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X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X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

(一)收、结案概况

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X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

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

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X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 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X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 货代XX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

仅有国内货代企业,更有较大比例的国外无船承运人违规从事着进出中华人民XX国港口的无船承运业务。一旦面临承担责任,其低廉空缺的资信能力根本无能力承担无单放货的货款损失之赔偿责任。而国外无船承运人的空白提单往往由货代随意签发,发生无单放货纠纷后,货方也无从了解该国外承运人的准确信息,跨国诉讼又何其艰难。

二、对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原因的分析

从我庭两年来审理的无单放货纠纷案的基本案情来看,其中在贸易方式上普遍约定适用FOB价格条件,无船承运人无单放货占据其中较大比例,而海运承运人的放货程序相对规X,发生无单放货的概率极低,一般均是接受了可靠担保,在责任承担上较有保障。结合相关案例,本文试对目前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不断上升的原因作出如下分析:

(一)客观原因

1. 国外买方控制运输主动权

在目前我国外贸喜人形势的另一面,就是越来越多的国内货主接受FOB价格条件,由国外买方向承运人订舱,从而单方控制了货物运输。从提单载明条款看,国内货主非托运人,其虽持有正本提单,但对货物的运输环节基本属于失控状态。国外买方往往可凭保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而拒绝支付贸易合同下的货款。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内货主作为原告起诉,并不是向承运人转嫁贸易风险,而是国外买方所选择的承运人在客观上助长了贸易风险,导致无单提货行为纠纷的不断发生。

2.货物早于提单到达卸货港

近洋运输中,大多发生货物已到目的港,而提单尚在托运人手中或尚在银行流转过程中的客观现象。受班轮船期或目的港发生费用的影响,承运人有时会接受保函放货,从而造成提单尚由国内货主持有,但货物已被无单放行的客观局面,此时收货人一般会拒绝付款赎单,纠纷由此产生。

3.目的港放货的不同操作方式

承运人的放货行为除遵循凭单放货的国际惯例外,还受制于目的港的特殊政策和强制性法律规定。某些国家如非洲或中南美洲航线港口国家规定承运人必须将货物卸下,交给港口方或海关当局,由港口方向收货人实行交货行为。此时发生的无单放货行为已非承运人行为所能左右。

(二)根本原因

对无单放货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应是其行为本身,该行为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1.货代双重身份造成海运市场的混乱局面

就货物的运输而言,货代是联结货主与承运人的纽带,是物流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货代作为独立经营人出现后,其一方面接受货主的委托代办有关运输事宜,另一方面又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自己或他人的提单。由于在海运市场上,作为承运人的海运公司的自主揽货能力以及货主自身寻求运输的能力的增强,造成了货代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出于自身业务的考虑,为了避免船货之间的直接接触,往往自己在海运提单以外另行签发提单,这种提单被称为货运代理人提单。然而正是货代的这种双重身份所导致的其行为的不确定性,极易触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各类纠纷。相比海运承运人而言,这些无船承运人通常不可能具有海运承运人那样覆盖世界各国的下属公司或关系稳定的放货代理,他们与目的港卸货代理间松散的关系和受各自不同利益的驱使,失控于货物的放货环节而导致无单放货的发生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因此,可以说,货代的双重身份是目前海运过程中无单放货纠纷不断上升的根本原因。

2.国外无船承运人XX从事进出我国沿海港口的无船承运业务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必须向我国交通部备案,交纳保证金,作为其承担风险的担保。这样的行政法规不仅针对国内众多的兼而从事货代业

务的企业,也针对国外无船承运人。现今国外未经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提单满天飞,这些提单表面上由国内的货代企业使用,国内货代在签发提单时明确载明其代理人身份,一旦在卸货港发生无单放货事实,国内货主根本无从找到提单抬头列明的所谓承运人,起诉货代似又缺乏充分理由,导致无从救济的局面。因此这种故意规避行为亦是诸多无单放货纠纷案发生的深层次原因。

三、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的对策

(一)审判宗旨

凭单放货既是我国海商法所明确规定的承运人职责,也是世界航运的通行操作惯例。外贸经济的超速发展带动了海运市场的极度繁荣,随着XX港货物吞吐量的不断上升,因海上货运而引发的纠纷也在不断发生。尤其是出口货运环节中的无单放货,让承托各方的矛盾更为突出,货代市场的无序操作对纠纷的形成起了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可以说,海事审判一方面要成为一种定纷止争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也要为规X海运市场,防X纠纷发生于未然,起到导向和保驾护航作用。

(二)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处理通常需要解决从程序到实体方面的诸多法律问题。程序上,比如关于诉因选择的争议逐渐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粤海公司诉仓码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的判决得以明确。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几经反复,最终普遍强调的还是协议双方对条款的平等协商,故而虽原则上比以往更尊重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愿,但对于提单受让人除非明确表示接受否则不受管辖权条款约束的原则也已被审判实践所肯定。

从实体方面来讲,通过审判实践的不断总结,无论具体情节的无单放货纠纷案,审理的基本脉络已逐渐清晰,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出台关于包括无单放货在内相关司法解释的草案,对此类纠纷的审理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承运人主体的识别

只有承运人才能签发提单,成为提单债权债务关系中负有凭提单交货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实际承运人没有向提单持有人签发提单,没有与其订立上述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运输合同项下的凭单交货合同义务。因此,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提单交货纠纷案件,除非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有特别约定或对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实施了无单放货或超越委托X围,否则被告只能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

但在出现无船承运人的情形下,如何识别货代与无船承运人的不同身份,亦成为海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面对的一大争议焦点。在当前货代向综合物流服务商转变,为了降低物流成本,仓储运输一体化以及对不同来源货物的集运已经成为通常的手段,从而使得货代在更多的情况下将可能被作为承运人承担与货物有关的责任。

