,是否完全解释得通系误区之一。
(二)提单在运输环节与贸易环节的功能和性质不完全相同
提单签发于运输环节, 注销于运输环节。
然而, 提单一经签发就离开了运输环节这一母体, 直到周游了贸易、结算等流通环节后, 才最终回到承运人手中, 完成其使命。
而在运输、贸易、结算等不同环节中, 其功能和作用并非完全相同, 也并非始终具有运
输合同证明、货物收据、物权凭证等功能。
因此, 将提单在各个环节中的不同功能都认定为提单在运输环节中的功能并不妥当。
(三)对无单放货责任主体的错误理解
谁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在《海牙规则》、《海牙-威斯比》和我国《海商法》体制下, 答案只能是承运人, 而非实际承运人。
除非实际承运人接受了承运人的委托, 实际从事了货物的交付①。
但在实践中往往是, 只要发生无单放货, 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追究
船东的责任(船东多半情况下是实际承运人)。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一)提单在信用证结算中的担保物权功能
提单交给卖方后, 卖方人作信用证的受益人, 向规定的议付行
交单结汇, 此后提单处于结算环节中。
提单在信用证下结汇, 如果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或买方(或其代理人)不向银行赎单, 或银行
之间发生纠纷, 则提单可以被银行留置或质押。
如果买方或开证申请人向银行信贷融资, 则可以对提单设立抵押权或质权。
因此, 在信用证下结算环节中提单功能仅是作为担保物权, 以使银行预
先付出的信用得以实现(或取得对价)。
其基础是银行与开证申请人的事先约定或合同。
(二)提单在贸易流通领域中的物权功能
买方取得提单后进行转让, 转让之前必定存在一份与后手的买
卖合同或取得对价。
前手受让人再转让给后手受让人亦如此。
在此转让过程中, 提单的功能是物权, 准确地说是货物所有权。
即转
让了提单就是转让了提单项下的货物。
该物权关系的确立是基于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提单受让人也可以将提单进行抵押或质押, 以取得银行贷款或向他人融资, 但其基础是抵押合同或约定。
对此, 提单的功能又变为担保物权。
(三)提单在运输环节中不具有物权性
根据我国《海商法》 , 收货人是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故最后一个提单持有人当他向承运人出示提单提货时, 其也是法律规定的
收货人, 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的规定。
可见, 当最后一手的提单受让人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承运人主张交付
货物时, 此时的提单已是不再转让的提单, 不具物权性, 重新回
到运输领域, 发挥提单在运输领域的功能, 即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保管或受托的证明)和承运人凭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保证。
这种功能的基础, 是运输合同的约定及海商法或提单法的规定。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提单在运输环节具有物权功能的情况下,不能
当然认为提单在运输环节中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参考文献:
[1]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中国海事审判年刊》
[2]无单放货之我见《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
[3]无单放货不等于错交货物《中国律师海商研讨会论文集》
[4]构成无单放货的条件《中国律师,海商研讨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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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8]司玉琢著:《海商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