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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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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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轮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案情简介】1997年6月26日,原告美国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俄罗斯产尿素 1 0000吨,价格条件 FOB 天津新港,买方预付 1 0万美元定金,装货完毕前将差额全部电汇至卖方帐户,若一周内货款差额未入帐户,卖方有权处理货物。

1997 年 7 月 7 日, A 公司与香港 C 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A公司向C公司购买俄产尿素10000吨,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合同订立后,双方同意将付款方式变更为电汇, A 公司委托 D 公司垫付了该笔货款。

1997年7月17日,上述货物装上承运人 E公司所属的货轮内江”轮。

承运人E公司签发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香港 C 公司,收货人凭 D 公司指示。

D 公司收到提单后,即在提单背面盖章,并将提单转让给A公司,但未在授权代表处签字。

货抵目的港后,承运人E公司无单放货。

A公司持正本提单诉 E至法院。

被告承运人 E 公司在一审进行全面抗辩:(1)原告没有诉权,即原告不是提单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提单的合法性;(2)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 8 条规定免除交付义务,即如果收货人不能及时将货物迅速从船边提走,承驼人有权将货物卸下,其风险由货方承担,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时已离货物卸离船舶达半年之久;(3)基于港口当局的原因免责,即本案货抵朝鲜时,正值朝鲜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化肥是该国的救灾物资。

该类货物的进口均由朝鲜当局安排和控制,且根据朝鲜的港口惯例,收货人提取货物无须交付正本提单;(4)本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款之通过定金部分支付,原告与提单有关的纠纷实际上是货款支付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单因其项下的货款部分支付而失去了物权凭证的效力。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的抗辩,在庭审中 D公司于1999年3月1日作出声明,称其在提单上背书印章系D公司所有,盖章行为代表了该公司的真实意愿,通过盖章,实现了将提单转让给原告的目的,并且在第三次庭审中D公司总裁到庭作证,证明D公司收到提单后即将提单盖章转让给原告,转让提单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关于提单的案例分析

关于提单的案例分析

案例1:签发记名提单要慎重广东省江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A公司)与多米尼加共和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A向B出口一批电话机。

某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C轮船有限公司在我国香港的代理人,A与C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该合同规定,由C将A这批出口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C向A签发了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且是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买方B公司。

货运抵目的港后,在A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使A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A无法收回货款。

A在未能收回货款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为由,于次年1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赔偿其货款人民币6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由于位于加勒比海海地岛东部的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规定要求在该国境内港口的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C称,已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了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按照目的港所在国的有关法规向港务局交货,不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故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此提单为指示提单,则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就无法将货物直接交给B公司,A公司还有保全货物的可能性。

案例2:分批装运的不同解释我国A进出口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由A公司出口大米12000公吨,采用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

合同规定:“****年5月至10月分六批每月平均装运(shipment during May/October——six equal monthly lots)”。

另外,合同表示买卖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会UCP600的约束。

提单案例分析

提单案例分析

案例三 承运人倒签提单所引起的问题
2004年1月8日,原告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了一份泰国 大米的买卖合同,装运期为同年4月1日至4月30日,信用证结汇。随后, 粮油公司如约开出信用证,该信用证显示,最后装船日2004年4月30日 (LATESTDATEOFSHIPMENT040430),不可撤消,见票即付。5月1 日,被告光芒国际航运有限公司所属“光芒”轮自泰国曼谷港装载7200 吨泰国大米开往目的港上海。由于光芒公司倒签提单(实际装船完毕时 间为5月1日7时止,提单签发时间是4月30日),致使作为收货人的粮油 公司无法按国际贸易合同的惯例,以信用证存有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 使粮油公司本应享有的买卖合同下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的权利被无端剥 夺。为此,粮油公司要求承运人光芒公司赔偿米价损失折合人民币约270 万元(该损失不是运输中大米变质造成的,纯粹是由于大米市场价格跌 落引起的),其他损失如关税、目的港的卸货费等损失约340万元。
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货运代理作为原告的代理,擅自指示外代公 司、船公司无单放货,而货主的损失与此指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 赔偿货主的全部损失。在此案中,货主的指示实际上是不符合船公 司见正本提单方可放货的货运实践的,作为代理人,货运代理应当 取得货主的书面授权,使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货主,以避免本不应该 承担的责任。
分析: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时,粮油公司以其与光芒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 2004年9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准许粮油公司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本案虽然未经法院判决,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粮油公司申请撤诉的方式结 案,但本案中关于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的认定、承运人倒签提单收货人损失范围的确定、 承运人倒签提单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等问题均属海事审判司法实践中较为值得探 讨的问题。 国内外相关法院对倒签提单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大都只支持货物价值的差价损失。然 而,倒签提单下收货人所因此遭受的损失通常包括货物的差价损失、卸货和堆存费用、关 税、增值税、有关信用证等费用如开证费、收货人同国内贸易方的违约金或预期利益损失、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案例及各国法律适用