从理论上讲,区分货代与无船承运人一般可从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以及是否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或者是否对不同货主的货物进行集运等几方面去判断。审判实践中如何对货代的真实身份作出准确的识别,亦有一个跟随货代市场形势的发展,结合具体操作规程,逐渐演变、不断发现的认识过程。

如果货代签发自己的提单,而后又以托运人身份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取得海运提单,在目的港由其代理向海运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再由放货代理凭其签发的提单予以放货,那么其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身份不容置疑。然而目前的货代早已不再那么轻易地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其签发未经我国交通部备案的国外或港澳台无船承运人提单,甚至可以是一份无法辨别抬头公司信息的提单,且把自己身份明确注明"作为承运人的代理(only as agent of/for)。这时候,从表面上看,货代同时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并未实际参与运输也未参与无单放货,似乎

无法追究其承运人的责任。对于这种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单,并以签发章下注明AS AGENT 或AUTHORIZED等字样作为抗辩理由的提单签发人,各海事法院从代理法律关系角度,对此作了深层次的解析并基本达成共识,即该货代必须举证证明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其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应认定提单签发人即为承运人。

然而有些货代对此也有应对之方法。比如,在无单放货的诉讼期间,货代与提单抬头的公司补签关于委托签发提单的代理协议并非难事,这样的协议是否能必然免除货代以签单代理人名义签发如上提单的责任呢?

从对货代的市场调查结果看,货代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往往在海运承运人签发海运提单,货物已装船出运近一周以后,当托运人持有该提单时,近洋货物早已到港,托运人空持一纸提单,而货物却已被无单放行,实施放货行为人即是货代在目的港的放货代理,托运人根本无从了解提单抬头的名义承运人是谁,对其提起起诉也往往受限于对其基本信息的茫然所知。尤其是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租船订舱选定承运人后,告知卖方该承运人的装货港代理的地址、、传真号与联系人等,卖方按该装货港代理的要求办理货物出运相关手续,在双方确认提单信息时,通常并不把将使用的提单格式也交给卖方进行确认。当该装货港代理又以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卖方取得该提单时对提单抬头的承运人及其与该代理间的关系并不知晓。可以说,国内货主仅仅知道买方所指定联系的代理人,在发生无单放货纠纷后,首先想到的是向该代理人查询货物的下落,其根本不知道提单抬头的所谓承运人在哪里,更谈不上与其进行任何交涉。通常,签单代理人对于国内货主的交涉既不拒绝也无明确表态,但又拒绝提供其与提单抬头承运人间的签单代理协议,当诉讼时效已近届满,作为货主又如何能确定谁是真正的无船承运人。

故而我们认为,当提单签发人不能证明其在签发提单之前向托运人披露提单抬头承运人的信息,并明确表示其仅系该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其同时又作为海运提单所载明的托运人持有海运提单,并在目的港通过其代理提货并放货,那么应将其本人识别为无船承运人,直接对货主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XX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XX省轻工业口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认XX太平洋星辉国际货运XX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中,亦持如是观点[参见(2003)浙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这样的认定可谓揭开了货代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的面纱。

诚然,海事审判领域对此类承运人的识别,尚存在一定争议。但撇开签单代理的真实身份不谈,货代违规以代理人之名义签发未经我国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亦是为自己埋下了祸根。从代理行为角度而言,货代代理签发未经我国交通部备案的格式提单,是一种XX行为,本身也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审判实践对于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并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透过现象认识其中的本质,只有这样,才能最终理顺货代的操作规程,从根本上减少或防预无单放货纠纷的产生。

2.无单放货事实举证责任分配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持有全套正本提单。除此之外,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无单放货事实的举证责任,各海事法院仍有不同的看法。有些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应该清楚货物的下落或放货情况,故原告只要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即可向承运人主X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则必须举证证明货物的下落以免除其责任。尤其是经原告多次询问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情况而不作答复的,诉讼发生后应当由承运人就涉案货物是否仍在承运人掌控之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过多数海事法院仍认为,仅有正本提单还不够,原告还应当提供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证明凭正本提单在卸货港无法提取货物的事实或者无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对此通常有以下几种举证途径:

第一,由承运人出具证明。也就是说,由承运人本人向提单持有人出具证明或声明,承

认货物已被无单放行。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少见。

如在原告XX市浙中国际仓储贸易XX(下称浙中公司)与被告XX长运国际物流XX(下称长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中[ 参见XX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2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浙中公司与外商签订了售货确认书,由浙中公司向外商提供价值10余万美元货物。浙中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长运公司出运。长运公司向浙中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收货人未出具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对于上述无单放货事实,长运公司向浙中公司书面予以确认。就上述货款损失,浙中公司与长运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由于承运人承认未凭单就将货物交付给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导致浙中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遭受相应的损失,遂判决作为承运人的长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承运人代理出具证明。即由承运人在装运港或卸货港的代理人出具证明,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行。其与承运人所出具的证据有同等的效力。如XX省技术进出口股份XX诉中海集装箱运输(XX)XX、中海集装箱运输XXXX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参见XX海事法院(2004)甬海商初字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在目的港代理查询涉案货物的下落,被告知涉案货物已放给原告的贸易合同买方。于是原告据此起诉承运人。这也是原告取得承运人无单放货证据的途径之一。但实践中由于该代理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紧密合作关系,要想取得承运人代理人的书面证明相当困难。为此,提单持有人只能另辟蹊径。

第三,由买方出具证明,结合卸货港方出具证明——需办理公证认证。如果提单持有人不能取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关于货物已被无单放行的证据,只能求助于其贸易买方,要求其提供货物已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提取的证据。这一途径更多地体现在理论上,在审判实践中多难以行得通。因为买方既然能从承运人处不交付提单即能提走货物,证明买方与承运人可能存在共谋,或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更有甚者,可能买方给承运人出具过保函要求无单放货,故此时提单持有人要求买方出具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证据,无异于要求买方出卖承运人,同时也将"损害"其自身利益。所以实践中买方一般不会理会卖方的此类要求,除非两者之间达成某种交易。不过,即便买方向提单持有人出具此类证明书证,法院也不会简单据此予以认定。因为法官会认为提单持有人(贸易合同的卖方)与国外买方系商业合作关系,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分析,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要弱。此时,法官可能会责令提单持有人提供该方面的补强证据,如卸货港码头或仓库的证明,证明涉案货物确已被提走。如在余姚某外贸公司诉XX华洋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中[参见XX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212号案],被告华洋公司认为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要求原告凭提单去提货,原告起诉立案时仅提供与买方在交涉中的电子所反映的可能已提取货物的事实,但不明确。第一次庭审休庭期间,法官责令原告进一步提供与之相关的补强证据。此后,原告委托目的港律师调取了涉案货物已被放行的证据,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基于此事实,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解决此案。由此可见,即便由买方提供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仍需要求提单持有人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补强证据,若系境外形成,还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否则,对方不予质证,法院亦难以认可。

第四,通过承运人取证,获取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证据。一般海运承运人均有专门,公布下属船名、航线、各办事处地址、联系人,包括每周航次等。如果通过上述途径不能查到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证据,可以登录承运人的,输入相应航次货物集装箱号,即可查出该集装箱的流转情况。因为每个承运人所使用的集装箱均有编号,而且一个集装箱只有一个,如果查出该集装箱还在目的港,说明货物有可能还未放行;如果查出该集装箱已自目的港拆箱返回或已重新投入使用,说明涉案货物可能被放行。另外,还可以从货物出口所在地海关公共信

息查询涉案货物集装箱进场或海关清关手续等情况,来调取承运人是否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如在原告XX晶亮公司诉被告东航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参见XX海事法院(2003)甬海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中,原告自XX海关信息网查询的集装箱进场资料显示,被告东航公司已无单放货。东航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前集装箱流转情况,不能认定。法院认为,该证据取自XX海关公共信息网,专供查询集装箱等内容所用,鉴于无单放货取证的难度,一般可从查询原集装箱有无回收使用间接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因东航公司未提供反证证明该信息错误或不准确,故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判决被告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期间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自动履行完毕。

不过,这种证据只是初步证据,毕竟不是直接证据。在集装箱已自目的港拆箱返回的情形下,承运人否认无单放货事实的,举证责任相应转移。如果承运人举证证明,尽管涉案货物集装箱已重新投入使用,主要基于无人提货,集装箱长期堆放目的港,既产生大量的港口费用,也不断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考虑,但货物从集装箱中提出后仍存入目的港保税仓库等,此时原告可能需要重新考虑,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回运货物,还是要求重新举证核实上述事实。

总之,涉及承运人无单放货事实的举证是一个比较复杂而困难的问题,但又是涉讼纠纷中必不可少的证据。

3.关于损失方面的证据

作为原告提起无单放货诉讼,还须提供相应损失方面的证据。包括外贸合同、外贸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用于结汇的单证,证明出运货物的价值。在诉讼中,被告承运人经常抗辩原告所提供的外贸合同载明的货物价值与发票以及报关单上的价值不符,以此证明原告举证不足。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以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价值来认定。因为货主为少交关税,总是低报货物价值,故报关单货物金额总是低于发票或合同金额,尽管报关单不是确定货物价值的商业票据,但毕竟是证明货物已出运的关键证据,何况还要考虑保护货主的合法利益。否则,货主会认为连法院也认可这种逃避关税的非法行为。不过,也有法院对此观点有异议,认为不能凭报关单认定货物价值损失[ 注:XX海事法院和我院均持此种观点。]。当出现出口低报的情况下,由于大多数出口商品均是免税出运的,货物出口申报价格对关税并无意义。且报关价格通常是托运人自行申报的,海关并不对商品价值作出严格审查,故一旦托运人能举证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高于报关价格,应可依实事求是原则以能证明实际价值的商业发票、托收单据等来认定货价[参见XX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406号案。]。

4.承运人对无单放货责任的抗辩

(1)关于责任主体的抗辩:包括诉讼主体错误

有人认为,无单放货一旦发生,只要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X权利,承运人必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是以侵权之诉起诉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港口经营方、实际提货人、保函方等要求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以合同之诉单独起诉承运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实践却并非如此。粤海公司诉仓码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海事法院认为仓码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约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没有实施非法交货行为,也没有特别授权其船舶代理人无单交货,仓码公司没有参与货物的交付,没有过错,故对无单放货不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但其超越代理权限,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签发提货单,致使提货人得以成功地不当提取货物,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其行为与提货人的提货行为构成了对粤海公司货物所有权的共同侵害,应对损害负连带责任。高级法院认为仓码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港并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但其代理人却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构成了对粤海公司的侵权,其法律后果应由仓码公司和代理人对被侵害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仓码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粤海公司之间已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应包括将货物

交付给合法的记名的收货人,对粤海公司持正本提单不能提货所造成的损失,仓码公司负有赔偿责任,承运人的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超越代理权限凭保函放货,应对仓码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由该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只要无单放货的证据不是相当确凿,承运人总是会提出原告诉讼对象错误的抗辩。要么认为自己不是责任人,要么认为是其他运输环节责任人的过错。在涉及后者的抗辩中,承运人没有特别授权其代理人无单放货,事后也不知道代理人的无单放货行为,而无法表示反对,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时,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依诉因而不同,如果提单持有人提起侵权之诉,则因承运人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承担责任;若提起合同之诉,则因承运人违反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予提单持有人的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同样情形下,若提单持有人依照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承担其未将提单项下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违约责任时,在承运人不具备免责条款的情形下,不管承运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无单放货行为发生,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承运人就应当承担交货不能的责任。即使承运人本人并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本身,而是其代理人所为,由于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承运人也不能以代理人的过错来作为免责理由。承运人只有在赔偿提单持有人的损失后,才可以凭代理合同向其代理人追偿。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承运人的代理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未经承运人追认、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XX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当然,由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代理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的代理人承担责任必须基于侵权之诉。

(2)关于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协商的实体抗辩是否构成对承运人责任的放弃?