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案例及各国法律适用

记名提单(Straight bill of lading / Named bill of lading / Nominated bill of lading / Striaight consigned bill of lading /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是一种在抬头的地方填写某一特定收货人的姓名及或地址,或公司名称及或地址的不可转让的提单。

在“The Happy Ranger”案中(下文将提及),大法官Tuckey认为“记名提单一词在英国法里没有定义,但是可以知道该词来源于早先的美国立法(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其中提及记名提单是指将货物发至一个特定的人…”的确,因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所以根据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 (c. 50))第一章第二条:本法所指提单不包括无法通过背书转让或如持票人提单(Bearer b/l)那样通过交付转让的单据,所以记名提单不受此法约束。

那么,记名提单是不是一种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呢?即而是否如指示提单(Order b/l)一样,承运人必须凭出示正本提单方能放货呢?还是让我们在不同国家的几个不同判例中来领略不同法官、学者们的立场与观点,或许从中对记名提单有一个更深刻更透彻的了解。

Voss Peer 诉 APL 案---新加坡Voss Peer是德国的汽车贸易商,想出售一辆敞篷奔驰轿车给韩国的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价格为C & F 108600马克。

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

Voss Peer向APL(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租船订舱,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德国汉堡运往韩国釜山。

无单放货法律纠纷案例(3篇)

无单放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中国港口运往欧洲某港口。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原告。

随后,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与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种类、数量、运输方式、起运港、目的港、运费支付方式等内容。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2. 货款支付问题: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将货物留置。

3. 无单放货: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提供正本提单。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遂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

4. 纠纷产生:原告认为被告无单放货,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则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其有权留置货物,且在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已同意将货物交付,但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故无权要求赔偿。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他人。

2. 合同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无单放货的处理方式,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3.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同意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其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是本案的关键。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给其他债权人,其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主要原因如下:1. 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收到正本提单后,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

无单放货的例子

无单放货的例子

无单放货的例子无单放货是指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

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包括货物的安全性、追溯性以及法律责任的界定等。

本文将通过一些真实的案例来探讨无单放货的风险和可能的解决方案。

案例一:物流失窃的惨痛教训在2019年,某快递公司一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失窃,货值高达数百万元。

初步调查发现,该快递公司没有正式的货运单据记录,无法追溯货物的去向和损失的责任。

这个事件让人们对无单放货的风险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

针对上述事件,该快递公司迅速调整了其运输流程,并引入了电子货运单系统。

通过该系统,每一个货物的运输信息都会被准确地记录下来,包括寄件人、收件人以及货物的整个运输路径。

这样一来,即使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问题,快递公司可以追溯到责任人,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赔偿和补救。

案例二:火灾事故引发的安全隐患某物流企业将一批易燃品放置在仓库中,但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和登记手续。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该企业无法提供货物来源和去向的证明,也无法说明是否按规定处理过这些易燃品。

然而,不幸的是,该仓库发生了一起火灾事故。

由于无法准确追溯和核实货物的来源和去向,现场的调查工作变得异常困难,损失无法找到合理的赔偿对象。

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该企业进行了一系列的改进。

他们引入了严格的物流管理系统,并建立了明确的货物追溯流程。

每一件货物都被赋予唯一的标识码,并且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相关信息都被准确记录。

这样一来,无论是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该企业都能够准确追溯和确认货物的运输情况,以及责任的归属。

综上所述,无单放货的确存在一定的风险。

由于缺乏正式的货运单据,货物的安全性和责任的界定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然而,通过合理的管理和科技手段的应用,这种风险是可以被降低和控制的。

在现代物流管理中,应当强调货物追溯的重要性,确保每一件货物的来源和去向都能够被准确记录和核实。

通过引入电子货运单、标识码等手段,可以实现货物的全程可追溯,加强对物流环节的监管和管理。

海商法案例:

海商法案例:

CASE1: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启示案情简介国内A公司向尼日利亚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即期,价格条款及金额为FOB5万美元。