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受害人因无单放货造成损失,向提货人要求赔偿,而与提货人达成协议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XX晓星公司公司诉某船务代理公司、外运公司提单侵权纠纷一案中,认为货物到港三个月后,三方达成协议,"对涉案货物货款的支付作出安排,改变了原来买卖合同的支付方式,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方协议旨在促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表示晓星公司承认六分公司为该批货物的实际买方,认可了六分公司实际收货人的地位。可以认定,货物到港后,签订三方协议前,晓星公司已经确认了六分公司的提货行为。"

显然,法院根据受害人与提货人达成的要求支付货款的协议而认定受害人默认了无单放货/提货的行为,因而表示受害人放弃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随之丧失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提货的权利,故不能提出索赔请求。

我们认为,这样的认定值得商椎,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XX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不能凭空以默认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

本案的三方协议中明确了签订协议的原因为许可证未发出、银行不允许开出涉案货物信用证,为保证货物安全及各自利益关系,约定由六分公司采取开立其他货物信用证贴现支付晓星公司货款。协议中并未确认无单放货行为,晓星公司没有放弃向无单放货的侵权人主X 权利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受害人与提货人达成的协议是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的积极措施,因为无单放货行为已经发生,受害人既可以依照买卖合同要求卖方支付货款,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向卖方主X过货款就不能向侵权人主X赔偿责任,当受害人没有得到充分清偿,转而向有关责任方要求赔偿时,不能凭上述协议而认定受害人已经

默认无单放货的行为和付款方式的改变,而否定侵权事实的发生,否则与受害人减少损失的初衷是矛盾的--既不能从提货人处得到全部赔偿,又由于与其签订协议而不能向其他责任方索赔。

尽管如此,由于海事审判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做法不一,为慎重起见,我们建议受害人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尽量避免与提货人达成协议,尤其是模棱两可的协议,以免给自己权利的主X徒增困难。

(3)关于损失X围的抗辩

①外汇核销与无单放货损失的认定

近两年我们所审理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由于托运人一般必须在一定的时效期间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而当其向承运人索赔货物价款损失时,承运人往往抗辩,收汇核销事实本身意味着托运人已收回货款,故其已无损失存在。对此各海事法院可能有不同的认定。比如XX海事法院对核销能初步证明已收汇的原则予以了确定,而我院则一般会对此再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

出口核销单在整个外汇核销制度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申请人(出口企业)根据我国的国际收支申报办法,只有向银行表明自己确已如期收到某笔出口货物的相应外汇,银行才出具出口外汇核销专用联(含出口企业提供的该笔出口货物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出口企业凭此联、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等向外汇当局办理核销手续,进而向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目前根据我国外汇局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办法,外汇局对出口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三种管理方式,由此产生所谓的滚动核销或借用核销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实务中经常争论的关于非一一对应的核销方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在《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这一规定出台之后,结论应该初见端倪。外贸企业因为考虑出口退税或出口收汇率等收汇考核指标,采取了"滚动"核销的办法,在一笔出口贸易外汇并没有收到的情况下在向银行申报中,用其他的外汇来抵冲,并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的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但事后由于种种原因这笔出口货物不但没有收到外汇,而且货物在境外已被无单放货,于是外贸单位根据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承运人抗辩托运人的涉外出口收汇核销单已被核销,证明收货人已收到了该涉案货物,所以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无单放货的损失不能获得支持。如在XX恒益进出口XX诉丹沙中福货运代理XX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中,XX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将提单交给案外人,致使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但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表明原告出运的该票货物的货款已收回,故原告诉请的损失并不存在。

本文认为无单放货与外汇核销是两个独立的问题,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向有关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了解,我国外汇核销实行交易主体自行申报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仅进行书面形式审查,而核销退税又受时效限制,借用其他收汇款额核销的现象客观存在,且并非是行政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应该因为提单持有人借用外汇核销的表象认定其无损失,从而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海事审判实践也有类似的判例支持上述观点。如在XX华星电器XX 诉XX泛洋国际货运代理XX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华星公司借用核销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已收到涉案出口业务的货款。至于借用核销的合法性问题,因合法性是对行为的法律判断,借用核销合法与否不影响其证明力的大小,故判令泛洋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见XX海事法院(2004)甬海商初字第9号、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②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是否可以拒绝接受承运人返还被追回的部分货物,继而要求赔偿无单放货的全部货款损失?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是在卸货港完好地

交付全部承运货物。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后,如能在提单持有人同意或接受的时间内追回全部或部分货物,则承运人应当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被追回的货物,以减少损失。提单持有人在没有合法和合理的情况下,不应当拒绝履行而导致损失的扩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海商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承运人虽然事实上已追回货物,但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卸货港交付,并超过该约定时间届满60日内未能交付,则提单持有人仍有权认为货物灭失而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XX吉恩仕服装集团公司诉泛成国际货运XX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一案。2000年3月1日,XX吉恩仕服装集团公司(下称"吉恩仕公司")与XXBTA公司签订5000件皮夹克的销售合同,总价58万美元。6月19日,吉恩仕公司委托XX新文捷国际货运XX(下称"新文捷公司")作为货运代理。"新文捷公司"又委托泛成国际货运XX(下称"泛成公司")实际承运。6月28日,"泛成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凭XX华侨工商银行(下称"华侨银行")指示,货物的交接方式是"场到场"等。货物运抵XX后,案外人7月4日持伪造的华侨银行保函向泛成公司提取货物。因单证不符,华侨银行7月11日退单。事后XX警方追回部分货物。吉恩仕公司起诉泛成公司与新文捷公司,要求赔偿无单放货的货价损失58万美元。

本案中,泛成公司通过XX警方追回部分货物后,是否可以将追回的部分货物返还给吉恩仕公司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承运人泛成公司超过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期限向提单持有人返还被追回的货物,提单持有人有权拒绝,并要求承运人承担全额赔偿货物灭失损失的责任。作为托运人的吉恩仕公司未与作为承运人的泛成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具体交货时间,但并不能认为泛成公司交货没有期限。因为泛成公司签发已装船海运提单的时间是确定的,因此泛成公司于2000年7月1日将货物运至目的港XX的时间,实际上就是泛成公司在目的港正常交货的起算时间。按照此时间计算,泛成公司如在目的港迟延交货届满60日,则提单持有人有权认为货物灭失并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泛成公司在无单放货9个月之后,才追回被骗货物;在无单放货1年之后,才要求向吉恩仕公司返还货物,显然符合海商法第五十条有关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时间届满60日,收货人或托运人可以认为货物灭失规定的情形。其次,泛成公司在无单放货1年之后将追回的部分被骗货物返还给吉恩仕公司不合情理。涉案货物皮夹克销售具有一定季节性,"泛成公司"在无单放货1年后要求向"吉恩仕公司"返还追回货物的时间,显然早已超过了"吉恩仕公司"与"BTA公司"在外贸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不仅市场行情已有了变化,而且也错过了皮夹克的销售季节,对于"吉恩仕公司"来讲,拿回这些被追回的皮夹克也许一文不值。因为国际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商机稍纵即逝,不能按时履约就会使合同另一方失去商机,从而使合同订立的目的落空,这是任何市场主体都不愿看到的,也都不愿接受的。

结语

经过这次对无单放货纠纷案的调研,我们发现此类纠纷的发生、发展及解决,一定程度上依赖着并受制于国家外贸经济政策的发展方向。在审判过程中,我们一方面依据《海商法》等相关法律规X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方面的司法解释精神,另一方面也在积极更新认识外贸新政策,合法合理地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案。同时,随着我市外贸经济的进一步繁荣,对无单放货纠纷的调研工作必将进一步深化。

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案.doc

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案() 房地产抵押类型 房产抵押权设定 房产抵押登记材料 房产抵押登记程序 房地产抵押法规 房产抵押权消灭 薛诉丁、银行郑州支行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薛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因经营需要,向被告银行郑州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2003年3月25日,银行郑州支行与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丁向银行郑州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 薛诉丁、银行郑州支行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薛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因经营需要,向被告银行郑州支行申请借款80万元。2003年3月25日,银行郑州支行与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丁向银行郑州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3月25日至2004年3月25日。同日,郑州实业有限公司与银行郑州支行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郑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出质人,提供其所合法拥有的《质押物清单》所列明的动产(建筑装饰材料)作为质物,担保丁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所规定的债务。并且还约定借款债务超出质权实现时处理质物净收入的部分,郑州实业有限公司愿与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银行郑州支行向丁发放了80万元贷款。2003年4月2日, 银行郑州支行又与丁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丁愿意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小区42号楼东1单元东、西门的房地产(面积为151.29平方米)抵押给该行。2003年4月23日,支行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该笔贷款将要到期时,银行郑州支行发现借款人丁下落不明,且已将其名下的轿车过户到他人名下。另外,郑州实业有限公司也已擅自将部分质物转移。该行即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提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744元,并对依法变现抵押物和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薛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随即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银行郑州支行与丁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提单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论证海运提单是一种所有权凭证。在分析无单放货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阐明无单放货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论证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系违约与侵权之竞合,其救偿方法应选择追究侵权之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最后对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评价其得失。 关键词:提单,无单放货,所有权凭证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是在国际贸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十分常用的一类贸易单据和运输单据,是跨国、跨地区贸易结算与远洋运输相结合的产物,在世界贸易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提单法律纠纷,主要包括无单放货、倒签、预借提单和提单批注纠纷三大类。其中后两者是由提单的记载所引发的,具体性技术性的纠纷,人们对之较易形成一致的认识。而对于无单放货,由于它涉及提单本身的形而上思考,故更为深刻而复杂。在学理上,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考察提单,对其性质的认识歧见丛生。在相关国际和国内立法上,《海牙规则》与《汉堡规则》针锋相对,作为调和两者的产物的我国《海商法》,则旗帜有尔鲜明,留下争论余地。而在海事诉讼中,尖锐的利益冲突又使诉讼各方殚精竭虑,妙论叠出,其中不乏言之成理者。全国九大海事法院、各省高院以至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认识虽未尽一致,但都在各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书中阐明法理,在审判实践上作出了有益探索。 然而,法的精髓在于统一。唯其统一,法方具有明确性,从而有可预见性,方能实现指引﹑评价﹑预测诸项功能,在一定时期内体现法的稳定性。在某些情况下,对于如何实现公平与正义众说不一,但在众说纷纭间对同类事物区别对待恰是极大的不公平与非正义。而消弭纷争,统一行动,则恰是使各方知所趋避,实现公平正义的不二法门。如何在无单放货问题上统一认识,探索一条道路,使之既能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又能在实践中协调各方利益,这是笔者近年来一直在思考的。今不辞浅陋提出一些心得,就教于方家。 一。海运提单的法律性质 一般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在英美法原文上则表述为Evidence of cantract,Receipt of good,Document of title.我国《海商法》亦特此观点,但在措词上略有不同,其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