此票订单于2004年11月成交,A公司于2005年2月29日出运,货物4月中旬运到尼日利亚拉各斯港。

所有正本提单于2005年4月15日由中国银行通过DHL寄出,并在4月17日到达客户指定的银行。

在货到目的港而提单未寄至B公司指定银行时,B公司指示承运人放货给买家。

买家收货后,由于货物价格一落千丈,无力偿付货款,致使A公司遭致“货款两空”的结局。

评析通常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是防止海运欺诈和保证出口商或托运人收款的重要保证。

所谓无单放货,通常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者其他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义务的人,应提货申请人的请求,凭其提供的副本提单和/或保函而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提货申请人,从而不能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行为。

无单放货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具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二是指示提单的被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仅凭副本提单提货;三是其他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等;四是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

无单放货现象由来已久,在国际航运实践中,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能达到50%,某些重要商品如矿物和油交易中高达100%。

1984年英国的一起案件中,一位船长曾作证他在14年的油轮运输生涯中,从未在卸货港收到过正本提单。

在实践中,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种:一、运输过程快而提单流转慢造成提单延迟。

近年来,伴随着高速船舶的发展、中途港的减少以及集装箱的广泛运用,海上货物运输时间大为缩短。

而传统提单转递方式环节多、速度慢,提单从托运人到收货人几经易手甚至数十次易手的情况很常见,而且银行议付的程序性环节也会延误提单流转,其结果往往是货物已达目的港而提单尚在流转过程中。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

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
(3)理由之三
三、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将提单传真发给艺明公司后,在没有按时收到艺明公司货款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行使通知承运人停止向艺明公司交付货物的权利,致使艺明公司在新加坡顺利合法地提货。被上诉人无权向无过错的上诉人索赔。
2.被上诉人菲达厂的书面答辩理由 (1)理由之一
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这两票货物已分别于?1993年?9月?16日、17日交付放行。
5.提单中的首要条款
两票货物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规定:
“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2)本案承运人无单放货属于侵权行为
对被上诉人菲达厂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托运人和所有人,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
从菲达厂至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事实看,提单没有转移,应视为货物没有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购销合同的买方,菲达厂事实上仍是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人。
上诉人美轮公司未征得作为托运人的菲达厂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侵害了菲达厂对本案货物的所有权,菲达厂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3)理由之三
三、上诉人预借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是根本违约,无权援用提单中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提出抗辩。在这种情况下,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航运惯例,就成为唯一的选择。
(4)理由之四
四、提单是物权凭证,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根据航运习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是一种默示保证,这个保证对记名提单也不例外。因此上诉人必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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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皮尔·沃斯先生(德国汽车贸易商)托运人
被告:APL(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人
案情:原告通过向被告订舱,欲卖一辆敞篷轿车给韩国的买方S公司,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

APL签发提单号为“APLU 701416646”的已装船正本提单上记载:收货人为S公司,而非“凭指示”;通知方也为S公司;运费预付。

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其中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

船舶于2000年9月到达釜山,汽车被卸下置于APL的韩国办事处的保管下。

9月25日,收货人S公司要求提货,同日APL韩国办事处将该敞篷轿车交付给S公司。

9月26日,原告的代理通知APL汉堡办事处,若未见正本提单不能将货物交付给S公司。

11月,原告传真给S公司,要求其在2000年11月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未得到答复。

12月中旬,原告传真APL汉堡办事处,主张APL无单放货,应负责支付剩余货款。

APL拒绝支付货款,认为S 公司作为记名收货人,有权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提取货物。

2001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违反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义务,疏于保管货物,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2001年6月,原告申请即时判决。

助理法官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作出下列判决:
(1)基于运输单据的本意,特别是提单,从合同上讲,被告无权未收到正本提单就放货,从该无可争议的客观证据中可以明确的推断出,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只有出示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的基础而签订该运输合同的。

(2)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助理法官还判决APL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APL对所有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最终,新加坡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启示:
法律界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是存在争议的。

美国从其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二条、第九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可以看出,记名提单在美国是没有物权凭证之职能的。

1.充分了解各卸货港的法律规定,做到有备无患。

2.国内卖方应尽量拒绝以FOB成交,如果一定要使用FOB条款,也应警惕买方要求以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在无保障的条件下应当拒绝。

3.国内船方同时也应当注意,如果想要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则在充分了解各港口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自己签发的记名提单正面标明“Non-negotiable或Non-transferable”字样,并写明只要指定的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则不需要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或在此提单上加注“此提单适用于美国联邦提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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