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专题

(新劳动法合同)无效劳动合 同专题

无效劳动合同专题 一、专题界定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专题主要围绕无效劳动合同的特征、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无效劳动合同引起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 务关系,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承担,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给予了解释和说明。 二、名词解释 1.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由于缺少有效要件而全部或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它包括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和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 2.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劳动合同。 3.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并基于这种种恐 惧而做出的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的行为包括很多种,如暴力、语言威胁或条件 威胁等。 三、案例分析 案例1没盖公章的劳动合同就无效吗 【案例】杜小姐在某公司做文秘工作一年多了,最近在工作中出了几次差错,让总经理很不满意。于是,公司决定解除她的劳动合同。杜小姐对此不服,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机构在审查公司与杜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时发现,公司在这份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 公司公章,也没有合同鉴证机关的鉴证,公司这方只有一个法人代表的个人签字。 有人认为,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本身就不符合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再加上又没有经过鉴证,所以这份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杜小姐说:“第一,我与公司签 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法人代表的亲笔签名,这就表示公司认可该合 同,怎么能说是无效合同呢?第二,这份合同虽然没经过鉴证机关审查鉴证,但合同条 款中并没有违法和不公正的内容。所以,不能认定是无效劳动合同。”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在劳动合同上签章。即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本案中的公司在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 的公章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但这个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公司应 当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虽然合同未加盖公章,但毕竟有法人代表的签名,法人代表有 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不能仅凭没有盖公章就认定是无效合同。实际上,该公司与杜小 姐双方都已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享受了各自的权利, 现在突然说合同是无效的,实在是荒唐可笑。 其次,关于劳动合同的鉴证,我国目前的规定是“鼓励鉴证”,而不是“强制鉴证”。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132880647.html,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防范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通常承运人无单放货,必须为此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是在实际提货人的原本就是有权提货的人时也不例外。 一、产生“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 (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物流业的快速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也越来越快,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相对而言,提单的流转速度则未达到与之相适应的水平。目前大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若货物买卖双方相隔的比较近,这种情况则更加明显。当出现此种情况时,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加快船只的流转速度,就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

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二)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通,恶意无单放货。 在贸易实务中,此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以FOB 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根据《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FOB 术语的解释,在FOB 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种情况下,那些对出口业务不是很精通、风险防范意识又比较淡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将货物的运输权利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都交给了境外买方。在运输环节由买方掌握的情况下,这些企业又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交给了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当这些企业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往往又不对提单或提单上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做审查,也不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结果。 (三)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确认协议无效法律文书

确认协议无效法律文书 篇一:郎金锁等与李志亮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郎金锁等与李志亮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辉民初字第265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郎金锁,男。 原告桑梅爱,女。 原告郎金荣,女1978年8月1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亮,男。 被告李学山,男。 被告郎保良,男。 原告郎金锁、桑梅爱、郎金荣为与被告李志亮、李学山、郎保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XX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XX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

行了审理。原告郎金锁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李志亮、李学山、郎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前后,我家在本村(辉县市沙窑乡南窑村上峰丘自然村)建瓦房无间、厨房三间。我们全家在此居??997年郎金锁迁至南寨镇羊郊村。20XX年7月27日被告李志亮、李学山趁郎金锁不在家,将其父郎保良一人拉到辉县市城内他们家中未经原告全家同意签订了原告家位于上峰丘的房屋、土地、树木买卖协议。将原告家的房屋、土地、 树木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志亮、李学山。随即遭到全家反对。因该房屋、树木以及土地属家庭共有(或使用),被告郎保良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树木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亮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该买卖协议涉及的房屋建造时原告郎金锁、郎金荣尚未成年,原告桑梅爱早就知道该买卖协议的有关情况,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志亮、李学山在取得房屋及树木所有权后,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林权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学山与被告李志亮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郎保良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树木买卖协议的效力;2,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

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处理办法

问:因员工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可以索赔吗? 答: 可以,但前提是该无效事实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因劳动者的过错,使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无效后,原合同对工资的约定也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仍需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支付报酬,标准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例: 张某(化名)为北京一家高科技公司高管。2003年8月1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张某在该公司任总裁助理,每月工资8,000元,另外,公司按月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给张某,张某负有在离职后三年内保守公司秘密及竞业限制义务。 2005年8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和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等,张某的月工资增加到12,000元。 张某应聘时提交复旦大学双学士学历。 2007年6月,因张某有严重违纪行为,高科技公司与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公司支付张某相当于四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替代期工资共计60,000元作为全部补偿。 2007年8月10日,张某持与公司签订的《保密、竞业限制协议》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万元。 接到仲裁委通知后,高科技公司向复旦大学核实,方知张某的复旦大学文凭纯属伪造,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反诉,要求确认: 1、《劳动合同》、《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 2、张某向公司返还经济补偿金60,000元和多得的工资,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但仲裁裁决支持了张某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裁定公司方反诉已过仲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及思考

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海上货物运输量日益递增。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衔接出现问题,就可能会产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2004年和2005年我院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的统计数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无单放货案件比例最高,达65%之多,而且此类案件标的小的数十万元人民币,在的达数千万元人民币。因无单放货而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内的货物出口方,此类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外贸合同货物交付的条款、付款的方式,货代的规X性,承运人的凭单放货等实务性问题,又涉及《国际海运条例》、《货运代理企业管理规定》等国内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出口和航运市场,甚至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司法形象。本课题组对我院近两年的无单放货案件逐一进行查阅,通过归纳和分析,形成以下调查报告,望对规X航运市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近两年本院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现状 (一)收、结案概况 从数据分析,在这48件无单放货纠纷案中,以承运人单独作为被告的34件,占71%,以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14件,占29%;判决结案的16件,调解结案的10件,撤诉的21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分别占其中的34%、21%、43%和2%;判决结案的16件中,除1件因原告不能证明无单放货的事实而被判决驳回外,其余均判决承运人单独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出现的新情况 为进一步调查海上货物运输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分析无单放货纠纷居高不下的现状、原因,为规X我市及我省物流及海运市场秩序,妥善解决无单放货纠纷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2005年下半年,我庭分三次与相关外贸公司、货代公司以及船务公司分别召开座谈会,对现阶段无单放货纠纷的几种新情况作如下分析: 1. FOB贸易价格条件下的无单放货纠纷不断增多 就出口贸易而言,一旦接受FOB价格条件,意味着由买方订舱指定承运人,国内货主作为卖方通常并无风险防X意识,仅赁买方给予的一个联系方式,找到一家素昧平生的货代公司,听凭其处置货物的出运事宜,根本无法掌控货物的流转环节。承运人并且通常是无船承运人甘冒天下之大不韪,接受保函无单放货,使国内货主徒有一纸由莫虚有的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提不到货、收不回货款,直至救济无门。 2. 货代市场无序竞争,以货运代理之名行无船承运人之实,不签发HOUSE提单,以规避承运人责任。 货代通常具有双重代理职能,既可以单纯作为货主的装货港代理从事货物装箱、储运、报关、订舱等事宜,也可以独立经营人的身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市场目前还出现了不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形,比如货代A与货代B进行航线合作,货代B具有某一固定航线的优势资源,包括配备有相对固定的目的港放货代理甚至有较优惠的运价。A为了防止货主与B的直接接触,通常直接签发HOUSE提单给货主,而货代B在接受各处货源后,并不向货代A出具任何提单或其他货物接收的凭据,即直接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故一旦B实施了无单放货,货代A须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却无任何凭据向货代B提起追偿。可以说,这种货代合作方式虽合乎资源共享的市场规则,却导致了利益、职责方面的严重失衡。再比如,以货代收据(CRF)代替货代提单,一旦发生无单放货等海运合同纠纷,货主无以主X物权的凭据,亦造成货代市场的混乱局面。 3. 货代XX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造成责任承担主体或能力上的缺失。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必须向我国交通部进行提单备案,缴纳责任承担保证金。但目前货代无证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不在少数,不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案例分析题一 [案例] 中东某商人从西欧购买一项商品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并明确分两批交货和分两批开立信用证。第一张信用证开出后,已经顺利结汇。第二张信用证开出后,买方因第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向卖方索赔的事项尚未了结,便通知银行停止使用其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但银行仍凭卖方第二批正确的票据付了款。当银行通知买方对第二批货物付款赎单时,遭到买方拒绝,银行向法院起诉,结果银行胜诉。请分析原因。 [分析] 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分析题二 [案例]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 (涤棉长袖衬衫),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 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合同纠纷法律专家建议及案例分析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 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 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

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1 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 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论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摘要]在海运实践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货的单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义务。然而,由于航运技术的进步以及提单速度流转的滞后,实践中承运人往往无单放货。本文将通过对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无单放货的法律定性,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并理清对于无单放货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提单;单放货;承运人责任;保函 提单是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基石,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我国海上贸易日益增多,海上货物运输已成为海上贸易的重要环节,提单也在国际贸易中扮演者重要角色。提单是作为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虽然一般它不是由双方共同签字的一项契约,但就构成契约的主要项目如船名、开航日期、航线、靠港以及其它有关货运项目,是众所周知的;又运价和运输条件,承运人也是事先规定的。因此在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定舱的时候就被认为契约即告成立,所以虽然条款内容是由承运人单方拟就,托运人也应当认为双方已认可,即成为运输契约。因此,习惯上也就成了日后处理运输中各种问题的依据。但由于航运时间的缩短,船运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风险,通常应收货人的请求无正本提单放货,即承运人在提货人没有出

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便将货物交付于对方,导致正本提单持有人无货可提。 一、无单放货的产生 (一)无单放货释义 研究无单放货的概念,要先了解提单,即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有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已交付货物的单证。其根据适用效力分为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这里的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承运人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的条件是:(1)承运人明知他人无正本提单而向其签发提货凭证(2)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完全控制了货物(3)承运人无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 需要注意的是在无单放货中,无单放货的向对方不一定是正真的买方,即无单放货的对象有的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有的不是贸易合同中的真实买方。 (二)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 无单发货的产生原因概括起来有一下三点:第一,正本提单迟延,也就是说货单不同步。在过去提单的流转速度比船速快,提单总能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送达收货人,从而使收货人及时提货,而现在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货物的运输速度加快,以及银行审单时间过长导致提单晚于货物到达,改变了以往提单先于货物到达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为了减少货物目的港的停留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及费用负担,或由于提货人急于提取货物流通于市场,承运人与提货人之间

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无效 1概念 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缺少有效要件,导致全部或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无效是与劳动合同有效相对而言的概念,劳动合同依法成立,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无效劳动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责任者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利用劳动者求职时的弱势地位进行欺诈或作出显失公平的约定。 2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6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双方应当在订立劳动合同、拟定劳动合同条款时出于自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关系的一方违背了他们的真实意愿。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劳动合同订立应遵循公平原则,核心含义就是要求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免除己方法定责任如“一律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死病老都与企业无关”等条款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主体、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主体必须合法。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和劳动者资格。内容必须合法,我国在《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有很多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如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无效。程序必须合法。 4、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的。 3无效认定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无单放货的纠纷案例 来源:大律师网 [案情介绍] 原告:河北D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D) 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Z) 被告:Z世界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Z) [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D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世界货品生意合同,约好由原告向韩国买方出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好 以两种付款方法付出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法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法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间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给被告天津Z。天津Z签发了昂首为韩国Z,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局提单。提单载明,邮寄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 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意图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 有[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Z总经理的签名。 庭审中,被告天津Z供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Z所签,所运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Z一切,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Z一向运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 涉案货品运抵意图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品放予别人。 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行吊销信用证。可是,鉴于本案交易合同约好的两种付款方法,原告别离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恳 求修正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用期修正为2001年10月30日。 为了习惯两种付款方法的需求,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别离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间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品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生意合同约好的货品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品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品金额一起。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品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 金额相符。 因被告在意图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回绝通过T/T方法付出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而,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放货时由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边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 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起。 再查明,涉案提单反面有统辖和法令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好,本提单所证实的合同适用韩王法,争议应在韩国处理或根据承运人的挑选在卸货港处理并适用英王法。任何别的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统辖。 原告以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则,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给货品的职责,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动给原告形成的丢失承当补偿职责。原告与韩国买方对于货款的付出方法与被告实行运送合同无直接的有关性。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 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12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所建房屋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明,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

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原告:皮尔·沃斯先生(德国汽车贸易商)托运人 被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人 案情:原告通过向被告订舱,欲卖一辆敞篷轿车给韩国的买方S公司,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APL签发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的已装船正本提单上记载:收货人为S公司,而非“凭指示”;通知方也为S公司;运费预付。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其中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船舶于2000年9月到达釜山,汽车被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9月25日,收货人S公司要求提货,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敞篷轿车交付给S公司。9月26日,原告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公司。11月,原告传真给S公司,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12月中旬,原告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无单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 公司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200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违反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疏于保管货物,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2001年6月,原告申请即时判决。 助理法官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作出下列判决: (1)基于运输单据的本意,特别是提单,从合同上讲,被告无权未收到正本提单就放货,从该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基础而签订该运输合同的。 (2)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助理法官还判决APL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APL对所有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启示: 法律界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是存在争议的。 美国从其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可以看出,记名提单在美国是没有物权凭证之职能的。 1.充分了解各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做到有备无患。 2.国内卖方应尽量拒绝以FOB成交,如果一定要使用FOB条款,也应警惕买方要求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无保障的条件下应当拒绝。 3.国内船方同时也应当注意,如果想要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则在充分了解各港口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自己签发的记名提单正面标明“Non-negotiable或Non-transferable”字样,并写明只要指定的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则不需要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或在此提单上加注“此提单适用于美国联邦提单法”。

合同与无单放货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合同案例无单放货.doc

FOB合同与无单放货_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_合同_案例_无单放货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结果】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裁判要点 1. 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基本案情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 International SA,简称嘉吉公司) 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 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 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 1337万美元。2006年5月,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29号仲裁裁决。2007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

无单放货及法律责任

无单放货及法律责任 【摘要】无单放货指承运人或其他人在提货人没有交付正本提单时就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当代航运中经常出现的状况。随着现代海运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所需求的高速流转,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给他人的情形愈演愈烈。无单放货不仅反映承运人违反了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的情形里该怎样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也十分重要。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免责 近年来无单放货的现象比比皆是,据统计,在东南亚,70%的航运货物都是无单放货的,在日本这个比例是60%,而我国的数字竟然高达90%。法律明文规定提单是物权凭证,要根据提单放货,但是海运技术的发展、经济发展对短期资金链的需求以及一些不可预见的原因,无单放货如今“不足为奇”。可是,真当无单放货现象引起纠纷时,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又该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呢?一、无单放货概述(一)无单放货的定义 现代航海领域统称的无单放货,就是“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或其他负有交货义务的人在提货人没有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以海运为运输方式的国际货物买卖,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有着其他任何东西都无法比拟的作用,而没有提单就将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是不合法的[1]。但如今,无单放货的行为已经成为非常普遍的现象。(二)无单放货的产生原因 究竟无单放货这一违法行为是由于什么原因产生的呢?综合一系列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现代海运技术的不断发展 现代科技不断运用于海运技术,使得原本需要十天半个月才能到达的航船如今只需几天的时间就能到达,大大缩短了货物在海上漂泊的时间。 2.银行结算方式的速度跟不上海运额定速度 如果单纯的只是海运速度的提高也不会产生无单放货的行为,往往银行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的速度是跟不上航海的速度的。卖方将提单交给汇出银行,汇出银行审查完提单之后再将货款转入到汇入银行,这是一个相对于航海而言漫长的过程。银行规定信用证结算的时间不得多于5天,那么两个银行处理提单审核的时间合起来就是在10天之内。而关键就是承运人往往10天之内早就已经在货物交货港等着提货人提货了。 3.短途海运国际贸易的增加 短途航运由于货到了提单却未到很有可能发生的,这时提货人没有正本提单,货已经在港口等着卸货、提货,承运人为了节省自己的时间当然是不可能一直等着提货人拿到正本提单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形就自然而然发生了。 4.提单被盗、遗失等情况 在提单被盗、遗失等的情况下,正本提单不可能再得到恢复,货物所有权人此时只能无单提货。 5.提货人经济方面有压力无力从银行赎回提单 提货人要想得到提单,就需要在银行交付货款后才能得到。然而有些货物所有人的资金链十分短,他们是依靠一笔货物卖出之后拿到的资金迅速投入下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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